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0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意見陳述調查表、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2
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擔及被告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
、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此
非告訴乃論罪,但可屬告訴人意見)、調解筆錄附卷(調偵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與梁祐誠、鄭子賢等成年男
子聯繫,經「鄭子賢」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告知如幫忙提
款,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已預見若持用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他人匯入其內
之款項並轉交,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應邀參與由「鄭子賢」
、「梁祐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無證明係未
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款之工作。甲○○即與「鄭子
賢」、「梁祐誠」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先由集團成員取得
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並
交予甲○○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乙○○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再由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再交予鄭子賢,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統一超商華億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畫面、車籍資料 (4)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被告獲得取款1000元報酬。 2 (1)告訴人乙○○警詢筆錄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德鑫客服016」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乙○○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8月2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取款地點 1 乙○○ 德鑫E點通APP投資詐騙 12月11日11時46分 (永豐帳戶) 另案被告王軒穎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2月11日11時58分 ②12月11日11時59分 ③12月11日12時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億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