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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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輝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從事高利放款工 作,竟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從事高利放 款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撥打電話 予潘淑如詢問有無借款需要,潘淑如因其夫有醫療之需,亟 需用錢,不詳之人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貸予潘淑如新臺幣(下 同)1萬元(實則僅交付4000元),並約定每日均需返還120 0元,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潘如淑借款後,乃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陳家輝本案帳 戶及王廉鈞(另由本院審理中)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輝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淑如之警詢指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 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 害之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供承此次犯行已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等語(警卷第21頁),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帳戶 1 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1200元 陳家輝本案帳戶 2 111年9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1200元 3 111年10月1日下午4時36分許 2600元 4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000元 王廉鈞之帳戶 5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 300元

2025-03-31

NTDM-114-埔簡-36-2025033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參 加 人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蕭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 4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施上文於民國108年1月8日以「輝葉Vsofa」商標,指 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0類之「按摩器;美 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 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065087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其後,系爭商 標經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01596547號「I SOFA」、第01642748號「iSofa及圖」、第1604101號「愛沙 發」、第02013524號「iSofa」、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 發及圖(一)」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 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24日中 台異字第10903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見本院第217至218 頁),並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之經 營者,自82年創立迄今,自102年起即已致力於據以異議商 標系列商標商品之宣傳、推廣及銷售,改寫按摩椅之銷售型 態,讓產品年輕化、科技化、平價化,並將休閒按摩的身體 健康保養理念植入台灣家庭,原告將「sofa」、「沙發」用 於推廣及行銷電動按摩椅商品上,並經原告公司推廣而認為 係著名商標並具有後天識別性並成為著名商標,「sofa」、 「沙發」一詞已成為廣大消費者連結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之 深刻印象之來源。兩商標相較,主要識別部分外文之起首字 母固有「V」、「I」、「i」具有些微差異,整體觀之,予 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均有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均係由單一字母 結合「sofa」所構成,兩商標實為近似商標,且相似程度甚 高,兩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 標具有高度識別性,且均使用在電動按摩椅或類似商品當中 ,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又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同一商品 類別之電動按摩椅當中,當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 品為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即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已 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具有相當識別 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與系爭商標銷售途 徑相似,將產生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雙方商品之機會更大, 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而兩商標近似度不低,將 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進而造成其他販售電動按摩椅業者爭相模仿,而喪失商標強 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已違 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㈢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請求本院命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 商品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電動 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分別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參加人申 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 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事。再者,「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廣泛經第三 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編輯 、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商品 及服務,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具 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 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證 ,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 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商標使用時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又申證3-1至3-7之使用資料絕大部分為「FUJI按摩椅及圖」 、「FUJI富士」或「愛沙發」商標圖樣,而非據以異議商標 ,自難以此等證據資料逕謂據以異議商標即為相關消費者普 遍熟知之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由「輝葉」、「Vsofa」共 同構成,與指定使用之第10類「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 材之關聯性仍低,「輝葉Vsofa」應屬獨創性或任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則以「ISOFA」或「iSofa」前 綴類似「沙發椅」圖形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10類電 動按摩椅等相關商品,相關消費者將認識其係指「智慧靠背 椅」、「電動靠背椅」或「智慧型具有沙發造型的電動按摩 椅」,屬於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或相關特性作直接 、明顯之描述,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識別性不高 。兩商標相較,於外觀、讀音、觀念上具有使相關消費者清 晰可辨之差異,兩者不構成相同或近似。二商標所指定使用 商品價位較高,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當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另參照商標於市場之使用情形,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參加人更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意圖,系 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 定。  ㈡同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不高,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原告未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有何遭受貶抑 或產生負面聯想之可能,又兩商標同樣係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電動按摩椅」商品或按摩器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當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 標信譽之虞,亦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 印象的情形。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 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 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 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 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相同或近似及 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前揭法條規定必須具備要件,且 必須達到「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減損著名商標 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 。因此,本件依序審酌:⒈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⒉ 兩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⒊是否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⒋是否符合 「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同 法條項款本文後段)?  ㈡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所表彰使用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之程度:    依據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門市據點(乙證3之申證3-1)   、電動按摩椅商品包裝及說明書(乙證3之申證3-2)、102   至106年「iSofa」系列按摩椅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 單、發票(乙證3之申證3-3)、宣傳單及 DM(乙證3之申證 3-4)、官方網站資料、網路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乙證3 之   申證 3-5、3-7)、電視廣播媒體行銷資料(乙證3之申證3- 6)等據資料(以上證據均存放在被告證物袋內)相互勾稽,   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國內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置數十   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   fa及圖」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102至106年間據以異議商標 之「ISOFA」、「iSofa 及圖」電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   金額頗為可觀,並持續透過知名藝人代言、各電視廣播媒體   行銷廣告廣為介紹宣傳,網路上亦有不少網友討論及媒體介   紹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及圖」電動按摩椅等   商品相關訊息。