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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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建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聲請人為「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262,76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2332-20250331-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4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124號 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橋補字第31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426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 第181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 起114年度橋補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 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 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 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 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1,221元,未 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民國113年 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 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 ,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延後 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遲延利息,應依法定利率5%計 算,推估相對人延遲4年受領債權51,221元,可能增加有10, 244元(計算式為:51,221元×5%×4=10,24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 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0,244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 供擔保金10,244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31

CDEV-114-橋簡聲-12-20250331-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92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50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乙案),嗣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 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 俟宣告刑之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緩刑 ,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 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 ,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 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甲案係於89年3月13日確定一節,有電話紀錄查詢紀錄單 可參,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修正後 亦同此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甲案之 緩刑期間4年應係自89年3月13日起算,至93年3月12日屆 滿,而乙案則於本院駁回受刑人上訴之日即93年3月23日 始確定,因此,於乙案確定之時,甲案之緩刑期間業已屆 滿,甲案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撤銷緩刑之餘地,而 檢察官依法已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從而,聲明異議意旨謂 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另犯乙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應 就甲案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顯屬無據。另就乙案部 分,檢察官係依據確定之乙案判決予以執行,而准許受刑 人易科罰金,於法亦無不合之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28

KSDM-114-聲更一-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第5072 8號、第678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第26924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604號、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及 身心靈折磨,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 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 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帳戶數量雖不多,且僅 係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但本件遭詐騙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共8人,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492萬餘元,金 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實屬不該,且其固已坦承犯行 ,惟未賠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或取 得渠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不佳,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所陳之 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 形下,即難單憑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 當。  ⒊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   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事實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 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 度偵字第49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3頁),即因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陳旭華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57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3 號、112年度偵字第74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4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28號、42629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起訴書與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一家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3 項科以罰金。 ㈡、被告甲○○分別媒介附表一所示8名外籍移工非法為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 介不同人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 獨立性,故被告甲○○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臺一公司應分論以3個罰金刑(附 表一編號1、7、8),被告一家人公司應分論以7個罰金刑( 附表一編號1至6、8)。 ㈢、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426 28號、426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一家人公司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未依法辦理移工轉換雇主之程序,或轉換雇主之程 序未完成,便因圖快速,使附表所示之移工為非名義雇主之 人從事勞務,非法媒介外國人在本國工作,使政府機關對於 引進國內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所為有所不該;復斟 酌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非法媒介之外籍移工數量、收取之仲介費用數額多寡,暨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仍從事人 力仲介行業、無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考量被告 甲○○所犯各罪罪質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甚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部 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各自合併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 ㈡、查被告甲○○就媒介附表一所示外籍移工部分,向附表一所示 之實際雇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而被告收取上開費用時名目雖有不 同(合約金、選工費、好朋友費用、服務費、仲介費等等) ,然均屬被告身為仲介業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所收取之相關費用、報酬,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縱有從中支付外籍勞工薪資部分,亦為被告犯罪支出 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媒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外籍移工代號 「0000000A」、「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之人非法為 陳麗惠工作,每月抽取2,000元之仲介費乙節,然查,證人 陳麗惠於警詢時稱:我媳婦聽移工聊天時有聽到甲○○每月抽 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這個消息未經證實等 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四第110頁),故證人陳麗惠 此部分證述僅係轉述他人說法,實非其親身經歷,是否與事 實相符容有疑問;況證人「0000000A」、「0000000B」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證稱被告甲○○有向其等收取仲介費用,故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甲○○有向證人「0000000A」、「000000 