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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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2號 原 告 陳鈺嫻 訴訟代理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感化 教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 第10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前之某時許,以取得詐欺贓款0.4% 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 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凱旋支付」等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臉書「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永源投資公司)」等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群組LINE向原 告佯稱:可透下載永源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並須將投資 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指定之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及同日13時12 分許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拿取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蓋有「永源投資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陳鈺嫻,金 額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250萬元)、「外務經理」( 姓名:陳建斌)工作證及印章等物,並分別於同日8時10分 、13時12分許前往上開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前 ,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假 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分別收取150萬元、250萬元,並交付前 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0.4%之報酬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 車站地下一樓某廁所內交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400萬元交付被告乙節 ,有原告警訊指訴、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原告交付現金監視 錄影擷圖、「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 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 集團成員本於詐騙原告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 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28

TPDV-113-訴-6492-202503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翰 廖嘉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2 、4303、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旻翰、廖嘉俊、林俊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被告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在 花蓮監獄第十二工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趁受刑 人陳建斌在工作而無防備之際,由被告何旻翰先自後方偷襲 並徒手毆打陳建斌,被告廖嘉俊、林俊廷則負責以拉開、阻 擋、隔開其他受刑人之方式,避免其他受刑人勸阻衝突,令 被告何旻翰可趁機持續毆打陳建斌,造成陳建斌因此受有右 側頭部、左肩、左上背部及雙上肢多處抓傷、後腦勺處1公 分腫塊疑似皮下血腫、上下嘴唇腫脹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 建斌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 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 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 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以具狀或言詞表示:訴外人黃義 仁(業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302、4303、430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教唆多名受刑人圍堵毆打我、被告三人為同 房獄友,事前就已共同商議要毆打我、第十二工場之受刑人 教唆他人毆打我等語(他字卷一第3頁、第157頁、他字卷二 第3頁),可知告訴人始終係指訴被告三人共犯(含廣義共 犯)本件犯行,而公訴人經偵查後,亦認被告三人係共同涉 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起訴書第3頁 ),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三人被訴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銷對被告林 俊廷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具名之書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書狀內容記載「主旨:為原告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聲請撤銷告 訴乙事、目前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已收受1萬元整之百貨、 業者吳柏融來信將於...合計4包會客菜、以1仟元整之會客 菜寄予原告,為此原告針對被告1人進行撤告之聲明」等語 ,可認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林俊廷之傷害告訴,再依照前開 撤回告訴不可分之說明,告訴人上開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 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何旻翰、廖嘉俊,是渠等二人所涉共 同傷害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3-26

HLDM-113-易-88-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從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從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王從吉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建 斌」、「陳至正」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成年人作 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謝秀湘聯繫,並佯稱:伊是其侄子邱建風, 需要借錢應急云云,致謝秀湘誤信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2日11時2分許、同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王從吉隨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 地銀行青年分行後,分別於同日11時15分許、同時16分、同 時17分許,各提領3,000元、3,000元、4,000元,隨即再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文門市,分別於 同日11時29分許、同時31分許、同時32分許,各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後,隨後王從吉再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 ,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外,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10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 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秀湘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從吉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 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 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 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 士等事實(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 搜尋借貸訊,後來「陳志正」與我接洽後,交由他舅舅「陳 建斌」處理,「陳建斌」說我工作沒有薪資紀錄可以當貸款 證明,要幫我做薪資紀錄,才可以辦理貸款,他說會先匯款 10萬元到我的中信及郵局帳戶內,之後我再去領出來還給他 ,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對方匯款云云( 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37、51頁)。 經查: 一、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其於前揭時間,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建斌」、「陳至正」 等人供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匯入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 「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0頁), 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 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謝秀湘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匯至本案 中信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將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41至43頁),復有告訴人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45至5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 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知道該名辦理貸 款的人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我也 沒有去查詢該家貸款公司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 4、25頁;審金訴卷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 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 均毫無所悉,益見被告對於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 目、貸款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 該名代為辦理貸款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顯然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 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並未曾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 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 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存、匯 入款項使用,及製作虛偽薪資紀錄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無 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明。然被告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該名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則被告 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殊難採信 。  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 請貸款,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 金流紀錄、薪資證明,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0頁;審金訴 卷第3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所謂貸款方式 ,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 式,而可得認知該自稱代為辦理貸款知該不詳人士應係不法 犯罪份子。  ㈢況且,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處理財力證明以利辦理貸款」之 對象,均無從確定其真實身分為何之情形下,被告竟貿然僅 憑一無所知之對象可以僅憑提供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 薪資證明、金流之目的」,且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 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 常情不符,何況被告目的既然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 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與「辦理貸款」毫不相 關之事務,則此種「辦理貸款方式」,實足使常人感覺可疑 。