準此,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日(108年1月8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 及圖」所表彰使 用於電動按摩椅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兩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系爭商標係由左至右排列之中文「輝葉」及外文「V」、「s   ofa」所組成,原告主張之著名「ISOFA」、「iSofa 及圖」 商標,則或由單純外文「ISOFA」所構成,或由外文「iSofa 」左側結合沙發椅側面剪影設計圖所構成。兩造商標相較, 固均含有相同之大寫或小寫外文「sofa/SOFA/Sofa」文字, 然「sofa/SOFA/Sofa」非原告所自創之字詞,其向為我國消 費者習知習見,中文譯為「沙發」,經查詢 YAHOO!奇摩字 典、Google翻譯、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可   知「SOFA」、「沙發」有指一種有靠背、扶手,裝有彈簧或   厚泡沫塑料的椅子,指定使用於按摩椅、按摩器等相關商品   ,予消費者之認知僅傳達具有扶手及靠背且內含有彈簧或厚 泡沫塑料的沙發按摩椅或按摩器等類似意涵,為商品之相關 特性說明文字,況已有其他第三人以「sofa/SOFA/Sofa」作 為商標之一部分並存註冊或聲明不專用情形(詳如後述),其 應屬不具識別性之商品描述性文字,復按照一般市場交易習 慣,商品名稱置於識別性標識之後,通常表示其主要販售之 商品,系爭商標於起首尚有結合並列具識別性之中文「輝葉 」及外文「V」字,消費者會認定「sofa」為所販售之商品 名稱或相關特性說明,對「sofa」施以較少之注意,而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文字固為緊密銜接且字型大小相同, 然因「SOFA」為我國消費者習知之字詞,自會合理期待消費 者會將之分為「I」、「SOFA」予以唱呼,而據以異議商標 「iSofa及圖」之「Sofa」之「S」為大寫,自有予人分別識 別為「i」字與「Sofa」之組合字,又「Sofa」固僅在表示 所指定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為沙發按摩椅之商品相關特 性說明文字,會對「Sofa」施以較少注意,然於判斷商標近 似與否時「Sofa」仍應列入商標整體比對,以兩造商標一為 中文、外文組成之商標,一為單純外文文字商標或由外文及 圖形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或另有按摩椅造型圖有無之差   異,兩商標整體觀察於外觀文字及構圖繁簡有別,二者文字   整體傳遞予消費者之觀念,一為不具固有字義之「輝葉」作   為起首,結合含有勝利沙發之意組成之商標,一則予以消費 者智能、科技沙發之意象,兩造商標分別結合之起首中文「   輝葉」、外文字母「V」或「I/i」,文字意涵明顯有別,讀 音上亦差異顯然,二者可為消費者區辨,據此,兩造商標於 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易於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兩造商標縱屬近似 ,亦屬構成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     ㈣本件不符合「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要件: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兩造商標圖樣中相同之大小寫外文「sofa/SOFA/Sofa」並非 原告、參加人所創用之字詞,其為習見既有外文詞彙,有「 沙發」之意涵,詳如前揭所述,且據被告卷附商標檢索結果 註記詳表(乙證1-23,乙證1卷第275至321頁)顯示,以之作 為商標起首或一部分在各類商品或服務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 有,於第10類同一或類似之按摩椅、按摩器等商品並存者有 註冊第01967226號「LOXA SOFA」商標、第02150517號「Dre am Sofa 及圖」商標等,又其中註冊第02127340號「夢幻椅 My Sofa 2.0及圖」商標經聲明不就「My Sofa 2.0」主張商 標權在案,堪認「sofa/SOFA/Sofa」於按摩椅、按摩器等商 品為不具識別性之商品說明性文字。是以,據以異議商標以 「ISOFA」5個字母大寫字體併列構成一外文字串,或以英文 字母「i」字相連「Sofa」結合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系爭 商標以獨創性中文字詞「輝葉」、既有英文字母「V」結合 說明文字「sofa」,兩商標設計意匠及意義有別,且均非所 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關聯說明文字,相關消費者會直接 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堪認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 標之「ISOFA」、「iSofa及圖」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任何跨越其 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指 定商品及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主張 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證加以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本件縱使原告提出「iS ofa」商標註冊資料(乙證3之申證6,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內) ,主張其已有以「iSofa」文字於第 11、18、20、24、28、 35類等商品及服務獲准商標註冊,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實際 使用證據仍特定限定於按摩椅商品,未見提出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於第11、18、20、24、28、35類相關商品及服務之 任何使用證據,並無任何跨足其他行業之可能跡象,因此原 告主張多角化經營洵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經查系爭商標以固有之描述性說明字彙「sofa」前方並排結 合無特別字義之「輝葉」、「V」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以「I SOFA」或以「Sofa」前方結合「i」及沙發側面剪影設計圖 」相較,兩造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截然有別,況 如前所述,已可見有其他業者以「sofa」作為商標之一部分 而獲准於第10類商品註冊或聲明不專用者,且「V」、「i」 為既有 26 個英文字母之一,各自分別予人有勝利、智慧之 聯想寓意,常為公眾或業界所習見使用作為商標之構成元素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係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藉以牟利之情事,自難單以系 爭商標中亦以單一英文字母結合「sofa」即直接認定參加人 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之企圖。換言之,兩造商 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極低,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審 認參加人有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情事,尚難逕認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非出於善意。   ⒋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縱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   請時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已臻著名,然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   不高,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形,且參加人申請非出於惡意,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不符合「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要件:   本件兩商標相同之外文「sofa/SOFA」為英文固有字彙,且   廣泛經第三人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如註冊第011219 834號「SOFA STUDIO & device」商標、第01783564號「SOF   A」商標、第01822978號「沙發客 CAFE SOFA及圖」商標、   第01850611號「城市沙發 CITYSOFA及圖」商標、第0205667   5號「SOFA SO GOOD及圖」商標等,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之   編輯、衣服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餐廳、家具、蛋糕等   商品及服務(詳如前述乙證1-23之被告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 表),可知以「sofa/SOFA/Sofa」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並不   具獨特或單一來源之印象,則據以異議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 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再由原告所提事   證,亦無從觀出參加人有使人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   生聯想之意圖;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危害一 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 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之情形。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 ,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存證信函(乙證1-18,含申證8,乙證1 卷第186至195頁),內容與本案無關,不足為採。又原告於 訴訟階段提出之原證7之Google檢索頁面(本院卷一第157至1 60頁),僅為網路檢索結果列表,且可知「sofa」並非原告 所創用字詞,其有表示「沙發」之意涵,再者「sofa/SOFA 」一詞為按摩椅之說明性文字,且為按摩椅同業所普遍使用 註冊之情,詳已如前揭所述。原證8、9他人品牌命名邏輯文 章(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亦與本件兩造商標無關,況據以 異議商標之「ISOFA」、「iSofa」,原告並無以其他羅馬數 字命名推出系列商標之情,無從直接推論或聯想系爭商標之 「V」字為羅馬數字,且「V」為習見英文字母,於我國一般 民眾所普遍熟悉並有表示勝利之意涵,自應以一般社會大眾 所熟悉觀念作為判斷。原證10原告公司內部通函(本院卷一 第173頁)僅為公司內部私文書,證據力薄弱,且未見系爭商 標,況由消費者網路討論資料(乙證1-12,含答證37、38, 乙證1卷第138至157頁),可見有不同消費者於網路討論平台 ,對兩造商標以及其他競爭同業所推出之按摩椅商品,分享 二者間價格、功能等分析比較與使用心得,以及詢問兩造商 標商品之「按摩椅選擇」文章,是尚難單憑原告公司內部通 函而作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論據。原證11、12為參   加人商品型錄及媒體報導(本院卷一第175至191頁),或屬參 加人其他商標之使用情形,與本件無關,或未見本件系爭商 標,且「sofa/SOFA/Sofa」一詞已為按摩椅商品之不具識別 性說明文字,詳如前述,無從證明參加人有意圖攀附據以異 議商標之情。原證13原告催告函文(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 ,僅為原告單方律師函,且未見系爭商標,不足以採。  ㈦原告提出其他商標之商標異議及評定審定書、法院判決(乙證 2之訴願附件3至5、乙證3之申證3-8、4、7,原證4、5、6, 分別見乙證2卷第22至42頁、被告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17至 155頁),主張已有認定商標近似之類似案件等語一節。惟在 商標異議、評定之爭議案件中,除得依其個案案情暨當事人 之主張為斟酌外,爭議申請人依法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 用證據,或個案中相關因素已然呈現於審查資料,應就其存 在之因素暨其佐證之證據資料綜合斟酌,使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之判斷,得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更相契合。