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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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94-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宏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新北市 土城區」,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附表第三層帳戶欄「 悟柏」,更正為「梧柏」,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 並稱沒有拿到報酬,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336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固未為審判(漏判),然其係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慶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應依新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 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加深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非 是,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 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 至其他人頭帳戶,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附表編號1 劉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附件附表編號2 劉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5號   被   告 劉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宏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 手」之工作,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申辦人,警另行查緝中)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劉宥宏再依「陳文慶」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附表所示第三層人頭 帳戶匯款,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贓款,復依「陳文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贓款隨即攜往新 北市土城區萬壽路某處,交付予上開詐欺團成員。嗣附表所 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怡、董佳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靜怡、董佳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郭靜怡、董佳佳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第三層人頭帳戶所轉匯之贓款等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單據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 件相符。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數 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 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所犯領取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郭靜怡 112年5月8日起 投資香港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許、4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昭吟) 112年6月19日10時28分許、64萬6,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秀珍) 112年6月19日10時54分許、64萬3,01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悟柏廚具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1分許至同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30萬元 2 董佳佳 112年6月間某日 投資澳門博弈平台可獲利云云 1、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2、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6分許、32萬元 112年6月2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32萬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357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玉輝 張瀞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陳蔡秀麥 蔡素真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珠 陳麗珍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麗菁 趙筠芷 李浚瑋 李俊霖 李婕妤 李明嘉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宥榆 李敬中 李侑錡 李碧枝 李東朋 李泰德 李東安 梁王妝 梁育慈 蔡文典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蔡麗惠 蔡麗鶴 蔡美雪 蔡秀梅 陳蔡梅雀 陳文和 陳文清 陳文慶 陳麗淑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李昭一 李麗官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瑞枝 張義雄 劉張菊花 洪陳愛 洪陳玉 陳罔莿 陳俊良 陳緯潔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李金春 余景登即梁森泉之遺產管理人 吳慶煌 吳秀綿 吳秀卿 吳松林 李旻修 李厚積 李冠鋒 李洪秀蘭 李晟睿 李柏軒 李柏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632.67㎡,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95/4320、187/864,共1930/4320) ,其中被告李旻修、李厚積、李冠鋒(下合稱李旻修等3人 )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金水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被告李洪秀蘭、李晟瑞(下合稱李洪秀蘭等2人)就繼 承自被繼承人李明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聲明請求代位李旻修等3人、李洪秀蘭等2人 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即以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61,000元,有原告陳報書狀及 所附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21元(計算式:632.67㎡×0.3025×61 ,000元×1930/4320=5,21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3-補-1833-2025031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慶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鄭珮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層、 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珮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珮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鄭珮翎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珮翎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 聲請人借貸新臺幣39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 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基 益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 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1