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而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然被告在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未久後,隨 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且於提領款項完畢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 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復有前揭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參;則從上開告訴人匯款情 形及被告隨即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之情 形等事實,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其所有本案中信 帳戶內後,即須依指示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已與一般詐 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 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復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當時無法確認匯入款項之 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頁);然被告在此等 有所懷疑之情況下,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 人士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暱稱「陳建斌」 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隨即轉交予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 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可能僅由申請人提供帳戶資料即可 獲得核准貸款之理及可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0歲, 並參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曾在長庚醫院中央廚房工作已達11年等語(見警卷第14 頁;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殊難想像如何能僅以提供帳戶 資料即可使貸款銀行或機構順利准予核貸之可能。而被告既 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 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以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薪資金流 紀錄以為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以本案金融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甚明。  ㈥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 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乃基於親亦獲得貸 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 士聯繫,縱依其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然在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已有前述諸多 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可預見該名暱稱「陳 建斌」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 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 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 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 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被告年紀及前述學 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有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 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作 為匯款使用,而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 ,應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  ㈦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借用他人帳戶匯款 再提領轉交,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 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 想像。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匯款,並 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所 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難諉 為不知。從而,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與一般客觀常情相 違,實不足採。基此以觀,被告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其收受匯款 使用,復依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 之本案中信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 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地而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該名暱稱「陳建斌」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被 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即由暱稱「陳建斌」之人指示 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 詳人士,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前來收 款之該不詳人士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 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 士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據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已明確供陳:我不知道收錢的人之身分,但我知道收 錢的人不是「陳建斌」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1頁);由此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建斌」之人以外,尚有 依暱稱「陳建斌」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款之不詳人士,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㈨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建斌」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所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 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陳建斌」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 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者,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建斌」、「陳至正」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 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 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 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其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員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建斌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 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 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 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 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中信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 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 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9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彥 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瑋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彥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宗彥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 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宗彥表明僅就原審量 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0頁) ,被告吳瑋翰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 陳宗彥所處之刑與被告吳瑋翰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對被 告陳宗彥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 乙、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陳宗彥量刑部分)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已著手於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陳宗彥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既遂、未遂)犯行,依其行為時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裁判時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詳後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宗彥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宗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陳宗彥所犯本案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陳 宗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獲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陳 宗彥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145-146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 號2至5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彥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 刑。被告陳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既遂 、未遂)犯行,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本院卷第195- 205頁,未經起訴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2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 827777號函、職務報告與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2 6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惟被告陳宗彥所犯洗錢(既 遂、未遂)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陳宗彥固供出上開共犯,因無證據 證明黃○○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黃○○僅擔 任收水人員之角色(本院卷第201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宗彥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 遂、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 陳宗彥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 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宗彥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判輕一點。辯護人 則以:被告陳宗彥已繳納犯罪所得並於警詢、偵查指認黃○○ ,經警察查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被告陳宗彥對其所犯之罪有 深刻體悟,尚須照顧家中3名年幼弟妹,請求考量其悔意及 家庭負擔,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陳宗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1 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500元,且本案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黃○ ○,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輕其刑部分),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顯有未恰。