再者,商標 法涉及有「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基於同一用語、 同一內涵的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應具一致性,誠屬 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的斟酌上,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 各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各條款也可能因 其立法意旨的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也有所不同,自可依 其規定要件而為參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判斷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承前意旨,經查所舉評定及異議 處分、法院判決,或系爭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或指定商品 及服務類別不同,或兩造當事人提出各項主張、抗辯事由、 事實證據資料等有所差異,商標近似程度、著名程度、相關 消費者熟悉程度、商標識別性程度等均有變化,與本件未必 相同,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的強弱上可能會有所不同, 個案就各參考因素及證據資料綜合審酌,處分結果自可能有 所差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另觀以原 證5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1至 142頁),除該判決之系爭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不同外,且該 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 50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難以據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論 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 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0類之商 品,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065087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1月08日 註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9年06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帶式按摩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按摩棒;電動按摩床。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01596547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1月17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09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 註冊第1642748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9月04日 註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3年05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1604101號 申請日:民國102年02月25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10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註冊第02013524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用X光片;醫療用床;醫療用充氣床;醫療用口罩;哺乳器具;非化學性避孕器具;性玩具;除蝨梳;醫療用手鐲;抗風濕手鐲;抗風濕指環;醫療用指環;磁療腳趾環;美容用按摩器;氣功機;超音波洗顏器;超音波潔膚儀;按摩棒;冰枕;矯形用品。 註冊第2013526號 申請日:民國108年04月29日 註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8年10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搖擺機;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

2025-03-13

IPCA-113-行商訴-37-20250313-2

台再
最高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林虹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 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 「正豐冬」商標之禁止使用請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關於該部 分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謝慶陽使用原二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 標),謝慶陽擔任再審被告正豐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有使 用該商標之行為;伊提出使用之商品包裝、銷售單據,均未 經審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謂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 起是否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 無關,乃消極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 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至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再-3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AW000-A1111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與友人黃韋揚共同經 營「○○○○○○」居酒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擔任員工。於110年9月14日晚間,原告參與有被告等居酒 屋股東、員工、友人等之中秋烤肉、飲酒之聚會,聚會結束 時已近9月15日凌晨,原告先由黃韋揚以摩托車送回住處, 嗣後不久,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原告續攤喝酒,並 表示開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原告認為是居酒屋股東及員工再 次聚會因此同意參加,然搭乘被告駕駛車輛時,原告發現被 告刻意不接聽其女友致電,且經過居酒屋時並未停下,繼續 駛向一間汽車旅館。雙方抵達汽車旅館後,原告才發現無其 他員工在場,被告並不斷以明示要求原告與其性交,原告途 中並有以Line軟體向黃韋揚傳訊息求助,且屢屢以被告有女 朋友、被告喝太醉等理由拒絕被告,但被告仍強行將原告帶 至床上猥褻、脫去原告衣物,並壓制原告試圖以陰莖進入其 陰道,因原告持續抵抗未能性交得逞。被告再抓住原告的手 撫摸被告生殖器,並將原告的頭按向被告下體,強制原告以 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原告只能幫其手淫及口交。旋被告又 再次以身體壓制原告之上,並試圖用陰莖進入其陰道,原告 持續反抗不讓其得逞。上開侵害行為結束後,被告開車載原 告離開汽車旅館,並於車上向原告表示「希望之後能再給他 機會扳回顏面」,令原告心理極度驚恐及厭惡,並於返家後 透過Messenger軟體向友人陳述遭遇。事發過後原告極度厭 惡被告,不回應其任何電話、訊息,被告也不曾向原告道歉 ,當作上述事件從未發生。原告因心有不甘,於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曾數次竊取公司公款及被告、黃韋揚置於私人 錢包之私款作為報復,111年3月26日,上開竊盜事實被發現 。嗣於111年4月28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就11 0年9月15日發生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告訴,並就所涉竊盜 金錢之犯罪事實自首(鈞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 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 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 尊嚴戕害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其 學業、身心健康,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 0,000元,應屬正當。  ㈢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作成 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仍然不服,第二次聲 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仍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再次發回續 行偵查。詎新北地檢竟又作成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深感無奈,亦難以接受,但反覆的聲請再議及 偵查程序已令原告身心俱疲,且求學期間亦難再負擔相關勞 費,故並未第三次聲請再議,而期望仍得藉由本民事訴訟維 護原告之權益,以平復原告所蒙受之委屈與傷害。  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檢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077號檢察長命令表示:「查本案聲請人已於 偵查中表示『有一直說我沒辦法面對他女友』、『他有嘗試把 他的性器深入我的體內,我有抗拒不讓他得逞』、『我夾緊大 腿,他嘗試幾次沒有得逞』等語,是應重視聲請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茲聲請人應已明確表達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意願,惟貴署檢察官未就上開情事質之被告,尚非妥適」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73號檢察長命令再表示:「 是被告有無利用聲請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對之為性交 行為,聲請人有無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 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有無處於 一定程度之壓抑,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可證高檢署亦認 定被告對原告應有強制性交或至少有利用權勢性交之侵害行 為。鈞院仍得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新北地檢 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此ㄧ侵害其身體性自 主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對此被告否認之,本件兩造間 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實際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 手槍或口交等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其於偵查中所提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及就醫用藥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固有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喝酒,惟雙 方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手 槍或口交之性交行為,原告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 其幫被告口交,惟雙方進去汽車旅館時,房間錢係原告 主動先行支付,嗣後原告甚至傳訊息提供其匯款帳號並 要求被告支付旅館費用,被告遂於隔日110年9月15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房間錢新台幣1000元給原告。倘若被告真 違反原告意願(僅假設語氣),原告豈有主動支付房間 錢之可能?更殊難想像受侵犯之人會在事後要求對方支 付房間錢,卻未要求對方需支付和解金或賠償其精神損 害。由此可見,原告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屬 無稽。    ⒉次查,原告係被告任職之串燒店之股東,原告提告本案時 點係於111年3月26日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察覺原告竊盜 公司款項之後,且原告提告時距離案發已有7月之久,證 人楊曼欣、黃韋揚亦證稱,原告於案發前後在相處上並 無差異,原告與被告間互動十分正常,原告亦無陳述被 告有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是原告顯係因其竊取 公司款項遭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提告而心生不滿,始誣 指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企圖使被告受刑事之 訴追。    ⒊再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向案外人楊曼欣傳訊息:「真的 就差那麼一點點就跟現在工作老闆上床、他一直問我能 不能,我跟他說不行我這樣會沒辦法見姐姐(被告女友 )、就是那些前戲甚麼的,我有刻意避著、我後來跟他 說沒辦法做」,或事發後向證人黃韋揚稱被告想要做愛 ,但原告拒絕,才改成口交等語,惟原告前開所述,就 原告陳述有幫被告打手槍、口交之部分並非事實,且僅 有原告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並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其餘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 強制原告為任何性交行為,又原告傳訊息予案外人楊曼 欣或向黃韋揚為上開陳述之動機及用意,恐係其在意他 人觀感故向案外人消毒,澄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性交 性為。    ⒋第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雖載有原告 受有「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延遲睡眠期型」、「異 型失眠症」,但觀諸原告就醫之拉法睡眠診所之回覆「A 女僅於初診時略提及可能受感情事件影響,之後返診均 未提及具體事件」等語,可見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妨害性 自主行為導致其精神上之痛苦,尚非無疑,實無從以原 告就醫乙事,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黃韋揚為「○○○○○○」居酒屋的合夥人,原告於109、11 0年間為上開居酒屋之員工。  ㈡上開居酒屋於110年9月14日晚間舉辦股東、員工等聚餐活動 ,接近午夜結束時,黃韋揚有送原告回家,嗣於110年9月15 日凌晨,被告復以LINE連絡原告,邀約外出。被告並開車至 原告住處搭載原告,駛至QK庭園汽車旅館。並帶同被告進入 旅館房間。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再由被告轉帳給原告 。  ㈢原告於被告搭載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時,曾以LINE通知黃韋 揚(綱路名稱:○○),並發送所在位置予黃韋揚。  ㈣兩造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至少有發生摟抱、親吻等行為 ,經過時間約一小時,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返回原告之住 處。  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事發後,曾於當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與楊曼欣(網路名稱:00000 000)、李彤(網路名稱:○   ○○○)、黃韋揚談論本案之經過。  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仍於「○○○○○○」居酒屋上班。並自110年10 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在上開店中偷竊現金,嗣為人發現 。  ㈦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此案 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下稱系稱偵案)、11 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下稱系稱偵續案)、112年度偵續一字 第45號(下稱系稱偵續一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合稱系 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 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 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 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 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 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 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 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 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 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有邀約其外出,開車將之 載往汽車旅館,意圖對其不軌而侵害其人格權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原告前往汽車旅館,惟否認有對原 告不軌,稱二人僅有摟抱、親吻就送原告回家,並未違反原 告之意願亦未侵害其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端 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做出侵害其人格權 之行為。而關於舉證部分,兩造均稱願引用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內之事證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關於性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事件,因事發當時通常 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在場,故雙方均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用以 證明該事件之真實樣貌。故當事人於事發前後之外在表現, 乃屬重要之間接證據,可作為法院評價證據,用以採認事實 之方法。兩造就發生於前揭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的事情各執 一詞,究竟應以何人之說法較為可信,自應以前述間接證據 詳予勾稽,以為判斷。  ㈣本件兩造於「○○○○○○」居酒屋員工聚餐後,原告已經回到家 中,被告復傳簡訊將原告約出,並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汽車旅 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邀約外出前往汽車 旅館時,曾經傳簡訊給居酒屋另一位老闆黃韋揚報告一事, 已據黃韋揚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甚明,略引述如下:「在 110年9月15日被害人(即原告)有先向我傳訊息表示,他跟 JIMMY(即被告)在QK庭園汽車旅館...我有傳訊息問他是否 要我開車去載他,但是之後他就沒有回我訊息,直到約快1 小時他才回我訊息,並表示他們剛剛沒有發生關係」、「我 有當面或是以訊息跟被害人表示,如果他真的需要幫忙助的 地方,我都可以提供幫助」(見系爭偵案卷第34-35頁)、 「...我們有辦烤肉,烤肉之後沒有續攤,那天結束是我載 被害人回家,我就離開了,他有再連絡我,他傳LINE給我說 他被被告載走,說要續攤喝酒,我問他在那,他傳一個定位 ,我一查發現定位是汽車旅館,我問他為何要去那,他說被 告傳訊息給他說要續攤,他有回應我他們已經進到房間,之 後就沒有回我,也沒有接我的電話,隔了一小時,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現在到家,說他們沒有發生關係, 但有幫他做口交,他只有說口交而已,我說有事馬上跟我講 我可以幫忙處理,他沒有說到他們在裡面是什麼互動,我想 說沒發生關係應該是沒事,因為時間很晚大概兩三點」(見 系爭偵案卷第66頁)。並參照原告當時與黃韋揚之LINE通聯 紀錄如下圖(見系爭偵續案卷第33-36頁),可證明上述事 實為真。                                   ㈤由上述原告於事發當時與黃韋揚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來看,原 告於收到被告邀約外出時,係馬上向另一個老闆黃韋揚報告 ,並告知被告有「不接女朋友(即琳琳姐)電話」的情況, 再將所在地點的GOOGLE地圖傳給黃韋揚,黃韋揚先請原告不 要理被告,嗣黃韋揚查知該地圖顯示是汽車旅館,原告復告 知其與被告「已經坐在房間裡,有點尷尬」。黃韋揚即表示 :「乾,你要不要閃人。」原告回答:「我在努力。」黃韋 揚詢問:「QK(即汽車旅館名稱)」。原告答「是」。黃韋 揚即稱:「我去接你?還是你走出來我去接你(未接來電) ,欸欸人咧?」並發了一堆「WHAT?」的貼圖(時間顯示為 凌晨1點),嗣於42分鐘後(時間顯示為凌晨1點42分),原 告始回訊息稱:「我剛剛完全沒有辦法接手機,手機整個掉 」。黃韋揚稱:「現在我去接你好嗎?」原告則稱:「等等 我打電話給你好嗎?」是以,依上開情狀來看,原告顯然並 非以男女交往之關係隨同被告外出,否則男女約會乃私密情 事,原告復明知被告有交女朋友,若要私下往來,自應盡力 避人耳目為是,豈有將約會地點馬上傳給另一位老闆黃韋揚 之理?而黃韋揚身為原告之老闆,顯然亦感覺到員工有受到 合夥人即被告不當對待之可能,馬上指示原告離開現場,並 表示自己會去接人。原告即答稱:「我在努力」。可見原告 當時意欲脫身離開,盡力避免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情,顯而易 見。核此情狀,本院自難認被告辯稱兩造係男女交往約會之 說法可信。甚且,原告回傳在「努力離開現場」等訊息後, 黃韋揚即無法再聯絡上原告,直到42分鐘之後,才得到原告 的回應表示「剛才手機整個掉了,沒辦法接手機」。本院認 為:原告與黃韋揚LINE對話過程中,才剛說完正在努力離開 現場,隨即陷入無法使用手機的情況,至42分鐘後方能與黃 韋揚取得連繫,則原告主張其於當時係受到被告的違反其意 願,意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壓制力等語,堪認與前述情狀若 合符節,應較堪採信。  ㈥復查,原告於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之後,於事發當日凌 晨2時8分、下午12時13分,與李彤、楊曼欣間亦有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本院認為此乃原告於事發後即時之反應 、求助訊息,對於佐證本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 中,楊曼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網友,不認識被 告,事發後原告有在網路上發文,我問他怎麼了有事可以跟 我說,他才私訊我說下班後被告找他,被害人以為是續攤, 但後來卻把他帶到汽車旅館,而且只有他們兩個,想要求被 害人做一些事,被害人先推說生理期,之後就被害人幫他有 手,沒有講的很詳細,他說他有說不要,他說對方就是一直 盧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8-59頁);李彤則於警詢中略 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2時8分有傳訊息給我說上述 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等情,我有安慰他及讓他考慮是否換工 作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31頁)。並參照原告與李彤、 楊曼欣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系爭偵續案卷第28-32頁) ,可知原告係於事發回家後的凌晨2點8分先與李彤訴說遭遇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再與楊曼欣陳述相同的經過。其內 容如下:   1.原告與李彤(即浜郎五十)對話部分:                     2.原告與楊曼欣(即Violet Wen)對話部分:                      ㈦本院查,參照原告於事發當日,與不認識被告之網友李彤、 楊曼欣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狀以觀,雖非如原告傳送訊息予黃 韋揚係出於當場求救之性質,亦係於事發後驚魂未定需即時 找人安慰之心理需求。其陳述之內容提及被告對其要求為性 行為之壓制舉動,並陳述有「幫他(被告)打」(即以手撫 摸被告性器官)的行為,此為原告與黃韋揚傳訊息時所未提 及之情事。本院審酌黃韋揚為與兩造熟識之友人,並為男性 之身分,且係原告的老闆,故原告以一個年輕女性員工之身 分,無法對黃韋揚陳述涉及性行為之動作,並無違常情;而 李彤、楊曼欣二人係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原告之朋友,且同 為女性之身份,故原告乃得對渠二人陳述有為被告手淫的行 為,亦屬合理。雖原告並未對上開三人提及如起訴狀所載有 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然因此事涉及性隱私,原告於第一時間 對此難以啟齒,亦在情理之中。故而,本院認尚難以上情推 認原告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黃韋揚、李彤、楊曼欣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出入而不可採信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述 對話中未向黃韋揚、李彤、楊曼欣等人提及口交、性侵之事 ,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云云,自難遽信。  ㈧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有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原告豈可 能於至汽車旅館時先行付款,且於事發後仍正常上班,與被 告正常互動,本件顯係原告偷竊店內現金被發覺,始編造不 實情事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工作場所之合夥人 ,性質上與老闆無異,當天晚上係以要繼續喝為由邀約被告 出門,被告因信任原告,誤以為要在汽車旅館續攤,而先為 給付房款,尚無違於常情。至性侵害被害人於受害後可能產 生各種反應,包括性侵害創傷症、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可能表現為害怕司法、憂鬱症狀、罪惡感與自責、害怕安 全、不信任感、情緒侵入、麻木遺忘等等;在衝擊階段可能 會有驚嚇、悲傷、無力感,不敢或不知如何向他人表達感受 ,在退縮階段則可能會有不確定感,甚至表面上看似恢復平 靜的假性適應,重點是每個受害者的狀況都是獨特的等等, 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是以,被 告以原告於事發後仍能正常工作,與他人相處也沒有特別之 改變,甚至在工作場合與其相處也並無異狀等情,用以推論 原告如受其性侵害必不可能有此行為表現云云,顯然與相關 學理相違,不足採信。況且,本件被告如係尊重原告意願之 人,於原告已向黃韋揚表示要努力離開汽車旅館時,又為何 無視原告離開之意願,強留告達40多分鐘?被告辯稱在這段 長達40多分鐘的期間內,兩造只有男女交往之下自願性的摟 抱、親吻行為,被告對原告並沒有其他行為云云,亦核與常 情不符,其所辯實難採認。  ㈨綜上調查,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其意願對其實施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較為可信。被告 辯稱兩造為男女交往之自願摟抱、親吻行為云云,則與事證 不符,難予遽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既然已經具 有性意味的心理或生理強制性,則不論其行為係摟抱、親吻 、打手槍、口交或脫去衣物嘗試以性器插入,均屬違反原告 之意願,足以對原告之身體、自由、心理健康等人格權造成 嚴重之侵害,原告援引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本為年輕尚在就讀大學之員工,被告則為原告 工作場所之合夥人,相對於原告具有老闆之地位,竟趁員工 聚餐之後,藉口要續攤,誘使原告外出,並搭載原告前往汽 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強留其在達 40多分鐘,並對其作出具有性意味之舉動,雖其手段或非極 具暴力性質,然原告於此心理壓制下,為求脫身而對被告為 迎合服務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心理自然會造成極大的傷害。 而被告於事發之後,復又否認犯行,反指原告編造事實,更 足以造成原告之心理傷害。併參酌原告現為休學之大學生, 被告則為居酒屋之合夥人等資力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2304-2025022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2-20

