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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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賴坤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 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4

PCEV-108-板小-3613-20250314-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賴坤盛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 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 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 ,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 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61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戶籍址(門牌改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依此,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之。惟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生效日起計算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9年1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14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戶籍址房屋原為上訴人父親所有,因 上訴人父親有債務問題,早於94年間即遭查封拍賣,上訴人 亦遷居他處,且於104年間與上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舉家搬遷 高雄定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居所電信帳單 、保險帳單等可證,足認上訴人早已以廢止之意思自系爭戶 籍址離去,故系爭戶籍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其送達並非 適法等語。然而,住所與居所為不同之概念,一般社會上住 所地設在非實際居住之處並非罕見,依據前述法條解釋,如 果沒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當事人已無久居戶籍地且有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則得推定戶籍地為其住所。上訴人與其 父陳天得、其兄陳文弘等家庭成員,自86年間即將戶籍遷入 系爭戶籍址至今,縱使經過結婚、生子,上訴人未曾有遷出 系爭戶籍址或遷入他處之紀錄,是足以推定上訴人有持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縱使 可以證明上訴人有實際居住在他處,但並沒有辦法證明上訴 人有廢止系爭戶籍址作為其住所之意思,上訴人所辯為無理 由。是以,本院前述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 提起上訴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6

PCEV-108-板小-3613-202502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原名: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承受訴訟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 為被告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 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8

TCDV-110-重訴-616-20250218-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上訴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8、109年及111年3月至12月間擔任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保全公司)派駐於遠雄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被上訴人為禾康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分別以line於112年7月7日傳送附表編號1至3言論、於112年7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4言論(與附表編號1至3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予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張明峰,並經張明峰出示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損害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嚴重影響伊於系爭社區住戶間之信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言論為伊與張明峰間私密一對一之對話,針對張明峰詢 問社區公共事務執行過程,住戶有諸多疑慮乙事,就現況情 形告知張明峰,並強調私人對話不要公開讓第三人知悉,被 上訴人針對系爭言論從未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也從未在公開 場合提及此事。依民法184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既無違 法也無過失,亦非侵權行為人。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6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本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 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予張明峰,張明峰並於1 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臨時會中公告系爭言論,復於112年7 月22日將系爭言論轉傳予翁士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本院卷第232頁),堪認系爭言論僅屬張明峰與 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傳述於他人,而 係由張明峰轉傳予他人,則上訴人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縱因此 受有貶損,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言論既係被上訴人私 下向張明峰表達其個人看法及感受並為張明峰與被上訴人的 私密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云云,惟證 人即系爭社區財委張明峰證稱:系爭言論在社區群組已有傳 言,伊當時為財委、鄰長,與兩造均在系爭社區服務,伊並 未將系爭言論傳給別人,一直到1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之臨 時會那天,因翁士民說伊不給翁士民看的話要告伊,伊當場 有向翁士民說不准唸名字、不准拍照、不准傳閱;伊有問過 被上訴人,但不確定是在112年7月21日會議之前或之後,之 前的部分伊不記得有沒有明確跟被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25、128至129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委吳介人則證稱: 當天有很多事在討論,張明峰只是舉手說他有證據在手機, 主要是翁士民有看;伊沒有聽到張明峰在現場有沒有說有先 問過什麼人同意把手機內容公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是依證人張明峰、吳介人前揭證述,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事前有同意證人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乙節為真。 3、另證人翁士民於原審證述內容並不可採乙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至10頁) ,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張明峰 公開系爭言論,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僅係基於與張 明峰間之情誼及信任,於私下向張明峰抒發心情及表達個人 感受,屬於私性質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欲將系爭言論 表白於其他第三人,本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其他第三人本無 從知悉該訊息內容,故縱然系爭言論詞語未經修飾直言有不 當,惟依前述說明,在私領域的個人對話,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因此,本件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予張明峰之行為,尚難 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他人散布系爭言論之 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

2025-01-15

