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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號11至12、編號 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6、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6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9月)、附表所示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5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6至16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月、6月、5月、5月、7月、 6月、5月、9月、4月、3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 +2月+6月+5月+5月+7月+6月+5月+9月+4月+3月+6月=6年)、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1萬元、7, 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0元、4萬 元、6,000元、1萬元、6,000元)之總和(計算式:1萬5,00 0元+1萬元+7,000元+7,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9,00 0元+4萬元+6,000元+1萬元+6,000元=14萬元)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16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 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9、編 號11至12、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及編號10、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2月22至2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士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1607號等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  決 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桃卷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無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25號)(114.07.26-114.09.25)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3.04.07-114.07.10),併科罰金1萬5,000元(114.07.11-114.07.25)確定(士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9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7,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9,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罰金4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53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267、26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6號(未有定刑,僅發監執行各罪中最長刑)(徒刑114.09.26-115.06.25、併科罰金:115.06.25-115.08.04)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2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1號)(徒刑115.08.05-115.12.04、併科罰金:115.12.05-115.12.10)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8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200號)(徒刑115.12.11-116.03.10、併科罰金:116.03.11-116.03.20) 編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上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3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得易服社會勞動)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號(尚未執行)

2025-03-25

SCDM-114-聲-17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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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涂銘仁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新 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附約),前因癌症住院手術被告均有支付理賠,詎原告 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9日因癌症指數升高至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檢查,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171元,及112年6月6日至112年6 月7日因攝護腺癌住院做正子造影檢查,支出醫療費用78,03 0元,合計為224,201元之醫療費用支出(系爭醫療支出), 被告竟拒絕理賠,而原告投保之其他家保險公司均已理賠原 告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係遵醫囑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 被告拒不理賠顯不合理,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起訴請求被 告理賠保險金224,20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4月11日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單,並附加投保系爭附約,嗣原告前於110年1月 28日經診斷患有「攝護腺癌(prostate cancer)」,並接 受達文西機器手臂攝護腺根除手術,並自110年6月28日起接 受放射線治療,定期門診追蹤攝護腺特異抗原數值(prosta te specific antigen,PSA),原告因112年1月11日、112年 4月12日門診追蹤發現PSA數值未下降,遂分別於112年5月1 日至9日、112年6月6日至7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檢查 :腸鏡與胃鏡檢查(112年5月2日)、奧攝敏正子斷層掃描 (112年5月4日)、氟化納正子全身骨骼掃描(112年5月8日 )、攝護腺鎵68-PSMA正子造影(112年6月6日)(下合稱系 爭檢查),被告嗣分別於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26日收訖 原告申請理賠文件後,均認其與系爭附約保單條款之「住院 」之定義不符,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 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16條第2項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 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各項保險金之 責任。...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 或養老之非以直接治療病人為目的者。」,因原告施作系爭 檢查均無住院之必要,且原告住院期間並無進行任何治療, 不符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之「住院」之定義,且依 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16條第2項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無須 理賠,遂於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22日函覆原告拒絕給付 其保險金理賠之申請,原告如未證明系爭醫療支出具有住院 必要,被告自無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 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 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 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於108年4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並附加系爭附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宏泰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暨保單條款、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67至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觀之系爭附約 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九、『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6條第2項除外責 任之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 療者,本公司不負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五、健康檢查、 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治療病人 為目的者。」,是依上揭附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經 醫師診斷需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治療,方符合系爭附約定義之「住院」,得依約申請理賠, 倘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而住院診療,則為系爭附約之除外不 賠項目,自無從依系爭保單申請理賠。  ㈢查原告係分別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9日、112年6月6日至 112年6月7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並進行系爭檢查,依系爭附 約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檢查而住院屬除外不賠之 事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童綜合醫院原告於112年5月1至1 12年5月9日、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7日住院之原因為何、 除系爭檢查外,有無就攝護腺癌進行治療、腸、胃鏡檢查、 正子造影檢查是否門診即可施作等節,童綜合醫院以113年1 0月11日童醫字第1130001742號函覆本院:「二、...因病人 為攝護腺癌合併骨骼轉移,並有貧血症狀以及腸胃炎水瀉等 症狀,故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並安排 舒眠腸鏡與胃鏡檢查,胃鏡檢查結果顯示胃潰瘍及十二指腸 潰瘍,即給予制酸劑治療,住院期間並無新增攝護腺癌治療 方式,...三、病患於112年6月6至112年6月7日住院之原因 乃為接受『攝護腺鎵68-PSMA』正子造影,此住院期間並無給 予額外攝護腺治療。四、腸鏡檢查、胃鏡檢查、正子造影檢 查,一般而言門診即可施作」,有上開函文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304至305頁),堪認系爭檢查並無住院之必要甚明。 而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9日、112年6月6日至112年 6月7日之住院期間除系爭檢查,僅因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 接受醫院給予制酸劑治療,此外並無接受攝護腺癌之相關治 療,原告又未提出制酸劑治療需住院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5

