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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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慶達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已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0元,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兩造既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另案調解成立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簡-28-202503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紹越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顥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宜嫻,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 估修繕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905,869元,超過該車事故 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能 全部都被告負擔,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9頁),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9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 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55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 程度,爰將之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市值550,000元一節, 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之市值為550,000元 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 之修復費用已達905,869元,超出鑑定市值550,000元甚多, 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 修復價值與成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 現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年資8年,月收入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 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經醫囑建議2 週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應休養1週等情事所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585,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全毀損失550,00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之行 車時速為70公里,以行車紀錄器換算概估之時速則為84公里 ,均已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第62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 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09,500元 (計算式:585,000元×70%=409,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8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第21410號 、第21571號、第21572號、第21603號、第22096號、第22577號 、第22818號、第23424號、第23462號、第25537號、第257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5「原審主文(罪名及刑度 )」欄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威廷各處如附表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9、12、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俱 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另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收水工作,領取 報酬每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件參與日期為3日, 所得報酬共約15,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康 倍福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68,000元,賠償金額已超過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達成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對被告顯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開犯罪所得。另被告擔任本案收水犯行,已將詐得款項交 予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就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部分無其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即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4、 162-163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均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 0萬元;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 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曾告知被告涉犯此罪名,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 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37- 138頁;原審金訴卷三第355頁;本院卷第88、162-163頁) ,然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見員警詢問其所屬詐騙集團操 作內容及其擔任收水之細節,惟未曾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加 以問詢(見偵字第21571號卷第33-39頁;偵字第25537號卷 第13-21頁),嗣檢察官於偵訊中,亦僅就被告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為訊問,未曾告知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 令被告就此部分為答辯(偵字第21363號卷第209-213頁), 即遽予於起訴書論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對被 告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 、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因有此特 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此,本件被告於原審 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得以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 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而原判 決亦已依此於量刑時審酌(雖原審判決就上揭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對被告進行偵訊,等同未曾告知此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 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有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之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適用等節未予論述,雖有微疵,然此部分由本院逕予 補充說明即可)。  ㈢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 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 00元,業如前述,且除其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康 倍福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68,000元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先後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陳慶達、 陳瑋杰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與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李政霖成立和解,並各支付1萬元、5萬元、3萬元、1 萬元之和解金完竣,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 。是本件應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被告迭自偵查、原審迄至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同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法院僅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 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係擔任收水人員 ,輕取他人財產,致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無法追查贓款流 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稱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積極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僅須就 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 未及新、舊法比較,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⒉又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康倍福達成和解,上訴 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張 銘芯及告訴人陳慶達、陳瑋杰達成和解,復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又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政霖成立和解,並各支付1萬 元、5萬元、3萬元、1萬元之和解金完竣等節,此有卷附本 院和解筆錄1份及和解書3份(本院卷第155、173、179、187 頁)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 康倍福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故被告上訴主張已與附表編號1、2、 3、5之被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李政霖、陳慶達、陳瑋杰達成 和解並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故原 判決關於各罪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未洽之處,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收水工作,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贓 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5人 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迄今亦已與附表編號1-5之被 害人張銘芯及告訴人李政霖、陳慶達、康倍福、陳瑋杰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均已支付款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和解 筆錄及和解書共4份(原審金訴卷二第341-343頁;本院卷第 155、173、179、187頁)在卷可佐,已見竭力彌縫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被 害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且雖獲有犯罪所得,惟因賠償之和解金已逾犯罪所得 而視同已繳回,暨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未婚、無需扶養親屬等家庭背景、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1-5「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5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 然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尚無二致,依其情節,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 刑罰之內外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 1-5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8月)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主文(罪名及刑度)欄所處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張銘芯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 李政霖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陳慶達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康倍福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陳瑋杰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3

TPHM-113-上訴-4373-202411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陳品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業已確定。茲為辦理相對人之父陳慶達遺 產依應繼分繼承登記事宜,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 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 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 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8 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業已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 (二)然依據聲請人所指,本件聲請目的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惟繼 承登記本身並非處分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自無庸經法院許 可;又若聲請人所指處分行為為協議為遺產分割,然該協議 是否有利於相對人,仍應由聲請人提出事證以釋明之。而聲 請人就此並未有何釋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均未據聲請人提出 釋明;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迄未補正;復經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7日電話通 知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均未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1日再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惟均未獲聲請人接 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此,堪認本件聲請人未 能就其本件聲請提出足以釋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何種方式 處分,將有利於相對人之事證,本院自難許可聲請人代為處 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8

TCDV-113-監宣-482-20241028-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1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壽險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之戶籍 地址設於彰化縣二水鄉,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0-24

SCDV-113-司執-5113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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