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年7
月29日調派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
林慈濟醫院),期間亦被調任至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斗六
慈濟醫院(下稱斗六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因被告佛
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啟
業,需借重原告之經驗,遂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原告雖於
96年4月15日簽立離職單,惟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與台中慈濟
醫院另簽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年資應併計
,此僅為換約。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因身體健康因素申請退
休,任職期間自85年8月1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年資為2
5年9月,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9,
705元,雖兩造於94年6月23日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轉為新
制,但未結清舊制年資(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花
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均隸屬於佛教慈
濟醫院財團法人之下(原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董事長均為釋證嚴,3家醫院之營運、人事管理、薪資給付
及財務運用等均由同一雇主操控,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任
職上開3家醫院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1年3月24
日以保普核字第111041014070號函核付老年給付167萬1,000
元,其認定原告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年資為25年9月。原告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退休要件
,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119萬4,100元(計算式
:59,705元×基數20=1,194,100元)未果。原告向財團法人
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退休金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三者係各自獨立運作之醫院,各代表人、工作地點及
投保單位均不相同,原告任職前開3家醫院,其工作地點、
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亦無任何相關聯之部分。
縱認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為同一事
業,惟原告於96年4月14日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其年資應重新計算,勞基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不定期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原告自行離職,非前開條文涵
蓋之範圍。原告於89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曾填寫
調派單,原告主張被告調派其至台中慈濟醫院,卻未填寫調
派單,而係於96年4月14日自願離職後再簽立聘任合約書。
又依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特休紀錄,記載特休起算日為2007
/04/16(即96年4月16日),原告每年至特休系統確認未休
畢特休是否折算薪資,顯已知悉其特休起算日,亦知悉其年
資重新起算,則原告年資應自96年4月16日簽立聘任合約書
起算。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僅為5萬8,050元,適用舊制退休金之任
職期間為85年8月10日至94年7月1日,未滿9年,基數為18,
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04萬4,900元(計算式:58,050元
×基數18=1,044,900元)。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第174至175頁,本院依判決),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4月16日起受僱於台中
慈濟醫院。
㈡原告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並約定
預定離職日期為同年4月14日。
㈢原告於94年6月23日與大林慈濟醫院間約定將勞工退休金舊制
轉換為新制。
㈣原告於111年2月28日向台中慈濟醫院申請退休。
二、爭執事項:
㈠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是否為同一事
業單位?
㈡原告是否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是否重新起算?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台中慈濟醫院給付舊制退休金?若可,其請
求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
單位: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
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
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
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
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
,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
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
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
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
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
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
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
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
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73年12月31日獲衛生署(
現為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許可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
請法人登記許可,於74年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2年3月10日
因應醫療法修法,將名稱變更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同年4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並經花蓮地方法院
核可變更法人名稱,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體系下目前有花蓮慈
濟醫學中心、玉里慈濟醫院、關山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臺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斗六慈濟醫院、嘉義慈濟
診所、三義慈濟中醫醫院等醫院,雖營業項目均屬醫療範疇
,然大林慈濟醫院設於嘉義縣○○鎮○○路0號、法定代理人為
賴寧生,花蓮慈濟醫院設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法定
代理人為林欣榮,台中慈濟醫院設於台中市○○區○○路○段00
號、法定代理人為簡守信,上開三家醫院地點不同、法定代
理人不同;再佐以台中慈濟醫院111年度醫事機構財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被證3),此財務報告為獨立,並未與
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合併由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統一製作,再由會計師查核簽證,顯見花蓮
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之財務應係各自獨
立。
二、原告於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係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其另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自應重新
起算:
㈠原告自85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花蓮慈濟醫院擔任醫檢師,於89
年7月29日調派至大林慈濟醫院,於96年2月28日於大林慈濟
醫院簽立辭職申請書等事實,並約定預定離職日為96年4月1
4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項),
有調派申請單、辭職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
頁被證1、2),原告於89年7月29日自花蓮慈濟醫院調派至
大林慈濟醫院,當時確實有填寫調派單,倘於96年4月14日
欲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理應再填寫一份調派單,而非辭職
申請書。且辭職申請書上記載「因父母年長,需回家鄉就職
,考慮台中分院已啟業,因離家近,故提出辭職申請」等語
,上開明確記載「辭職」,果若大林慈濟醫院與台中慈濟醫
院屬同一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其個人權益,其理應向大林慈
濟醫院提出調派申請,而非離職申請;況原告於96年4月16
日任職至台中慈濟醫院時,與台中慈濟醫院簽署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同仁聘任合約書,該合約第2條記
載合約時間自96年4月16日起,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證4),倘原告係自大林慈濟醫院內
部調派至台中慈濟醫院,應無需再簽署合約書,足證原告於
96年4月14日自大林慈濟醫院,應係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其
與大林慈濟醫院間之勞動契約。
㈡又台中慈濟醫院對於員工之特休到期,會由系統傳「特休到
期未休方案選擇系統」提供給每位員工,由員工得以選擇特
休未休要折換薪資,抑或轉延休至翌年度,此有電子簽章資
料、同仁特休到期未休方案選擇、填表人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證5),依據上開資料所載,原告
在台中慈濟醫院之任期初始日為96年4月16日,並非記載85
年8月10日,顯見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迄至111年2月28日
申請退休為止,於每年度得行使特休未休選擇權時,均會在
上開電腦系統中看見任職時間為96年4月16日,且特休日數
之起算日亦為96年4月16日,並非85年8月10日,足見原告任
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已重新起算,並非自85年8月1
0日起計算,此部分影響原告之權益甚深,然原告迄至111年
2月28日提出退休為止,均未提出質疑,難謂其不知上開嚴
重性。準此,堪認原告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之工作年資,應
自96年4月16日重新起算。
三、承上,原告自96年4月16日起即重新任職於台中慈濟醫院,
對於台中慈濟醫院任職期間,即無舊制工作年資,且花蓮慈
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台中慈濟醫院並非同一事業單位之
雇主,自不得向台中慈濟醫院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台中慈
濟醫院被告給付退休金119萬4,100元,及自111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訴-5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