NTDM-113-訴-21-202502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睿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 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 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睿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5,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 6,餘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歷審卷宗後,聲請人於前 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 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624-2025020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9-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蕭惟文律師 被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子睿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被告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YouTube網站以頻道名稱『簡志龍醫師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下稱系爭YT頻道)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所上傳『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之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SXVoIhAigQ,下稱系爭影片),以及其在臉書網站上以粉絲專頁名稱『最神奇的運動方式-垂直律動』(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標題為『【律機機稱定度終極評測】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之影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二項影片之表示。㈣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簡志龍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3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17、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之追加,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內知名且信譽卓著之健康設備製造商,擁有「輝葉 (HUEIYEH)」、「JHT」等品牌,並推出輝葉「COZYFIT律動 奇機(垂直律動機)」及JHT「LAZYFIT垂直律動機」等商品 (下合稱系爭律動機),原告為提升系爭律動機之知名度及 銷售額,持續投入高額之廣告及行銷成本,並重金商請眾多 知名藝人、網紅分享實際使用心得。 (二)被告合晶公司同為健康設備製造商,推出「iNO太空人律動 機」商品(下稱iNO律動機),與原告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 ,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合晶公司應嚴守市場之公正倫理 及交易秩序,不得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合晶公司為行銷 iNO律動機,於110年起至111年間之不詳時點,透過其行銷 公司即被告小行星公司,邀請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簡志龍進 行業務合作,共同拍攝一系列行銷影片,內容係藉被告簡志 龍專業醫師形象宣傳律動機之健康益處、褒揚iNO律動機品 質優良、貶低其他品牌律動機,由被告簡志龍將該系列行銷 影片上傳至系爭YT頻道供大眾觀覽,即為業界俗稱「業配」 之行為。 (三)被告簡志龍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並 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內 容充分展示合晶公司為打擊競爭對手,掠奪交易機會,不惜 夥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精心設計而惡意營造諸多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未揭露系爭影片係因業配而拍 攝,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被告簡志龍身為醫師之薦證而 認定iNO律動機是唯一通過所有測試者而安全有效者,系爭 影片中包含系爭律動機在內等其他品牌律動機,則均有傷筋 動骨、損害健康、罹患震動病之負面效果。系爭影片雖有遮 蔽各律動機之品牌標識,但相關交易對象仍得自機台外型辨 認出系爭律動機,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所上傳 系爭節錄影片未經遮蔽,觀看系爭節錄影片之人亦得知悉、 確認系爭影片之比較對象即為系爭律動機。 (四)被告小行星公司為被告合晶公司之行銷公司,為本件廣告代 理業;被告合晶公司為廣告主;而被告簡志龍收受被告小行 星公司支付之67萬5,000元高額顧問費,應被告小行星公司 之「業配」邀約,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共同商討、 決定拍攝方向與內容而拍攝系爭影片,塑造並強調被告簡志 龍身為資深執業醫師、首席律動專家之專業、權威形象,透 過專家角度進行一系列實驗及結果,反映其褒揚iNo律動機 而貶低系爭律動機之意見,俾有效取信消費者而達成行銷之 目的,系爭影片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所定「薦證廣 告」,被告簡志龍即為「廣告薦證者」。 (五)被告明知醫學上之震動病指人體長期暴露在電鑽、伐木工具 等強烈震動之情況下始可能導致,震動病之成因與系爭律動 機無關,且系爭影片之實驗方法無科學根據亦無從適用於人 體,卻惡意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使用到不好的律動機 可能如同電鑽、砍木、鍛鍊工人一般罹患震動病」、「未通 過實驗者即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藉以 誤導相關交易相對人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 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縱認「震 動病」及「實驗過程」隔離觀察均真實存在,然因合併觀察 整體印象及效果,已嚴重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 定,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處理原則第7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 明(下稱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等規定,被告所為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六)被告合晶公司為奪取原可能由原告所取得之交易機會,竟夥 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共同商討、拍攝虛偽不實 且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 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 足始同業及相關交易相對人對原告提供之系爭律動機產生嚴 重之不信任感,致使原告之營業評價均較其原本真實狀態為 差,並因此增加原告遭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拒絕交 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 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七)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定:「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 ,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 式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 利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而被告簡志龍係基於「業配 」而拍攝系爭影片,或係單純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拍攝影 片,將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 然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惡意透過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貶低原告系爭律動機,剝奪原屬於原告 之交易機會、影響律動機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外,其惡意隱 匿系爭影片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 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所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規定及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 定。 (八)系爭影片褒揚iNO律動機而貶低系爭律動機,確實達到使消 費者優先向被告選購商品之競爭目的,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 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是依被告iNO律動機 之網路銷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以系爭影片上傳之111 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3年3月5日期間之價額波動,取 平均售價計為1萬3,900元【計算式:(1萬7,800元+9,999元 )÷2=13,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iNO律動機總銷售 量破萬台,扣除嘖嘖募資期間銷售之7,165台,估計銷售量 仍超過3,000台,計算銷售額約為4,170萬元(計算式:1萬3 ,900元×3,000台=4,170萬元),再參考財政部111年、112年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健身器材製造之 淨利率約為9%,因此估算被告合晶公司銷售iNO律動機之總 所得利益至少有375萬3,000元(計算式:4,170萬元×9%=375 萬3,000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額至少有375萬3,000元。再衡量原告自72年成立迄 今已逾40年,無不兢兢業業經營企業品牌形象,卻因被告以 系爭影片破壞商譽,而系爭影片自111年8月28日上傳迄今長 2年,觀看次數已有9.2萬人,加上經過多個粉絲專頁轉載, 系爭影片自當對原告商譽、營業信譽造成巨幅之負面影響, 故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1.4倍之賠償 即525萬4,200元(計算式:375萬3,000元×1.4=525萬4,200 元),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為525萬4,200元,並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 請求。 (九)綜上,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並侵害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消費權益、市場上其他律動機業者之商業利益,致使原告營業信譽、商譽受有嚴重貶損並構成不公平競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郁品蓁、胡子睿分別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擔上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系爭YT頻道於111年8月28日所上傳系爭影片,以及其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之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㈥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五項影片之表示。㈦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㈧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㈨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㈩前開第七至第九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則以: 1、被告合晶公司將廣告行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 ,包括所有廣告商之接洽與費用支付,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 涉,被告簡志龍所稱擔任顧問,也是擔任被告小行星公司的 顧問,非被告合晶公司的顧問。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 本於自身研究律動機多年之專業醫師身份表達對各品牌律動 機看法,被告合晶公司事前均無參與,更無與被告小行星公 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關事宜。 