被告陳宗彥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宗彥刑之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彥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未遂 )行為,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其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則於收款時 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被告陳宗彥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為清償高利貸而從 事該工作(偵27461卷第12頁反面),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 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惟念及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羈押前為機車行技師、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中有父親及3名弟弟妹妹、未婚、與父親共同負 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量 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丙、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翰依據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冠杰」) 、「陳建斌」等人指示,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被告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 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 「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內,由被告吳瑋翰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提領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前,交予擔任收水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共 同被告陳宗彥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瑋翰後於同 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附表二編號3未及提領)、共計16萬7,000元之款項, 被告吳瑋翰此時發現有異,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查緝,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查獲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 7,000元之共同被告陳宗彥。因認被告吳瑋翰涉犯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瑋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係以被告吳瑋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 」、「陳建斌」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瑋翰固坦承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 傳送予「陳建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 在113年5月13日13時5分,於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 被告陳宗彥,後於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尚未提領;此部分共提領16萬7,0 00元),因被告吳瑋翰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 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 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 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惟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就提 供本案4帳戶予「陳建斌」,但只有提供帳號,提款卡跟存 摺都在我保管中,且我在第二次領款時發現不對勁即主動報 警。辯護人則以:吳瑋翰僅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未將帳 戶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仍在自己掌控之下,故得以及時阻 止犯罪繼續發生,使其第二次提領之款項於原審如數發回各 該被害人,雖被告第一次有提款交付之行為,然僅就1個帳 號(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資料及配合領款,並不符合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伍、經查: 一、被告吳瑋翰有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 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 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 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 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 等情,業據被告吳瑋翰供承在卷(偵27461卷第16-23、121- 123頁,原審卷第165、239-24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 淑婷、游詠菁、張佑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 27461卷第11-13、44-45、64-65、69、77-79、74、104-10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偵27461卷第27-29、33-35、125-160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明定。其立法理 由第3點說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又本條之罪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 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要件,其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出「 倘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三、關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經過,被告吳瑋翰於歷次偵審中迭 稱:我因為在LINE上面想要辦理貸款,就和「李冠杰」聯繫 ,因為我工作是做工程,都是現金交易,「李冠杰」說我帳 戶交易不漂亮,他舅舅「陳建斌」是貸款公司經理,星展銀 行有往來,可以幫我作帳戶金流,由公司會計匯款幾筆現金 到我的帳戶,讓銀行對其帳戶之評分較高,可以核貸,我就 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陳建斌」有跟我約1天 到板橋之彰化銀行,說要幫我操作帳戶,當時我想說匯款到 銀行應該也算正常,我就到彰化銀行去,我到了之後「陳建 斌」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忙其他客戶,要我聽他指示操作ATM 就好,並告訴我會有錢匯到我帳戶中,再把該筆錢領出來交 給他公司之業務、會計,以此做金流(偵27461卷第16-23、 121-122頁,原審卷第165、240-241頁)。   四、依卷附被告吳瑋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27461卷第125-1 53頁),顯示「李冠杰」收受被告吳瑋翰提供之貸款需求資 訊後,要求提供雙證件照片、薪轉存摺封面及近6月內頁明 細,與一般貸款習慣並無不符,而被告吳瑋翰依其要求傳送 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並多次詢問「貸款方面有消息嗎」、「 諮詢狀況可以貸款嗎」,「李冠杰」告知被告吳瑋翰有些狀 況,後提供其舅舅「陳建斌」之好友檔案予被告吳瑋翰,被 告吳瑋翰即與「陳建斌」聯繫,被告吳瑋翰與「陳建斌」通 話後,即傳送備註「僅供貸款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本案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其後「陳建斌」與被告 吳瑋翰相約於113年5月13日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碰面操作帳 戶,待被告吳瑋翰依約到場後,未現身之「陳建斌」即以語 音通話方式告知被告吳瑋翰帳戶入帳金額及地點,被告吳瑋 翰亦傳送提款之交易明細,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建斌」傳 送「茲收到吳瑋翰先生第1-3筆數據共計15萬元整 總經理陳 建斌」,期間「李冠杰」亦有詢問被告吳瑋翰貸款情況,被 告吳瑋翰有告知「李冠杰」其舅舅「陳建斌」會幫忙作資料 、操作等情,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透過協助申請貸款為由 ,向被告吳瑋翰索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吳瑋翰在提 供自己與身分證照片合拍照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予「陳建斌」時,該等照片均有註明「僅供貸款專用」,被 告吳瑋翰既然如此在意並限定提供帳戶資訊之用途,則其所 辯為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非全然不可信,無法 排除其誤信詐欺集團前揭話術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五、徵諸被告吳瑋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陳建斌」第一 次叫我把錢領出來,並給我一個板橋地址要我交錢給業務, 「陳建斌」第二次又叫我領錢出來,並傳給我一個新地址要 我跟同個業務面交,我快到時越想越不對,第一個雖然是業 務,但穿著很隨便,而且本來說在忙後來有突然有空,我就 去板橋派出所詢問,跟警察說我手上有一筆錢,警察說我這 樣是車手,就由2名警察陪我去交錢,警察就把陳宗彥抓起 來了(偵27461卷第122頁,本院卷第230-231頁),以及其 在113年5月13日報警後帶同警方前往指定地點查獲欲收取贓 款之陳宗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 報告、被告吳瑋翰警詢筆錄(偵27461卷第8-9、20-23頁) 可稽,另佐以被告吳瑋翰於警詢時供稱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其自聯邦銀行領出9萬7,000元時,因該帳戶餘額不足因此自 行存入400元再行提領乙節(偵27461卷第21頁反面),有其 報案時檢附之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偵27461卷第3 7頁)可憑,可徵被告吳瑋翰所稱相信對方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說詞,並非全然無據,且其所辯遭人以貸款為由詐得帳 戶資料,嗣於再次交款前察覺有異報警之經過,亦與一般民 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足見被告吳瑋翰對於自身帳戶遭人利 用並非漠不關心,亦無放任不管帳戶使用情形之舉。 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將款項分別存入被告吳瑋翰之各該金融 帳戶後,由被告吳瑋翰依「陳建斌」指示持提款卡將該等款 項領出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業如前述,而本案為警查獲時 ,被告吳瑋翰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偵27461卷第33-35頁),被告吳瑋翰亦稱並未將上開帳戶之 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僅交付帳簿封面, 仍保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與掛失權限(偵27461卷第22頁, 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31頁),則其既無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 ,亦得隨時將帳戶辦理掛失或停用,即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實質掌控或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檢察官主張被 告吳瑋翰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吳瑋翰有 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瑋翰有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而為被告吳瑋翰無罪諭知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吳瑋翰所述經由網 路接觸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聯繫,彼此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 ;②依卷附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其係以虛假、詐偽方式取得貸款,行徑顯然涉 及不法手段,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不可能無所懷疑,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蒞庭檢察官另補充:被告吳瑋 翰提領附表二編號1款項再轉交被告陳宗彥,已達提供帳戶 資料之程度,可證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詐騙集團。原審未詳 予審酌上情,逕為被告吳瑋翰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背經驗及 證據法則之違誤。