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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宇 陳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8,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佳綠 能公司)邀同陳建宇、陳建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申請外銷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 之信用借款,約定於此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前開借款本金 到期應全部清償,如有遲延還本,並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力佳綠能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 動用貸款額度,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下:  ㈠借款1,5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 114年6月10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16年6月10日止,自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嗣自112年4月28日改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5%計為年利率3.365% ,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㈡於110年4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1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4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 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㈢於110年5月2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民 國120年5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1.6% 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 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 5%加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目前為2.525%。  ㈣於110年5月27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4日止,嗣延長借款期限至120 年5月2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嗣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 0.80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上開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 5%。  ㈤於110年5月31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4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5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延長借款期至120年5 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計 為年利率2.4%,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525% 。  ㈥於110年6月15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2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延長借款期限至120年 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嗣 後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告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5% 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 525%。  ㈦於110年6月22日申請動用外銷貸款新台幣46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1月19日止,延長借款期限 至120年6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 本金,嗣改為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0.84%加1.76%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 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嗣於112年4月28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1.6%加1.76%計為年利率3.36%;嗣後隨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112年8月9日起改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80 5%計為年利率2.4%,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 2.525%。  ㈧詎被告力佳綠能公司未依約定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468, 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建宇、陳建翰為被告力 佳綠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97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支票及授權書、 外銷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力佳 綠能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償還,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建翰、陳建宇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未清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00萬元 3,255,494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2 7,569,152元 3 134萬元 276,443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4 829,327元 5 234萬元 487,555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6 1,462,668元 7 231萬元 481,31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8 1,443,947元 9 462萬元 961,866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0 2,885,596元 11 229萬元 476,123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2 1,428,368元 13 462萬元 971,03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前開利率20%計算 14 2,913,090元 合計 25,468,974元

2025-03-31

PTDV-114-重訴-10-202503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詹淑麗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114年3月7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知識、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 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 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 意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 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使用,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前往 提款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行為,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翰」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間,提供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予「陳建翰」,供作為第2層或 第3層收款使用之帳戶,由「陳建翰」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日9時2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分別將50萬元、200萬元(各於111年6 月1日9時5分許、111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入帳)匯入訴外人 李芃華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李芃華土銀帳 戶、合庫帳戶);再輾轉分別於111年6月1日10時1分許、111 年6月2日12時57分許,分別自李芃華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各 轉匯109萬7,067元、128萬6,880元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B帳 戶,復由被告提領交付與「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 偵23466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225頁)、嘉 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466號卷第205頁、第211頁 、第217至2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66號卷第191 至202頁)、被告111年6月1日、2日提款影像擷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46313號函暨附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2、9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 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而 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2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妮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B○○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暨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一、B○○因需款孔急,透過臉書刊登求職訊息而結識綽號「凱凱 」之藍恩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業經法院分別判處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經藍恩宇 介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港澳代購-奧」之成 年人,由該人提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欲收購B○○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且B○○須配合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而B○○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配合辦理網 路轉帳約定帳戶、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知悉藍恩宇所居間介紹出售其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且須配合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提領款項 等事宜,顯然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 供詐欺被害人及匯轉詐欺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且同時提供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並依指示配合提領帳戶內現金再行轉交等節,將製造 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 日,加入藍恩宇、綽號「綠茶」之陳建翰、綽號「六六」之 曾勝恆(陳建翰、曾聖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原審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E」、「傻瓜」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與藍 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ACE」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所申辦之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藍恩宇後,由藍恩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作為詐欺贓款之第2層 人頭帳戶,並將5萬元報酬交予B○○,B○○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配合其等指令而分別至桃園市、臺中市、臺北市 某處或私人住處、或旅店、日租套房等處居住,以待提領指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B○○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第2、3層人頭 帳戶,並將所掌握、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 有限公司)設定約定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利用所設 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名稱:傑富瑞投資機構,網址http:/ /www.ldplayer.tw/apps/com-eh-tuapp-on-pc.html或https ://eenuojin.com/dw/及名稱:「路博邁」網址http://d.fk iwiw.shop/media/1bm-app-sign-egs4NuL.apk、「金玉滿堂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等 網站佯以刊登投資報酬率高之廣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0 人,起訴書誤載為34人,應予更正)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 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第2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復操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於如附表一「匯款暨層轉情形」欄所示時間、將該 欄所示金額款項,再行轉出至B○○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或 其他不明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無法出金,或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話術要求再行支付保證金、稅金等 藉口而拒絕出金,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致B○○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ACE」遂輾轉指示陳建翰、 曾勝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5日帶同B○○至台新銀行欲臨櫃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 轉匯之贓款108萬元,並辦理補發提款卡事宜,然經銀行行 員察覺有異拒絕;再於翌(6)日13時2分許,帶同B○○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臨櫃 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尚未轉匯之贓款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 察覺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B○○因而為警 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丙○○、巳○○、辛○○、玄○○、壬○○、癸○○、宙○○、 申○○、甲○○、天○○、卯○○、戊○○、子○○、宇○○、午○○、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B○○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年度上訴字第829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一第250至255頁、同卷二第9至1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 36、99至101、139至144,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卷〈 下稱審易字卷〉第37至38、46、204頁、上訴字卷一第249頁 、同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85至93、193至30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藍 