TCEV-113-中保險簡-6-20250325-1

彰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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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宏福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嗣原告因罹 患右側乳癌,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4日、11 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至111年7月23 日、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111年10月17日至111 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111年12 月12日至111年12月1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化學藥 物「法洛德(Fulvestrant、Faslodex)」(下稱「法洛 德」)及住院治療共計7次(下稱第1至7次治療,原告誤 載為共計6次),嗣並經被告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 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後 原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遂再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 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 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 年5月2日、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6日,至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自費住院治療共計6次(下稱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 (二)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檢具文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申請理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但 被告卻以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於 初次治療時雖無溢出常規之副作用或過敏反應,但考量「 法洛德」仿單所載之警語、副作用及原告健康狀況,仍不 足以推斷原告於後續接受相同治療時不會發生不良反應, 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療, 亦未約定有無住院之必要性須經非實際治療之醫院判斷, 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 將系爭契約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後,自應給予實際診 治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最大裁量空間。故原告就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1萬4,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原告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者,方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而始 屬系爭契約之保障範圍,若無住院之必要,縱使原告有住 院之事實,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被 告自無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之 責。 (二)原告於第1至7次治療均無發生副作用或過敏反應,則後續 進行之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既同樣是注射「法洛德」, 自應以門診進行注射即可;又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中注射「法洛德」之過程均不到5分鐘,且之後就自行躺 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住院期間並未有任何治療行為 ,原告身上亦無任何管路留置,實無一律住院之必要;另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356號評議書、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均認為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並 無住院之必要,因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 療養保險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遂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 德」及住院進行第1至7次治療,嗣並經被告給付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5萬8,800元;又原 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再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德 」及自費住院進行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嗣原告就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於112年7月17日依系爭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之申請,但遭 被告拒絕等事實,有保險單、系爭契約、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明細證明 、保險金拒絕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2、 45至57、119、121、125至137頁),應屬真實。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 受住院治療者」之判斷基準為何?   1、系爭契約第8條【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經醫 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 按接受癌症治療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3,000元給付癌症 住院醫療保險金。」,系爭契約第11條【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因第8條的約定接受住院 治療後出院居家療養者,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接受癌症 治療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200元給付癌症居家療養保 險金。」(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癌症,需有經 醫師或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向被告請領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 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 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 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 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 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固應尊重, 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準此,系爭 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關於「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 接受住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即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 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專以被 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3、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關於「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者」之要件時,若有疑義時 ,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 應僅需實際診治之醫師認其須入住醫院,即符合系爭契約 第8條、第11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316至31 8頁),然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固分別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但此等規定是為避免屬企 業經營者之保險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負之契約 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而喪失保險應有之功 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然依前揭說明,保險契約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定外 ,亦不應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性 契約,及契約當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 則。