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張吳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 ○ ○○○ ○設○○○○○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本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1,5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2月止未繳納全部租
金或僅繳納部分租金(起訴後已補繳113年5、6、7、8月租
金,113年9月、10月僅繳納部分租金,尚積欠8,000元,113
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納),尚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
押租金11,500元,尚欠24,500元租金未繳納,而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
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83-85、93-107、113-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未繳納,於起
訴之後被告有繳納113年5、6、7、8月租金,113年9月、10
月有繳納租金但還欠8,000元,113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
納,合計積欠租金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附領
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扣除押租金11,500元,
尚欠24,5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24,5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
,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
14,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14,000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TCEV-113-中簡-438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