恩宇、陳建翰、曾勝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437號 偵查卷第119至123、129至134頁,第1145號偵查卷第31至45 、307至312頁),並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函附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1月1日 至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年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2206號函附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交易明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函附帳戶名B○○、111年11月2日至同 年12月5日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7日街口調字第1120900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會員資料〈B○○〉(見審易字卷第54至66、96至104、112至1 16頁)、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及南門分行、玫瑰精品旅館〈臺 北市○○區○○○路00○0號〉、西門邑居旅館〈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等處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6日、28日網路歷程資料 、共犯藍恩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 6日網路歷程資料(見他字卷第25至26、51至8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玄○ ○〉(見他字卷第123、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7至45、111至115、審 易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帳戶存簿1本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其業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其於原審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5 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於本案皆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 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被告係於112年2月 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認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9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 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一第248頁、同卷二第8頁),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 分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ACE」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3、5、6、7、12、15、22、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 ,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 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2至3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共30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勉力與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丙 ○○、巳○○、壬○○、天○○、戊○○、亥○○及被害人黃○○、A○○、 己○○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網路 轉帳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46至248、256至260 頁),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 人戌○○、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依約按時支付賠償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對話紀錄 等暨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上訴 字卷一第343至365頁、同卷二第27至28頁),而就附表一所 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雖亦表達調解意 願,然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經原審、本院通知均未到庭, 致未能商談調解,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車手 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 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 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與 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其於原審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32萬6,500元,已逾其所得 財物(即所獲報酬5萬元),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檢察官及原審固未具體訊問被告 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判中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負責之分工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代號及指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過程等情節 分別供陳明確,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衡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 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  ⑶本案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 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 刑因子。   ⒊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⒋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 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 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内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 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 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至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欲提領 其帳戶內款項50萬元時,因行員於辦理提領大額款項而詢問 被告之過程中,認被告提領大額款項與其職業不符,顯有疑 義,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警方接獲行員通報有人欲自其經 銀行內部通報異常之帳戶提領大額款項而到場後,即於現場 攔查被告並詢問款項來源,然因被告言語吞吐,遂帶同被告 返回派出所調查而查獲本案犯行等節,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 21日台新總字福字第11200306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1年1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9305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至4頁,審易字卷 第62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告於銀行臨櫃提款之過程中,經 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因而據報到場,且在銀行 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暨員警到場前,被告並未有何致電員警自 首之舉甚明;佐以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内之款項後迂迴 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偵辦詐 欺集團所為相關詐欺、洗錢案件亦為現今各警察單位之重要 業務事項,是警方於接獲銀行行員通報時,當已對於行員所 通報之臨櫃領款人(即被告)涉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乙節知其梗概,且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始 迅速趕抵現場,是縱使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有將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下臨櫃提款等節,揆諸前揭說明,此舉至多僅屬自白犯 行,然與自首之要件仍有未合,自無從適用相關自首規定減 免其刑,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告訴人卯○○匯款如附表二所示20萬 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勝恆、「傻瓜 」、「AC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 所示(同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卯○○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20萬 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 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 集團隨即操作網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 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規避查緝。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先後於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及同年1 2月2日9時47分許,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各將款項40萬元、2 0萬元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 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203頁),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日13時24 分許,將告訴人卯○○於12月1日9時48分許所匯入之40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匯款)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合計12 3萬7,400元,均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至 於告訴人卯○○於12月2日9時47分許所匯入之20萬元(即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2)日11時5 分許,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厚縈)之帳戶內,同( 2)日11時38分許再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1日 、9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977號、第1121012206號函 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夢享全球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7號 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審易字卷 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見告訴人卯 ○○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20萬元, 並未轉入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甚明,自難僅因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 即逕認被告就告訴人卯○○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亦 應擔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是以,此部分 除告訴人卯○○之指訴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徵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卯○○之 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藍恩宇、陳建翰、曾聖恆、「傻瓜 」、「ACE」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 共同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D○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D○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 地銀行帳戶),待該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操作網 路銀行,將第1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台新銀行戶內,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之指訴;②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被害人D○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 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匯款37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內,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翌(2)日9時1分、9時47分許,先後將第1層 人頭帳戶內款項(含被害人D○暨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均 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第2層人頭帳戶即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內,並未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D○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前揭土地銀行 函文暨所附上開帳號客戶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54至56、59至60、62至66、112至116頁),足證被害 人D○遭詐騙所匯款項並未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D○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徒以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 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測試、提領等事宜,即以擬制及推測 方法外,遽行推論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共同詐欺被害人D○並實行洗錢犯行,而逕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如 附表三所示詐欺、洗錢犯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被告所涉 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疏未論及此部分罪名,容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當。  ㈢本案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暨洗錢部 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且因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業據本院詳敘如前;原判決主文欄雖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 僅論以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卻於理由欄說 明被害人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之⒈ 所示匯款未果部分,應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第7頁),顯有判決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扣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原審未及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原審就洗錢財物所 應沒收之數額認定有誤,亦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均有未恰(詳後述)。  ㈤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與被害人戌○ ○、乙○○、地○○及告訴人卯○○、宇○○成立和解或調解,業如 前述,可見本案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核其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非妥適。  ㈥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 判決就如告訴人卯○○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款項部分所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違誤云云,固屬無據,且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應將本案移由審理庭審判,原審逕自行進行通常審判 程序,自為裁判顯與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相關規定有違,已違 反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有不公平法院之疑慮云云,亦屬混 淆刑事訴訟法所定刑事審判程序、法院分案流程之分際,並 不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前述㈠所示違 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至㈤所示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審酌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依事實欄 所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認本案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丙○○ 、巳○○、壬○○、天○○、戊○○、亥○○、卯○○、宇○○及被害人黃 ○○、A○○、己○○、戌○○、乙○○、地○○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 丙○○等14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角色,並 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大學畢業,未婚且無須 扶養親屬,現為餐飲業外場人員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 卷一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丙○○等14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供且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 0條之罪,其所得支配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倘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可見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屬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並供其等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帳戶,是自該 時起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當 可認皆係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 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  ⑵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將第1層人頭帳戶(健富科技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1089元(原轉入金額70萬1089元,已經將 70萬元另轉入其他不明帳戶)、123萬7400元匯入被告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將其中14萬9984元轉入該帳戶所綁定 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嗣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因通報警示 而圈存,有上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審易字卷第66頁、 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如附表四所示款項108萬8505元尚 留存在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因第一層人頭帳 戶有收受其他不明贓款,是如附表四所示餘款除有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外,亦含有其他不明贓款,故該等 餘款自屬被告犯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因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 揭款項雖未扣案,然因業經圈存而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 明。  ⑶至關於前揭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贓 款14萬9984元部分,據被告所述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人員取走而不知去向(見偵字卷第30頁),參以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須綁定使用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始得操作 其功能,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街口調 字第11209008號函附卷可按(見審易字卷第96至100頁), 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既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可 認被告已喪失對於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使用權限,依卷存資 料亦無從認定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業經通報警示,故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保有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上 開贓款14萬9984元,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字卷第100、141頁),此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 因被告於原審時所賠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已達32萬65 00元,有被告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參,顯逾其所獲犯 罪所得,故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迄至111年12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均 未脫離該詐欺集團無疑。又查,被害人D○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經過,業據被害人D○於警詢時陳述屬實,應足認被害人 D○遭詐欺時間係自111年11月21日起持續至111年12月1日止 甚明。經核被害人D○遭詐欺之期間,均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分擔洗錢行為,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騙被害人D○之目的甚明,被告自應就 此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本案原審並未就 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容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是原判 決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詐欺被害人D○暨洗錢部分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業據本院析 論理由如上,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丁○○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1分許 2.金額:  1萬元 1.第一層人頭帳戶:  健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第二層人頭帳戶:  B○○申辦之台新銀行(原判決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  轉帳金額:   70萬1089元  ⑵轉帳時間:   111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23萬7400元 3.第三層人頭帳戶: ⑴轉入0028通路代號N NETB   轉帳時間:  111年11月30日16時16分  轉帳金額:  70萬元 ⑵轉入0020Z(即B○○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3日  轉帳金額:  4萬9000元  984元  5萬元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戌○○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與戌○○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庚○○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間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廣告及LINE與庚○○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4 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與丙○○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交易平台」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2萬80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以LINE與黃○○取得聯繫,佯稱:加入「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  日11時46分  許 2.金額  3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許 2.金額  1萬元 6 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廣告、LINE與辰○○取得聯繫,佯稱: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13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3分許 2.金額  5萬元 7 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巳○○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24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1分許 2.金額  50萬元 8 未○○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未○○取得聯繫,佯稱: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辛○○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以LINE與辛○○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玄○○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以LINE與玄○○取得聯繫,佯稱:跟著老師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C○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以LINE與C○取得聯繫,佯稱:以「L.BM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乙○○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LINE與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15分  金額:5萬元  (該款項因戶名不符退回,而未得逞,參照原審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判決) 2.時間  111年12月1日12時59分許  金額  2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壬○○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與壬○○取得聯繫,佯稱:於「金玉滿堂」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2時51分許 2.金額  3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癸○○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臉書、LINE與癸○○取得聯繫,佯稱:透過「傑富瑞投資公司」教導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 2.金額  20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臉書廣告、LINE與宙○○取得聯繫,佯稱:以「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5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8時36分許 2.金額  5萬元 16 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以Google網站廣告、LINE與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A○○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A○○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2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甲○○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33分許 2.金額  2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天○○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LINE與天○○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9分許 2.金額  8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己○○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LINE與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7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卯○○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48分許 2.金額  4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2 地○○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與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外資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2.金額  4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23 寅○○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臉書、LINE與寅○○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2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戊○○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與戊○○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 2.金額  3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子○○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臉書投資群組、LINE與子○○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 2.金額  1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 宇○○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與宇○○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 2.金額  6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午○○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以臉書、LINE與午○○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15分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 丑○○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以臉書廣告、LINE與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Jefferies Pro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3分許 2.金額  5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酉○○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以臉書、LINE與酉○○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6分許 2.金額  1萬元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47分許 2.