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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且已肇 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號   被   告 林欣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宗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K TV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竹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不慎與陳振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7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振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8

CTDM-114-交簡-235-20250318-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蘇筱芳 被 告 陳振國即臺中市私立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 調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依法應續行訴訟程 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請求給付短少工資新臺幣 (下同)36萬4,5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償還因加班未給付之加班費 工資44萬4,41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償還因未休特休及假日補休而 未給付之休假補償工資13萬1,45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償還未保之 勞保6%退休金7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 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等語。擴張後訴之聲 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4,593元、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萬4,960元。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與第2至5項之 聲明,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111年7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0日止期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本於 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聲明2之短少工資、聲明3之加班費 、聲明4之特休未休工資及聲明5之未投保之6%退休金,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 之。查本件原告聲明2至聲明5依序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36 萬4,550元、加班費76萬4,593元、特休未未休工資2萬4,960 元及償還未投保之6%退休金7萬2,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30 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0 月23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2萬4,52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其金額合計為125萬0,625元(計算式:36萬 4,550元+76萬4,593元+2萬4,960元+7萬2,000元+2萬4,522元 =125萬0,625元),此即為原告聲明1確認上開期間僱傭關係 存在所受之利益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 萬0,6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983 元(計算式:1萬3,474元×2/3=8,983元),並扣除原告先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 91元(計算式:1萬3,474元-8,983元-2,000元=2,4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11

TCDV-114-勞訴-59-2025031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陳香伶 被 繼承人 陳振國(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振國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香伶係被繼承人陳振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4-司繼-755-20250307-1

勞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筱芳 相 對 人 陳振國即臺中市私立啟欣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薪資等新臺幣(下同)101萬2, 422元,並對聲請人薪資及員工身份採取狡賴、事後不認之態 度,經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出面說明處理,相對人均揚稱要 錢就走訴訟,故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償還 薪資之訴訟,希冀藉由司法途徑尋回公理正義。相對人積欠之 薪資等金額鉅大,非一般社會大眾勞工階級所得者能輕易負擔 ,復相對人對此置若罔聞,毫無理會聲請人之意,而為規避此 薪資等責任,可預見相對人必窮盡方法以圖逃避負責,聲請人 恐於訴訟曠日費時之際相對人即將隱匿變賣其財產,導致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及第52 6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1萬2,422元 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 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其主張之請求存在,業據提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答覆資料等為證,而聲請人 就本案請求已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 號受理,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滯欠薪資等金額鉅大,復對 此置若罔聞,毫無理會聲請人之意,聲請人恐其窮盡方法脫產 ,以圖逃避負責,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然聲請人並未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抑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而致聲請人上開101 萬2,422元金錢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並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則聲請人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要與上開假扣押之要件未符。又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原因既未盡其表明及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 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請人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其所 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22

