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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貳紙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補充如下:「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呂宗弦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呂宗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交付偽造之『林家偉』印章蓋用在上開單據經手人欄,並偽 簽『林家偉』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家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 其刑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 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啟敏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鄭啟敏、呂宗弦與「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 告呂宗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呂宗弦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 製作,並由被告呂宗弦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家偉」 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內,及偽造「林家偉」簽名,而完 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宗弦持上開偽造 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2次交付款項,被告呂宗弦、鄭 啟敏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交地點監控 並完成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 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 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2人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渠等本案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 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呂宗弦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宗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 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呂宗弦於本院審理時稱:因 工作問題,希望延遲付款)可參,復參以被告2人均係受他 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工方式(被告鄭啟敏係 坐於車內監控,未與告訴人接觸,亦未收取贓款,情節相對 較輕)、被告2人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 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呂宗 弦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 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㈧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呂宗 弦交付告訴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2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偉』印文、『林家偉』簽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雖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偽造「林家偉」 印章1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83年5月19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85年6月16日生)             住屏東縣○○鄉○○○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呂宗弦擔任取款車 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 」、「何文賢」向楊益榮佯稱:可透過下載花環E指通APP、 面交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益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13日15時許、10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楊益榮位於臺南市 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300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宗弦再 將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上印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經手人「林家偉」之簽名及印文)交予楊益 榮,用以取信楊益榮,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益榮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經理」與被告呂宗弦約定可獲得每日10000元之報酬。 (3)「經理」與被告鄭啓敏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12年10月13日、10月16 日告訴人楊益榮住家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4)被告呂宗弦出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影本2紙 (5)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 泓」、「花環E指後線客服」對話截圖 告訴人楊益榮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 被告呂宗弦與已告訴人楊益榮達成調解。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鄭啓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呂宗弦取款行為, 被告鄭啓敏監控行為,皆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宗弦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 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 交地點監控取款車手完成面交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 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 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復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五、復被告二人雖稱並未取得報酬,然其於上述二日向告訴人取 款,若非10月13日已取得報酬怎會於10月16日再度前往,故認 被告二人二日均有取得報酬。則被告呂宗弦之20000元報酬、 被告鄭啓敏之10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影本2張,業已交付告訴 人楊益榮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該等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家偉」署押1枚、「林家偉」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77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妤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署押」更正為「 簽名」,第4行「商品貸款」補充為「客製化主機商品貸款 」,第7行「同年月月31日」更正為「同年月31日」,第9行 「行使偽造文書告訴」更正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 誣指顏鳳君未經其同意,即替其簽名偽造其同意擔任顏鳳君 購買重型機車分期付款擔保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第11至 12行「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 其同意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更正為「本署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為上開誣告內容之 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 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證行為 ,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 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 顏鳳君受刑事處分,先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 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 遭被告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其分期付款之保證 人責任,竟誣指被害人冒用其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進而於被害人所涉上開案件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使國家機 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 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 檢察官採納,對於被害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 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同意對其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已 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 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7號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秦明知同事顏鳳君係得其同意代簽或為親自在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戴妤秦」署押共2枚,提供予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商品貸款(申辦總額新臺幣6 4560元、共24期,每期應繳2690元),竟在民國111年10月11 日接獲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顏鳳君未遵期償 還借款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對顏鳳君提出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告訴;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接續在 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其同意 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該案經本署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妤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前與被害人顏鳳君為美髮店同事,被害人顏鳳君稱需要保人,遂翻拍身分證提供予被害人顏鳳君,有接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 2 (1)被害人顏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業務持平板填寫申貸資料,伊傳網址給被告戴妤秦簽名,告知係商品貸、若遲繳公司會通知保證人,被告戴妤秦遂同意,而後文件被退件,被害人顏鳳君在美髮店詢問被告戴妤秦,被告戴妤秦同意由被害人顏鳳君在其面前代簽。 3 (1)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本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方) (3)分期付款情形 (4)本件照會情形 被告戴妤秦明知被害人顏鳳君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貸,並接電話表示係其親自簽名於約定書及本票上之事實。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通知書(警卷第1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戴妤秦須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 證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先 後就同一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顏鳳君受刑事 處分,先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顏鳳君涉有偽造文書行為,復 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就被害人顏鳳君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之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 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 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4-簡-958-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銀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 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黃銀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河前於民國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16日9時許起至11時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二街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永安一街 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6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826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 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501-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薪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於警詢之證 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蒐證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係因服用 藥物,導致夢遊,其不知道自己駕車外出,其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罹有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其他失眠症而長期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就診,而醫師開立予被 告之藥物,其上記載「副作用為暈眩、嗜眠、頭痛、記憶障 礙、夢遊等」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 、病歷(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及藥袋(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參,然上開藥物副作用之記載,僅係醫院針對所開立 藥物之副作用,一般性地做出說明,並非針對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意識狀態做出個案鑑定,則被告雖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藥袋,但對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並無 直接關連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因服用上開藥物 而處於夢遊狀態。