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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斐歆 陳宜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塏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2108-202412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 第10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乙○○與黃仲誼(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乙○○分別指示黃仲誼提供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不知情之陳斐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妹陳宜琳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己使用。另乙○○自民 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歆 」陸續聯繫甲○○,佯稱支付費用可推薦伊認識女性朋友及須 繳費始可與聊天對象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述帳戶既遂,繼而由乙○○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幸福顧問証」或Instagram暱稱「曾司辰」 接續指示陳斐歆、黃仲誼分別自甲、乙帳戶提款(各次匯款 時間、金額暨提領情形如該表所示)交予自己收受(其中編 號7係由黃仲誼將所提款項於111年3月2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予陳斐歆,再由乙○○指示陳斐歆提領包裹轉交自己) ,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 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 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 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 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 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 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 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 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 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 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 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明示一部上訴 ,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 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與證人黃仲誼、陳斐歆、陳宜琳分 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轉帳及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警卷第15至23、47至71頁,偵一卷第59頁 )、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仲誼所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包裹照片(偵三卷第7至8、44至63頁) 、陳斐歆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於對話記錄卷)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該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洗錢行 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 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 、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提款轉 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定犯罪 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告逕以 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一般洗 錢罪責。   ㈢再被告雖使用網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依告訴人證稱係 在臉書交友社團結識「陳歆」並與對方加好友後,對方才 說可以介紹異性朋友給伊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22頁),且 觀乎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亦顯示為被告使用暱稱「陳歆 」與告訴人間私人對話訊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推認被告 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茲依「罪疑惟輕」原 則,本件即無由成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 欺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 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 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 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此規定性質上與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 (減刑與否)或應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點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 進入偵審程序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 護並參考立法目的加以審認。查被告最初係第1次修正前 即遭警查獲並於111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訊問,依上述第1 、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 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 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即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 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 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 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與黃仲誼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陸續訛詐告訴人匯款及先後指示陳斐歆、黃仲誼提 款轉交之洗錢行為,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再被告 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 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包括 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洗錢犯行在卷,仍合於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 能比較新舊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 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情,容 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先前亦涉有類似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有反 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慣行,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又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 罪;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事後亦表示撤回告 訴在案(偵三卷第1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被告實施本件詐欺犯罪共獲得附表所示新台幣(下 同)1萬7500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又依證人黃仲誼證 稱代為提款可獲取200元車馬費(原審卷第206頁),及卷 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其告知「有入帳的話會分 你300」(偵三卷第51頁)之情交參以觀,乃認被告就本 案實際朋分共犯黃仲誼款項應係300元為當,憑此估算被 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為1萬7200元(1萬7500元-300元=1萬 7200元),而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 (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至被告指示黃仲誼、陳斐歆用以提款之甲、乙帳戶提款卡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亦屬低微且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月30日23時7分 