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何素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臻(即陳紀蒨之繼承人)、陳紀融(即陳紀
蒨之繼承人)、臺南市私立崧聯居家長照機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受理在案,嗣該事件因兩造於
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該調解筆錄內容
第三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驗無訛。核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46,9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3分之2裁判費
後,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83元(計算
式:9,250元×1/3=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
調解筆錄記載,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83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TNDV-114-司他-5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