CYDV-113-簡上-92-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賴信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被 告 黃中孝(HOANG TRUNG HIEU) 劉子君 欒懿 陳知穎 阮佩絃 謝永臏 馬采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本判決之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依附表一「假執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交付其等申辦 之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作為工具使用。而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冒用我國股市名人阿土伯即訴外人李金 土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沐詩瑩」、「 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身分,於網路社交平 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稱阿土伯親自指 導操作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原告受吸引而點擊該廣告連 結,進而與「李金土」、「沐詩瑩」聯繫並加入「福壽雙全 」投資群組。於112年5月28日,「沐詩瑩」於該投資群組中 佯稱將由「陳俊憲」老師與證券商即訴外人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合作帶領學員進行資券操作當沖佈 局投資計畫獲利,原告信以為真而加入投資,並依系爭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嗣「沐詩瑩」、 「聚祥官方客服No.218」又聲稱投資計畫結束,但必須先繳 納服務費始能提領所有資金,原告遂再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詎遭告知須再支付驗證金始能提領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方知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各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欄所示之幫助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及聲 明如下:  ㈠被告劉子君以:我因急於找工作改善家境,於112年6月3日在 臉書社團尋找臨時工職缺時,發現由名為「陳文裕」之人張 貼之徵租工資訊,遂私訊對方表達應徵意願,並應對方要求 而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其後遲未收到工作通 知,始察覺有異而通知銀行並報警,故我也是受騙之被害者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欒懿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㈢被告謝永臏以:我的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 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 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 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 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 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 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二「左列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此據 原告提出臉書平台上投資廣告之擷圖、原告與「李金土」、 「沐詩瑩」、「福壽雙全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聚祥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APP介面、「聚祥官方客服No.21 8」LINE官方帳號擷圖、原告匯款之轉帳紀錄或匯款單據等 在卷(參審訴卷第21至53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78號 詐欺等案件(被告劉子君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黃中孝部分)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 阮佩絃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欒懿部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被告陳知穎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3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謝永臏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被告馬采岑部分)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㈢被告黃中孝、陳知穎、阮佩絃、馬采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 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而上 開被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3、5、7「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各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 具,自可認上開被告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劉子君、欒懿及謝永臏部分:  ㊀被告劉子君部分:   被告劉子君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文裕」之對話紀錄在卷(參訴字卷第111至131頁)為證。惟劉子君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且自劉子君所辯,即可知其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陳文裕」僅係以其個人名義在臉書上貼出徵人廣告,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身分之相關資料,亦未見劉子君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提供工作一情屬實。又「陳文裕」係以退稅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網銀之帳號密碼、復以要更改基本資料為由要求劉子君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若因退稅而轉帳至帳戶,只需知悉要匯入帳戶之帳號即可,實毋庸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又提款卡一般係供作提款、轉帳繳款或預借現金使用,且若要變更個人基本資料,實難想像不能由劉子君自己變更,而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而由對方變更之理,況將網銀帳號、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將使所屬帳戶任由他人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知,是劉子君上開抗辯,無從使本院認其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自可認劉子君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自屬有據。   ㊁被告欒懿部分:   被告欒懿雖以前詞置辯,惟欒懿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時業已成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 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其前亦曾有向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紓困貸款等貸款經驗一節,此據欒懿於前引相關刑事案 件偵審時自承在卷〔參前引欒懿相關刑事案件偵卷(第2929 號)第35至36頁〕;再觀其所稱本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始末:自稱「何維焄」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貸款需 求,對方就要我提供資料讓他審核,加他的line;他是有給 名片,我有去查,確實有那間公司,但我不確定有無這個人 ,我是沒有打去那間公司問,我也沒看過本人。對方說為了 可以提高貸款額度,就要我提供5家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 ,要幫我增加金錢往來;我之前向銀行貸款是沒有銀行要我 提供多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的,頂多問有哪些帳戶;我是依 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我的生日後寄出,並將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給對方;「何維焄 」有跟我說這樣美化帳戶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我知道 這個貸款方式可能是違法的,我只有在網路上找資料,沒有 問人,因為我覺得美化數字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不敢 問,後來是因為真的需要這筆,所以就決定貸款;「何維焄 」沒有提供銀行或約定貸款的書面資料給我,跟我說之後再 說等語(參同上卷第36至37頁、相關刑事案件院卷第44至47 頁),及其與「何維焄」之對話訊息中,亦有顯示其曾向「 何維焄」質疑稱:「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了感覺之後問 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比較猶豫的地 方」、「如果後面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 再考慮」等語(參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263頁),顯見欒懿 已預見到其提供帳戶製作不實金流會涉及到刑事犯罪,且亦 警覺到提供提款卡予對方會涉及法律責任,惟仍交付該等帳 戶資料及提款卡供對方任意使用,包含使不明金流進入該帳 戶,顯已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而涉及不法,自可認其 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欒懿猶執前詞抗辯,顯不足採。