2、系爭影片對很多不同種之律動機做不同的比較,並未顯示或 說明品牌名稱,一般觀眾只會注意到各種律動機展現不同功 能,影片裡面並未強調那一品牌律動機特別值得推薦,僅有 被告簡志龍就數件商品進行客觀實驗比較,紀錄結果顯示各 商品有優有劣,亦非被告簡志龍個人意見,無從看出其對某 商品予以薦證,與薦證廣告之內涵不符,顯非薦證廣告,也 沒有對某品牌之律動機予以貶抑或傷害名譽,整體內容並沒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實屬無稽。 3、原告曾對被告簡志龍提自訴妨害名譽,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以刑事 訴訟指摘被告簡志龍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可 推斷原告乃為鞏固其商業利益,不容市場上存有任何討論或 懷疑其商品之言論,意欲以各種方式封住專業人士的嘴,以 免消費者有能力去比較律動機之功能,而使原告生產之律動 機缺點暴露於市場,將法律訴訟淪為商業人士鞏固利益的手 段,將是法治國家的悲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則以: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實廣告之規範,旨在 保護交易之相對人交易決定之正確性,即保障依據系爭影片 介紹而購買iNO律動機之「交易相對人」,而原告僅為與被 告合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 定「交易相對人」,無從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 去或防止侵害。 2、被告小行星公司受被告合晶公司委託宣傳行銷iNO律動機, 經被告小行星公司深入了解律動相關知識時,發現被告簡志 龍為長年研究有關律動療法之執業醫師,且著有相關著作, 甚至原告旗下品牌於電視頻道販售商品時也曾引用被告簡志 龍著作促進銷售,被告小行星公司遂特別與被告簡志龍接洽 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並非僅針對iNO律動機之行銷。 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商談合作過程,本有計畫成立 自媒體向大眾推廣有關律動療法及市售律動機之正確知識, 最終即作成系爭YT頻道上架多部有關律動治療之影片。其中 系爭影片針對市面上各家廠牌律動機進行評測及比較,評測 方式由被告簡志龍依其長年經驗及專業進行公平、透明之測 試,並非由被告小行星公司指示或引導,更未由被告小行星 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合意創造有利於iNO律動機之結果,被告 小行星公司於事前即表示無論結果如何均不會干涉被告簡志 龍公開系爭影片,準此,對被告小行星公司而言,其與被告 簡志龍間即非廣告主與薦證者之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從未 自行或代表被告合晶公司,企圖與被告簡志龍透過系爭影片 影響交易秩序。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中進行平 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 測試、噪音檢驗等評測過程,都是對於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 行客觀及統一之測試,過程並無刻意製造有利於iNO律動機 之條件,完全是客觀針對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行評價,測試 結果並非僅有iNO律動機通過測試,甚至有他品牌測試結果 優於iNO律動機之結果,顯見系爭影片並未有惡意剪輯以抹 黑同業或誤導誇大之手法,更未刻意針對原告旗下系爭律動 機,是系爭影片顯然未存在原告所稱引人錯誤、影響交易秩 序之情形。又系爭影片主要目的是向一般消費大眾介紹各品 牌律動機之差異,所採取之實際方法也是淺顯易懂、大眾化 之實測方式,未曾向觀眾表明是通過專業科學鑑測機構檢驗 方式,僅是忠實呈現各實測過程與結果,使被告簡志龍得透 過系爭影片向大眾傳達其對於市面上各大品牌律動機運作差 異性之看法。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介紹震動病 ,僅係著重解釋「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並明確 表示震動病是由於力道非常強的不規則震動所導致,最常見 於電鑽工人或砍木工人,後續律動機評測過程及評測後之解 說均未再提及震動病,僅表示「好的律動強身健骨,不好的 律動傷筋動骨」,根本未明示或暗示任何一台受測的律動機 將導致震動病。 3、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害其商譽、營業信譽之惡意及所受 損害,原告對被告簡志龍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更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無罪,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影片屬於言論自由 範疇,且影片內容未惡意傳述不實之內容,測試過程並未造 假,亦未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等情,被告自無惡意損害原告 商譽、信用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自 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影片揭露被告簡志龍係受被告小行星公司委託製作影片之事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被告小行星公司主要認為其與被告簡志龍間並非一般「業配」合作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間之合作關係,主要是由被告簡志龍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告小行星公司縱因不諳相關法令而未在系爭影片最初發布時揭露內部關係,然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胡子睿主觀上並未有刻意隱瞞之情形,且即便可能有上開缺失,對於系爭影片中相關測試過程及結果亦無任何影響,被告簡志龍係依照其專業進行客觀中性之評測,系爭影片內容未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或合晶公司之影響或限制,主要目的係向大眾介紹有關「律動」之知識,被告簡志龍並未站在特定立場或為特定品牌進行宣傳或褒揚,與一般常見之「業配」會竭盡可能凸顯所欲宣傳之商品之行銷作法有極大不同,原告未證明被告簡志龍於拍攝系爭影片時有何不公正之情事,也未證明其餘被告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5條「欺罔行為致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更未說明被告等人之缺失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理由。 5、系爭影片之內容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未存在真實惡意,更未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被告本可透 過系爭影片自由發表意見,然原告卻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影片 及節錄影片,顯然不當限制被告發表言論之權利,亦可能與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原告又請求被告不得用相 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方式進行行銷,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未具體明確所謂相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 方式為何,自不應准許此種概括、抽象之請求,以免過度限 制被告之權利行使。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刊載「澄清啟事」 ,已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應嚴格適用比例原則。系 爭影片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律動機給予個別單獨之評價,原告 自行對號入座,再要求被告進行澄清,顯然是對於自己品牌 商譽越抹越黑,對其商譽維護毫無幫助,更嚴重侵害被告之 不表意自由,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具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明顯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亦有違大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要旨。 6、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透過客觀、公平之方式針對不同品 牌之律動機進行測試,並真實呈現測試結果,未在任一段落 中針對特定品牌,特定律動機表示個人意見或親身體驗結果 ,僅向大眾傳達被告簡志龍隊於「律動」之研究知識,並教 導大眾如何挑選適合的律動機,既非介紹單一品牌律動機, 更非由被告簡志龍親自評價各品牌律動機之律動效能,而是 透過客觀實測呈現律動機之差異性,無論何人進行測試,所 得到之結果均不會有太大差異,影片內容無關薦證也無不實 ,性質自不屬於薦證廣告。是以,縱若(假設語氣)被告小 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之間有顧問服務關係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 ,然就系爭影片內容客觀觀之,亦不使系爭影片內容成為薦 證廣告。準此,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小行星公司未揭露與被告 簡志龍間之利益關係,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影片為薦證廣告(假設語氣),然系爭影片內容及過程均客 觀真實,未遭惡意剪輯或移花接木,自不能僅因未揭露利益 關係而使系爭影片構成虛偽不實或欺罔。被告自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7、原告一再質疑系爭影片之測試方式,然原告在民視電視台之 消費高手節目所進行的置入行銷橋段,亦以與系爭影片同樣 之積木作為律動機穩定性測試道具,故原告端視測試結果是 否對自己有利作為測試結果是否客觀或錯誤不實之浮動漂準 ,令人難以接受。 8、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 25條之規定,或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未能證明 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系爭影片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 告根本未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影片與其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志龍則以:   被告簡志龍是家庭醫學專科醫生,留學哈佛大學,對於原告 主張其為專業人士沒有意見。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的動 機是為了教育民眾,其研究震動一、二十年,臺灣原本沒有 很多震動產品,這幾年在疫情期間突然出現幾十種震動產品 ,每個都宣稱是律動機,故被告簡志龍先做律動機影片測試 後,發現被告合晶公司的產品符合律動機品質的要求,所以 被告簡志龍願意接受被告合晶公司的請求,擔任顧問,而非 接受報酬後才做律動機影片測試並製作系爭影片。原告去年 對被告簡志龍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無罪。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對於系爭影片客觀呈 現結果不予爭執。被告簡志龍之各項測試均與事實相符,系 爭影片並非惡意傳述不實資訊,亦非散播流言或使用詐術。 原告販賣健康器材,震動機的穩定非常重要,是消費者健康 的保障,也是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之初衷。原告在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不實廣告之檢舉,經衛生局調查後已不予 處分。原告又不斷向公交易委員會投訴,被告簡志龍大約於 113年4、5月間已將系爭影片設定為隱藏,早已非一般大眾 所能看見。被告簡志龍長年研究律動機之結論,認為只要律 動機本身所產生之震動不是規定和諧的震動即非「律動」, 且長時間使用確實會產生震動病。原告曲解被告簡志龍於系 爭影片中客觀描述之本意,又對被告簡志龍著作內容斷章取 意,均為原告之誤解,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初衷絕非是 偏袒、業配被告合晶公司之產品,亦非是影響市場秩序進而 損害特定廠商之商譽。原告舉出許多觀念錯誤、補風捉影之 詞,進而毀壞被告簡志龍之清譽,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簡志龍有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 並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YT頻道及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 系爭影片逐字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 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且屬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 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 (一)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誤導消 費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 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而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 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 病」之負面印象,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開頭固有提及「震動病」一詞 ,此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 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照被告簡志龍所提出其著 作「律動療法」一書節本,其依據個人研究之心得認為:「 震動是一種物理波動產生的能量,如果幅度有時大有時小, 方向有時向南有時向東,力道有時過大有時太小,那肌肉骨 骼神經系統就無法負荷與忍受,這種震動稱為『亂震動』,會 傷害人體影響健康。