0B」收取每月2,000元之仲介費,此部分應不予計入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收取費用(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一家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2萬5,000元及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臺一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5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 第74252號 第74253號 第74254號 第74244號   被   告 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臺一國際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00○0號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堯立係均以媒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臺一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 家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 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手續,而附表所示之 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用,竟於執行業務時 ,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意圖,於附 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予附表所 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照護工作,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9年11月24 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 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坦承其係臺一公司、一家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尚未取得聘僱取可函,即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郭麗盆工作之事實。 3.坦承仲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陳木城工作之事實。 4.坦承其有仲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予證人侯勝烱從事照護工作,且先前已向證人侯勝烱收取4萬5000元(含本次媒介費用)之事實。 2 證人郭麗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3 證人陳木城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雇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4 證人王廖美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王廖美玲雇用工作之事實。 5 證人李憲昌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籍移工,惟被告自110年1月16日即遭被告帶走之事實。 6 證人0000000A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7 證人0000000B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8 證人陳麗惠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9 證人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於調詢中及證人張美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4、5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YUNLIN JOLIN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1 證人劉貞君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由被告甲○○帶至其女兒住院病房之事實。 12 證人邱月昭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6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3 證人RULE ARGIE MARK PERATER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7所示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事實。 14 證人孫愛枝於調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確有雇用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外籍移工之事 實。 2、證明被告甲○○非法媒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工作牟利之事實。 15 證人林安珍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7所示之外籍移工未實際在名義雇主處工作之事實。 16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 1、證明證人王廖美玲於109年1月2日前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2、證明證人郭麗盆於109年1月3日至109年8月8日係附表所示編號1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7 證人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2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李昌憲雇用工作(登記工作起迄日係108年8月8日至110年2月24日),而經被告甲○○於110年1月20日至25日媒介在新光醫院從事看護證人侯勝烱工作之事實。 18 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證人鄭宗權、顏旭鴻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被告與顏旭鴻簽立之合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1、證明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主證人鄭宗權雇用工作,而經被告甲○○於110年3月3日媒介至證人顏旭鴻指定處所工作牟利之事實。 2、證明證人鄭宗權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8月12日係附表所示編號3外籍移工名義雇主之事實。 1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4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麗玲、徐熙明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0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5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張美蓮、楊長庚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陳麗惠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1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YUNLIN JOLIN)、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明書、非法雇主指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6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邱月昭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劉貞君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2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RULE ARGIE MARK PERATER)、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林安珍)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勞動部107年10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49950A號函文、服務費承諾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孫愛枝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林安珍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孫愛枝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3 證人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被告甲○○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證人P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面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4 證人張詠閔、林心語、林宗達、許家銘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林心語與被告甲○○簽立之服務費承諾書;證人許家銘與被告甲○○簽立之合約書。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外籍移工未實際受雇雇主陳建銘及林宗達處所工作,而經被告甲○○媒介至證人張詠閔及許家銘指定處所工作之事實。 25 三方合意街續聘僱證明書、勞動部109年4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093994A 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編號8之事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臺一公司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 業務涉犯就業服務法上開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告臺一公司及 一家人公司部分,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3人 分別媒介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非法工作,各次媒介行為之時 間有相當差距,且係仲介不同外籍勞工為不同雇主在不同地 點工作,各該行為有相當之獨立性,故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 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二: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8年8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日 王廖美玲 臺一公司 郭麗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伊蕾斯國際美髮名店 按摩、洗髮、清潔、煮飯 2萬5,000元及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6 YUNLIN JOLIN 109年11月23日至11月24日 邱月昭 不明 劉貞君 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28號病房 看護病人 金額不明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7 RULE ARGIE MARK PERATER 109年8月1日至11月24日 林安珍 臺一公司 孫愛枝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9樓 照顧病人 2萬5,000元及13萬1,5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8 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 108年10月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陳建銘 一家人公司 張詠閔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6樓 清潔、照顧幼兒 17萬2,464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 110年度偵字第47937號 109年11月5日至110年8月25日 林宗達 一家人公司 許家銘 (自109年11月5日起) 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 清掃、家務 36萬元(一次性收取,含仲介費用及PATARAY CHER YLE MAY ANCHETA月薪)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27號 第42628號 第42629號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793號案件(士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家人公司)係以媒 介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為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為甲○○。