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8日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等:
㈠被告陳金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
片、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實屬不
該。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且已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兼衡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附卷為憑,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
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且不問屬誰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桃簡-3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