金額  1萬元 30 亥○○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與亥○○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 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2.金額  10萬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卯○○第二筆匯款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以LINE與卯○○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傑富瑞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2.金額  20萬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12月2日11時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許)  轉帳金額:  170萬7677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7400元)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D○部分)】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暨層轉情形 D○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與D○取得聯繫,佯稱:其等為專業老師、助理人員,訛稱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時間:  111年12月1日15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 2.金額:  37萬元 1.第1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富科技有限公司) 2.第2層人頭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夢享全球有限公司)  時間:111年12月2日9時1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13時24分)  金額:40萬5168元 【附表四】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備註 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108萬8505元 ⑴計算式:123萬8489元(即第1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2月1日所匯餘款1089元+該日匯款123萬7400元)-14萬9984元(轉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108萬8505元。 ⑵無證據證明111年12月5日所匯入之簽帳卡消費回饋15元,係因被告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故不予記入。  ⑶參見審易字卷第66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9頁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82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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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王明勝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蔣恩年 被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李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97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被告億東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9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更正聲 明暨準備㈡狀,並於114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元,利息部分不變(見 本院卷第392、4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東公司),於112年4月2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職行職務時,沿臺中 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行駛,於行經中平路與經貿六路交岔 路口欲迴轉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往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董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 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甲○○因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 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億東公司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11,112元 、㈡看護費用96,000元、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㈣勞 動力減損744,397元、㈤財物損失1,851元、㈥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合計1,662,786元,扣除3成肇責及已領取強制險理 賠之金額339,052元後,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824,89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4,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薪資爭執及 精神慰撫金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億東公司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於上揭 時地,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而逕行迴轉,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國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證 明及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榮輪輪業 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億東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為證(本院卷第21至175 、187至193、259至263、265、38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05至224 頁)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訂 有明文。本件事故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 澎湖科大)鑑定肇事原因,經澎湖科大以114年1月16日澎科 大行物字第1140000424號函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本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61頁),鑑定後之肇事 責任歸屬為甲○○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 意住入無號誌之交岔路,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行人,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逕行左迴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至之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 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及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億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億東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11, 112元等情,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9至163頁)。此部分費用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111,112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每日以3,2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共96,000元 (計算式:3,200×30=96,000)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49、165至175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本件事 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28,231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 為4,274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4月28日至同 年6月15日,共49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209,426元(計算式:4,274×49=209,426),並提 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薪資轉存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2年11月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400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至183、265頁),此為被告所爭執。  ⑵經查,中國附醫診斷書之醫囑記載略以:原告於112年4月28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進行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內固 定及外固定手術,至同年5月2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 等語,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頁), 可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原告雖未提出休養期間以供查核, 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確有於中國附醫密集 就醫及復健之事實,衡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實有必要休養 相當時間致使無法從事工作,復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核定職業傷病事故至112年6月15日止,認原告受有自本件事 故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49日之不能工作 期間。  ⑶至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審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依其 提出之薪資轉帳明細,與原告於111年、112年於橋椿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142,000元、1,887,000 元(見本院證物袋)互核以觀,可認原告主張每月所獲薪資 顯超過128,231元,是原告主張之月薪計算基準部分,應可 採認;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09,4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 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 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0%,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65號函附勞 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後至休養滿之112年6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 5年2月21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 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128,231元為計算之標準, 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53,877元(計算式: 128,231×12×10%=153,877)。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6日起至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17年10月19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5年2月21日,則按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744,510元【計算方式為:153,877×4.00000000+(153 ,87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744,509.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就本件勞動力減損僅請求 744,510元,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董曉華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 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 有據。原告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8,5 10元(均為零件),已提出榮輪輪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 車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189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 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 年4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51元【 計算式:18,510×0.1=1,851】。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1,8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 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 卷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1 ,112元、看護費用9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9,426元 、勞動力減損744,510元、財物損失1,851元、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合計1,412,899元(計算式:111,112+96,000+209 ,426+744,510+1,851+250,000=1,412,899)。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甲○○於本件事故時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本案鑑定意見書認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超速進入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2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 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 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989,029元(計算 式:1,412,899×70%=989,029,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匯款通知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9,05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9,977元(計算式:989,029-339,052 =649,97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13日送達甲○○、113年6月12日送達億東公司(見本卷第201 、204-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甲○○自113年6月 14日及億東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9,977元,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億東公司自113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1