TCDV-114-勞全-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7386、6664、7849、8666、9700、9 939、114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715、716、717、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9、1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哲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許哲維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 交付黃世豪(涉嫌詐欺案件已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後,即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藝涵」、「蕭清峰」、「美欣」、「張發才」、「 馬修」、「王靖雯」、「陳振國」等,向徐一宇等人佯稱:下載 『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如附 表所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至許哲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之人領取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取所得之去向。嗣徐 一宇等人於匯款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3、195頁),並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一宇等人指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函覆、 第一商業銀行業務申請書、開戶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刑之加減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比較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第7849 號、第8666號、第9700號、第9939號、第11431號、第7385 號、第66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第717號、第718號、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第13949、第 14972號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112年偵字第7596號卷第236頁、112年偵緝 字第714號卷第46頁、11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17、118頁) 。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後,另有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9),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 ,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前 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陳芊宇、陳月昭、張馨文所述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證人黃世豪雖證述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渠使用,渠 有給被告3、4萬元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卷第149頁)。 然被告業已否認證人黃世豪有給付任何報酬(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3號卷第193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前述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王銘仁、余建國 、陳振義、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案號 1 徐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下載『路博邁』交易平台股票操作程式,即可買賣股票獲利,致徐一宇陷於錯誤,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 2 林其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其全攀談,向林其全詐稱可以透過參與名為「股票分水嶺」之群組投資獲利,致林其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7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3 周滿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清峰」,於111年9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周滿玉攀談,向周滿玉詐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致周滿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49號 4 陳芊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美欣」,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芊宇攀談,向陳芊宇詐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芊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匯款方式匯出3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5 陳月昭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張發才」,於111年11月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陳月昭攀談,向陳月昭詐稱可以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月昭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23日,接續匯款92萬元、6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 6 林宥蕙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馬修」,於111年8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林宥蕙攀談,向林宥蕙詐稱可以參與「泛大西洋」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宥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39號 7 張馨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蕭青峰」,於111年7月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張馨文攀談,向張馨文詐稱可以參與「GENERAL ATLANTIC」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431號 8 蔡湯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湯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湯銘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852號) 9 邱惠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邱惠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惠靖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4時41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273號) 10 林育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起,以LINE向林育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育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9時15分許,以匯款方式匯出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831號) 11 柯進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向柯進源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柯進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9時59分、111年11月21日9時47分許,分別以臨櫃轉帳65萬元、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7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02號) 12 朱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向朱秋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秋月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3 張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向張綉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5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718號(即112年度偵字第6487號) 14 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陳麗雲施用詐術,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 15 黃奕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向黃奕祥施用詐術,致黃奕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16 賴朝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財豐官方客服」與賴朝茂相識,復以LINE暱稱「王靖雯 KARI」等向賴朝茂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朝茂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71號 17 胡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胡淑芬施用詐術,使胡淑芬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胡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13分許起,至同日9時26分許止,接續匯款4筆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號 18 林俊佑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向林俊佑施用詐術,使林俊佑瀏覽後加入LINE「陳振國」群組會員,致林俊佑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36分許,轉帳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972、11989號 19 郁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向郁文華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郁文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8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79-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中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 伍佰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占用 面積約為9坪之貨櫃拆除(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 為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 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櫃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中駿與其他共有人陳正佳、陳一彰、陳一賓、 陳一聰、邱陳智惠、陳智英、傅家祺、黃中宏、陳振國等10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成福一段 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3,1558.88平方 公尺,約4101.56坪,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 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將 其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放置靠近聯通道路之上開土 地上,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此觀該貨櫃鐵皮上面標示「租 /售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俊文手機號碼 ,被告無權佔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80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被告係113年5月2日 收到鈞院6月12日調解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往前追溯5年,應 自108年5月1日起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系爭1056地號土地暨系爭93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地籍圖重 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成福段成福小段473地號與847地號, 且每兩年申報地價。為明晰計,謹將5年之地價、月租金及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列如下:  ⑴成福一段1056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473地號) 占用面積 3 2.04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76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8個月)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0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1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2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3 2400 原證1 640 0000(000*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35,376  ⑵成福一段932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847地號) 占用面積8.4 5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之不當得利 108 224 原證9 16 128(16*8)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0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1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2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3 240 原證6 17 68 (17*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988  ⑶綜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兩筆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64元(計算式: 35,376+988=36364)。 因被告迄未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57元(計算式:64 0+17=65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購買鐵皮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按,「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 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 占有權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足見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放置貨櫃,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  ⒉另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天賜之外孫,與舅舅、阿姨 於89年2月17日分割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原證 1),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法拍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 12 月 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0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已 不足採信,況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業以其受被告詐欺, 已於113年3月1日撤銷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意即解除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受理返還5萬元訂金。足見被 告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間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益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鐵皮屋係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曾購買占用,有依時效主 張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事隔久遠,並無購買事證。  ㈡本件原告係事後依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向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 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 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就鐵皮屋之標的為買賣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 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位置圖(藍色斜線標示處)、系爭1056地號及系爭9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成福一段1056、933、832、641、926 等5筆土地位置圖、貨櫃照片、被告FB自我介紹(有手機號碼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拍圖、系爭1 056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與歷年申報地價、系爭932地號土 地與歷年申報地價、臺北青田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7718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 辯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 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向有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 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具體證明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成福一 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 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 及系爭932號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2,400元及224元、240元,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 報地價,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80元《計算式:(2,160元× 32.04平方公尺×8%×8/12)+(2,160元×32.04平方公尺×8%×2 )+(2,240元×32.04平方公尺×8%×2)+(2,400元×32.04平 方公尺×8%×4/12)+(224元×8.45平方公尺×8%×8/12)+(224 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2)+ (240元×8.45平方公尺×8%×4/12)=3,691元+11,073元+11,4 83元+2,051元+101元+303元+324元+54元= 29,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527元《計算式:(2,400元×32.04平方 公尺×8%×1/12)+(240元×8.45平方公尺×8%×1/12) =513元 +14元=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51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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