惟查,被告吳瑋翰係因辦貸款誤信詐騙集 團始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然其僅告知對方帳戶號碼,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在自身掌 控之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4帳戶仍屬被告吳瑋翰所 得實際支配,難認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被告吳瑋翰 提供帳戶後,曾連續不斷催促追問貸款辦理進度,甚至有自 行補足差額之舉,更於案發後不久察覺有異即立即主動前往 警局報案、帶同警方查獲收水人員(共同被告陳宗彥),核 與交付帳戶後任由他人使用並置之不理之情狀有別,無法排 除被告吳瑋翰係因信任對方係合法貸款業者而一時疏忽提供 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逕論其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帳戶以上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吳瑋翰涉犯上開罪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吳瑋翰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吳瑋翰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8 號)以被害人邱云亭遭詐騙集團詐騙案件【上開被害人於11 3年5月13日匯款至被告吳瑋翰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移 送併辦部分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即被害人何坤麗、蔡甫 昆、陳淑婷、 游詠菁、張祐愷受詐欺轉帳及被告吳瑋翰提 款部分),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吳瑋翰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 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宗彥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原審附表二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4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附表二編號5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彥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 收水車手 1 何坤麗(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使用FB之0000000(名稱:00000000)私訊被害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肩頸按摩器),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但錢被7-11鎖住,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49959元 彰化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㈡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吳瑋翰 陳宗彥 2 蔡甫昆(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謊稱為被害人友人,要向期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轉帳新臺幣7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13分 ㈠60000元 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吳瑋翰 陳宗彥 3 陳淑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吹風機),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47分轉帳新臺幣2816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4 游詠菁(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26803元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轉帳新臺幣9987元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轉帳新臺幣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8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 ㈣113年5月13日13時37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17000元 ㈠~㈢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吳瑋翰 陳宗彥 5 張祐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指示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報案。 113年5月13日13時14分轉帳新臺幣4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與編號4一同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2025-03-25

TPHM-114-上訴-1-20250325-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鈺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已預見替不 熟識之他人自人頭帳戶代為提領陌生款項,極可能成為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 斌」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奇偉」 之人為不同人,下稱「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陳建斌」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建斌」, 「陳建斌」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黃鈺雯再依「陳建斌」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自甲、乙帳戶提領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轉交與「陳建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鈺雯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6258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4、48、74頁),並有提領明 細及提款機畫面截圖照片、銀行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各1份(偵6451卷第27至3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258卷第113至207頁)及如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足 證其有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 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被 告供稱:我實際上不認識LINE暱稱「胡奇偉」、「陳建斌」 ,只是在FB看到廣告,後來加LINE,我不知道「胡奇偉」、 「陳建斌」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確定「胡奇偉」、 「陳建斌」是否為同一人,我當下沒有查證LINE暱稱「胡奇 偉」、「陳建斌」是否為合法貸款業者。他說無息貸款3年 不用利息,我知道這不合理。(問:被告於對話途中曾向對 方提及洗錢、警示帳戶,代表被告是否能預見匯入帳戶之款 項來源可能不法,否則不可能會有洗錢或變成警示帳戶之風 險?)知道。(問:對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 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 款項,並要求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 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 關連,具有縱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 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有無意見?是否 承認?)承認等語(偵6258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47至 48、78頁),則被告與「陳建斌」間顯然並無任何堅強信任 關係,且依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知道單純提供帳戶再從中提 款轉交現金便得順利借貸,此種情事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其 理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再 轉交現金,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且將產生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未為任何 查證,即依「陳建斌」指示提供甲、乙帳戶資料,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轉交與「陳建斌」,以此 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顯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依「陳建斌」指示提 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再負責自甲、乙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交給「陳建斌」,惟被告與「陳建斌」間互相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陳建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 前貳、一、㈠所述),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 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陳建斌」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更實際提領、轉交款項,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 案共有3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金額共近1 8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另匯款至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指定帳戶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 5至10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80至81、89至9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復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具有相當同質性,且 被告之行為時間集中於同一天內,暨附表編號1至3各被害人 損害金額之多寡、是否賠償完畢,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事後已與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賠 償其等損失,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亦已全部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1份(本 院卷第95至101頁)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 有所警惕;檢察官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本院卷第81 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輾轉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雖屬 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陳建 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 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相當金額,若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4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 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5元為跨行手續費) 卷證出處 主文 1 楊佳妮 113年3月10日2時24分 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蝦皮購物客服,向楊佳妮佯稱要使用蝦皮購物購買商品,須先驗證銀行帳戶並轉帳等語,致楊佳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鈺雯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⒈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3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11日15時36分許匯款4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5時38分、39分、40分、41分、43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跨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共5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楊佳妮113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6258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楊佳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258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楊佳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451卷第77至95頁) 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ATN機台交易資料1份(偵6451卷第23至2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素華 