TCEV-113-中簡-172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正皓 陳辜允 共 同 陳偉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 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完結,指清 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 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85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或高明公司)之清 算人陳辜明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報 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固經該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業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 件及10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展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 高明公司主張其於清算完結前,係將系爭房地(詳下述)借 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 至少對上訴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高明公司實際上尚未 清算完結。從而,高明公司既有清算是否完結之爭議,依上 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抗辯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權利能力,即無當 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4年1月13日始具狀提出 :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即被上證 3,見本院卷第493至494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11 2年11月22日、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證4、被 上證5,見本院卷第495至532頁)、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附件4,見本院卷第535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即附件5,見本院卷 第537至540頁)。經查,被上訴人補提被上證3、附件4,分 別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系爭房地於102至109年間之價值,及 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行寄送本件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 之時間,經核該等證物之提出,與其前所主張之事項相互一 致,且不甚延滯訴訟,自應准上訴人提出;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附件5,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非屬新證據及攻 防方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5 即另案(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準備程序筆錄,均在 本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 復未釋明其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 ,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本件不許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證據有 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不應斟酌被上訴人遲 延提出之被上證4、5,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均 為嘉義縣○○市○○鄉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均為伊公司所有。伊因經營不善,欲辦理解散 、清算,並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於102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5月21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正皓、陳辜允及 訴外人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下稱陳正皓等5人) 名下,應有部分各1/5,伊則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就系爭房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顯見兩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又倘認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迄未給付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予伊,伊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狀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應為給 付,上訴人迄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亦得請 求上訴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再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7萬8,000 元。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8,000 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4 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另就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清算完結後,遲至112年3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行使權利,依 權利失效理論,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㈡被上 訴人因經營不善,欲交由第三代經營家族事業(下稱系爭家 族事業),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代即陳正皓等5人,嗣 顏子超又將其取得之持分出售給陳辜宗,且嘉義縣政府於10 9年間徵收部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亦由陳正皓等5人各自領 取,可見其等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㈢被上訴人清算完結後 ,系爭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陳辜彥負責種雞場,陳辜宗則負 責孵雞蛋及肉雛雞販賣,並非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又由被上訴人收執房屋稅等繳款書,僅係基於家族情 誼,且伊自110年起,已自行繳納伊應分擔之房屋稅,足認 兩造間確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㈣伊等於102年5月22日共同 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為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且伊經營養雞事業所得均匯 入陳辜亮或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由陳 辜亮匯款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解除 買賣契約,均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各應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88至59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高明公司於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共同成立,由陳辜 明擔任董事長,負責高明公司之實際營運。  2.高明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 記,全體股東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並選任陳辜 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由原法院准予 備查【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卷(下稱司司52卷) 第93、96頁】。  3.高明公司於聲請解散登記前,於:㈠系爭房地即孵化場(嘉 義縣○○市○○鄉000號);㈡○○○雞舍(嘉義縣○○鄉○○村○○○○○00 號);㈢新○○○雞舍(嘉義縣○○鄉○○村○○○00○0號);㈣○○雞舍 (嘉義縣○○市○○里○○0○0號)㈤飼料廠(嘉義縣○○市○○鄉000 號),經營養雞事業,有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㈢第377頁、卷㈣第27頁;本院卷第175頁)。  4.高明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時,多數股東包含陳茂逸(原名陳辜 元)、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對臺灣金聯公 司負有1,677萬3,951元、1,676萬6,562元之連帶債務。嗣臺 灣金聯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陳辜亮(見本院卷第116、175至 176頁)。  5.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於76年8月28日由高明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坐落其上同段0建號、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均為嘉義縣○○市○○鄉000號,即系爭房屋)分別於6 1年10月23日、65年4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高明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231頁)。  6.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所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顏子超又於102年7月16日,將其就房 地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在登記簿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辜宗所有(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卷㈡第219至229 頁、卷㈢第309至314頁)。  7.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辜明、陳辜彥 、陳辜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下稱陳辜元)、陳辜珍; 另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 子,陳正皓為陳辜彥之子,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 陳茂逸之子,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  8.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於102年5月 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即系爭貸款),上 開5人約定借款金額撥入陳辜宗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 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農業 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另約定系爭貸款之每月本息, 由陳辜宗之上開帳戶扣繳。系爭貸款業於108年1月18日清償 完畢。  9.系爭土地因縣道000線(○○段)道路拓寬工程,遭部分徵收 ,由陳辜允領取徵收補償費18萬4,146元、陳正皓則領取18 萬4,145元(見原審卷㈡第373至379頁)。高明公司、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迄今均未向陳辜允、陳正皓請求返還。  10.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繼續由高明公司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及電費(見原審卷㈢第171至191、199至277 、279至283頁;本院卷第118頁)。  11.高明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對上 訴人為解除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 應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㈢第 115至137頁),該書狀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㈢第115頁),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買賣價金。  12.若高明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各為247萬8,000元( 計算式:12,390,0005=2,478,000),及其中153萬6,2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見原 審卷㈠第103、105頁),擴張請求之94萬1,780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算利息( 見原審卷㈡第235頁、本院卷第53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之訴部分: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清算完結後,始於11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是否失效?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完畢?  ⑸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⑹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部分:  ⑴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買賣價金247萬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 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 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房地為其所有,惟 將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上訴人 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5各情,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㈡第219至233頁;本院卷㈣第149至151頁),應堪認定。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支付價金,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憑:  ⑴證人顏子超於原法院證稱:我是陳辜珍的兒子,目前在嘉義 從事料理業,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經營養雞事業,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到我名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 媽媽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  ⑵證人陳辜珍於原院證稱:高明公司經營不善,102年以前就把 高明公司作廢,會計師說陳辜明、陳辜奐信用破產,房子是 老一輩蓋的,就跟下一代借名,我是跟陳正皓等5人的爸媽 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辜元說要借名,顏子超部分 是我自己決定的,顏子超不知道,當時高明公司還有負債, 要貸款。向五個兄弟姊妹的下一代借名登記,所以我出顏子 超來登記,顏子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給陳辜 宗,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8至 344頁)。  ⑶證人陳建翰於原法院證稱:高明公司為何於102年5月21日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正皓等5人名下,我不清楚,都是姑姑陳 辜珍辦的,陳辜珍和我爸爸陳辜奐有說,是借我的名字去登 記,我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5 至367頁)。  ⑷證人陳辜簡碧眞於原法院證稱: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 正皓等5人,我不清楚,我的小姑陳辜珍叫我名字借給他們 登記,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好像要去借錢 ,陳辜珍說每一個人都借名字給他登記,借錢的目的我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至361頁)。   本院審酌顏子超、陳建翰、陳辜簡碧眞曾為或現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房地倘係借名登記為其等所有,其等 即非所有權人,對其等自身利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等 仍一致證稱當初係由陳辜珍出面要求其等出借名義予高明公 司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認其等之證詞可信度極 高,兩造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陳正皓等5人為出名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有據,應堪信為真 實。  3.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正皓等5人後,被上訴人實質上並未清算 完結,仍繼續存在,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經營同一養 雞事業,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⑴查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時,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出1名配偶或孫 輩作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長子陳辜明以配 偶陳辜簡碧眞、次子陳辜彥以子陳正皓、三子陳辜奐以子陳 建翰、四子陳辜元以子陳辜允、長女陳辜珍以子顏子超為登 記名義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 19至233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原審卷㈡第131至141頁 )。