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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柯志凱 被 告 張凱銘 謝偉華 羅子暘 李承翰 陳忠任 林峻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張凱銘、謝 偉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羅子暘(原名羅名浩)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被告李承翰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 日起;被告陳忠任、林峻億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零元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銘自民國110年6月起,承租位在宜蘭縣 地址不詳之民宿作為據點,被告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及訴外人蔡尊順等人陸續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凱銘、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原名羅 名浩)、蔡尊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孫」、LINE暱稱「琳霜」等不詳詐欺機房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琳霜」等人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 供者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被告謝偉華、蔡尊順負責駕駛車輛 ,先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帳號及密碼後,再 載往上揭住宿據點,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被告張凱銘,被告張凱銘再將人頭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飛 機交給暱稱「老孫」運用;被告李承翰、被告羅子暘(原名 羅名浩)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忠任則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而被告林峻億依其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應 知悉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他人,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或收取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遲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亦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林峻億負責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 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與原告結 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遂於110 年7月2日2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9萬7800元至中國信託 帳戶內後,被告林峻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於同 日2時4分至5分許領款,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林峻億再轉 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連 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承翰、陳忠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凱銘、謝偉華、羅 子暘(原名羅名浩)及林峻億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各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 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萬6000元,及其中被告張凱銘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 27日起;被告謝偉華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 羅子暘(原名羅名浩)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7日起;被告 李承翰自起訴狀繕本即112年5月9日起;被告陳忠任自自起 訴狀繕本即112年4月27日起;被告林峻億自起訴狀繕本即11 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468-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7666 、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承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翰之犯行明確,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0、45、82 、128、130、143關於李承翰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 載之有期徒刑);附表三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承翰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50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同附表各 該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李承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承翰上訴意旨略稱: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李承翰 係受其指揮,該組織亦係由張凱銘發起等語;此與羅子暘( 原名羅名浩)於偵查中稱現場都是聽張凱銘指揮,及陳忠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凱銘係集團負責人,吳孟澤於警詢時稱 工作內容主要由張凱銘指揮調度各等語相符,足見李承翰並 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又沈易哲於原審證稱:現場係由1位 「黑黑、高高之人」所管理,包含李承翰在內都受其指揮等 語。則沈易哲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利於李承翰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 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 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 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 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 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 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 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 ㈡原判決依憑李承翰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及坦承加入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 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佐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 、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 志鍵、陳旭宏、蔡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 、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告訴人莊博凱等人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並說明:⒈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其在遭警搜索處所擔 任管理職,並為該處之負責人,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較謝偉華、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等人為高;而當 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發發」會向李承翰表示「這個人可 以走了」,再由李承翰請趙紹經、吳孟澤、謝偉華將該名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載走等語。核與趙紹經於偵查中證稱:李承 翰會發號施令,那些被載去之人係依李承翰之指示陸續離開 ,且李承翰也會負責發放謝偉華、陳忠任、張凱銘、羅子暘 等人薪水及支付民宿費用等開銷,並指揮謝偉華等人帶領人 頭帳戶提供者去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謝偉華於第一審證稱 :李承翰有通知我去載人,薪水也是李承翰在給,李承翰是 集團負責人;羅子暘於第一審證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有 什麼需要,我會轉達給李承翰,再由李承翰負責處理;陳忠 任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時候會讓我與司機一起出門,並 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李承翰有時候會指示我等早上 收手機各等語相符。足見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 、張凱銘、趙紹經均直接或間接受李承翰之指揮,且謝偉華 等人之報酬亦係由李承翰負責發放。⒉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述,其中徐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承翰告訴我何時開 始工作,李承翰並曾指示司機跟綽號「叭哺」之張凱銘開計 程車帶我回臺北拿衣服並探望母親;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李承翰是這群人的頭,我若有什麼需求告訴李承翰, 李承翰就會分配給其他人去做;吳昌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 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用,應該 都是李承翰跟謝偉華在處理各等語。可知載送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分配及開銷,均由李承翰負責,其他人則聽從李承 翰之指揮行事。⒊張凱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指揮者,並有 其他共犯指稱指揮者係張凱銘。然依張凱銘及趙紹經於第一 審所述,可知張凱銘是受李承翰之指使而出面扛責,李承翰 並允諾支付張凱銘安家費。又依羅子暘及徐宇賢之證詞,張 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家, 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 。且員警於搜索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時,李承翰曾刻意將自己 之手機與張凱銘手機混淆,圖使張凱銘為其承擔罪責。