113年3月10日某時 LINE暱稱「邱萱茹」(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向李素華佯稱可至某網站申請貸款,因提供資料錯誤先轉帳解除等語,致李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⒈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11日15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5時44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分別跨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2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李素華113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6258卷第63至64頁) ⒉告訴人李素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258卷第61、65至68、73頁) ⒊告訴人李素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網站訊息、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6258卷第75至81頁) ⒋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258卷第25至3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佳樺 113年3月10日20時28分 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與「陳建斌」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向吳佳樺佯稱要使用賣貨便購買商品,須先驗證銀行帳戶並轉帳等語,致吳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⒈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3月11日16時4分許匯款29,985元 ②113年3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19,985元。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6時8分、10分、18分許,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ATM(雲林縣○○鎮○○路00號)跨行提領20,005元、10,005元、20,005元(共3次),再轉交給「陳建斌」。 ⒈告訴人吳佳樺113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6451卷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吳佳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451卷第123至129頁、第139頁) ⒊告訴人吳佳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ATM交易明細照片1份(偵6451卷第135至137頁) 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ATN機台交易資料1份(偵6451卷第23至25頁) 黃鈺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ULDM-113-金訴-46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44號、第5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霆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偉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 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陳建斌 」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陳建斌」或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陳偉霆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邱雅甄、李承家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 幣)至本案帳戶內,而陳偉霆在經由「陳建斌」告知而獲悉 本案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 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 ,與「陳建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陳建斌」 以LINE發送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分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陳偉霆再依照「陳建斌」以LINE發送之指示 ,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攜至「陳建斌」指示之臺中市○里區○ ○街00號附近,交付予「陳建斌」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邱雅甄、李承家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甄、李承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甄(見偵53944卷第27-3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見偵53944卷第33-34頁)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3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944 卷第19頁)、被告陳偉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53 944卷第37-40頁;偵54047卷第47-51頁)、被告陳偉霆於11 3年6月2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53944卷第41-4 5頁)、告訴人邱雅甄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47-59頁)②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53944卷第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53944卷第62-67頁)、告訴人李承家之: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關資料(見偵53944卷第71-77頁)②匯 款紀錄截圖(見偵53944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偉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建斌」之人、不詳收水人員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偉霆前因傷害、傷害致重傷 害、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4月 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陳偉霆又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5404 7卷第6、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 詐欺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涉案經過完整說明,惟警詢時並未詢問被 告是否自白犯罪,偵查中被告經傳喚雖未到,但檢察官係以 平信傳喚,且傳票均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址遭退回(見偵54 047卷第83至9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之機會 ,因其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率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無 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車手取款案件,犯罪型態相 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共149,953元等 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提款實際取得報 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害人等受騙匯至被告 帳戶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 之犯罪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邱雅甄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5分 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13年06月02日 11時49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0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3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4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5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6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58分 113年06月02日 12時21分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9005元 1005元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承家 假網購 113年06月02日 11時42分 113年06月02日 11時44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同上 陳偉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20

TCDM-113-金訴-4158-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美英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美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陸美英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3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   事 實 陸美英、陳宗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98號判決)與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如附表所示臉書及LINE暱稱帳號、使用LINE暱稱「 陳建斌」、「胡奇偉」帳號(下逕稱陳建斌、胡奇偉)、使用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洪三」帳號等人、名稱「黃丰駿」之人(下逕稱 黃丰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及LINE暱稱帳號,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陸美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32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全帳號詳卷)內,再由陸美英依上開陳建斌、胡奇偉之指 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之13時30分、33分、4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9千元、2萬3千元,及於同日14時37分、53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府中店,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1萬元後,陳 宗彥即依上開「洪三」之指示,與黃丰駿共同於同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丙○○收取上開提領之款項。