而該帳 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可認欒懿上開行為 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 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 應屬有據。   ㊂被告謝永臏部分:   被告謝永臏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業已成 年,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認屬具一般智識之人;觀其所 稱本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之始末:我為了要 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一個暱稱「張經理」之人申辦,對 方說要做金流,到時比較好申辦,就指示我去申辦約定帳戶 ,並來向我索取帳戶;我和「張經理」之前不認識,也沒有 對方年籍資料,我沒有去查對方所屬公司是否為正規公司; 我之前有貸過房貸;我當時是想貸款,就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前引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8至249頁),可 知謝永臏交付帳戶之對象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其並無任何 特別信賴關係,亦未見謝永臏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 對方之身分,及所稱要協助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其僅為自己 貸款之利益而「沒有想這麼多」,足認其輕率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由對方使用,顯 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過失,謝永臏上開抗辯 自不足採。而該帳戶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於本件之犯罪工具, 自可認謝永臏上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提 供助力,自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應屬有據。   ㈤又被告劉子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補充答辯狀稱: 原告輕信line群組上來路不明之投資,亦未盡查證義務,應 由其自行承擔損失等語,本毋庸審酌,況所謂過失相抵原則 ,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原告所為之行為 係匯款、轉帳行為,乃就自己錢財之正常且一般性之使用行 為(此與前述被告等人係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予 他人而讓對方可使用自己帳戶,非屬一般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之行為顯有不同),除法令另有規範外,難逕謂其 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且原告既係受詐騙而匯款轉帳,該匯款 行為應屬受詐騙之損害結果,亦難謂係損害之原因行為,故 並無過失相抵以減免被告責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同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中如同表編號1、4所示之判決,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判決,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而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判決,亦依被告謝永臏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 1 劉子君  1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審訴卷第239頁) 5%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子君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黃中孝   6萬元 113年3月30日 (同上卷第319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3 阮佩絃   4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5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 4 欒懿 3萬5千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1頁) 2%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欒懿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陳知穎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同上卷第243頁) 3% 本判決得假執行。 6 謝永臏  72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51頁) 35%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謝永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永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馬采岑 100萬元 113年1月13日 (同上卷第243頁) 50%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馬采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 原告主張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銀行帳號 戶名即 被告 1 112年6月9日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帳號後4碼8877,其餘詳卷) 劉子君 被告因過失,於112年6月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富邦商銀港都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783,其餘詳卷) 黃中孝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1、2日,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以7千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3 112年6月13日   4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1727,其餘詳卷) 阮佩絃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4 112年6月16日 3萬5千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2368,其餘詳卷) 欒懿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左列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密碼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通知集團成員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内,將左欄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5 112年6月21日   5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8001,其餘詳卷) 陳知穎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交付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後,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6 112年7月10日  7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5895,其餘詳卷) 謝永臏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6月下旬間某日,於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7 112年8月8日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0856,其餘詳卷) 馬采岑 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於112年7月25日,先將其所申辦之左列帳戶申請約定帳戶、一日限額為300萬元、行動銀行裝置綁定等服務,以利該帳戶内之金錢可以快速流動,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將該帳戶作為工具。嗣原告於受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左欄金額匯入該帳戶,並遭集團成員轉帳匯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2024-12-10

KSDV-113-訴-449-20241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麥焜銘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文裕 追加 被告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提起之訴訟,而 其請求被告(含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70,350元,已逾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原告復聲請改 用通常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所示,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6

