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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張美富 高樹欉 高樹旺 高麗華 高麗娟 高麗嬌 高再生 駱隆昌 石博升 石一君 石家睿即石雅亭 石嘉翔 石佳平 陳文德 陳文國 陳文仁 陳文修 陳憶貞 陳憶莉 陳憶敏 駱照碧 李耀洲(駱照華之繼承人) 高金藏 高東盛即高山龍 高振翔 高貴美 高維盛 高曉玲 廖進益(陳憶佩之繼承人) 廖姿茗(陳憶佩繼承人) 廖姿茵(陳憶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附表二編號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餘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編號2至6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下逕稱其姓名)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生、駱 隆昌、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佳平、陳文德 、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駱 照碧、李耀洲、高金藏、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高維盛 、高曉玲,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高呆(下逕稱其姓名)之遺 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訴外人高方、高江珠碧 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81頁),並追加被告廖進益、廖姿 茗、廖姿茵(下逕稱其姓名,與上開高張美富等人合稱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係基於與起訴聲明之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維業(下逕稱其姓名)積欠原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 憑證所載債務,高維業名下尚有其繼承自高呆、高方、高江 珠碧之遺產而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遺產)。惟高維業與被告就系爭遺 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遺之系 爭遺產由高維業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 高維業之債權人,高方、陳蕈、高新傳、高再生、高金藏、 高東盛、高振翔、高貴美共同繼承訴外人高呆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遺產;高方死亡後,由高江珠碧、高維業、高維 盛、高曉玲繼承;陳蕈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 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陳雪死亡後,由石 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 )、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 君、石家睿(上3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 繼承;石成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 、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 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 ;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 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 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遺產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8至54頁)、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二第70至122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卷宗(本院卷一第100至307頁)、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限制閱覽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準此,高維業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 26日北院木102司執天字第7919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 因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 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高 維業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就高呆、高方、高江珠碧所 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高維業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一事。本院審酌高維業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高維業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高維業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而原 告於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高方繼承自高呆與高江珠碧繼承自 高方部分之遺產,是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石嘉翔、石 佳平、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廖進益、廖姿茗 、廖姿茵、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李耀洲、駱隆昌、高 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高再 生繼承自陳蕈之部分,及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 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自高新傳之部分,因並非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之標的,是該部分由上開被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從而,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高維業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高維業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一:高呆之遺產 編號 財產(均為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 同上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同上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2 同上 附表二 共有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維業 1/24 1/24 2 高維盛 1/24 1/24 3 高曉玲 1/24 1/24 4 高金藏 1/8  1/8  5 高東盛 1/8  1/8  6 高振翔 1/8  1/8  7 高貴美 1/8  1/8  8 高張美富 公同共有1/8。 原由高新傳繼承,其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1/8 1/8 15 石博升 公同共有1/8。 原由陳蕈繼承,其死亡後由石陳雪、陳月珠、高新傳、高再生、駱照碧、駱照華、駱隆昌繼承。石陳雪死亡後,由石再生、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再生死亡後,由石博升、石一君、石家睿(前列三人係代位石成宗繼承)、石嘉翔、石成勇繼承;石陳勇死亡後由石佳平繼承。陳月珠死亡後由陳文德、陳文國、陳文仁、陳文修、陳憶佩、陳憶貞、陳憶莉、陳憶敏繼承,陳憶佩死亡後,由廖進益、廖姿茗、廖姿茵繼承。駱照華死亡後由李耀洲繼承。高新傳死亡後由高張美富、高樹欉、高樹旺、高麗華、高麗娟、高麗嬌繼承。 (連帶負擔)1/8 16 石一君 17 石家睿 18 石嘉翔 19 石佳平 20 陳文德 21 陳文國 22 陳文仁 23 陳文修 24 廖進益 25 廖姿茗 26 廖姿茵 27 陳憶貞 28 陳憶莉 29 陳憶敏 30 駱照碧 31 李耀洲 32 駱隆昌 8 高張美富 9 高樹欉 10 高樹旺 11 高麗華 12 高麗娟 13 高麗嬌 14 高再生

2025-02-14

SLDV-113-訴-1034-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彬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 東村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之柏油路面、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文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 、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09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文修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修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7、67、69、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 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裕昕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前,即託人撥打電話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警察大隊第四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59頁),參以 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 第55、77至78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 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進入快車道,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案亦未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與有過失,另斟 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 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 卷第7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92-20241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0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6104-2024111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文修TRAN VAN HIEU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TRAN VAN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1

