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健宗
視同上訴人 黃瑞祥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瑞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被
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
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竟於112年2月7日為規避
強制執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上
訴人,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
健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年低利首購貸款,每
月房貸13,000元均由伊繳納,為借名登記在黃瑞祥名下,非
贈與黃瑞祥。嗣因黃瑞祥之工廠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火災
燒燬,致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瑞祥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並以
訴外人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㈡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自111年
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未再履行
。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黃瑞祥所有
。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黃瑞
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
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
黃瑞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
日「立書」記載,「黃健宗購買○○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贈
與兒子黃瑞祥,在黃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
以讓黃健宗父親允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 」(
審訴卷頁127),可知系爭房地雖為黃健宗購買及償還貸款
,但係以贈與黃瑞祥為目的而登記予其名下,則黃健宗與黃
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則非借名登記關係,黃瑞祥因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健宗雖於該「立書」載明不得未經其允
許同意賣掉系爭房地,然黃健宗與其配偶蕭倩倩現仍居住設
籍系爭房地,此觀諸戶籍資料即明,足徵黃健宗繼續償還系
爭房地貸款,應係繼續履行贈與契約及保有共同居住系爭房
地之目的,並非日後要求黃瑞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至黃健
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貸款,應係預為規劃日後
財產分配,不能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黃瑞祥名
下。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健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之爭點,兩造
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房地既為黃
瑞祥所有,其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後,名下僅剩汽車3輛(各為2007
年份、2009年份、2012年份)、機車1輛(2017年份)及企
業社出資,共計5萬元;其111年度僅有54,000元所得(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黃瑞祥已無相當財產
可供償債。且黃瑞祥目前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尚積欠系
爭房地貸款、福斯公司貸款等債務,均由黃健宗幫助分期償
還中(訴卷頁92),足徵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核屬有害及被上
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視同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即使被上訴人勝訴也未必能受償
,則屬執行的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健
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