SJEV-112-重簡-2205-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2號 聲 請 人 精靈汽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aron Tan Wei Cheng 相 對 人 陳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9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332-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 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 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 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 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 ,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 ,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 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 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 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 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 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 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 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 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 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 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 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 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 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 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 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 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 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 ,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 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 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 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 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 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 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 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 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 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 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 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 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 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 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 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 :「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 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 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 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 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 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 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 ),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 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 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 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 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 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201-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號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僅就112年度訴字第43號受委任,113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9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富勝明知蘇郁芳並未委託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其並未結婚,亦無配偶,甲車自非 其配偶之車輛,又其亦無販賣甲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拱天 宮(下稱拱天宮)見面之機會,先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1時 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蘇 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車之訊息 ,適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與雷富勝聯繫 ,雷富勝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志偉商討買 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許在拱天宮停車場 見面。嗣雷富勝與蘇郁芳見面後則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 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吳志偉見面,並與吳志偉達 成買賣合意,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雷富勝詐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須先付訂金5,000元,致吳 志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雷富勝。雙方復約 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車輛過戶程序。屆時雷富勝則以上 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假藉各種理由推搪, 最終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 予雷富勝,要求雷富勝將收取之訂金退還,惟雷富勝仍未退 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吳志偉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經 警初以上開門號之申請人林育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涉有詐欺罪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林育佑供 稱上開門號係交由雷富勝使用,而悉上情。  二、雷富勝明知自己並無TOYOTA廠牌Yaris車款之二手車可供販 售,亦無販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 月8日16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Yaris中古車訊息,適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雷富勝聯繫,雷富勝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昌恒、廖細能、另與鍾政霖透過Messenger商討買賣 該車之事宜;嗣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因而均相信雷富勝 確實欲賣中古車,而均陷於錯誤,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 8時50分許,轉帳4萬元至不知情之徐建葳(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7分 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蘇郁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郁芳郵局帳戶);廖細能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申請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徐建葳台新帳戶);鍾政霖於111年3月8 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 再依雷富勝指示,將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雷富勝。