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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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尚文 被 告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70,85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然 錯誤。至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 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而 言。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 號小額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於主文 欄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部分,判決由兩造依一定比例 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未裁判, 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本件原告所先行墊付之二 次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1,550元、158,300元,共計169,8 50元,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2年5月11日台(112 )防協會字第101號函、112年8月4日台(112)防協會字第1 7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6、88頁),然屬判決之誤算,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之。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 為170,85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69,850元=1 70,850元),並依兩造本件訴訟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額170,85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 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部分,有上開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1-桃小-2403-20250227-4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6號 原 告 陳尚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致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爌裕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3,8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20

PCEV-114-板補-66-2025022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間消費爭議訴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確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爭議訴訟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113年度建小上字第 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為此提出第一審訴訟費用 及鑑定服務費用等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爭議 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即 無再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之必要,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另外,本件聲請人提出所支出之鑑定服務費二筆金額 部分,惟上開判決均未諭知鑑定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故 難逕認相對人應負擔鑑定服務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是本件判決既未諭知鑑定服務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 從於確定該筆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 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亦應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TYEV-113-桃司簡聲-197-20250102-1

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被 上訴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漏水問題未處理 ,即直接請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防水效果自然不佳。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亦僅說明防水不佳,並未表示 漏水係施工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照片僅係施作 油漆所留下之顆粒,並不影響防水之效能。且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上訴人 修補瑕疵,惟LINE對話記錄作為催告證據略顯不足,且上訴 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修補,均遭被 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為 無理由,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認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明顯 滲漏水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有效防水之重大瑕疵, 且被上訴人業以LINE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經上訴人以要 求被上訴人先行搭建鷹架後始願意修補為由而拒絕修補,認 為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已催告上訴人修補而經拒絕,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0萬元。可見原判決已詳載證據取捨 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且依上開法規適用法律,無何適用民法 第494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固以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形,惟細繹其 上訴意旨可知均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3

TYDV-113-建小上-2-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大衛 林榆頵 林尹涵 王金進 王斌宇 何麗惠 王姿婷 王憲羣 陳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茹海 新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豐良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健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如附表所示案號即被告林茹海及土地共有人請求原 告洪梅花等人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就各該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裁定本件於如附表所示案號案件之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本件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 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 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民事 訴訟事件均經判決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民 事判決確認無訛。惟因本件原告業經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 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原 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 姿婷、王憲羣、陳雪雲部分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案件繫屬情形 判決時間 1 原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林郭員、林國山、李宇宗、賴美玲、詹倩宜、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賴瑞德。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⑴109.12.30 ⑵111.12.28 (賴美妗、詹倩宜未上訴,確定) ⑶113.5.30 (確定) 2 原告林大衛、林榆頵、林尹涵、王金進、王斌宇、何麗惠、王姿婷、王憲羣、陳雪雲。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⑸現上訴最高法院中   ⑴109.12.10 ⑵110.11.24 ⑶111.10.27 ⑷113.2.6 ⑸尚未判決 3 原告林丁旺。 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55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0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⑴109.5.8 ⑵110.3.9 ⑶110.12.2 4 原告林烈堂、林錦堂、林聖雄、林月霞、林月英、林祐亦、林建仲、林峯隆、林建廷、紀怡辰、林天增、林清秀、林玉真、林永祿、葉寶桂、李美瑩、李育儒、李信賢、韓長勝。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⑴109.10.29 ⑵111.3.15 ⑶111.9.14 (確定) 5 原告鄭萬水、吳林屘、林張日春、林火生、林綉美、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林豐裕、林豐榮、林蔡秀琴、林啟中、林德發、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⑴110.6.18 (林德發未上訴,確定) ⑵111.6.21 (林蔡秀琴、林啟中未上訴,確定)  111.10.4 (林劉麵、賴林春蘭、林碧芬、林昭文、陳汝芸未繳費,駁回上訴確定) ⑶112.8.7 (確定) 6 原告蔡慶華、蔡慶千、陳尚文、劉錦堂、林敏雄、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原名張繡讌)。 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 ⑴109.12.30 (林敏雄未上訴,確定) ⑵111.5.4 ⑶111.12.7 ⑷112.6.28 (謝玉串、張嘉文、張亦謦未上訴,確定)   ⑸113.7.3 (確定) 7 原告陳朝南 (繼承人陳政宏) 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24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⑴110.5.20 ⑵111.3.30 ⑶111.9.28 ⑷112.6.8 (調解成立) 8 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林思以、林清謙、楊蓮、林錦輝、林仙芬。 ⑴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 ⑴109.9.30 (何墥鎮、何東照、何文山未上訴,確定)  ⑵111.1.28 ⑶111.9.8 9 原告吳林屘、王國賓、鄭國鐘、王晨益、王晨旭、林美鈴、陳韓秀枝、陳翔裕、林明旺、林明堂、林明宗、陳秀美、何林玉燕、何素霞、何炳坤、何炳鎮、何美慧、游琮偉、何永程、游靚玟、游靚涓。 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⑴108.5.30 ⑵108.12.31 ⑶110.12.22

2024-10-08

TCDV-109-重訴-608-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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