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易-1979-2025032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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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外)撤銷。 羅膺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錢櫃KTV中華新館」(下稱本案KTV)153包廂內(下稱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警員王劍平、賴姿穎及巡佐楊偉志獲報抵達該處處理時,因不滿員警之處置方式,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包廂,接續以「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並與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爭論過程中,徒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劍平依法執行職務。嗣員警以羅膺洲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依法逮捕,並將其帶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博愛路派出所後,羅膺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博愛路派出所辦公區域內,以「收受業者紅包」等語,散布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楊偉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膺洲被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楊偉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光碟經過剪輯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09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等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皆為彩色、有顯示錄影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人物對話語意邏輯並無跳躍或前後談話情境無法銜接之情形,亦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52至83、135至153頁),被告復未當庭指出監視器、密錄器影片內容有何畫面係經偽造、變造或剪接等情,又無證據足認該等影片畫面與現場實況有何不符之情形,足信該監視器、密錄器檔案內容之真實性,且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與案外人陳 怡雄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即員警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到場處理後,其於本案包廂對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納稅蟲」等詞,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復在博愛路派出所內指摘員警「收受業者紅包」之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3人違法逮捕我,我才罵他們,且楊偉志到本案包廂後,一直推擠我,所以我假裝要揮擊王劍平,但沒有揮中。之後我在博愛路派出所說「收受業者紅包」,是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不是指楊偉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包廂,與陳怡雄發生爭執,經告訴人3人獲報前往 處理時,向告訴人3人口出「他媽的」及「納稅蟲」等詞語,並徒手朝王劍平揮擊,嗣在博愛路派出所內,發表「收受業者紅包」言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卷第63頁、原審易卷第48至49、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3人之警察服務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041卷第23、25至26、37至47頁、原審易卷第52至83、85至126、135至153、157至170頁)附卷可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經查:被告於本案包廂門口,因不滿告訴人3人就其與陳怡雄發生爭執之處置方式,先指責告訴人3人偏袒陳怡雄,繼而以「他媽的」、「納稅蟲」辱罵告訴人3人,旋即徒手朝王劍平之手部揮擊,另名在場員警隨即向被告表示其襲警,依法逮捕被告等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告知同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此有原審就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易卷第70至73、109至113頁)。可見被告係在王劍平依法執行職務時,伸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並由在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且將逮捕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明確告知被告,自無違法可言,被告空言指稱員警法逮捕,並非有據。  ㈢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雖須客觀上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惟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包廂,先由王劍平、賴姿穎據報依法 為其處理與陳怡雄之紛爭,賴姿穎見被告情緒激動,且以「幹你娘」辱罵他人時,除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外,並不斷以「你先坐著」、「冷靜一點」等語安撫被告,然被告多次表示其受陳怡雄攻擊,隨即向賴姿穎稱「密錄器放出來啊」、「『他媽的』咧,密錄器放出來看是怎樣」,經賴姿穎請被告尊重在場員警後,被告隨即以「我講話對你不尊重喔?那納稅人養你,對你不尊重又怎麼樣啊?」等輕蔑言詞挑釁賴姿穎,此時賴姿穎未受激怒仍持續勸說被告,並由王劍平明確告知被告及陳怡雄均可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惟被告仍不斷質疑「為什麼只跟他講說叫他驗傷,不叫我驗傷」,並口出「你現在是警察是我『他媽的』我養你的」、「我說我就是養你們人民公僕」及「我納稅人不是養你們嗎?」等言詞,期間賴姿穎一再要求被告「放尊重點」,並協助被告尋找眼鏡,嗣因賴姿穎詢問被告撥打電話之對象時,被告不斷提高音量以「我打給誰要跟你報備喔?」、「我打給誰跟你有什麼關係」質問賴姿穎,經賴姿穎表明僅單純詢問時,仍向到場協助處理之楊偉志高聲告以「要跟他報備嗎?」