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解釋上固應尊重實際治療醫師就「必 須接受住院治療」之認定,但其認定仍須符合醫理,被保 險人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無違於善意及誠信,始符合保險 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否則豈非被保險 人與實際治療醫師聯手欺瞞詐領保險金之保險詐欺案件均 為合法而無涉刑事犯罪?顯不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1萬4 ,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第1至7次治療,在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住院共計7次,嗣經被告理賠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共計5萬8,800元一節 ,固如前述,然此為被告依第1至7次治療相關申請資料審 核後所為之給付,並無從當然推論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何況,被告亦非無可能就第1 至7次治療審核錯誤而溢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 家療養保險金,故尚難僅因被告曾就第1至7次治療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即遽認被告就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亦有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癌症 居家療養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 明細證明雖記載其有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自費住院及注射「法洛德」( 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然此僅足佐證原告有於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自費住院及施打「法洛德」而已,並無從當然 推論原告已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在貴院住院施打『法洛德』,並由原告自費支 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則原告於上開施打『法洛德』後是否有 在貴院住院治療之必要?需住院之原因為何?為何需原告 自費支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後(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病人(按:即原告)於本 院施打『法洛德』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 打該藥物必須住院。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無法 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自 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3頁),可見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原告施打 「法洛德」時並無認原告須住院治療,而是原告自行提議 要求「自費」住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才使原告住院。因此 ,既然連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都未認定原告於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自無從僅因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住院之事實 ,即逕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必須接受住院 治療」之必要性。   3、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是否得請求被告理賠之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經該中心認:「 經檢附卷内相關事證資料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以上6次住院除了注射『法洛德』500MG之外,其餘記錄申 請人(按:即原告)均臥床休息,並無積極的醫療處置, 也無醫師探視。綜上,應無住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顧 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判斷,申請人…之6次住院無住院之 必要,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是本 中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中心112年評字 第3356號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亦 證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尚無住院之必要。   4、原告雖主張:其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均超標,依「法洛德 」仿單,具發生靜脈栓塞副作用之高風險性,且其於系爭 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家後,身體均有發生副作用之不適 ,所以其有住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58至560頁), 並提出「法洛德」仿單、鹿港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 、國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99、561至569頁),然此為原告之單方 個人主張,並非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已診斷施打 「法洛德」之原告具住院必要性之證據,且經本院曉諭後 ,原告亦拒絕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559頁 );再者,被告已否認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 家後有因施打「法洛德」而致身體發生副作用之不適一節 (見本院卷第558、559頁),且原告對此節亦無提出證據 佐證,難以遽信;何況,依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467至478頁),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之住院期間,並無向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師反應身體不適 、疼痛或噁心嘔吐,亦無安置問題,且大部分期間無家屬 陪伴,故自無從僅因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3頁) 且已高齡之原告具超標之膽固醇與三酸甘油脂,即遽認原 告於施打「法洛德」後有住院之必要性。   5、綜上,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施打「法洛德」後,既 無「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治療」,而與系爭契 約第8條、第11條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萬6,0 00元、癌症居家療養保險金1萬4,400元等合計5萬400元,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萬4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繳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而 被告則向鹿港基督教醫院繳納醫療查詢費1,000元(見本院 卷第313頁),可見訴訟費用合計為2,000元,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且原告應給付被告所墊付、其 中屬於醫療查詢費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3-彰保險小-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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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宏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保單條款( 10計畫)(下稱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 月24日、11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至 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19日至111年8月20日、111年10 月17日至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5 日、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 注射化學藥物「法洛德(Fulvestrant、Faslodex)」( 下稱「法洛德」)及住院治療共計7次(下稱第1至7次治 療,原告誤載為共計6次),嗣並經被告理賠每日病房費 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21萬8,801元(按:原告誤載為22萬1,301元,見本院卷第 119至133頁)。後原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遂再於112年1 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7日、112 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4日、1 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6日 ,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德」及自費住院治療共計 6次(下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二)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檢具文件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申請理賠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但被告卻以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然原 告於初次治療時雖無溢出常規之副作用或過敏反應,但考 量「法洛德」仿單所載之警語、副作用及原告健康狀況, 仍不足以推斷原告於後續接受相同治療時不會發生不良反 應,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 療,亦未約定有無住院之必要性須經非實際治療之醫院判 斷,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 定,將系爭契約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後,自應給予實 際診治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最大裁量空間。