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 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 卡之雷富勝所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雷富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86頁;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張貼欲販售 中古車之貼文,並收受告訴人4人支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 沒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訂金是5,000元,我有跟告訴人吳志 偉說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我要等另一個客人看完再決定是 否賣給告訴人吳志偉,當時是告訴人吳志偉硬要塞5,000元 給我;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當時已經在網路上找到賣家並匯 款,是因為賣家沒有把車交給我,我才未交車給告訴人吳昌 恒、廖細能、鍾政霖,這些都是誤會,我確實有要賣二手車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有與證人蘇郁芳相約於111年2月28日各自駕車至拱天宮 見面;又被告有於111年2月28日11時22分前之同日某時,以 臉書「蘇政文」之帳號,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刊登欲販售甲 車之訊息,適告訴人吳志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 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吳志偉商討買賣甲車之事宜,並約定於同日10時至11時 許在拱天宮停車場見面,嗣被告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 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 000元,被告直至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始將5,000元退還 予告訴人吳志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證人蘇郁 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 字第4804號卷第67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6993號卷第31、1 15至116、154至15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1 至313頁),且有告訴人吳志偉提供之甲車照片2張、臉書對 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3至4 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8日早上在臉書某二手車社團中看到被告張貼要販賣二手車的訊息,社團的名稱我忘了,但成員至少有好幾萬人,我看到後就跟被告約在拱天宮見面,當天到了拱天宮,被告說甲車是他太太的,我本來有要求看行照,被告說他行照放在家裡,要回家拿有一點路程,我就說沒關係,那時稍微看一下車,確定車況可以,談好價金,被告說先下個訂金,多少都沒關係,我就先付了5,000元給被告,然後約111年3月4日前被告到南投過戶,後來被告就一直找藉口,說什麼要加班、家裡有事等,3月4日約1、2週後的某天半夜,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說臨時家裡有急用,看我能不能先把甲車尾款匯給他,被告並沒有跟我說當天還有另一組客人要看甲車,也不曾提過因為有其他人出價更高所以甲車就不賣我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72至29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吳志偉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以支持其說法,足認告訴人吳志偉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吳志偉在拱天宮見面時,已經有跟告訴人吳志偉說當天還有其他人要看甲車,是告訴人吳志偉硬塞5,000元給我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1時28分許收受告訴人吳志偉交付之現金5,000元後,確有發送「我有收到定金五千塊」、「我們在3/4號完成」、「手續」、「111/03/04」等訊息予告訴人吳志偉(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4頁),足見該5,000元確屬甲車買賣之訂金,且被告於收受訂金5,000元時,已明白承諾將於111年3月4日完成甲車之過戶手續,又觀其對話之上下文,並未附上任何條件(例如:如無其他出價更高之買家),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車是我父親名下的車輛,然案發那一陣子是我在使用,111年2月28日我有與被告相約至拱天宮參拜,當天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被告則駕駛另一臺車到場,我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的路程中,甲車並沒有什麼問題,但我駕駛甲車到場後,被告就主動說要幫我把甲車開去給朋友修理、檢查,之後我就在拱天宮等了約1、2個小時,被告才把甲車開回來,被告回來後有拿2,000元給我,然後就說要走了,後來我與被告就各自駕車離開,當天根本沒有去拜拜,我與被告曾於111年1月至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我從未向被告說過想賣甲車,也不曾委託被告販賣甲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至313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與證人蘇郁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交往期間亦未見有何仇怨糾紛,又證人蘇郁芳尚有於作證時附和被告辯詞之舉(詳後述),是證人蘇郁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蘇郁芳並無委託被告販售甲車,且被告係利用其與蘇郁芳相約各自駕車至拱天宮見面之機會,佯以為蘇郁芳維修甲車,實則駕駛甲車至拱天宮第二停車場與告訴人吳志偉見面等事實,洵堪認定。至證人蘇郁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可能誤以為我要賣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追問其之所以認為被告斯時可能誤以為其要賣車之原因,證人蘇郁芳答稱:「因為在這幾次下來,他都是跟你們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4頁),顯見其上開證述僅屬附和被告辯解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其上有證人蘇郁芳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及「此証件只供汽車買賣用途」字樣之文件(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1頁),然證人蘇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文件是我於案發前提供給被告的,我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做事情都是沒有想太多就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2至305頁),核與證人即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蘇郁芳患有精神疾病,已經吃藥好幾年,110年7、8月間躁鬱症有加重,很難跟蘇郁芳溝通,111年3月中我曾叫警察、救護車將蘇郁芳強制就醫,蘇郁芳的精神狀況都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蘇郁芳因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時好時壞,此一身心狀況亦影響其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尚難逕以常人之標準視之,且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未曾委託被告販售甲車,尚難僅因上開文件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蘇郁芳確實有委託我販賣甲車,我也確實有要 販售甲車,我並無詐欺的行為與意思等語,然查:  ①被告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太太所有,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吳志偉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 命法官問:你為什麼要跟吳志偉說車子是你太太的?)我跟 蘇郁芳在一起,稱呼就太太啊,我沒有說『太太』,我是說『 溫某』(閩南語)」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 337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吳志偉稱甲車係其配偶所 有,然被告迄未結婚,自無配偶,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7頁),並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61頁) ,是被告稱甲車係其配偶所有,顯係不實資訊之告知而屬詐 術之行使無疑。  ②被告係以「蘇政文」此一與其真實姓名毫無關連之名稱在臉 書二手車社團中張貼文章,亦係以此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吳志 偉聯繫甲車之買賣事宜,且告訴人吳志偉屢次於臉書對話中 稱其「蘇先生」,被告均未加以澄清、反駁,有被告與告訴 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號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顯然有刻意隱瞞其真實姓 名而不願讓人知悉之舉。  ③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應備妥行車執照、原汽車所有人之身分 證、印章等資料,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知悉此節(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4頁),而 甲車實為蘇郁芳之父蘇瑞祥所有,且係登記在蘇瑞祥名下, 業經證人蘇郁芳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51頁),倘被告確實 有意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於締約前(或至遲於履約期限屆至 前)釐清甲車係登記在何人名下,並備妥上開資料,俾辦理 甲車之過戶手續,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到司法機 關製作筆錄時,才知道甲車之車主係蘇郁芳之父蘇瑞祥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3至334頁),足徵被 告自始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之意。  ④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在拱天宮向告訴人吳志偉收受甲車買賣 之訂金5,000元後,有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前,駕駛甲車到場供另案告訴人葉倧源檢 視,並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車款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卷一第85頁),倘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 車,其於收受另案告訴人葉倧源交付之5萬8,000元並返回拱 天宮後,自應將該5萬8,000元之車款交與蘇郁芳,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拱天宮僅交給蘇郁芳7,000元(見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39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實非受 證人蘇郁芳之委託販售甲車。  ⑤被告與告訴人吳志偉原約定於111年3月4日前完成甲車過戶程 序,然屆時被告以上班無法前往辦理過戶為由推搪,其後仍 假藉各種理由推搪,最終告訴人吳志偉則表示解除契約並將 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將收取之訂金 退還,惟被告仍未退還訂金,其後則拒絕聯絡等情,有被告 與告訴人吳志偉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4804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被告確於約定之交車 期限屆至後,無正當理由一再藉詞拖延,益徵其並無販賣甲 車之真意。  ⑥被告雖辯稱:係因甲車於111年3月3日發生車禍撞壞,我才無 法交車等語。經查,證人蘇郁芳曾於111年3月3日駕駛甲車 上路時發生車禍,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307頁),並有蘇郁芳之臉書貼文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03頁),此 情固堪認定,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11年3月3日證 人蘇郁芳即已打電話告知其甲車發生車禍(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3號卷一第314頁),倘被告確無詐取告訴人吳志偉 所交付訂金5,000元之意思,其當可於111年3月3日獲知甲車 因車禍損壞乙事後立即轉知告訴人吳志偉,並詢問告訴人吳 志偉是否仍願意購買甲車,或希望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 ,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告訴人吳志偉甲車因車禍損壞 乙事,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3號卷一第331頁),被告明知甲車已因車禍損壞,仍於 其與告訴人吳志偉聯繫之過程中隱瞞此節,並不斷以工作繁 忙為由拖延交車時間,經告訴人吳志偉表示解除契約後仍拒 不退款,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告訴人吳志偉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111年3月8日前,在臉書「5萬元以內辦到好中古車」 社團,以暱稱「陳文裕」發文欲販售中古車訊息,適告訴人 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分別透過臉書 私訊與被告聯繫,被告復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另與告訴人鍾政霖透過Messenger 商討買賣該車之事宜;告訴人吳昌恒先於111年3月8日18時5 0分許,轉帳4萬元至徐建葳中信帳戶,再於同年3月9日22時 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蘇郁芳郵局帳戶;告訴人廖細能 於111年3月8日21時11分許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告 訴人鍾政霖於111年3月8日18時58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徐 建葳台新帳戶,嗣徐建葳再依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與 被告,告訴人吳昌恒轉帳至蘇郁芳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 則經斯時持有蘇郁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所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48號卷第4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 號卷第55至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證人徐建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957號卷第31至40、51至52、113至117頁;112年度 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 9頁),且有徐建葳中信帳戶、蘇郁芳郵局帳戶、徐建葳台 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徐建葳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1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9 58號卷第52、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昌恒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12分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聯絡「陳文裕」購買1臺TOYOTA的中古車,跟對方期 約5萬5,000元購買,我匯款完成後相約於111年3月13日11時 至臺中取車,但從昨天打電話至今都無法聯絡到對方,故我 覺得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51至52頁), 並有告訴人吳昌恒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63至8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細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8日16時 許在臉書社圑「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古車」看到「陳文裕」 發文販售「中古TOYOTA汽車」,我便用Messenger私訊詢問 購買Yaris車子的事情,之後「陳文裕」說需先付1萬元訂金 ,並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請哥哥廖 能豐於同日21時11分時轉帳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號,轉帳 完成後我就將轉帳明細照片傳給對方,對方就說他有收到, 會在下週聯繫我約時間地點交車,但到3月17日時對方都沒 有主動跟我約時間,故我再次用Messenger私訊他,他有回 覆我說需要再延一個禮拜,但隔(18)日晚上我再次私訊「 陳文裕」時,發現他將我封鎖了,之後於3月23日16時30分 許「陳文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過幾天再跟我處理車子的事 ,但隔(24) 日我主動打電話給「陳文裕」時,發現電話也 已經打不通了,因此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8 號卷第26至27頁),且有告訴人廖細能與化名「陳文裕」之 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8號卷 第36至51頁);③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 11年3月8日16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5萬元以内辦到好中 古車」看到「陳文裕」發布拍賣一部TOYOTA汽車,商品計價 為5萬5,000元,於是我就以Messenger聯繫「陳文裕」詢問 如何交貨,「陳文裕」向我稱要先匯訂金才能看車,並提供 帳號00000000000000請我將款項匯進去,我就轉帳2萬5,000 元給「陳文裕」,「陳文裕」向我表示111年3月13日以前可 以看車,接著我要約時間看車時,「陳文裕」都沒有回應, 我並發現「陳文裕」發布的商品頁面都不見了,於是我驚覺 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25至29頁),且有 告訴人鍾政霖與化名「陳文裕」之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59號卷第38至40頁)。