、「他進去就偏袒某個人啊,啊不然現在是怎樣?」等語以指責賴姿穎,更以「你是我納稅錢養的人嘛」嘲諷在場員警,而經王劍平、賴姿穎提醒「講話客氣一點」、「注意一下你的口氣」、「好好講話」、「我們一般案件都會處理」時,被告隨即表示「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被我養納稅……」,經楊偉志、王劍平要求「客氣一點喔」、「客氣一點好不好」時,仍以「不是『納稅蟲』嗎?」、「不是我繳稅養你們的嗎…」等貶抑言詞辱罵員警,並以手指向王劍平,此時王劍平伸出左手手指抵住被告胸膛1秒隨即移開,被告則續與王劍平爭執且朝王劍平比劃手勢,嗣經王劍平手持手機指向被告,2度要求被告後退後,被告見狀旋即徒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王劍平則因手部遭擊中,因而推被告之胸膛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52至71、79至109、135至136頁)。另審之前開案發地點為本案包廂,斯時包廂門開啟,門外則站有其他員警及本案KTV員工(見原審易卷第105至114頁),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⒊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3人對話經過,可見本案緣自被告先向 員警告以充滿挑釁意味之「他媽的」、「納稅人養你」字詞,王劍平及賴姿穎面對此情,不僅未隨之起舞,仍持續依法執行職務,且多次告知被告可至醫院驗傷、可行使其告訴之權利,並多方勸說被告,惟被告置若罔聞,反而不斷質疑員警,甚且以「我納稅人養你們」、「他媽的」、「被我養納稅」、「納稅蟲」等語貶抑告訴人3人,足見被告所為「他媽的」、「納稅蟲」等言詞,並非平白無故受他人攻擊後,為反擊始脫口而出之詞彙。參以被告所稱「他媽的」乙詞,於現今社會中係用以宣洩不滿情緒並帶有輕侮意涵之字詞,而「納稅蟲」則蘊含貶抑之意,無非在指摘、暗喻告訴人3人從事員警工作一無是處、尸位素餐,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均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3人之社會評價。另衡以被告反覆向告訴人3人稱「他媽的」、「我納稅人養你們」、「納稅蟲」等語句,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3人之名譽,其不僅持續營造自身高高在上、告訴人3人應低聲下氣之階層關係,且意在羞辱、貶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3人,對告訴人3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核諸被告僅因要求員警提供密錄器畫面、經員警詢問其通話對象,即持續使用上開貶抑言詞攻擊告訴人3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更與其欲查看員警密錄器或與他人通話之達成無關,堪認被告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包廂,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3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3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又審之被告於員警依法到場處理其與陳怡雄之肢體衝突時,先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復與王劍平發生爭執並朝王劍平比劃,期間數次經王劍平要求其退後,仍無視上情,趨前靠近王劍平,進而徒手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手部,自係對員警之身體施以有形之物理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甚明。  ⒋被告雖以:我會罵告訴人3人是因為他們違法逮捕我云云為辯 ,惟本案逮捕程序合乎法律要件,業如前述,遑論被告為警逮捕前,即以前開「他媽的」、「納稅蟲」等語辱罵告訴人,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告確實揮擊且擊中王劍平之手部,亦未見楊偉志有何推擠被告之舉措,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如前,被告辯稱:楊偉志推擠我,我才假裝要揮擊王劍平,但沒有揮中云云,亦無足採信。至王劍平雖有以手指抵住被告胸膛約1秒,惟隨即移開,亦未施力推壓,嗣被告仍持續比劃手勢並與王劍平發生爭執,可見王劍平此舉,與被告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關,亦無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誹謗楊偉志部分:  ⒈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逮捕,並帶往博愛路派出所後, 於博愛路派出所等待辯護人到場之期間,在該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先向某男性員警稱「沒念過書的才會當警察好不好?」,見該名員警未予理會,竟續以「沒念過書才會當警察啦,有本事去當那個警官啦跟檢察官啦」,迨見楊偉志站立於其左側辦公桌前時,即轉頭面向並以手指楊偉志,旋以「像你這個整天閒閒沒事情的,領的薪水好幾倍,然後收受業內....業者紅包」,並再度手指楊偉志,稱「那個最賺了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52、168至170頁),被告口稱「收受業者紅包」乙語,顯然針對楊偉志,此自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供稱:在我說收受業者紅包前,楊偉志一直表情對我挑釁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53頁),亦可證被告確係以此指摘楊偉志無誤。況本案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無涉,被告更無唐突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發表評論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言論係針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從憑採。  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內容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亦有一定限度,而非濫無範圍,用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  ⒊觀諸原審自博愛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之照片,可見 被告係於多名員警共用之辦公處所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包」,其時尚有其他多名員警進出(見原審易卷第166至170頁),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楊偉志不當收受業者餽贈,已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前不認識楊偉志,案發當日第1次看見他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34頁),被告事前顯然未經合理查證,當明知其所具體指摘上開情事並非真實,且其以上開涉及楊偉志執法廉潔與尊嚴之不堪言詞抹黑楊偉志,已有惡意攻訐之意,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均足以使聽聞該等內容之人對於楊偉志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生貶損楊偉志名譽之結果。