故原告就系 爭第8至13次治療,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第 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237元、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2萬6,000元等合計13萬2,237元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237元,及自112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原告具有住院之 必要性者,方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之要件,而始屬系 爭契約之保障範圍,若無住院之必要,縱使原告有住院之 事實,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之要件,被告自無給 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責。 (二)原告於第1至7次治療均無發生副作用或過敏反應,則後續 進行之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既同樣是注射「法洛德」, 自應以門診進行注射即可;又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 中注射「法洛德」之過程均不到5分鐘,且之後就自行躺 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住院期間並未有任何治療行為 ,原告身上亦無任何管路留置,實無一律住院之必要;另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356號評議書、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文均認為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並 無住院之必要,因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 第2項第1款、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 嗣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遂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法洛 德」及住院進行第1至7次治療,嗣並經被告給付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21萬8,801元 ;又原告因右側乳癌之病症,再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注射「 法洛德」及自費住院進行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嗣原告就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於112年7月17日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提出理賠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之申請,但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有保險單、系爭契約、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 項目明細證明、保險金拒絕理賠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40、43至55、115、117、121至133頁),應屬真 實。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之判 斷基準為何?   1、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名詞定義】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 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系爭契約第6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或因此所引 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 醫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本院 卷第31、32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之 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罹患疾病,需有經醫師或醫院診 斷其確有必須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契 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第4款所約定之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 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 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 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 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 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必須接受住院治療」固應尊重, 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 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準此,系爭 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之約定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之 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確定必須住院」,即認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9項、第6條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 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方得認為相符,非 專以被保險人與其主治醫師之主觀認定為據。   3、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於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關於「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 定必須住院」之要件時,若有疑義時,則應探求當事人真 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應僅需實際診治之醫 師認其須入住醫院,即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 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308至310頁),然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分別規定: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但此等規定是為避免屬企業經營者之保險 人變相限縮保險範圍以逃避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而獲取不 當之保險費利益,因而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 場之正常發展;然依前揭說明,保險契約為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強行規定外,亦不應有違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射倖性契約,及契約當 事人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最高原則。故系爭契約 第2條第9項、第6條之「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解釋上固應尊 重實際治療醫師就「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確定必須住 院」之認定,但其認定仍須符合醫理,被保險人據以請求 給付保險金無違於善意及誠信,始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 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否則豈非被保險人與實際治療 醫師聯手欺瞞詐領保險金之保險詐欺案件均為合法而無涉 刑事犯罪?顯不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第4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237元、每次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12萬6,000元等合計13萬2,237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第1至7次治療,在鹿港基督教醫 院注射「法洛德」及住院共計7次,嗣經被告理賠每日病 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共計21萬8,801 元一節,固如前述,然此為被告依第1至7次治療相關申請 資料審核後所為之給付,並無從當然推論原告於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何況,被告亦非無可能 就第1至7次治療審核錯誤而溢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 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故尚難僅因被告曾就第1至7次治 療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即遽認被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亦有給付每日病房費用 保險金與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   2、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與住院治療自費項目 明細證明雖記載其有因罹患右側乳癌,於系爭第8至13次 治療時,在鹿港基督教醫院自費住院及注射「法洛德」( 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然此僅足佐證原告有於系爭第8 至13次治療自費住院及施打「法洛德」而已,並無從當然 推論原告已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其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再者,經本院函詢鹿港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第 8至13次治療在貴院住院施打『法洛德』,並由原告自費支 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則原告於上開施打『法洛德』後是否有 在貴院住院治療之必要?