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賓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彥賓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刑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 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救-2-202503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彥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有關刑事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 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 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逼迫自白遭判刑……云云,請行政 法院調查事實真相,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有關刑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5號受理,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即難認聲請 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事。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查詢結果 ,該會函復略以:本件聲請人向本分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 事件,經審查評議後,認依申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 由,故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駁回聲請。此有該分會 民國114年2月21日法扶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19頁)。 (四)綜上,堪認本件無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6

TCBA-114-救-2-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明 人 陳彥賓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彥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案件即已確定,聲明人復具狀聲 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聲-3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道存 姜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 訴 人 陳昇材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 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91、8093 、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沈道存、姜忠 偉及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岳廷、錢純燕、王慶福、方 羽姍、谷芸熙、連振麟、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 以上10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如 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二、四所示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陳昇材於偵查及 第一、二審之自白,佐以證人陳湘沂、陳婉萍、蕭畯科、吳 健誠、徐芳、黃樸真、李博文、何瑞諧、林宏瑨、宋孝儀、 莊孝昌、陳和銳、葉益光、張育維、陳彥賓、陳德昕、陳禾 鎰、劉偉修、陳律全、吳孟修、郭顯文、陳咸亨、李國傳、 賴正茂、吳宜哲(下稱陳湘沂等25人),及同案被告沈道存 、錢純燕、姜忠偉、王慶福、方羽姍、谷芸熙、連振麟、林 岳廷、鄭凱木、吳俊賢、葉素雲、汪紅等人之證詞,復參酌 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認陳昇材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陳昇材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 原判決就陳昇材上開犯行,係以陳湘沂等25人所證述其等匯 款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等內容,以及上開同案被告之證 詞,暨上述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作為陳昇材 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陳昇材之自白相互 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陳昇材或其他共同正 犯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尤以陳昇材於原審審判期日 坦承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卻於法律審之本院,未綜觀全 案證據,僅擷取鄭凱木、方羽珊、沈道存等人之片斷陳述, 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改稱:陳湘沂等25人之證詞內容, 係指述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其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迥不相侔,不能憑以認其上開犯行,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上開自白真實性,原判決認定其本件犯行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 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 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 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 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陳昇材如何於其所載 時間(即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入帳日期),與前開同 案被告沈道存等人,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 、焦守誠(聯強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 淑娜(金宏總珠寶銀樓)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昇材及錢純燕等人提供自 己或親人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供沈 道存接收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款項(該 附表三-4編號15、18至20為姜忠偉自行接收匯兌,與其餘之 人均無關),再由如該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人提領出各該匯 入款項扣除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報酬後,交給沈道存或姜忠 偉,再由姜忠偉通知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 計算兌換匯率後之人民幣匯入各該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轉款項收付之匯兌 業務,非法匯兌如該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 同)7,269萬3,189元,沈道存等人各因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業已記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 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亦無矛盾之情形。 而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陳昇材之自白,並參酌陳湘沂等25人 及同案被告沈道存等人之證詞,及其附表五所示陳昇材部分 及共通證據等證據資料,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業如前述 ,並論陳昇材以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且敘明陳 昇材與同案被告錢純燕等人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 號所示客戶匯入其帳戶之新臺幣部分(除該附表三-4編號15 、18至20外)為匯兌之分擔行為,與沈道存、姜忠偉,及大 陸地區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黎大陸、焦守誠(聯強 旅行社)、許晃熙(金足山寶鑽銀樓)、莊淑娜(金宏總珠 寶銀樓)等人,就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等旨,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陳昇材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欄未詳加認定記載其違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時、地及方法等事實,且未記載前開旅行社、銀 樓有何具體參與之行為,而理由欄亦未說明其如何與沈道存 及人民幣地下匯兌業者劉怡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及所憑證據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 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依其等 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 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 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 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就沈道存、姜忠偉 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沈道存立於招攬錢純燕、王慶福 、方羽姍、林岳廷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姜忠偉則與沈道存負 責將領得款項交給地下匯兌業者轉匯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 ,均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等情甚詳,是 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 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至沈道存上訴意旨所執其身罹疾 病,以及陳昇材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 非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卻以同案被告與該 等被害人和解,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等情,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沈道存、陳昇材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非原判 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 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 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原審所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其等所執上情,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又原判決已敘明沈道存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且沈道存、姜 忠偉乃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主要負責處理之人, 雖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繳回犯罪所得,然以本案 高達7千多萬之匯兌金額,其等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不宜 因此即給予緩刑宣告之利益等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原判決既已就姜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為 全盤觀察,認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對其 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姜忠偉上訴意旨另執其 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供出主謀沈道存,且犯行初衷及 動機係本於善意,暨其無從中截留匯款款項,以及其與配偶 、子女均罹患疾病,且其長期熱心公益等情,尚不足以認姜 忠偉本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對其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執 此遽指原判決前開論斷為違法。沈道存上訴意旨執前詞,且 謂其與姜偉忠相較,所涉匯兌金額較低,卻處以較重之刑, 其經手匯兌金額非鉅,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公 平、罪刑相當等原則,且其犯後偵審中自白並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態度良好,應予緩刑宣告云云,暨姜忠偉、陳昇材上 訴意旨執持前詞,分別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量刑,暨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1-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彥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902-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 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 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 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 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 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 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 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 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 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 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 ,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 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 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 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 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 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 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 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 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 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 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 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 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 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 ,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 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 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 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 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 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 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 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 「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 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 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 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 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 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 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 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 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 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 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 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 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 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 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 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 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 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 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 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 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 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 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 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 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 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 ,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 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 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 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 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 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 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 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 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 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 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 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 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 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 ,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 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 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 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 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 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 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 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

2024-11-01

SLDV-112-簡上-33-20241101-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陳文善 陳照壎 陳叔壎 范仁維 范宇凡 聲 請 人 陳劭恩 陳昱婷 陳廷語 聲 請 人 陳億 陳駿 聲 請 人 陳彥賓 陳怡君 陳希宸 陳巧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彥賓 陳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文善、陳照壎、陳叔壎、陳劭恩、陳昱婷、陳廷 語、陳億、陳駿、陳彥賓、陳怡君、范仁維、范宇凡、陳希 宸與陳巧晞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分別 係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固係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直系2、3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 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本件拋棄繼承時,因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陳培正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則依 上開說明,上開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綜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 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15

SCDV-113-司繼-1278-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