嗣陳 宗彥復將該款項交予黃丰駿,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美英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 上開款項後交予陳宗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胡 奇偉、陳建斌就跟我接洽,要我提供帳戶,之後就說會匯錢 到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說 什麼我就照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需錢孔 急誤信對方要替其美化帳戶,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且被 告遠赴板橋交付款項又未獲取酬勞,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 況依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交付款項隔日尚詢問是否可多貸5 萬元,可知被告確實相信對方是要協助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胡奇偉及陳建斌,而胡奇偉 及陳建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及LI NE暱稱帳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復由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 戶提領5萬元、4萬9千元、2萬3千元、1萬元、1萬元後, 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共同被告陳宗彥 ,共同被告復將該等款項交予黃丰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7至2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2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 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同被告、告訴人丁○○、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1 、61至64、85至87、101至103、127至128頁),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截圖、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警卷第51頁,偵卷第23至25、73、76至84、93至96 、98、109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 由使用,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究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現今臺灣社會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 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 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開過麵店,現於餐廳上班,為心智正常之成年 人,更供稱之前曾向和潤辦過車貸,當時和潤也沒要求 其把錢領出來並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43、14 5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是用LINE跟胡奇偉和陳建 斌聯繫,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跟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為何他們要匯錢到我帳戶再叫我領出來,我也沒問原 因,我不認識來跟我收錢的男子,我不曉得匯到本案帳 戶的錢哪裡來的,也不知道領錢跟申辦貸款的關係是什 麼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39、143頁),顯見 被告與胡奇偉及陳建斌素未謀面,對其等之年籍、背景 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對於為何自 己缺錢去借錢卻還要把錢領出來交給不認識之人亦不知 原因更未加詢問,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 被告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道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之 人,且由他人轉入金錢自己再提領出來交給不認識的人 ,容易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警卷第25頁),並於本 院供稱:是陳建斌叫我去領的,我也沒問為什麼,錢交 給他後就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即 使對胡奇偉、陳建斌之真實背景、所述內容之合理性及 真實性均一無所知,然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已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現 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 款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 贓款,並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 認識,對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 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 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 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 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 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 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 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 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提領 及交付款項予共同正犯等行為,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屬其完成詐欺犯罪及洗錢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被告、黃丰駿、陳建斌、胡奇偉等人透過分工 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卷內雖無證據顯示陳建斌和胡 奇偉實際上為不同之人,然被告於到達交付地點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尚以LINE和陳建斌通話確認 後,始再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而共同被告又再將該等 款項轉交予負責把風之黃丰駿,此有被告及共同被告於 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頁,偵卷第49至50頁)及被告與陳 建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共同被告、黃丰駿、陳建斌 共同參與,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有共同被告和陳建斌等 共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至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貸款、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 誤信所謂美化帳戶之話術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連為 何要提供帳戶、為何要提款交給不認識之人等原因一概 不知亦未詢問,不僅根本無「誤信」話術之問題,且其 既然反正就是照陳建斌說的做,而持容任自己成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亦不在乎之態度,自不得因此卸責; 況被告自承明知為此等行為有違法風險,且其前有辦理 車貸經驗、對方亦未要求提款再交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本案面對此等顯然反於常理及其自身經驗之 要求,仍渾渾噩噩配合對方之一切指示,自已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辯護人辯稱被告自花蓮遠赴板橋提款又未獲得酬勞, 顯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詐欺集團車手之移動距離 長短、是否具地緣關係等,實非判斷該車手是否具有詐 欺、洗錢犯意之要素,實務上亦不乏車手遠赴外縣市提 款之案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關聯性;反而,被告 既供稱對方自稱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則一般 銀行於各地設有分行,何以辦理貸款不能在花蓮本地進 行卻要遠赴板橋處理,此更與常情有違,然被告仍不問 一切疑點,執意要配合其主觀認知上具有違法風險之行 為,自難以此推諉其責。    3.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於交付款項隔日尚在LINE中要求陳 建斌多貸5萬元,主觀上顯係要貸款等語,然除上開所 述關於本案貸款情節並不合理部分外,被告既供稱係先 與胡奇偉聯繫,胡奇偉再介紹陳建斌聯繫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而被告與胡奇偉之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胡 奇偉於113年4月30日傳送陳建斌之LINE個人檔案給被告 ,並要被告先傳送文字訊息給陳建斌,表示是胡奇偉朋 友的阿姨等語(偵卷第37頁),然觀被告與陳建斌之LINE 對話紀錄,一開始竟為陳建斌於同年5月4日直接傳訊「 陳小姐,資料都沒問題了」給被告(偵卷第27頁),且被 告亦供稱前面沒有其他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與被告與胡奇偉間LINE對話關於被告應先向陳建斌 自我介紹部分不符,被告亦稱不曉得為何陳建斌直接就 說沒問題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該等LINE對話紀 錄是否屬實、是否完整即顯然有疑,實無從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    4.尤其,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 團並無法掌握本帳戶內之款項,若被告僅為單純缺錢在 網路上尋求貸款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 ,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敢直接將大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而不懼被告直接將其內款項占為己有或報警處理 ?凡此情狀均足證被告並非於申辦貸款時受騙,而屬本 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犯。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減刑問題,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丰駿、胡奇偉、陳建斌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 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丁○○、甲○○、乙○○之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告訴人是分別受騙,彼此並 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合計達14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 供帳戶及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前於87年間有妨害風 化前科,距今已久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2千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本院卷 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 量被告3次犯行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近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 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 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 戶已終止銷戶,被告亦供稱目前只是凍結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145頁),故本案帳戶仍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 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各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而轉交共同被 告以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丁○○ 臉書暱稱「Amber Liao」於113年5月10日,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3時27分/4萬9,987元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4萬9,981元 2 甲○○ 臉書暱稱「Len Shelly」於113年5月10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3時44分/2萬2,912元 3 乙○○ LINE暱稱「賴秀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更正)於113年5月10日,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經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14時32分/9,985元 113年5月10日14時49分/9,985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HLDM-113-原金訴-248-20250317-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96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業已綜合被告李姿穎、黃俊郎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5人警詢之證 述、告訴人梁俊賢5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之蒐證 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2人所共同提供之A帳戶、B帳戶 、C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被 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黃俊郎 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詳予勾稽, 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 不詳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梁俊賢等5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提供之A帳戶、B帳戶、C帳戶內, 被告2人復依「陳建斌」指示,共同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後,將之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旺」之人等事實;復參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勾稽上開 證據及被告2人之智識、工作經驗、被告2人與「李冠杰」、 「陳建斌」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等情,認被告2人提供數量 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其等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詳,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依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雖提起上訴,均稱其等亦係受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1、122、123至124頁),惟均未 提出有利之證據,顯然係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 ,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洵無可 採。