需住院之原因為何?為何需原告 自費支出病房費與住院費?」後(見本院卷第561、562頁 ),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覆:「病人(按:即原告)於本 院施打『法洛德』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 打該藥物必須住院。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無法 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自 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5頁),可見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於原告施打 「法洛德」時並無認原告須住院治療,而是原告自行提議 要求「自費」住院,鹿港基督教醫院才使原告住院。因此 ,既然連實際治療原告之鹿港基督教醫院都未認定原告於 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在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 ,則自無從僅因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有住院之事實 ,即逕認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 住院」之必要性。   3、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是否得請求被告理賠之爭議,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請,經該中心認:「 經檢附卷内相關事證資料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 …以上6次住院除了注射『法洛德』500MG之外,其餘記錄申 請人(按:即原告)均臥床休息,並無積極的醫療處置, 也無醫師探視。綜上,應無住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顧 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判斷,申請人…之6次住院無住院之 必要,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住院之約定,是本 中心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中心112年評字 第3356號評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亦 證原告就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尚無住院之必要。   4、原告雖主張:其膽固醇、三酸甘油脂均超標,依「法洛德 」仿單,具發生靜脈栓塞副作用之高風險性,且其於系爭 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家後,身體均有發生副作用之不適 ,所以其有住院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8頁),並提 出「法洛德」仿單、鹿港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國 民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57至97、551至559頁),然此為原告之單方個人 主張,並非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已診斷施打「法 洛德」之原告具住院必要性之證據,且經本院曉諭後,原 告亦拒絕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見本院卷第549頁); 再者,被告已否認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出院返家後 有因施打「法洛德」而致身體發生副作用之不適一節(見 本院卷第549頁),且原告對此節亦無提出證據佐證,難 以遽信;何況,依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第459至470頁),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之住院期 間,並無向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師反應身體不適、疼痛或 噁心嘔吐,亦無安置問題,且大部分期間無家屬陪伴,故 自無從僅因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9頁)且已高齡 之原告具超標之膽固醇與三酸甘油脂,即遽認原告於施打 「法洛德」後有住院之必要性。   5、綜上,原告於系爭第8至13次治療施打「法洛德」後,既 無「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醫師或醫院 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而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9項、第6條 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 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6,237元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2萬6,000元等合計13萬2,237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型第2項第1款、第4款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23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3-彰保險簡-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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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相 對 人 陳靜枝 陳英格 黃資閔 黃光裕 陳祐霖 陳俊瑋 陳奕丞 黃信儒 李俊宏(兼玉置慶子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泰(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雄(兼陳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李銘惠(兼陳施金黨、陳彥文之承當訴訟人) 王啓輝 (即陳宜娜、陳宜珮、陳欣泰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莊振乾 (即陳美惠、王梅玲、陳韻綾、陳施金黨、陳欣泰 、陳欣弘、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尤連福(即陳慶禧之承當訴訟人) 莊定遠(即陳欣弘之承當訴訟人) 梁翠娥(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瑩姝(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梁榮堯(即梁李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桂竹 林蔡阿巧 陳宇彤(即李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李愛珠 李家同 陳瑞雄 陳瓊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竹寮段一○八○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如主文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 第137號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均如起訴狀、上訴狀所載,伊為共有人之一,為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前揭通知均經相對人分別收送無誤,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屬物權關係,且判決確定後對於受讓應 有部分之第三人亦有效力。又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轉讓或設定 物權,交易第三人得以公開之登記制度,向地政機關查詢相 關資料,是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 三人不知有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 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且能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 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再 者,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均有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此類事件自無必要將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 聲請人限於形式上原告。審酌本案訴訟就共有物之分割方式 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兼顧上述 目的,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19