詎甲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外籍 人士來我國工作,因故轉換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轉換雇主之 手續,而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係為附表所示之名義雇主所雇 用,竟於執行業務時,分別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王堯立分別媒介附表所示 外籍移工予附表所示之實際雇主,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從事 照護工作,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000號7 樓及其頂樓增建物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一家人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 (二)被告一家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三)證人李憲昌、陳麗惠、林麗玲、徐熙明、楊長庚、CUENCA MARIA LOMA BATAN於調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郭麗盆、0000000A、0000000B、張美蓮於調詢中及偵 查中之證述。 (五)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雇主( 郭麗盆)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雇主(陳木城)接續聘僱外 國人通報證明書(含期滿轉換)、新光醫院病人帳務查詢 入口與住院病人資料變更記錄查詢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CUENCA MARIA LOMA BATAN)、外 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六)證人SIALSA LORRY DUBRIA於臺北市勞工局之談話紀錄、 證人鄭宗權書面函覆臺北市政府勞動重建運用處文書、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勞動力發展署聘僱資訊暨基 本資料(SIALSA LORRY DUBRIA)。 (七)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A)、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證明書。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勞 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B)、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勞動部108年10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5 4102號函文、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一家人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45條之罪,請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一家人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251號、第47252號、第47253號、 第74254號、第74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士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79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外籍移工姓名 非法媒介時間 名 義 雇 主 仲介公司 實 際 雇 主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營利所得 本署前案號 1 0000000A(姓名詳卷) 109年7月29日至8月8日 郭麗盆 一家人公司 陳木城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海山牙醫診所 清掃、煮飯、消毒手術器具 約5、6萬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第23276號 2 CUENCA MARIA LOMA BATAN 110年1月20日至1月25日 李憲昌 一家人公司 侯勝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8樓8521病房 照顧病人 4萬5000元(一次性收取,本次仲介費用含於其中) 110年度偵字第47721號 3 SIALSA LORRY DUBRIA 110年3月3日至8月12日 鄭宗權 一家人公司 顏旭鴻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照顧老人 36萬元(一次性收取) 110年度偵字第47863號 4 0000000A (姓名詳卷) 109年4月12日至109年11月24日 林麗玲 徐熙明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⑴一次性收取1年30萬元(仲介費用含於其中,金額不明)。 ⑵每月抽取  2,000元仲介費。 110年度偵字第5257號 5 0000000B (姓名詳卷) 108年3月30日至109年11月24日 張美蓮 楊長庚 一家人 公司 陳麗惠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翊華幼兒園 打掃及照顧幼兒

2025-03-26

PCDM-113-簡-4548-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2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陳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肆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525-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9日 520,000元 114年3月9日

2025-03-24

TNDV-114-司票-1007-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年息百分之十五」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年息百分之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8

SJEV-114-重小-428-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 決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至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之「33998號」應更正為「3398號」外,其餘均引用為 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陳建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5日,而 編號2至9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7之罪 所受之宣告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6 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62號、第179號、第180號、第2 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本 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4、5 月及7、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涉犯29次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2至7之罪所受宣告刑,經 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 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8、9之宣告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 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受刑人 表示暫時不想合併等語,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受刑人即無選擇權,檢察 官本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759-202503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8月2日上 午9時14分許」更正為「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 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本件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法洛奇拉有限 公司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對告訴人經營之KILA 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 水,以此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8月2日上午9時 14分許、8月3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法洛奇拉公司)前,竟 無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址由法洛奇拉公司經營之KI LA KILA服飾店玻璃吐口水,以此身體行動語言侮謾法洛奇 拉公司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法洛奇拉公司察覺而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洛奇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銘之供述 被告陳稱監視器上所拍得之人應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吐口水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珮甄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吐口水後之玻璃窗之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5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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