則李 承翰既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等重要工作, 其他共犯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李承翰自屬「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 李承翰所為何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以及李承翰所辯並 非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李承翰於 偵查中陳稱:「被搜到的時候已經是我在指揮了」、「那時 候已經是我在管理,我就是把網銀帳號密碼、簿子、身分證 等拍照傳給『發發』」、「是我負責發放薪水」、「管理人員 的是我,我負責指揮」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李承翰已自承其 在詐欺集團所租用之據點內,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及發放薪水 等具體事務;並有前述趙紹經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依上開 說明,李承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自屬居於控制、支配地位之 角色,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縱使張凱銘在偵查中曾稱其 為該據點之指揮者,然就張凱銘如何聽命於李承翰之指示而 出面承擔罪責乙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與事理無違。且羅子暘於警詢時已提及李承翰有負責 指揮工作、分派任務及發薪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吳孟澤於警詢時亦 稱:指揮跟發薪水的人都是李承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卷第28頁);陳忠任於偵查中亦稱: 「(問:〈提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對筆錄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其實是聽李承翰的指示,李承 翰是首腦,張凱銘只是成員之一」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二第246頁);均有別於其等 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張凱銘始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說詞 。至於沈易哲在原審雖證稱:另有1名「黑黑、高高」之人 在場指揮李承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惟沈易 哲所述特徵含糊籠統,無從特定其對象,且與前揭李承翰之 自白及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說詞明顯不符,其真實 性非無可議,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李承翰之認定。原判決雖 未詳述沈易哲前揭證詞如何不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李承翰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李承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五、李承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 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李承翰所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所犯各罪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 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 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 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 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謝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偉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302-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邱瑞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6、11284、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吳宗憲、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君」)於民國112 年6、7月間加入陳忠任(Telegram暱稱「馬叔」、「胡迪」,所 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呂冠民(Telegram暱稱「貝兒公主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吳宗憲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瑞祥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之「收水」工作。嗣吳宗憲、邱瑞祥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受害人」欄所 示之曹國簾等2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詐騙曹國簾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人頭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前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於附表「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陳忠任指定地點,由附表「 收水人員」欄所示之邱瑞祥等人前往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宗憲部分:   訊據被告吳宗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366卷第21至25頁、偵19541 卷第8至13頁、偵25595卷第15至19頁、第119頁,審金訴224 5卷第136頁、金訴2162卷第42、45、47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595卷第53、54頁)、證 人即告訴人李明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284卷第13至17頁 )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帳 戶交易明細(偵4366卷第49、53、55頁,偵11284第47至51 頁、第55頁,偵19541卷第109至123頁、第129、131、134頁 ,偵25595卷第23、49頁、第55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邱瑞祥部分:   訊據被告邱瑞祥就其於112年7月2日下午與呂冠民曾一同出 現在板橋介壽公園等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 呂冠民,是因為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 灰色,但廠牌、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吳宗憲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被詐騙贓款後轉交收水;邱瑞祥則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欄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欄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帳戶後,再由吳宗憲依陳忠任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草叢或公園廁所內拾取附表所示「轉入 帳戶」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邱瑞祥等前往收取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吳宗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偵4366卷第23至25頁),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曹國簾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12年7月1、2日間之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稽( 偵4366卷第49、53頁,偵19541卷第119、123、129、131 、133頁,偵25595卷第53、54頁),且為被告邱瑞祥所未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在112年7 月22日在松山區五分埔一帶作案時,因陳忠任被搶,後來 公司為了釐清事實,就叫我去金山汽車美容店集合,帝君 (即邱瑞祥)、貝兒公主(即呂冠民)都在,我也是那天 才聽到帝君叫邱玉祥(讀音,嗣經指認後改稱邱瑞祥), 邱瑞祥於前一天就跟我說要去板橋介壽公園,我當天是聽 從呂冠民的指示去領款,我領完後到板橋介壽公園,我拿 到上面去,我到達時,邱瑞祥就在那邊了,我就把款項交 給邱瑞祥,我領完款立即就拿給邱瑞祥,所以我分二次給 邱瑞祥,之後陳忠任也來板橋介壽公園,但陳忠任是收另 一位車手的錢,不是收我的錢,我當是有看到陳忠任跟另 外一名車手收錢,我於板橋介壽公園待到112年7月2日19 、20時許就離開,同日15時44分許畫面中較胖的人是呂冠 民,走在呂冠民前面的是邱瑞祥等語(偵4366卷第21至25 頁,偵19541卷第12、13、20、21頁、第23至30頁),是 上開證人吳宗憲之結證明確,且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可憑(偵19541卷第133、134頁)。由此可知被告吳 宗憲於112年7月2日係受被告邱瑞祥指示至板橋介壽公園 ,並交付詐取款項予被告邱瑞祥。益徵邱瑞祥於本案詐騙 集團中確實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 ,均有指示下游車手即被告吳宗憲前往提款,並向被告吳 宗憲收取款項。   ⒊被告邱瑞祥雖辯稱:當日我上來臺北去找呂冠民,是因為 呂冠民要把筆電還給我,我知道筆電顏色是灰色,但廠牌 、作業系統我都不知道云云,然被告邱瑞祥於警詢時一開 始供稱其與呂冠民約在板橋介壽公園碰面聊天等語(他字 10965卷第83頁),並未提及呂冠民向其借用筆電乙事, 嗣於偵訊中始供稱:呂冠民當天要還我筆電等語(他字10 965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細問被告邱瑞祥出借 筆電廠牌、顏色、尺寸、作業系統、購買來源、價格等各 節,被告邱瑞祥僅能回答筆電購買來源、價格及顏色而已 ,但其他如廠牌、尺寸、作業系統部分,卻一概回答不知 情,既然被告邱瑞祥出借筆電給呂冠民,不可能對於自己 購買筆電的廠牌、尺寸等最基本的資訊,全然不知,顯有 悖離常情。