TPTA-113-續收-7599-202411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何舜謙 被 告 洪裕程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21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020元,及其中新臺幣821,705 元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118,31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821,7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 10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下同)新興路由長興路往廣興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 興路1452號附近時,先行靠右於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欲 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自路旁起 駛向左切入車道內左迴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方向自其左側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看護費88,000元、就醫交 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1,300元(已自行計算零 件折舊金額並扣除之),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 9元、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及系 爭機車必要修繕費,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 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針對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左肩 關節減損7%,然原告經檢測後,左手握力大於右手握力,是 應無達到該院前開鑑定之減損程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 本院依法審酌。另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違反迴車應注意之義 務,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僅需負擔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欲左迴轉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及禮 讓左方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 、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桃簡卷第56頁),而被 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11號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5 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 修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9,080元 、看護費用88,000元、就醫交通費6,265元、系爭機車必要 修繕費用1,3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94,779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4頁背面、第106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12%等節,經本院 送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原告… 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右髖臼骨折術後、左側尖峰 鎖骨關節脫位,尚存右下肢疼痛(NRS 3/10)及蹲踞困難, 理學檢查顯示右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 握力右手52公斤、左手54公斤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 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 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2%」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8號函文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84至8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 被告雖辯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左手左手 握力大於右手握力,足見原告左側尖峰鎖骨處減損並未達到 認定之程度云云。惟觀該院鑑定意見附件可知,該院係因右 髖關節及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而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達 12%(見桃簡卷第85頁),並未將握力作為計算依據。是被 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年收入為663,477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其 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為79,617元【計算式:663, 477×12%=79,617,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自出院後6個 月(即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之112年9月20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之日止,尚能工作29年3月20日(見 個資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0,596元【計算式:79,617× 18.00000000+(79,617×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 0000)=1,460,595.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60,59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0,0 20元【計算式:89,080+88,000+6,265+1,300+94,779+1,460 ,596+200,000=1,940,020】。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應僅負 70%賠償責任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 資料,並無被告所指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且依偵查卷附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9 秒許,肇事車輛與其後方銀色自用小客車均靠右側路邊停靠 ;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0秒許,肇事車輛與 後方車輛均已停靠路邊,後方車輛停車位置較靠近車道,擋 住肇事車輛車身;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2秒 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攝錄範圍,往前直行,當時肇 事車輛後方車輛閃左轉方向燈,車頭偏左,左前輪部分進入 車道,當時尚未見肇事車輛左轉,約1秒後,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接近肇事車輛時,肇事車輛車頭開始緩慢左轉;畫面時 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1分24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 離肇事車輛約1個車身時,肇事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 加速向左轉,原告左偏閃避;畫面時間112年3月12日上午10 時51分26秒許,肇事車輛撞擊系爭機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 ,有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30711號卷第99至103頁)。足見原告確已注意車前狀況 ,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惟仍無法迴避事故之發生,難認有 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2 1,705元,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擴張聲明 為2,090,020元。則其就其中821,70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其 餘1,118,315元自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簡-6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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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 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 牌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卡車起重機),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文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437元(含零件費3,228元,工資1萬4,209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萬7,43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臨時通行證,且有警察看,只要原告提出鑑 定書,再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系爭卡車起重 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訴外人黃文耐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中間車道, 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被告及訴外人黃文耐均左轉至 文化二路,轉至文化二路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萬7,437元(含零件費 3,228元,工資1萬4,209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為 憑(卷5-17),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暨截 取照片等為證(卷37-5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 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文耐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須先聲請通行證隨車攜帶之規定,不僅在於保護通行道路、橋樑之完整,尚須審酌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與資格,更應視當地之交通狀況、動力機械之性能以決定通行之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探究其目的,除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本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容易有佔用車道大部、影響一般車流順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一般人車之生命財產。而本件系爭卡車起重機為動力機械(卷51),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明知系爭卡車起重機與一般汽車有別,受到更為嚴格之管制,尤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等法令,不得任意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觀諸被告提供系爭卡車起重機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內容,系爭卡車起重機寬度為3公尺,且限行路線第15點已載明「桃園市市區道路:……7:00-9:00及17:00-19:00禁止行駛」,此有上開臨行通行證可佐(卷63),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43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23、37-38),可知被告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逕自駕駛幾乎佔滿車道之系爭卡車起重機,顯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對於其他人車安全構成危險。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文耐駕駛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 道,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 ,即左轉駛入文化二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卡車起重機,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行駛於上開路 段,而訴外人黃文耐行駛於中間車道,左轉時,未換入內側 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卷5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零件費3,228元扣除折舊後 為1,00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4,209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1萬5,217元(計算式:1,008元+1萬4,209元=1萬 5,217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5,217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黃文耐所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9元(計算式 :1萬5,217元X50%=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卷27)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0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8×0.369=1,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8-1,191=2,037 第2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3年折舊值 1,285×0.369×(7/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5-277=1,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7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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