參酌高明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清算人時,其股東 為陳辜明(1500股)、陳辜黃金葉(150股)、陳辜簡碧眞 (100股)、陳辜彥(1100股)、陳辜奐(1000股)、陳辜 元(1100股)、陳辜珍(100股)、凃麗香(100股,即陳辜 奐之配偶)、陳辜桂(850股),合計6000股,各股東之股 數均有不同,有高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司司52卷第 11、13頁;原審卷㈣第115頁);再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 示,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系爭房地即孵化場、 ○○○雞舍、○○○○雞舍、○○雞舍等處,經營養雞事業,並有高 明公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77頁;原審卷 ㈣第27頁)。足見高明公司事實上並無進行財產分派,亦即 未將系爭房地按股東股數比例,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 名下,而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5名子女各房指定1人為 登記名義人,且於聲報清算完結後,高明公司仍由董事長陳 辜明以上開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繼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 詳下述),應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⑵復依證人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嘉義縣○○市○○ 鄉000號(即系爭房屋),負責孵化小雞和賣肉雛雞,000號 孵化場賺的錢不是我的,我要將孵化場賺到的錢交給陳辜明 、陳辜黃金葉,我們是家族企業,雞場賺到的錢,也要交給 陳辜明、陳辜黃金葉。000號孵化場、三個雞場及豬場的收 入支出,都是用陳辜亮玉山銀行的帳戶收支,因為我們對外 的帳戶就是陳辜亮的帳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 辜亮的帳戶,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是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陳辜奐、陳建翰、陳辜彥、陳正皓的薪水是從陳辜亮的帳 戶發的,在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的人,除了陳辜元、陳 辜允外,其餘的人都是領薪水,薪水是由陳辜明計算發放。 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以陳辜亮或陳辜宗的名義對外簽訂 契約,因為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使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所以才以陳辜亮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營業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346至352頁),核與陳辜亮於原法院證稱:孵化場、 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陳辜明在發放,陳正皓是陳辜明 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及陳建翰於原法 院證稱:我現在仍在○○○雞舍工作,孵化場、雞場、豬場的 老闆是陳辜明,陳辜宗不是老闆,薪水是陳辜明發放的,陳 辜明的帳戶不能用,都是用陳辜亮的帳戶,陳辜亮也是領陳 辜明的薪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64至368頁)。由上開 證人之一致證詞,可知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均為高明公司 之董事長陳辜明,營業收入亦由陳辜明統籌運用,並發放員 工薪資,且高明公司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 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 明負責該公司之經營,自難認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是高明 公司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畢,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且持續以系 爭房地營運,堪予認定。  ⑶再參酌陳正皓於原法院陳稱:我和父親陳辜彥負責雛雞到成 雞的生長、飼養,我們向進口商購買雛雞,養到性成熟後生 雞蛋,孵化成小雞,再將小雞賣給肉雞場,肉雞場飼養到一 隻1公斤半,才會到屠宰場。陳辜宗則負責雞蛋孵化,雛雞 出雞,客後服務。生產雞蛋的雞舍有兩處,一處是陳建翰與 其父陳辜奐看顧,一處由我與陳辜彥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70頁),核與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77 頁)。而兩造對高明公司養雞事業體系表及生產流程並不爭 執(見原審卷本院卷四第24頁),足見孵化場、雞場均為高 明公司之事業,且為一條龍經營模式,即雞場負責生產雞蛋 ,再將生產之雞蛋送至孵化場孵化成雛雞,雛雞出賣予肉雞 場養成成雞。佐以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陳辜奐、陳正皓、 陳辜彥,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發放薪資,業如前述, 益徵高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並無清算完結之情事。  ⑷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於102 年5月21日以陳正皓等5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顏子超於 同年7月16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1/5移轉登記予陳辜宗所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5頁;原審卷㈣第149至151頁),參 酌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不知道為何顏子超會將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給我,細節要問陳辜珍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52頁),是陳辜宗既不知悉其作為出名人之原因 為何,全憑陳辜珍安排,顯見出名人並非不能更換,高明公 司確無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正皓等5人之真意。  ⑸佐以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繳款書及整理表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㈢第171至277、279至283頁),足認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 使用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5人名下 。至前揭稅捐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陳正皓等5人, 惟此乃形式上所有權已登記為陳正皓等5人所有之故,實際 繳款者,既仍係高明公司以營業所得繳納稅款,縱陳正皓自 110年起始自行繳納稅款,仍無礙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認定。  3.至上訴人援引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我算是雞場的老闆,算 是000號孵化場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347頁),及陳辜 亮於原法院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有幫別人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並據此辯稱:高明公 司已經解散清算,之後是由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惟查高明 公司之養雞事業分為系爭房地(即000號孵化場)、○○○雞舍 、○○○○雞舍、○○雞舍,各部分均有不同之負責人,有高明公 司之事業體系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77頁)。是陳辜宗 固證稱其為000號孵化場之負責人,惟000號孵化場僅係高明 公司所營養雞事業之一部分,且由其嗣後證稱:000號孵化 場賺的錢,我要交給陳辜黃金葉、陳辜明,我們是家族企業 ,賺到錢不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7頁),亦可證00 0號孵化場之營業收入,須繳交予陳辜黃金葉、陳辜明,高 明公司仍由家族經營,並未將養雞事業完全交由第三代營運 。另陳辜亮於原法院固證稱:自己工作,我自己營業,我沒 有幫別人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惟觀其完 整之證述內容為:「(問:你剛才說你自己工作,自己營業 ,是做什麼工作?)我有養豬和雞,如果有空的雞舍、豬舍 ,我用我的資金下去做,我在外面也有租雞舍和豬舍」、「 (問:你使用的雞舍、豬舍與450號有無關係?)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55、356頁),可見陳辜亮所證其自己營 業者,要與高明公司無關,乃係個人之其他事業,是由陳辜 宗、陳辜亮上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另辯稱:顏子超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陳辜宗,名義上雖為贈與,實為買賣,若被上訴人與顏子超 間亦為借名登記關係,初始即可登記給陳辜宗,無須以迂迴 方式輾轉登記,可見顏子超並非單純出名人,而係與陳辜宗 之實際經營有關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顏子超 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辜宗,上訴人空言其等間實為「買賣」,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 人原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5借名登記予顏子超,嗣因其 他原因,再將該部分出售或贈與陳辜宗,而移轉登記予陳辜 宗所有,亦不違常情,自無從執此遽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  5.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等5 人之同時,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足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納稅義務人之變 更,僅係為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形式上已經移轉所為之手 續,且係高明公司辦理形式上清算之要件,無從以納稅義務 人之變更,即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土地於109年,因道路拓寬遭部分徵 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追討補償金,可證高明公司係將 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等5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政府 發放徵收補償金,僅依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為形式判斷, 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形式上之所有 權人領取補償金,無從逕以此作為判斷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人之依據。再勾稽陳辜彥於原法院證稱:陳辜黃金葉有要向 上訴人拿回徵收補償金,我說不要跟他們要,他們一元都沒 有給陳辜黃金葉,他們連鐵都可以吃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345、346頁),另陳辜宗於原法院證稱:徵收補償金每個 人拿到自己口袋,不會想要再拿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55頁),可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償金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長輩對晚輩之親誼,或作為借名登記之代價,或 上訴人不願返還,不得僅依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討徵收補 償金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7.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等與陳辜簡碧真、陳建翰、陳辜宗於10 2年5月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為被上訴人清 償債務,以之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其等係共同經營 養雞事業,陳辜亮並曾匯款150萬、450萬元予陳正皓母親李 美妙作為紅利,其等經營養雞事業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或 陳辜宗之帳戶,系爭貸款於108年1月18日由陳辜亮匯款清償 完畢,足認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⑴高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陳辜明之子陳辜亮、陳辜宗,陳 辜彥之子陳正皓,陳辜奐之子陳建翰,固加入公司之營運, 惟如前所述,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仍以原有資產 、設備、人員營運,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是清算後進入公 司工作之人員,既屬高明公司之員工,自清算完結後迄今, 該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高明公司之所得。又因高明公司形式 上清算完結,無法再以高明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開立帳戶 收支款項,遂借用陳辜明、陳辜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以 陳辜亮、陳辜宗帳戶作為收支帳戶,核與常情相符,上訴人 辯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後,即由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共 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是陳辜宗雖以其設於合庫銀行之帳 戶清償系爭貸款,然該帳戶內款項除屬陳辜宗個人之金錢外 ,均為高明公司之營業所得,高明公司以其營業所得清償系 爭貸款,要難認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  ⑵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辜亮曾匯款150萬、450萬元給李美妙之 事實,惟主張非作為養雞事業之紅利,係出售豬舍及土地所 得之分配款(見本院卷第485頁)。經查,陳辜亮雖有匯款 合計600萬元予李美妙之事實,然李美妙並非系爭土地之出 名人,亦非第三代經營者,上開匯款事實並無法佐證上訴人 係共同經營系爭養雞事業;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紅利」並非僅能 分配予「股東」,「員工」亦得為紅利之發放對象,即無從 單純以發放「紅利」之事實,推認系爭養雞事業係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  ⑶上訴人雖辯稱:陳正皓與農生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 生公司)交易之所得,均匯入陳辜亮之玉山銀行帳戶,顯見 其與家族間合作經營畜牧產業所得均匯入陳辜亮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貸款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Exce l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357至473頁;原審卷㈡第171至173頁 )。惟細繹陳正皓與農生公司負責人鍾介鈞之Line對話內容 ,係陳正皓向鍾介鈞索取對帳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2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係陳正皓出面與農生公司接洽買賣事 宜,無從證明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為陳正皓;再依卷附小 雞買賣暨合作契約所示,其上之簽約人為陳辜亮、農生公司 (見原審卷㈡第169頁),顯見農生公司之交易對象應為陳辜 亮,故農生公司將與陳辜亮之交易款項匯入陳辜亮之帳戶, 要與陳正皓個人無關,自無從依此認定上訴人係以其共同營 業之所得清償系爭貸款。  8.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高明公司形式上雖 已向原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上尚有系爭房地未分派財 產,清算程序實質上並未完成,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其為 形式外觀上辦理清算程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等 5人名下,而上訴人辯稱高明公司業將養雞事業交由第三代 共同經營,並以經營所得作為其等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之價金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信為 真。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其權利亦未失效:  1.