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狡辯之詞,洵無足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瑞祥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宗憲於偵審中均自白,無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得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1、1-2、1-3、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被 告邱瑞祥就附表編號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1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及其他不詳成 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 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吳宗憲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欄時 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欄款項之行 為,暨被告邱瑞祥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收取詐騙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宗憲前揭所示2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瑞祥前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邱瑞祥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 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 訴卷第45、46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邱 瑞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 酌被告邱瑞祥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半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邱瑞 祥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 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而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吳宗憲因本案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吳宗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並無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報 酬,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其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量刑:   ⒈被告吳宗憲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憲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 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利用現金收取後層 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應予 非難。又被告吳宗憲犯後已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雖有意願賠償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惟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而 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宗憲前因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以及被告 吳宗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吳宗憲從事鐵工,獨 居,沒有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宗憲所犯2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行為期間自112年7月 1日至同年7月24日,非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吳宗憲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 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邱瑞祥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瑞祥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邱瑞祥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且未與附 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邱 瑞祥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漁業,跟爺爺奶奶同住, 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其等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此規定係以經查 獲、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就前揭 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贓款,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人員 0-0 被害人 曹國簾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致電曹國簾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曹國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58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16時1分/6萬元(其中2萬9985元與左列被害人有關)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保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 112年7月2日15時29分/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日15時34分/2萬元 ②112年7月2日15時35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0 112年7月2日15時45分/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4分/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呂冠民 邱瑞祥 0 告訴人 李明儒 本案詐片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8時8分起,致電李明儒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李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4萬9980元 ②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4萬9983元 ③112年7月24日20時53分/2萬381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4分/3萬元 ②112年7月24日21時6分/3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④112年7月24日21時7分/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6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7、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宗憲、林靖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靖翔(Telegram暱稱「金發」)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宗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憲」)、陳忠任(Telegram暱稱「胡迪」,另經本 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貝兒公主」、「帝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吳宗憲擔任面交車手;林靖翔、陳忠任擔任收水。嗣 吳宗憲、林靖翔、陳忠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24日17時1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張潔敏 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 設定等語,致張潔敏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金額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黃欣儀(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 決有罪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吳 宗憲再依「貝兒公主」、「帝君」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收水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林靖翔、陳忠 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 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後,未及將款項交付林 靖翔、陳忠任前,即於112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因形跡可 疑,在新莊區頭前路119號前為警攔查,吳宗憲當場向員警 坦承上情並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員警復循線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頭前運動公園涼亭內,查獲林靖翔、陳忠任,並 分別在林靖翔、陳忠任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1、12至1 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林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 林靖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靖翔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 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林靖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靖 翔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林 靖翔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吳宗憲、林靖翔(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 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066卷第339、353頁,下稱金訴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82至183、187頁、金訴卷第338、3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1 至239頁),復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張潔敏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吳宗憲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9、275、249至250、255至259 、113至126、11至12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並分別另於本院準備程序、 偵查中陳稱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41頁 、偵卷第187頁),是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不 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 均能減刑,是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2人本案所涉洗錢犯行, 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係被告林靖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靖翔所為,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37、3 6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2 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所示同一告訴人張潔敏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2人針對 同一告訴人張潔敏所為數次提領、收受贓款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忠任、「貝兒公主」、「 帝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對 