TPDV-113-司繼-2866-202503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慶(原名連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慶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送監執行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而本案據以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 ,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於111年8月12日所為 之1 11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2號、第3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刑期終結日原為11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22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4 948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 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保-9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春城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陳水通 陳水波 陳明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宗 被 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金得 被 告 陳國勝 陳國正 陳娟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81.13平 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9519.59平方公尺),應依附圖 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22.1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按應有部分2/ 6、2/6、1/6、1/6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765.8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1081.41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397.01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794.0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1098.4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面積459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面積378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建宏單獨所有;編號I(面積1260.8平方公尺)歸由兩造按附 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及附表二「應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補償如附 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各如附表二「補償金 額」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建宏、陳國正、陳娟美、陳金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6881.13平方公尺、9519.59平方公尺,下同段均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協議 分割不成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求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下稱丁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水波、陳明奇、陳國勝、 陳國正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分歸 被告陳文慶單獨所有;編號D分歸陳娟美單獨所有;編號E分 歸陳金英單獨所有;編號F分歸被告陳慶宗單獨所有;編號G 分歸被告陳水通單獨所有;編號H分歸王建宏單獨所有;編 號I歸由兩造維持共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水通、陳水波、陳明奇、陳慶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以丁方案為適當等語。  ㈡陳文慶:伊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日複丈成果圖戊方案,下稱戊方案) 編號B部分,且相鄰系爭土地之511、511-1地號土地亦為伊 所有,故應採戊方案,使地上物利用情形與土地歸屬一致, 並利於土地合併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等語。  ㈢陳國勝:同意合併分割,但希望依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8年 間簽立之分管契約精神以為公平分割等語。  ㈣陳國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跟陳明奇、陳水波、陳國勝共有,也同意丁方案等 語。  ㈤陳金英、陳娟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 序所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111年2月 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等語。  ㈥王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略 以: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於分配到系爭土 地南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分割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然丁、戊方案均合於該 規定。系爭土地目前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而無法律限制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節,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10000028號函、113年4月19日清地 二字第113000386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24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01481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23至124 頁、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各有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查:  ⒈原告、陳水波、陳慶宗、陳文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 、陳金英、陳娟美、王建宏均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23 7、388頁、卷二第193頁),則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業經上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509地號土地面積為6881.13平方公尺、510地號土地面積為95 19.59平方公尺,呈一狹長形狀,自北側依序可見一排平房 ,自外側道路往內依序共有四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是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0號,越過中間相鄰之廢棄土角厝 內側,尚有二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同路18、20號房屋。上開 平房後方為三合院(即系爭房屋)。南側則為雞舍及舖有水泥 之空地,東南側有一寬度約2至3米之水泥道路對外連接外側 柏油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7至487頁,卷二第499至509頁), 是本件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均能分得至少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為可採。  ⒊考諸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號、8號、10號、18號、20 號房屋分別為陳國正、陳明奇、陳水波、陳水通、陳國勝、 陳明奇所有(本院卷一第246、269至270頁);陳明奇、陳水 波、陳國勝、陳國正(下稱陳明奇等4人)同意分配上開房屋 坐落土地並維持共有,王建宏對於分配至系爭土地南側並無 意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514頁);陳娟美、陳金英、陳 慶宗、陳水通對於其分配位置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291頁、 卷二第192、514頁);丁方案與戊方案之差別,僅在應由原 告或陳文慶單獨取得編號B或C部分,可見無論丁分案或戊方 案分配位置,對於除原告、陳文慶以外之共有人,均無差別 。故戊方案編號A分配予陳明奇等4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2/6 、2/6、1/6、1/6維持共有,編號D、E、F、G、H依序分歸陳 娟美、陳金英、陳慶宗、陳水通、王建宏單獨所有,應為可 取。  ⒋系爭房屋為三合院,乃共用同一門牌。由訴外人陳枝出資興 建,並於65年間分配最右側(按指面對三合院方向)房屋予訴 外人即陳文慶之父陳焜燦。陳焜燦死亡後,由陳文慶與訴外 人即其大哥陳文彬分割取得上開房屋權利,且陳文慶自小於 上開房屋長大,現仍居住在該處等節,業據陳文慶、陳國勝 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0、395頁),並有上開房屋現況照片 、陳枝繼承繼統表、戶籍謄本、內政部戶政司變更門牌查詢 系統資料、遺產分割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99至321、401 至409、413至419頁);戊方案編號A、B所示範圍,大致與先 前陳文彬、陳文慶、陳水波、陳水通、訴外人陳福郎、陳焜 鎮、陳金秋、陳復全分管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北側)相符,有 系爭土地88年8月24日共有耕地分管契約書可憑(本院卷一第 155頁),足見陳文慶仍使用系爭房屋,倘分配戊方案編號B 部分予陳文慶,將可讓占有使用現況與權利歸屬合一,避免 未來衍生陳文慶尚需遷讓住居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 使用。且陳文慶自88年迄今分管使用之位置亦與上開範圍相 近,有助降低使用狀態之變動。另陳文慶所有511地號土地 相鄰51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一第323至3 25頁),是採戊方案將附圖編號B分配予陳文慶,則其得統合 規劃利用上開土地,促進土地使用效率、提升土地利用價值 ,應屬適當分配方法。  ⒌原告雖主張其輾轉取得陳福郎、陳焜鎮之應有部分比例,且 對系爭房屋亦有權利,故應採丁方案,將編號B分配予其等 語,並提出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 51至367頁)。然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多數部分, 乃陳文慶使用之範圍(本院卷二第395頁),且相較尚有系爭 房屋坐落之戊方案編號B部分,所餘利用面積小且形狀不規 則,戊方案編號C部分現其上僅種植作物(本院卷一第246至2 63、269至270頁),形狀方正完整,能為較完整之利用,對 原告亦無不利,故應採行戊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 原告主張之丁方案,尚難謂妥適。  ⒍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中間部分土地之共有人無通路為 出入,為避免後續衍生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使兩 造土地得藉由戊方案編號I部分聯絡原先道路(本院卷一第49 3頁),且兩造均同意開闢上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故依民法 第824條第4項規定,戊方案編號I部分應歸由兩造按附表一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戊方案雖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分配面積,而分割 為除陳明奇等4人共有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割後單獨所有之 情形,然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均有不同 ,是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即有未取得價值相當土地,而有 計算金錢補償之問題。  ⒉經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 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市場 概況、區域因素、分割前土地個別因素、分割後土地個別條 件、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及進行 綜合評估,再進行價格調整,認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 明奇、陳國勝、陳國正實際分得價值超逾按其等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分得價值,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欄所示共 有人則未能按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 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明驛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1 13)明估字第11311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佐。  ⒊準此,依上開鑑定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 得之價值、實際分得價值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 實際分得價值超逾其等原應分得價值之共有人,分別就超逾 部分之金額,按未受分配原物或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 之其餘共有人所短少而應受補償金額占全體應受補償金額之 比例,各補償各該其餘共有人。從而,原告、陳水波、陳文 慶、陳明奇、陳國勝、陳國正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水通、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 慶宗。  ⒋原告、陳水通、陳國勝雖認為分得土地並無互相找補等語(本 院卷二第515頁)。惟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 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 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本件 經明驛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配後各分得土地之價值,既有 不同,即應予補償,始符民法第824條價金補償之意旨。況 本件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不互相找補,故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上開人等之主張,即非可取。  ⒌另陳慶宗、陳水波、陳明奇主張最北邊有建物,是所有共有 人共同使用,但卻要是補償最南邊之王建宏,且鑑價沒有考 慮到道路,價差來自北邊有路等語。惟系爭估價報告依照分 割後各編號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土地面積、土地形 狀、臨路寬度、道路種類、臨路情形、分配後產權狀態、臨 路面寬、土地利用適宜度、距離聯外巷道之遠近、其他因素 等因素進行調整,已考量戊方案編號A土地雙面臨路且土地 利用適宜度尚佳,而戊方案編號H分割後地塊面積雖大,然 距離公墓較近等情形(系爭估價報告第36至38、61至62頁), 可見爭估價報告已就鑑定分析過程詳細說明,經核並無何等 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應認明驛事務所本於專業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當值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應由陳水波、陳明奇、陳 國勝、陳國正取得,並按2/6、2/6、1/6、1/6之比例維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陳文慶取得;如附圖編號C部分由原 告取得;如附圖D部分由陳娟美取得;如附圖編號E部分由陳 金英取得;如附圖F部分由陳慶宗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由 陳水通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由王建宏取得,如附圖編號I 部分由兩造取得,並仍按附表一「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又原告、陳水波、陳文慶、陳明奇、 陳國勝、陳國正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範圍價值,超逾其等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價值,應按如附表二「補償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分配價值不足原應分得價值之陳水通、 王建宏、陳金英、陳娟美、陳慶宗。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方法分割,及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補償。 五、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 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 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 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土地地號/共有人 509 510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I應有部分比例 陳水通 17/56 17/56 30360/100000 陳水波 1/28 1/28 3570/100000 陳文慶 9/112 8/56 11660/100000 王建宏 1/4 1/4 25000/100000 陳春城 2/28 2/28 7140/100000 陳明奇 1/28 1/28 3570/100000 陳國勝 1/56 1/56 1785/100000 陳國正 1/56 1/56 1785/100000 陳金英 2/16 0 5240/100000 陳娟美 1/16 0 2630/100000 陳慶宗 0 7/56 7260/10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補償之共有人/補償金額 合計 陳水波 陳文慶 陳春城 陳明奇 陳國勝 陳國正 陳水通 18,953 46,149 4,330 18,954 9,117 9,117 106,620 王建宏 442,842 1,078,238 101,159 442,841 213,007 213,007 2,491,094 陳金英 113,391 276,085 25,902 113,391 54,540 54,541 637,850 陳娟美 67,662 164,744 15,456 67,662 32,545 32,545 380,614 陳慶宗 37,276 90,760 8,515 37,276 17,930 17,929 209,686 合計 680,124 1,655,976 155,362 680,124 327,139 327,139 3,825,864

2025-03-07

TCDV-110-訴-3249-202503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KHANH(中文名:陳文慶,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K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07

TCTA-114-續收-1167-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⑽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⑷、應為之聲明: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 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 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 準用之,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於交通裁決 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 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頁)。 四、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得補正之處,經本院命其補正,該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原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 佐,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 1、29、35、、41、43、45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4-交-74-20250220-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陳雅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文慶(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文慶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慶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0