按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 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 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 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 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 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 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 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 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長 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相關權利,足使其正 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依權利失效理論,類推 適用自然人死亡之情形,應認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用以經營養雞事業,已如前 述,自無長期未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情,而被上訴人未向 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係基於脫免遭債權人追償 之法律風險,此為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即已應 知之甚稔,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已逾10年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而認其嗣後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 則而失效;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追償徵收補償金之原因未 明,業如前述,且陳辜允、陳正皓係分別於109年12月、110 年2月始領取徵收補償金,有未受領補償金保管清冊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374、379頁),距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僅約2年餘,被上訴人亦無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外觀;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6號判決所載「在借名登記契約一方當事人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之情形,倘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業已解散,縱尚未清 算完結,因其人格之信賴基礎已失,應類推適用自然人死亡 之情形,認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語,係最高法院引述原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最高法院對該案所表示 之意見,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人引用該段理由作為最高法院之法律意見,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5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 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㈠卷第103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之 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解除買 賣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並備 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 位聲明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上-7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前某時起,參與俞家豪(已歿)、鄭宇 翔、陳建翰(綽號」綠茶)(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確定,非 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嗣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明輝(所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乙○○依俞家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搭載鄭宇翔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鄭宇翔提領畢,乙 ○○駕駛RAE-1339號租賃小客車載鄭宇翔至中途即自稱有事而 在大興西路1段某處放鄭宇翔先行下車,由鄭宇翔在該處附 近便利商店以0000000000門號召喚TAJ-383號之計程車後, 乘坐該計程車至陳建翰所居位於大有路458號大樓社區後, 再上至458之11號11樓陳建翰之居所,而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陳建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行車 軌跡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證人即同案共犯鄭宇翔、陳建翰於警詢證述在案,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計程車叫車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小客車 行車軌跡、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再依卷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判決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間即已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擔任匯入自己擔任之人頭公司之帳戶之 詐欺贓款之車手外,並於多個不同時間駕駛不同車輛搭載車 手鄭宇翔至各處提領詐欺贓款,被告自對己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專屬司機乙節心知肚明,被告竟於警、偵訊辯稱其因從事 殯葬業及受友俞家豪之請託才順道載鄭宇翔云云,核屬狡辯 之詞,無可採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 機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俞家豪、鄭宇翔、陳建翰及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 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 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載運提款 車手之司機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其歷經此偵、審程序 ,並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被害人丙○○損失新臺幣(下同)26,123元、告訴人 甲○○損失99,971元),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 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其坦承犯行對於事實之釐清並 無助益),然於警、偵訊砌詞卸責,且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104年間即因多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經 入監服刑後,竟於該等案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更犯本件及其他多件詐欺案件,一犯 再犯,其素行顯然極為不良,其亟應自我檢討並亟須矯正其 不勞而獲之慣習,以免再度危害社會大眾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 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各經被告洗出之金額分別為26,000 元(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金 額為限)、99,971元(提領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 ,應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 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沒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向丙○○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7日13時49分許、26,123元 鄭宇翔 ⑴111年12月17日13時57分許、20,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58分許、6,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向甲○○佯稱因旋轉拍賣帳戶需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25分許、49,988元 ⑵111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49,983元 ⑴111年12月17日12時30分許、49,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大業郵局 ⑵111年12月17日13時2分許、51,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桃園成功路郵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248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若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若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賴若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賴若愉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建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賴若愉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正犯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賴若愉 於民國110年年底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建翰」,作 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若愉 之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復由賴若愉依「陳建翰」指示,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 (編號2所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 帳戶),並交付「陳建翰」,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若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鼎富、莊美華、李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本院卷第191頁),就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台新、中信 帳戶資料予「陳建翰」人使用,復依「陳建翰」指示提領款 項,與「陳建翰」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 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之金額,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另案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故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 併定執行刑。是以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1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雖 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提領交付「陳建翰」,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其對上 開匯入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江鼎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之人與江鼎富聯繫,佯稱可藉由「元一」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鼎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37分許,轉帳 15萬3,091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13日16時46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美華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美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竣郁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3時05分許,轉帳86萬元至賴若愉之本案台新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3分許,轉帳85萬9,000元至不詳帳戶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自稱「元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淑儀專員」之人與李佳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30分許,匯款70萬元至黃竣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1時23分許,轉帳72萬8,739元至賴若愉之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3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120萬元 賴若愉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一、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彰檢他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 郁)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第7 頁,同偵卷第63頁)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竣郁 )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第9至 11頁,同偵卷第65至6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7585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煒哲)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 日至111年6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至55頁,同偵 卷第81至8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3826號函檢附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 料(第17至19頁)    2、裁判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第163號 、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賴若愉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第67至77頁,同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竣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139至149頁 ,同真卷第47至57頁)    3、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108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157至159頁,同中 檢偵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59至62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26號、 第45427號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161至 166頁,同中檢他卷第15至20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600號卷【中檢他卷】    1、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 第48729號、第49452號、第49804號、第50217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賴若愉之詐欺等案》(第21至2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46號起 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33至35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林煒哲之詐欺等案》(第41至4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1786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賴若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1日 至111年6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第43至54頁,同偵卷第 69至7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53號卷【偵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賴若愉)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77至80頁)    2、告訴人莊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94頁)

2025-03-11