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為自白,且無任何 犯罪所得等情,已如上述,是就被告林靖翔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本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惟參照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自 白,惟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告訴人張潔敏所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20萬9,976元(計算式:3萬+3萬+3萬+2萬9,98 8+3萬+3萬+2萬9,988=20萬9,976)之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至被告林靖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靖翔辯護稱:本案中被告 林靖翔向被告吳宗憲收受之款項均已當場被查扣,本案告訴 人張潔敏客觀上無損害,希望可以給被告林靖翔一個自新的 機會,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 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林靖翔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行 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風氣及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林靖 翔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之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林靖翔辯護人之上開 請求,礙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 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提領、移轉向告訴人 張潔敏詐得之款項,除造成告訴人張潔敏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其等將詐欺 贓款提領後再層轉交上游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亦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均屬不 該;兼衡告訴人張潔敏受騙之金額、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惟亦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潔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角 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分別 有前開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張潔敏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等於本案 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36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之沒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宗憲用以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領或盛裝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 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靖翔用 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1頁),足認 分別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吳宗 憲、被告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按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2人詐騙所得財物一共為20萬9,976元,由被告吳宗 憲分次提領,並預計全數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收受,再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 開20萬9,976元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業經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1、7所示現金(包含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述) ,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 ,遭查扣前,最終分別係由被告2人取得,原分屬被告2人可 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被告2人關聯性甚高,又均尚未發 還告訴人張潔敏,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詐 欺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違法行為取得部分,詳後 述),就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分別於被告吳宗憲、被告 林靖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本案洗錢財物後之 餘額5萬9,026元(計算式:14萬9,000+12萬-20萬9,976=5萬 9,026),均為被告吳宗憲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款項,且已 將部分款項轉交被告林靖翔收受,復參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 告陳忠任、「貝兒公主」、「帝君」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對話內容,「貝兒公主」於112年7月25日15時42分、16時 5分許指示被告吳宗憲分別自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領之金 額分別為「150」、「120」,即分別為15萬元、12萬元,有 前揭證據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認該2筆款項均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固分別係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 案(見金訴卷第341頁),然檢察官未能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為陳忠任所有,且與 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乙情,業據陳忠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36頁),堪認並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靖翔 所有,然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林靖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341頁),從而,既扣案如 附表編號9、12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或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  ㈤另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 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憲自112年6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吳宗憲此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吳宗憲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另因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偵第19691 號、第19692 號、第19879 號提起 公訴,及以112 年度偵字第22081 號、第22672 號、第2315 3 號於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且業由該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10 9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85至297、175頁)。而本案 係於113年1月2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356卷 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 日新北檢貞正112偵55214字第1139011622號函),顯非被告 吳宗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 本案告訴人張潔敏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吳宗 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吳宗憲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品韻」、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慧瑄(串珠)」等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不詳時間 ,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有應徵工作需求之告訴人黃欣儀佯稱 :現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 以領取補助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黃欣儀陷於錯誤,因而提供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予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吳宗憲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前往提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2人、陳忠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入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款項2萬9,985元、2萬9,985元,且已 將領得之其中2萬9,985元轉交被告林靖翔,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附表三部分),因認被 告2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檢 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法院 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 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起訴,但依同條 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始具有 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 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以補充理由書或當庭以言 詞表示「更正」、「不再主張」等方式「減縮」起訴範圍, 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仍須依調 查所得之卷證資料,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查前開「貝兒公主」、「帝君」指示被告吳宗憲提領款項 之事實,既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明,應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已提起公訴,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度蒞字第2 4201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認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金訴 卷第85頁),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以撤回書撤回此 部分之公訴,本院仍應予審判,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欣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欣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經查:  ㈠詐得告訴人黃欣儀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資料部分   經查,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而為本 案犯行,已如前述,另告訴人黃欣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 受詐欺,然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上見有關應徵家庭代工之貼文,發文者即「楊品韻」要 我和「張慧瑄(串珠)」聯繫。