這就好像適當溫度的熱水浴,對身體有 好處,但水溫如果太冷或太熱,就會傷害身體一樣。」、「 不受控制的震動往三個方向的不規則力量會導致身體的傷害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而觀系爭影片開頭被告 簡志龍提及「震動病」之片段,被告簡志龍係先說明不好的 律動機可能會傷害身體健康、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 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等語後, 才提及醫學上有一種病叫做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 的疾病;最常見是發生在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 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非常強、職業醫學 所謂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9頁),則衡諸被告簡志龍此段說明上下文脈論, 可見其之所以提及震動病,係為向視聽大眾以舉例方式解釋 其所強調「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的震動可 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之真實性,僅係為上開概念舉例 說明,並非為指涉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震動 病。且被告簡志龍後續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 內之各廠牌律動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 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 音檢驗」等實驗進行測試,最終作成測試結果及比較表格, 其間及最終均未再度提及「震動病」之概念,僅再次說明「 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會讓人傷筋動骨」之概念 ,更徵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提及「震動病」一詞僅為用以 解釋其所欲傳達之「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 的震動可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並未明示或暗示受測 之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將導致震動病之結論,亦未有誤導消費 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 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合 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以系爭影片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 無稽。 (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惡意營 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 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法人在社會生活上整體評價及可 信賴性,即法人之商譽權,雖亦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保 障之權利,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法人商譽權之保 障相對應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 真實分毫不差),或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言論內容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測驗,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機進行測試之過程,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本院卷二第53至1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6頁),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81至482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影片之實驗過程及結果均係依客觀情形真實呈現,並無不實剪輯或移花接木之情形,即難認為系爭影片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屬侵害他人名譽權或商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簡志龍於上開實驗測試完畢後,針對測試之結果,基於其研究心得而為綜合之意見評論,並再次強調「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等結論,乃其關於意見之表達,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實與否之可言,既非傳述不實內容,又未以過激、不當之言詞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及商譽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係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三)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惡意隱匿系爭影片 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 容之可信度評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請求相關賠償責任等,有無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規定:「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 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 、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 2條第1款關於「薦證廣告」之定義為:「薦證廣告:指廣告 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 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 或對外發表之表示。」經查,被告小行星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以8,000元對價委由訴外人蘇柏豪負責「iNo太空人律動機 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龍醫師QA)」專案,另於111年3月至8 月間,以「顧問費」之名義給付被告簡志龍67萬5,000元, 經被告簡志龍開立發票予被告小行星公司等情,有勞務報酬 單、顧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被 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雖辯稱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小行星公司 向被告簡志龍接洽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與系爭影片之 拍攝無關,且否認系爭影片為薦證廣告,然觀察被告小行星 公司給付費用予被告簡志龍之時點,及被告小行星公司支付 系爭影片拍攝剪輯費用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 認被告小行星公司給付被告簡志龍名為「顧問費」之上開費 用中,確實包含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之對價。又被告簡 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 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 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實驗 進行測試,雖係使用道具對於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 律動機為操作測試,然既係以親自操作方式進行測試並作成 測試結果,仍不失為對iNo律動機之親身體驗及反映其對上 開產品之意見或發現;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雖同時測 試各廠牌律動機,而非僅針對iNo律動機為體驗,然其同時 測試各廠牌律動機之目的顯然係為比較各廠牌律動機之優劣 ,最終測試結果顯示僅iNo律動機全數通過各項實驗(見本 院卷二第163頁),此結論足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被告簡志 龍推薦iNo律動機之印象,系爭影片經上傳系爭YT頻道供消 費大眾瀏覽觀看,足以增加iNo律動機之曝光度,自屬被告 簡志龍對外傳達反映其對iNo律動機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表示,而屬上開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規範 說明所定義之「薦證廣告」。此參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 之範例二所示:「某電視廣告播放一名水電師傅在整修房屋 現場工作的畫面,並由主持人介紹說『阿祿師是個有三十多 年水電裝修經驗的老師傅,現在我們就請他來試一試這七個 看不出廠牌名稱的電燈泡,然後告訴我們哪一個燈泡的照明 效果最佳』,廣告描述該水電師傅試裝後,挑出了廣告主所 銷售的電燈泡,並隨即接受主持人訪問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此種情形,即符合本規範說明所稱的專家薦證。」亦可明悉 。 2、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規定:「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 分揭露。」及第5點規定:「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式 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 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前項社群網站推文包括網路部落 客推文及論壇發言等方式。」被告合晶公司雖辯稱將廣告行 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 涉,亦無與被告小行星公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 關事宜,然被告合晶公司為iNo律動機之製造商,屬公平交 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本負有遵循市場公平交易之 責任,其縱將iNo律動機之廣告行銷事宜委由被告小行星公 司負責,仍不失其公平交易法上「事業」之身份,且同時屬 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所定薦證廣告之「廣告主」 ,被告小行星公司則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廣告 代理業」,被告小行星公司於廣告代理之業務範圍內所為之 相關廣告行銷活動,其效力及應負之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均 應歸於廣告主即被告合晶公司。是被告合晶公司身為廣告主 ,對於其所授意之廣告代理業者即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為廣告 行銷內容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應確保其廣告行銷內容遵 循市場公平交易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 關責任,尚不得因將廣告行銷業務委由他人辦理而對相關廣 告行銷之行為均諉為不知,或否認與廣告代理業者所為薦證 廣告間之關聯,或因而解免其本應遵循之市場公平交易之責 任。被告簡志龍所拍攝之系爭影片屬薦證廣告,且被告簡志 龍有收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給付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時,依法即 應於適當處所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利益 關係,以利消費大眾有足夠之資訊得以自行明悉、辨別薦證 者之立場與意見,俾供消費者為可信度之判斷,否則即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可能。然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 道上傳系爭影片,並未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 間之利益關係,此為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與簡志龍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則一般消費大眾因無法 知悉被告簡志龍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報酬、有 償關係,可能因此於未受充分資訊之交易市場下受系爭影片 之薦證廣告影響而為交易決定,自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 能。是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此部分所為,自 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之行為。 