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8號
原 告 楊偉志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6時許,與訴外
人陳怡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153
包廂發生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
所獲報後,派員於同日晚間6時4分至14分陸續到場。嗣被告
不滿到場員警處理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包廂門口,以
「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在場巡佐即原告,員警又
因被告另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
帶回博愛路派出所,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以「收受
業者紅包」等詞語散布原告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論,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遭被告故意公然侮辱、誹謗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客觀行為,並經調取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871號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誤,被告所為亦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認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3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上開言語、散布其不當收受業
者餽贈之不實言論,均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準此,本院
斟酌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
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
135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6,0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在上述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事
實,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17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