又一般人偶爾會忘記服用藥物,而被告當 日處於醉酒狀態,其忘記服用藥物,尚非難以想像,上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藥袋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飲酒後駕車前 確已服用上開藥物,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 時已有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前曾飲酒 後服用相同藥物,惟3年間皆未曾發生過夢遊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依照被告過往長期服用相同藥物之 經驗,均不會發生夢遊情形,則被告於本案飲酒後是否有服 用相同藥物、其服用相同藥物後是否異常於其前服藥情形而 有出現副作用夢遊情形,均顯有可疑。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 且手機、錢包都沒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 錄等情,可認被告當日確係因藥物副作用夢遊而無意識等語 。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28日與友人在熱炒店飲用啤酒 完畢後,其返家時,步伐即已呈現搖晃狀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5至87頁),足見被告於 返家時已呈醉酒情形,其已因酒精作用而步伐呈現搖晃狀態 ,無法平穩前行,且人類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該高峰維持 一段時間後始會開始下降,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又本案無證據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服用藥物, 或其服用藥物後有出現副作用夢遊,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前述脫序行為,顯係因酒精作用所致,且其當時 之意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然被告既可從其住居處辨別 其車輛停放位置而前往駕車,且駕車後經過路口到達本案肇 事地點,實難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酒醉或服用藥物而達 完全不醒人事、毫無意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雅慧,並欲調取警員密錄器, 以證明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且手機、錢包都沒 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錄,或有其他脫序 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68至69頁),惟縱認上情屬實,亦 無從推認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夢遊所致,業如前述,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予更正。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碰撞路邊車輛而肇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已與遭撞之被害 人等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黃薪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薪芸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 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43分 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黃薪芸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碰撞停放路旁分別 由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NHS-6758號、NDY-3291號、MZR-5707號、NU X-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明顯車損,所幸各該使 用者並未受傷。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薪芸固不否認曾於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點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我因服用具有夢遊副作用之安眠藥物後駕車外出,處在 無自主意識之夢遊狀態,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薪芸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 等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6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仁馨醫院藥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1、被告固主張其於酒後之113年4月28日凌晨,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02室居所服藥後就寢,惟 其確曾在該時、地服藥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一節,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可憑,基此,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所以不能安全駕 駛,非因飲酒後酒測值過高所致,被告所辯即難遽 採。     2、被告曾於108年7月6日晚間有酒駕行為,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 年8月3日期滿結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與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於本件行為時 ,當已明知無論飲酒抑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犯罪。且據卷附被告陳報之藥袋所示, 於警語欄載有「切勿飲酒」文字,注意事項欄更載 有「不可開車」文字,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已服藥2 年左右,自難諉為不知,即使被告如其所主張乃於 服藥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後,仍非無成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罪餘地。     3、另經證人即前揭到場處理之員警何厚儀、許浚豪2人 偵查中證稱,被告應答感覺像是有喝酒,後來我們 有對被告作酒測,因為按照程序酒測值超過0.25, 不會做觀察測試表,有簡單問被告住哪裡,她回答 住在永康區的永安路桂田酒店那邊,但沒有辦法很 明確的說出地址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 此,被告所辯案發時處在無自主意識之狀態一情, 與其飲酒、服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與到場員 警對話等行為相悖,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易-1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8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 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 「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 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 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 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第④⑤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 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丙案);乙、丙案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 維持假釋,嗣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 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 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乙案接續 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有多 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宮廟中之錢財,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 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6,0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 黃永慶管理之仁后宮內,將抹布包住手指頭後,徒手打破宮 內功德箱,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稍晚黃永慶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永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截 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機車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證件翻拍照片等在卷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為累犯,且均係竊盜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4-易-76-202502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暱稱「謝金河」、「葉可欣」 ,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補充更正為【暱稱「謝金 河」、「葉可欣」、「李嘉薇」,暱稱「李嘉薇」即向甲○○ 佯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 萬元後」補充為「至甲○○住處,出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工作證,收取現金170萬元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在附近將贓款轉交」更正為「開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一室外停車場將贓款轉交」。 (五)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 (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形式 上觀之,足以表明證明出示工作證者屬任職具相當規模機構 之員工,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 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電子檔案予被告後, 由被告將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出 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 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且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需撫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詐欺案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從事粗工工 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 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參 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工作證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41、63、70頁),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或與 告訴人聯繫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2. 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 3. 另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乙○○加入後,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謝 金河」、「葉可欣」,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下載 「泓勝」的網路股票操盤APP,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投資金額即顯示在該APP畫面中,並 可透過此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 式入金,「路遠」先指示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 前往甲○○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出示工作證後,向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指示乙○○於同年月19日16時29 分,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萬元後,交付稍早列印、上 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乙○○旋依「路遠」之指示,在附近將贓款轉交予另一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獲取報酬3000元。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於其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採得乙○○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9日院高刑丑113上訴544字第110105073號函所附電子卷證光碟(包含被告警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審理訊問筆錄) (1)被告加入「路遠」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甲○○,贓款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本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甲○○依暱稱「營業員」指示綁定其郵政帳戶之APP截圖 (5)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報告 (7)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 告訴人甲○○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 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8