3、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 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 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 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 29條至31條、第33條固有明文。惟欲依同法第29條以下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行為人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規定 外,尚須證明該行為「有致侵害該他人之權益者」,始足當 之。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影片上傳 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影片 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非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等節,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 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利益關係之舉 ,並不會使系爭影片內容質變為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之影片, 自不能認為因此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上開所為剝奪原屬於原告 之交易機會,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以iNO律動機之網路銷售 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提,乃建立 於「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 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且該些消費大眾係因為被告 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 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始轉而向被告合晶 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假設上,然就此前提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自不能略過此一前提逕得出其受有侵害 之結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消費大眾為交易決定時之考量 因素甚多,舉凡產品外型、功能、價格、品牌印象、保固、 網路或實體販售等,均可能影響交易決定之形成,不一而足 ,是系爭影片之內容固可能供消費大眾作為功能方面之參考 進而影響交易決定,然不能逕認所有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 大眾均有觀看系爭影片,且係因受系爭影片之影響而為此交 易決定,亦不能排除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中有人從 未看過系爭影片、未受系爭影片影響之可能性,是「目前購 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係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 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 之利益關係而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前提假設 ,即不存在。又依據系爭影片所示,目前市面上除了iNo律 動機與系爭律動機外,至少尚有另二品牌之律動機亦同在市 場上供消費者選購,是更難認為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 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則「 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 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之前提假設,亦不存在。準此,既不 能證明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均係受被告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之舉而影響,亦不能證明目前 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 購買系爭律動機,即不能認為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 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之利益關係之舉,有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遑論與其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 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準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 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 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然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自無從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或主 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 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 上傳系爭YT頻道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 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 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 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9條以下損害賠償 之要件,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 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簡 志龍刪除系爭影片及節錄影片;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 公司與簡志龍將來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影片;並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 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資訊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 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251-20250124-2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兼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亭安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期間,違反 兩造間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 法之保密義務,故意洩漏聲請人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 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 司),聲請人因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林亭安並簽 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林 亭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然相對人林亭安 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品貨源,侵 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之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現正由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 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甲證4、5、8中,揭示聲請人○ ○○○○○○○○○○○○○○,涉及聲請人之商品來源、供應商資訊等秘 密,非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已對該等證據資料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述營業 秘密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聲請人正常商業活動,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關係,致損害聲 請人商業利益之虞,實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林亭安原於 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聯繫商品供應商、採購商品、開 發客戶、聯繫客戶、處理商品出貨等職務,因而取得原告公 司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於任職期間內將職務所 獲知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洩漏給恆希公司(如 甲證4之○○○○○○○○○○○○○○○○○),並私下由恆希公司供應「To m Ford」品牌之潤唇膏商品,銷售予○○○○○○○○○○○○○○○○(如 甲證5之○○○○○○○○○○),更在離職後持續使用商品供應商特 定聯絡窗口資訊(如甲證8之○○○○○○○○○○○○○○○○○)。惟甲證4 、甲證8為○○○○○○○○○○○○,說明相對人林亭安為恆希公司媒 合商品供應商或詢問商品貨源;甲證5為○○○○○○○○○○○○○○○, 係相對人林亭安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身分,將恆希公司之商 品,銷售予○○○○,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商品供應商及特定聯絡 窗口人員之基本資訊地址、聯絡方式或揭示關於特定商品來 源、特殊管道或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等重要資訊,難 認該等○○○○○○具有秘密性,亦難認聲請人經過整理、分析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從而,甲證4、5、8之○○○○○○不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 相對人林亭安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已獲悉聲請人之商品 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並與之聯繫,上開 資訊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IPCV-113-民秘聲-54-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金 上 訴 人 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南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謝慶陽, 並於105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寄庫明細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訂貨單上之「台灣正豐」係被上訴人,其提出之給付單據亦 無直接付款給被上訴人之紀錄。而謝慶陽於96年間設立之「 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科公司),於被 上訴人更名後仍訂購農藥標籤,不能證明謝慶陽於被上訴人 讓渡後均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農藥;且農科公司經核准之營 業事業包含農藥批發、農藥零售,依其102至105年之餘額式 對帳單所示,迄至105年3月22日、24日、4月26日猶以農科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農藥,並於105年3月15日以後仍以農 科公司名義對經銷商通告調漲「正豐冬」之售價,亦非自被 上訴人更名後即改由被上訴人銷售農藥。至上訴人提出105 年10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之立約人固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謝慶陽,惟謝慶陽自同年9月7日以後即非被上訴人之代 表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偉州簽約。依上訴人自 承:被上訴人告訴内容沒有包括本件貨款,本件貨款沒有經 被上訴人指為謝慶陽侵占等語,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對謝慶陽 提出侵占貨款罪嫌之告訴,即認其追認謝慶陽之代理簽約行 為。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貨物存在買賣關係,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貨物予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林偉州,及依序給付新臺幣41萬1,200元、417萬6,000元各 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V-112-台上-26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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