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汶錡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張晉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晉賀專業汽車美容,與伊因討論辦理宗教儀式相關費用
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右眼點狀上皮角膜炎、右眼角膜
下出血、右眼眶擦傷、左臉頰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致伊所戴之眼鏡毀損。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支出醫
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
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共計請求312,0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1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
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均不爭執;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50,000元為宜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
配戴眼鏡亦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有
之眼鏡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之
醫療費用7,570元(5,950元+1,62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
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應准許。
㈡就原告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之動
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因被告傷害行為對於原告原
有精神疾患之影響(本院卷第65、69、71至75頁)、原告於
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所引發陣發性意識障礙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附民卷第43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119頁暨卷末證物袋之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核屬適
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02,01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7,570元+就診停車費用1,448元+眼鏡受損費用3,000元+精
神慰撫金90,000元=102,0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追
加訴訟暨準備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151至
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1
8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3-鳳原簡-1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