TPDV-114-司繼-423-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 09、71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楷閔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至2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將其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 」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1年6月12 日起,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訛騙賴寶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8月26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至陳冠宇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3分許,轉匯1,821,000元至 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經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8分許,轉 匯49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陸續提領45萬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楷閔復接獲「陳文慶」之指示,命其提 領上揭所餘之4萬元,陳楷閔於取回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得預見此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之贓款,將原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升至 與「陳文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臨櫃提領35,000元,並自行提出現金5,000元 ,一併交給「陳文慶」收取,復同日16時15分許,將系爭帳戶內 所餘之5,000元轉匯至其友人之帳戶清償其個人借款,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閔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1509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 偵71790卷第99至100頁)、匯款申請書(見偵71790卷第87 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1790卷第57頁)、土 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1790卷第6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1509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41509卷第31至33頁)、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4 1509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9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 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 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之。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給「陳文慶」,供「陳文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同 集團不詳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及系爭帳戶,其中45萬 元再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本存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被告受「陳文慶」 指示,竟將原幫助之犯意,提升至與「陳文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提領、轉匯共計4萬元,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先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原雖就被告本案行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嗣於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惟被告 係於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始提領35,000元,業如前述 ,即難逕認在此之前被告已有分擔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餘證據認定被告係自始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給「陳文慶」;又被告迭自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係聽從「陳文慶」之指 示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語(見偵41509卷第20 、26至27、71頁、偵71790卷第105至106頁、審金訴第50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供稱:「陳文慶」似乎是派其他人 來跟我拿4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惟被告既無法確 認向其收取4萬元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 欺正犯除其與「陳文慶」外,另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現有 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被告本案所為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陳文慶」使用部分, 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並吸收於嗣後其依「陳文慶」指 示領款、轉匯而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更正後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卷第39頁)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陳文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如前所述,不另論 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均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 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19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審理中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如前所述,依前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個人需錢 孔急,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陳文慶」,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復並提升犯意,提領、轉匯本案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復衡 以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憾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9、63頁);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擔任工頭,月收入約6萬元,單身,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為被告所有,係供渠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41509訴卷第71、73頁、金訴卷第42頁),依 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 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 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 戶提供「陳文慶」使用,嗣有45萬元之詐欺贓款匯入,被告 並提領及轉匯共計4萬元,然被告對上開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8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7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VISA金融卡 1組 帳號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3-金訴-23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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