「張慧瑄(串珠)」向我表示提 供提款卡給公司就可以領取補助款,於是我就將本案台新、 中信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 卷第41至43頁),並曾傳送「我覺得入職寄提款卡這點太奇 怪了」、「其實我很想申請80000元補助金 但其實對帳戶還 是有點小擔心」、「應該不會被凍結吧哈哈哈哈哈」等訊息 予向「張慧瑄(串珠)」,有告訴人黃欣儀與「張慧瑄(串珠)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11 頁),可見告訴人黃欣儀自始即出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意而寄送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之 初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在在均難認 告訴人黃欣儀有何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 之情。況告訴人黃欣儀事後亦因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供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潔敏,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20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告訴人 黃欣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 刑2年,該案並已於113年6月19日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53至168頁),益可徵告訴人黃欣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而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之犯罪行為人,實非遭被告2人、陳忠任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欣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 告2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詐得2名不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不詳被害人部分)   被告吳宗憲固其有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並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交與被告林靖翔、陳忠任等情 ,業經本案認定如前,然資金流入金融帳戶之原因多端,未 必皆係詐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或轉帳,而依卷附資料,被 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即無其 他被害人指訴在被告吳宗憲於112年7月25日提領上開款項前 ,曾將款項匯入或轉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則 該2筆2萬9,985元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是否 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實非無疑,在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吳宗憲提領前開款項, 復轉交被告林靖翔、陳忠任之行為,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 分之行為重疊,遽謂被告2人此部分亦係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相繩。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 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張潔敏 112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4萬9,000元(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至16時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頭前運動公園之涼亭內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14號起訴書 112年7月25日15時23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2 112年7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7月25日16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12萬元 (包含不祥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被告吳宗憲 被告林靖翔、陳忠任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 112年7月25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現金存入) 112年7月25日15時52分許 2萬9,988元 (不含轉帳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吳宗憲 2 現金2,200元 吳宗憲 3 vivo牌手機1支 吳宗憲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不含SIM卡 4 牛皮公文封1包 吳宗憲 共100個 5 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6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吳宗憲 7 現金14萬9,000元 林靖翔 以牛皮紙袋包裹 8 現金1,400元 林靖翔 9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林靖翔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林靖翔、 陳忠任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12 現金4,200元 陳忠任 13 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 陳忠任 1.IMEI1:000000000000000 0.IMEI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不詳 112年7月2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不詳 112年7月25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4-11-15

PCDM-113-金訴-1066-20241115-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宗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2第2列關 於「前港街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港街36號」。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關於「渠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提供之『通話紀 錄』、交易資料」。⒉補充:⑴被告吳宗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6、154、158、160頁);⑵被害人匯款情形一 覽表(見偵卷第7至8頁);⑶車手提款資料一覽表(見偵卷 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帝君」、「陳忠任」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154 、158、1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21萬6,148元 損失之被害情形,被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郭秀年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等情,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被害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忠任」(見偵卷第17 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 17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淑姿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郭秀年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與陳忠任(陳忠任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宗憲、陳忠任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會合,由陳忠任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憲,再由吳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忠任,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姿、郭秀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 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2。  (四)同案共犯陳忠任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遠傳資料查詢 。  (五)Google地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分別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獨立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姿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17時許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3分許 27,123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 22,989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6,086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16,000元 2 郭秀年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9分許 10,000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8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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