按一般二 手車之交易常情,買受人主要考量因素在於販售車輛之廠牌 、年份、外觀、內裝及行駛里程數等,標的物特定,且無替 代性,而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受被告在臉書社團中張貼之販賣二手車訊息內容所 吸引,因信任被告應確有其所展示之實體車輛可供販售,始 會與被告聯繫交易,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臉 書上看到2臺Yaris可以賣,我想要買空賣空、賺中間差價等 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3頁),則被告顯然無 法保證其能將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已議價完成 之車輛交付。況且被告另自承曾兼職二手車買賣(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2頁),且觀其所提出之名下車輛 歷史清冊(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133頁),確實有 車輛過戶登記之事實,準此,被告顯然知悉從事二手車買賣 ,需先取得實體車輛或得以處分車輛之權限,其於本案中自 始未取得特定二手車來源或證明其有處分權限,卻隱瞞此交 易上之重要訊息,即先於社群平台上張貼其有特定二手車可 供販售,致使告訴人等對於締結買賣契約之重要基礎事實陷 於錯誤之認知,其無販售二手車之真意,卻刊登不實訊息施 用詐術之犯行,實堪認定。  ⒊觀諸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對 照被告分別傳送予渠等之二手車照片,其外觀、形式均屬相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 霖均係看到同一則臉書貼文而與其聯繫乙情亦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可認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於二手車社團所見被告貼文欲販售之二手 車,實為同一車輛。又於111年3月8日16時11分許,告訴人 吳昌恒發現上開貼文後與被告私訊聯繫,同日18時44分渠等 以語音通話6分鐘後,被告隨即傳送徐建葳中信帳戶之帳號 ,以供告訴人吳昌恒匯款(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 63至65頁),同日18時50分許告訴人吳昌恒即轉帳4萬元至 徐建葳中信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957號卷第73頁);另於 同日18時58分許,告訴人鍾政霖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5,000元 至徐建葳台新帳戶,同日21時11分許,告訴人廖細能依被告 指示轉帳1萬元至徐建葳台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姑 不論被告並未取得該二手車之處分權,或提出其已取得該二 手車可供販售之相關證明,被告明知其已一物多賣,依交易 常規,當聯繫買家即告訴人之一告知上情並退回訂金,惟被 告卻於收受告訴人等之匯款通知後,旋即囑託不知情之證人 徐建葳或由其本人全數提領。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 有意隱匿其實際上無合法權源此一買賣交易慣例據以憑判之 重要訊息,蓄意以其他賣家張貼販售而非其所有得處分之車 輛,以空賣空而販售,騙取買家給付款項供己使用,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已匯款給網路上找到的Yar is賣家,係因網路賣家臨時反悔,我才無車可交等語,然此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向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分別收取4、1、2.5萬元,是代表什麼意思?) 我想說收到錢,自己再湊一點,可以跟賣家買車。」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54頁),顯然前後矛盾,且 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其究竟匯了多少錢到誰的帳戶,被告亦 僅能泛稱:忘記了,要打開臉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第294頁),又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所謂網 路賣家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繫資訊,其空言辯稱係因上手賣 家反悔才無法交車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自111年間起,已有多次因在臉書之二手車買賣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二手車之貼文,嗣買家將訂金或車款面交或匯款至 第三人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未依約交車,且亦未返還訂金 或車款之事實,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951號網路列印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 一第365至38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卷第167至174頁 ),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益徵本案被告並 非偶然、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政霖交付之 款項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吳昌恒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吳昌 恒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548號),與原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吳昌恒遭詐欺之事 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 卷二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0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吳志偉、吳昌恒、廖細 能、鍾政霖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昌恒、廖細能、鍾 政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3號卷一第292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 等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以相同手法行 騙,遭各地檢署起訴之案件多半都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至今 被告仍否認犯行,對於自己收到訂金為何不完成交易,也不 退款的原因,始終避重就輕,都在亂講,請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慮及被告另 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當庭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吳志偉, 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吳志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 經實現、履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之5萬5,000元 、1萬元、2萬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恒、 廖細能、鍾政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志偉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昌恒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細能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政霖 雷富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MLDM-112-訴-43-20241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裕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文裕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有多項竊盜 前科,於民國112年7、8月間亦因涉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 宅等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 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為維護民眾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亦有 羈押之必要性,爰於民國113年9月5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7日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 前揭加重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竊盜、加重竊盜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治安,自應認原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屬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1-19

SCDM-113-易-105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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