另原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 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2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2人上訴後,上開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變更,故其等皆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 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2人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9851、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李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李姿穎為男女朋友,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申辦貸款時,核貸機 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 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黃俊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 ,由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固坦承有提供上開A、B、C帳戶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被騙,「李冠杰」說要給我們貸款,「李冠杰」介紹「 陳建斌」給我們,對方說要讓銀行信任才可以貸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姿穎於幼年時腦部受損,智力 較一般人低落,並患有重鬱症,有時無法理解他人所述,會 沉迷於自己幻想世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李姿穎 之辨識能力本屬低於一般正常之人;被告黃俊郎僅國小畢業 ,靠打臨工維生,為社會底層之人,不擅於學習,未曾向銀 行申辦過貸款,完全不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修正前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被告2人固與暱稱「陳建 斌」、「李冠杰」、「阿旺」等人聯繋,且依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資料以拍照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給對方受領,然勾稽 被告黃俊郎與「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紀 錄内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内容,確實如被告2人所 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建斌」、「李 冠杰」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2人聯繫,「李冠杰」一方面要 求被告李姿穎提供銀行帳戶,並介紹「陳建斌」為其舅舅可 幫忙被告2人做金流美化帳戶及財力證明,一方面要求被告2 人將帳戶内優化後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阿旺」後,貸款即 會核准,以此方式使被告2人深信其確實係與「陳建斌」合 作做帳戶資金流證明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足證被告2人主 觀上以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美化金流使用,並 非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 有明顯惇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 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騙集圑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吿2人 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2人確係遭 「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 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2人於借貸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足證被 告2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 俊郎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時, 始知悉遭「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詐騙,旋即於11 3年4月10日前往草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前 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認「阿旺」之人 ,堪認被告2人亦屬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有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黃俊郎 提供其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B帳戶 、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由被告黃俊郎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姿 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姿穎、黃俊郎供承在卷,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9851號卷第37至41頁、偵12777號卷第81至83頁)、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851號卷第99至106 頁) 、被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9851號卷第25至27頁 )、被告黃俊郎、李姿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 姿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75至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梁俊賢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梁俊 賢提供之蒐證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號卷第101至117 頁、偵9851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李菑宸受詐騙部分,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菑宸提 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129至1 67頁、偵9851號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郭家慈受詐騙部分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郭家慈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9696號卷第61至85頁、偵9851號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 葉雅菱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雅菱提供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183至207頁、偵9851號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劉鏡樂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鏡樂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19至236頁、偵12777號卷第55 至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此社會 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與「李冠杰」、「陳建斌 」並不相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為能順 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銀行信任才 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 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二人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姿穎、黃俊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穎、黃俊郎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二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李姿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臨時工、離婚、女兒已成年、患有重鬱症;被告 黃俊郎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未婚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C帳戶餘額10,161元也已遭圈存 ,見偵9696號卷第7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梁俊賢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12,988元 C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2 李菑宸 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29日13時0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 4,999元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3 郭家慈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34,066元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4,000元 4 葉雅菱 113年3月29日13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9,997元 5 劉鏡樂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2025-03-13

TCHM-114-金上易-6-202503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書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宏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俊 傑」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宏書先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6日1 0時許向李文鳳佯稱:交易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李文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9元至上開帳戶後,邱宏書再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 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華門市提領 30,000元,並旋將所提贓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轉交「 俊傑」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書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截圖、被告報案卷宗資料及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陳建斌」、「俊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89 頁、院卷第57頁),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 院卷第5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 法者揭示詐欺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 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804-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6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三 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48 分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陳雅婷」、「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 「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 「王嫨普」、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 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陸續以LINE提供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李冠杰 (貸款專員)」、「陳建斌」,並擔任取款車手。