TNDM-113-原金訴-74-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意見陳述調查表、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2 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 非告訴乃論罪,但可屬告訴人意見)、調解筆錄附卷(調偵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與梁祐誠、鄭子賢等成年男 子聯繫,經「鄭子賢」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告知如幫忙提 款,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已預見若持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其內 之款項並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應邀參與由「鄭子賢」 、「梁祐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無證明係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款之工作。甲○○即與「鄭子 賢」、「梁祐誠」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先由集團成員取得 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並 交予甲○○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乙○○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再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再交予鄭子賢,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統一超商華億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畫面、車籍資料 (4)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獲得取款1000元報酬。 2 (1)告訴人乙○○警詢筆錄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德鑫客服016」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8月2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1 乙○○ 德鑫E點通APP投資詐騙 12月11日11時46分 (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2月11日11時58分 ②12月11日11時59分 ③12月11日12時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

2025-02-17

TNDM-114-金簡-7-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將被害人吳湘葳遺落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前道路上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侵吞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本件犯罪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 占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   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時許見吳湘葳之錢包(內有新 臺幣[下同]1000元)掉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店 前道路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錢包內之1000元侵占入己,丟棄錢包後,騎乘腳踏車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好鄰居五金行內,將1000元交付予 不知情之店員購買香菸。嗣同日稍晚吳湘葳返回道路上尋得 錢包,惟發覺現金1000元遭侵占,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雲雷固坦承其為監視器影像中撿拾被害人吳湘葳 錢包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忘記 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吳湘葳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電子地圖示意圖、錢包照片、 現場照片、白河轉運站監視器截圖、好鄰居五金行監視器截 圖件、被告6月12日21時30分為警在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之 外觀及腳踏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7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3

TNDM-114-簡-2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蓮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碧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1、133頁)。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 「怡東人事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對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緩刑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購買 虛擬貨幣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侵 害之法益等情,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4位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 並均當場賠償完畢,獲取被害人原諒,被害人同意予以緩刑 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8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3份在卷(本院卷第73至74、105、107、109 頁),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獲取報酬報酬(本院卷第134頁),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 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 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李碧蓮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蓮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怡東人事 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碧蓮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前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兆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供予LINE暱稱 「18歲的大叔-KEVIN」之人,隨後依其之指示,轉帳至凱基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凱基帳戶)虛擬貨幣 扣款帳號,再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 「18歲的大叔-KEVI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 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取得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李碧蓮之兆豐帳戶,李碧蓮再依指示以 上述方式轉匯至凱基帳戶,並依序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暱 稱「18歲的大叔-KEV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 而難追查。 二、案經林江惠、洪珞婷、呂晨瑄、何冠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碧蓮於警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碧蓮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碧蓮因無法支付欲提領報酬之費用60萬元,便依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兆豐帳戶帳號予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如附表一之人匯款,並在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18歲的大叔-KEVIN」 、「怡東人事顧問」、「baozi」、「HR David」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3-金訴-2485-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查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113B042)送驗,檢 出之毒品濃度值為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 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 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是核被告蔡岳庭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妨 害公務、妨害秩序、傷害、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並於11 2年5月3日徒刑併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蔡岳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里○○路00000號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許,將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東 山區某處時,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其 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 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 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即安溪派出所,因友人莊文輝 稍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至該處,為警發覺 車內有毒品,蔡岳庭未久到場,隨即上車將上述車輛駛離。 然友人黃銘慶以電話催促蔡岳庭返回安溪派出所前,其遂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至該處,為警查扣愷他命2包及K盤一個,並 徵得其之同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47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14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密 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至其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另函警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07

TNDM-114-交簡-30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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