TCDM-113-金訴-3388-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永祥 被 告 蔡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複 代理人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7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欲左轉通過錦州街斑馬線,因車 前左側突有行人要過馬路,即剎車待行人通過之時,忽遭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方,致車輛右後保險桿等處受損,經估 價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73元,且因此受有6日之 營業損失(含車禍當天和車輛修復及烤漆共耗時5天)合計1 1,838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73元×6天=11,838元) ,以及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取車所需交通費7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尚未維修,依警方初判表之肇事責任, 被告只有3成,且營業損失金額應該依照交通部統計處專職 計程車收入資料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系爭A車及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見 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系爭B車行駛至 肇事路口時欲左轉彎,依上開規則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B 車提前顯示左方向燈緩行進入路口時,其車輛雖有先剎停後 始進行左轉之操作,然又因見行人自左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 時再次剎停禮讓,當B車再次剎停於路口時,已影響並阻礙 對向直行車流之行車動線,致與A車在路口撞及,是B車為左 彎車不依規定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另B 車身左偏開始左轉至發生碰撞當下,A車約有3秒反應時間, 當時A車車速不快,反應距離尚屬足夠,若A車見B車車身左 偏至左轉時,能先提前採取適當之剎車減速作為,亦能避免 B車再次剎停禮讓時導致A車反應不及而撞及B車,且A車無不 能採取上開做為之情事,故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而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佐(卷第 97至9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 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對於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修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073元 ,其中零件費用7,690元、工資費用6,383元(即鈑金及塗裝 費用),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保修站出具之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就工資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B車出廠日為112年1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卷第81頁),至事故發生日 即113年2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 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4,00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0,389元(計算 式:4,006+6383=10,389),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營業損失: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見卷第19頁),就111年度臺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 營業收入為1,973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並無不 合理之處,堪值採認。又經函詢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 覆稱系爭B車於113年1月15日進入該公司估價後並未維修, 而若依估價單所示之車損維修,需維修3天等語(見卷第63 頁),堪認原告因B車維修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是以此為標 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即5,919元(計算式:1,973×3=5,979) 。  ㈢計程車費用:原告另主張車輛送修後回途及車輛修復後前往 取車所需交通費700元,然因車輛尚未送修,原告亦無提供 相關單據證明其往返修廠場所需之交通費用確為700元,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失共計為16,308元(計算式:10,389+5,91 9=16,308) 六、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30%、原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則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92元(計算式:16,308×30%=4,89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卷第4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90×0.438=3,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90-3,368=4,322 第2年折舊值    4,322×0.438×(2/12)=3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22-316=4,00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TPEV-113-北小-2436-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田宏浚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 第1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陳正乾、林世明、許經松、 黃文玲、田宏浚、林俊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許經松、黃文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40 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判決駁回原告 對許經松、黃文玲、林俊逸之訴(見附民卷第59頁);嗣原 告與林世明、陳正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3、399頁), 復就田宏浚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並更正聲明如後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 李青宸、陳建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110年4月 3日遭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伊詐稱:可以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快速 賺錢,但須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李祥洲 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上開帳戶內其中10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許轉帳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其系爭帳戶提 領100萬元轉交與陳建翰,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建翰向伊佯稱,其投資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過大 ,倘於單一或有限帳戶進出,恐遭國稅局關注,故希望伊提 供銀行帳戶,並配合提領投資報酬。伊因信賴陳建翰及其提 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按其要求提領款項。而上開情節 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按取款次數計算報酬有異,伊對提領金 額乃詐欺款項並不知情,僅認自己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主 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成立侵權行為,原 告出於過失而匯出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損 害發生及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亦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 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李祥 洲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100萬元轉帳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日16時9分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陳建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 告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與詐 欺集團成員陳建翰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係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誤信陳建翰確係買賣虛擬貨幣,為參與虛擬 貨幣之投資買賣,提供系爭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再按陳建 翰之指示提款,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 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另案警詢時自陳:陳建翰問我要不要 做業外收入,只要負責到銀行提領匯款轉交給他,可獲利過 手金額5%。陳建翰一直強調其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取款,因交 易金額很大,若存放帳戶太久,可能會被圈存,故需每天領 款轉交公司。陳建翰會告知幾點有多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 再臨櫃領款。我及配偶洪芷茜約幫忙取款1個月,次數超過2 0次,金額超過1,000餘萬元,獲利10餘萬元,故實際獲利大 約過手金額1%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察大隊中市刑五字 第110002772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刑大警卷】第15、17 、24頁);復於111年2月26日警詢中陳稱:陳建翰向我表示 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證 人黃于珊、葉芯寧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陳建翰說他在買 賣虛擬貨幣,進出金額很大,他報我們賺錢。若我們提供帳 戶給他使用並領取款項,會給提款金額1%報酬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04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4號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8頁所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 號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供不知名之他人匯 款,並負責提領款項,以賺取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之報酬, 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不固定之幣值交易價差迥異 ,而與詐欺集團車手按領款次數或金額比例獲取報酬之犯罪 方式相符。  ㈣又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23日15時4分許,匯入本件100萬元後 ,被告旋於同日16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轉交與陳 建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於為本件領款行為前,另案被害人楊壁蕙之 款項49萬9,000元、85萬元,分別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 同月6日10時51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隨即分別於 同日15時9分、12時13分許臨櫃全數提領;於110年4月6日14 時25分許,被害人黃巧綾、葉乃禎之款項94萬5,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亦旋於同日15時47分許,臨櫃提領全額 現金交付與陳建翰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6至39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可見 被告於知悉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要與實務上因 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 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於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多於贓款入戶後盡速提領或 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運作手法相符。核以被 告於警詢中稱:陳建翰跟我說因金額很大,如果存放帳戶太 久,可能會被圈存鎖住,所以都會叫我點領出來等語(見中 刑大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避免系爭帳戶遭圈 存凍結,而依陳建翰之指示迅速取款。  ㈤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且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多數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者,如個人帳戶內資金為正常 交易或合法所得,金融機關亦無僅因金額較高即圈存帳戶, 禁止帳戶申設人提領現金之權利及必要。而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猖獗,多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其不法犯罪所得,且為避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多迅速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以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及確保獲取犯罪所得,類此層出不窮之詐欺 手法,業經新聞媒體屢次報導。且政府機關亦加強宣導呼籲 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避免淪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於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 行為時已年滿37歲,其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用品銷售工作 (見本院卷第21、31頁),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 應具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常識,且知曉上述詐騙手法,主觀 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高額金錢,並予以提 領轉交,可能已參與詐欺集團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行為。 參以被告迭於警詢中陳稱:我一開始怕怕的,只告訴陳建翰 沒有在用的系爭帳戶,過幾天後,陳建翰跟我說幾點會有多 少錢進去系爭帳戶,我再去臨櫃取款並交付給陳建翰,我大 概作了1個禮拜也領到薪水,就介紹我太太一起做。我一開 始不太相信,是陳建翰多次約我,也說他會與幣商見面,我 後來相信他等語(見中刑大警炫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74 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系爭帳戶款項, 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則縱然被告非明知提領金額乃詐欺款 項,然其既可預見該情事而為之,即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 ,洵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損害之 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 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 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 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 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原告雖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 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3日(見附民卷第19頁所附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3-06

CHDV-113-訴-127-2025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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