復觀被告所為「整天閒閒沒事情的....收受業內....業者紅包,那個最賺了啦,白癡」等前後言語,自已逾越一般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甚明,且有藉此貶損楊偉志名譽與社會評價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 ,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包」,係具體指摘其不當收受業者餽贈,而非對其為抽象之侮辱謾罵,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指摘楊偉志「收受業者紅包」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卷第2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以「納稅蟲」、「他 媽的」公然侮辱告訴人3人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辱罵告訴人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之行為,侵害數法益,   又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間,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 同一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包廂,以「他媽的」及「納稅蟲」辱罵楊偉志、王劍平及賴姿穎,並徒手揮擊王劍平之手部,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返博愛路派出所後,另以「收受業者紅包」誹謗楊偉志,足見上開妨害公務執行與誹謗罪間,侵害之對象有別,犯罪地點不同,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各行為客觀上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則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其中公然侮 辱楊偉志、王劍平、賴姿穎「他媽的」、「納稅蟲」部分,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逮捕帶返博愛路派 出所之途中,在巡邏車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賴姿穎,貶抑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在於行為人使其所傳述內容直接流通於社會,因此私下、非公開對於特定少數人傳達內容之行為,自不在處罰之列。是上開所謂「多數人」,其「人數」及「情狀」應達足以使一般社會可得廣為知悉之相當程度,並非單純複數以上之人即為已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依據。被告固不否認經員警將其帶返博愛路派出所途中,於前開巡邏車上,向賴姿穎告以「長得像男的那隻豬」及「他媽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63頁、原審易卷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041卷第25頁、原審易卷第77、121至122頁)附卷足憑。惟其時該巡邏車內,除被告、賴姿穎外,僅有王劍平及另名男性員警在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76至78、121至122頁),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任意進出,顯然具有私密性及非公開性,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得任意進出之處所,與「公開場合」有間,亦未見被告打開該巡邏車之車門或車窗,刻意朝向車外為之。是依現場情狀觀之,扣除被告、告訴人外之在場人,僅有員警2人,該巡邏車內復屬私密性空間,則被告所為「長得像男的那隻豬」、「他媽的」等負面言詞,衡情並無廣為一般社會知悉之虞,客觀上尚難認屬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經警帶返派出所「後」,於派出所辦公區域內,「另」向賴姿穎稱:「你不要推我喔,你他媽的你這隻豬」、「像這隻豬的那隻女的是誰?」及「長得像男生的這個是誰?」等語(見原審易判第79至80頁),其時間、地點、方法及態樣雖與起訴事實相近,惟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可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及誹謗1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於巡邏車上辱罵賴姿穎部分有罪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與誹謗罪間,應分論併罰,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誤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於巡邏車上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之處置方 式,即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3人,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以不實事項指摘楊偉志,嚴重貶損楊偉志之名譽,且犯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表達任何道歉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3人名譽受損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退併辦部分:    被告於巡邏車上侮辱賴姿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786號移送併辦此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又上開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5月7日20時37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盧震寧部分,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時間、地點有別,被害人不同,各行為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一部重疊情形,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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