丁○○與「 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7-EL 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 ○○等8人施行詐術後,使戊○○、乙○○、庚○○、辛○○、賴妍汝 、壬○○、甲○○、己○○等8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 人匯款成功,丁○○隨即聽從「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前往「 陳建斌」指示之地點,將提領款項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戊○○、 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等7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下稱被告)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307至308頁、309至 3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57至 15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94至 29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01至 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妍汝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78 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50 至2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23 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69 至270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4006 2卷第11至12頁)、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9至35頁)、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7至3 9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40062卷第41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43至46頁)、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 62卷第47至49頁)、被告提出與「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51至147頁)、【乙○○】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提出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170至174頁)、【賴 妍汝】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40062卷第182至184頁、190至195頁)、【辛○○】報案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200頁、205 至208頁、212至123頁)、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40062卷第214至215頁)、【甲○○】報案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62卷第221頁、227 至232頁、243頁)、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33至241頁)、【壬○○】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40062卷第248至249頁、256至260頁)、壬○○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0062卷第255頁)、【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62 卷第271至274頁、281至283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75至279 頁)、【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 卷第288至293頁)、庚○○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97頁、298至301頁)、【戊○○】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313至315頁、319至320頁)、戊○○ 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325至341 頁)、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53至355頁)、113年4月8日1 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馬祖門市 車手持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113偵41752卷 第19至21頁)、丁○○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113偵417 52卷第2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13偵41752卷第25至28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 41752卷第69頁)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L 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 」、「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 」、「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 、6至8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 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一編號 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附表一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 令,惟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乙○○、甲○○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均 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本案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頁)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專科畢業、從事物業 管理、已婚、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 本院卷第53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及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8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8人 ,合計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245元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於,告訴人於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層 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告訴人戊○○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銀行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戊○○聯繫,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6分44秒 4萬9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2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5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33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0分49秒 4萬9983元 113年4月8日12時24分4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5分27秒 2萬元 2 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敏」向告訴人乙○○詐稱:無法購買其蝦皮商場之商品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線上客服與告訴人乙○○聯繫,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21分40秒 2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2時26分1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7分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8分8秒 1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4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 2萬9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3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5分30秒 9000元 3 庚○○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庚○○詐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貓飼料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LINE BANK」與告訴人庚○○聯繫,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17分13分 2萬77元 113年4月8日12時19分43秒 2萬元 4 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0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林沛雲」向告訴人辛○○詐稱:無法下單購買住宿券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3時4分23秒 9萬99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5分56秒 10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6分1秒 4萬3782元 113年4月8日13時17分11秒 8萬2000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26秒 2萬8456元 113年4月8日13時9分57秒 9999元 5 賴妍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前某時許,以暱稱「王嫨普」向告訴人賴妍汝詐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帳號等語,使告訴人賴妍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 9986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44秒 1萬3000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3秒 2986元 6 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壬○○,佯裝係其外甥,並於113年4月8日10時16分許以LINE向其詐稱:支票記錯日期,需要調度資金等語,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6分15秒 6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44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23秒 2萬元 7 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4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Yina Li」向告訴人甲○○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張專員」與告訴人甲○○聯繫,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22秒 3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4時25分5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3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57分32秒 4萬994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分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3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4分4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分1秒 4萬1041元 113年4月8日14時5分2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6分1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9分19秒 4萬9948元 113年4月8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1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58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50秒 9971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43秒 1萬元 8 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YuKi Tanka」向告訴人己○○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服飾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己○○聯繫,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37秒 3萬2元 (含手續費)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5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15秒 1萬8000元(含手續費) 113年4月8日13時21分36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賴妍汝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5

TCDM-113-金訴-398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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