KSHV-114-訴聲-2-20250319-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零四十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2日13時27分許,進入邱庭峰所承租位於花蓮縣○○市○○路 000號旁之倉庫內(無管制設施),徒手竊取邱庭峰所有並 放置該處之電線17公斤,並於得手後將該電線以新臺幣(下 同)2,040元之價格變賣與家華資源回收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彥文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庭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淑樺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淑樺指認被告)。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 (六)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優良,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被告罪 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被告將竊得之電線17公斤變賣後,獲得現金2,040元乙情, 業經證人楊淑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有前引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 參,基於應澈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宗旨,被告因變 賣贓物所獲得之2,040元,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 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HLDM-113-花原簡-143-20250318-1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 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 宏泰人壽享依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12單位(下稱系爭保 險)。依系爭保險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時,得按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給付。原告因右側乳癌已住院手術並接受第1至6 次化學藥物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理賠保險金。  ㈡嗣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之第7至12次接受化 學藥物住院治療,經主治醫師診斷認為必須住院治療。原告 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以「藥物注射自費 住院,僅於首次使用住院觀察有無後遺症或不良反應,倘無 發生,嗣後門診給藥即可,認無住院必要性」為由而拒絕理 賠。  ㈢惟原告確實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因當時Covid-19疫情關係,病房 承載量降載,部分病房須優先提供予Covid-19患者使用,基 於生命存活及傳染病疫情感染風險且經醫師考量認治療不得 延誤,原告非以健保身分住院診療,各項醫療費用均為自費 。而系爭保險之約定,未限制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療 ,且面對全球Covid-19疫情嚴竣,除非真必要性住院治療, 否則醫病雙方不可能冒著沒因為癌症而死,卻被感染Covid- 19而亡之風險去進行住院治療。故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定, 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70%予以理賠。原告已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受理 該理賠申請,原告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7萬5,60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5,606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 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至112年6 月6日,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 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 射治療。  ㈡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就前揭6次住院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 紀錄後,發現原告雖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6月6日間6度至 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前揭治療,惟參酌護理紀錄記載,每次 注射後原告即自行躺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期間未再有 任何治療行為,原告身上亦無留置任何管路;出院病歷摘要 之「病史」,記載原告並無已知藥物不良反應(without un known adverse drug reaction)、「住院治療經過」記載 原告之化療完成無副作用發生(After chemotherapy with no side effect)。復法院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之住 院必要性問題,經該院函復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打 該藥物必須住院等語,被告認原告無住院必要性,自不得請 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 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 保險,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 至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 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 至112年6月6日,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而於鹿港基督教醫院 住院及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射治療等情,有保 險單、契約條款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5至7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 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 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至1 12年6月6日在該院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射治療 ,是否必須住院一事,曾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經鹿港基 督教醫院以114年1月22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100070號函 表示「⒈貴院來函所示之謝凰媚君(下稱病人)於本院施打 法洛德(Fulvestrant)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 病人施打該藥物必須住院。⒉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 無法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 自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見本 院卷第303頁)等語。足認原告於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 學藥物注射治療,未經主治醫師診斷必須住院等情,自與系 爭保險第2條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之要件不符,原告當不得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保險簡-1-2025031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文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 碼),拍攝而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 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 詳行騙者轉匯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文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1至4 4頁、第73至74頁、第146至148頁)。  ㈢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 21頁)。  ㈣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交友APP下載畫面 翻拍照片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95頁、第99至 100頁)。  ㈤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149至152頁) 三、另補充: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調解成立 ,復與告訴人甲○○和解,均全額賠償完畢,而被告雖在警詢 自陳獲利新臺幣3,300元,然既已全額賠償,並且所賠償金 額高於上開獲利,堪認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項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23日以LINE暱稱「靜宜」、「星星」向告訴人甲○○佯稱:要約見面,需匯款作為解任務費用,以積分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4時27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25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 乙○○(未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4日22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雅婷」向被害人乙○○介紹虛設之「世紀佳緣」網站,並佯稱:成為該網站會員並付費通過層層關卡,即可與對方更進一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0時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丁○○(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曉茜」、「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丁○○佯稱:如要進行性交易,需匯款付費完成任務,才能預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22時6分許 500元 街口帳戶 113年2月25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3-10

CYDM-114-金簡-18-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起訴狀簽章。 二、陳秉禮、陳麗卿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 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 日、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13年11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註明原證三有陳秉 禮繼承系統表但未檢附】。 三、分割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2

TNEV-114-南簡-21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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