2000元 乙帳戶 陳斐歆 111年1月31日2時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2 111年1月31日17時30分 2000元 111年1月31日18時44分 2000元 3 111年2月1日21時 2000元 111年2月2日0時11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程香門市 4 111年2月3日21時1分 3000元 111年2月4日0時31分 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5 111年2月4日21時7分 5000元 111年2月5日0時55分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肯娣門市 6 111年2月7日19時59分 2000元 111年2月8日12時14分 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維仁門市 7 111年3月11日16時52分 1500元 甲帳戶 黃仲誼 111年3月13日12時58分 5000元 不詳地點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70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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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斐歆 陳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曾塏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原告甲○○則為乙○○胞妹。詎被告竟有如附表C欄所示侵權行為,致伊等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依法應賠償如附表D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前以乙○○名義向訴外人高發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乙○○及被告共同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乙○○即先行向當鋪如數清償,乙○○自得承受該當鋪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312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編號㈠㈢部分  ①被告分別騙取原告中信、郵局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曾指示 原告配合提領贓款,而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判決犯一般洗錢罪;原告則分別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 6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案 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 少調字第1281號事件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裁定等節,有各該刑事案件裁判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卷第77至107、113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認實在。  ②惟被告騙取帳戶用於詐騙行為,充其量僅可能侵害原告向金 融機構因申辦帳戶而取得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財產上權益受 損,且被告騙取帳戶之目的亦係藉此故意侵害原告或被害人 之財產權,本難以此推論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原告 雖稱其因慮及受有罪判決,以致寢食難安,侵害其等身體權 及健康權云云(卷第40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資料以佐其 言,自難僅以其等片面之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原 告既分別經地檢署或少年法庭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 ,足徵其等清白或信用業已經由司法機關調查而釐清相關事 件來龍去脈,復未見原告就其等名譽及信用受損再為舉證, 自難認原告主張名譽或信用受損為真實可採。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   乙○○主張被告有散布其不雅照片行為,僅提出高少家法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117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系爭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10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為其論據(卷第3 1至34頁)。惟被告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堅詞否認有上開行為 ,僅單純同意乙○○聲請不得對其實施身體、經濟、精神上跟 騷行為等保護令內容(系爭保護令事件卷第133至137頁);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不雅照片行為,亦經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刑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卷第133至135頁), 自難僅以高少家法院曾發給乙○○保護令之事實遽論被告曾散 布不雅照片。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以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稽 。  ㈡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部分   乙○○主張其曾代被告向高發當鋪清償借款而可承受當鋪對被 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云云(卷第141頁),僅提出由乙○○及被 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月5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據 號碼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本票1紙為證(卷第35頁)。 然本票簽發原因本有多端,而乙○○主張係自高發當鋪贖回該 本票一節,並未提出當鋪結清證明,且其於審理時亦自陳其 係現金清償,無法提出證據(卷第141頁),可見卷存證據 無法推論被告曾以乙○○名義向當鋪借款,並由乙○○向當鋪還 款而贖回本票,遑論被告有因此受有無庸返還借款之法律上 利益,或原告有自當鋪承受該借款債權可能,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於法不合,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31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 【B】 主張侵權事實 【C】 請求數額 【D】 ㈠ 乙○○ 被告於110年10月間,騙取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稱中信帳戶)供作被告詐欺訴外人江燦恩使用,並指示伊配合提領詐得款項,致伊遭檢警調查,侵害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 10萬元 ㈡ 被告將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交往期間,所取得伊僅穿著內衣之露臉半身影像,於111年6月6日16時32分許,透過其所申設社群網站Instagram「Sharon」帳號散布於眾,侵害伊隱私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 15萬元 ㈢ 甲○○ 被告於110年10月間,藉由不知情之乙○○騙取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稱郵局帳戶)供作被告詐欺訴外人林冠宏使用,並指示伊配合提領詐得款項,致伊遭檢警調查,侵害伊名譽權、身體權、健康權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 10萬元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08-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曾塏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塏証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諭知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前女友陳斐歆曾經向其借過LINE帳 號,說是要做網拍生意,但是後來陳斐歆跟朋友講電話時, 有提到是要拿該帳號做違法的事情,剛好被上訴人不小心錄 下來,並存在錄音筆內;該支錄音筆在上訴人入監執行前, 已寄放在朋友那邊,此為足以證明上訴人清白之新事證。上 訴人在原審有提及此項事證,並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及地址 ,請求原審調查;但原判決卻認為待證事實已明,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第三審另發現 其友人留存1則手機錄影檔案,內容是關於陳斐歆向友人提 到要將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拿來做違法及詐騙之行為,還 說想要用自導自演手法來嫁禍給上訴人等情,此新事證可提 供法院調查。上訴人認為遭人陷害嫁禍,請撤銷原判決,發 回原審重新調查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LINE暱稱為「幸福顧問_証」,並有 告訴人江璨恩(原判決誤載為江燦恩)、柳○伃、陳斐歆等 人之陳述,及卷附告訴人報案資料、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足認上訴人先向陳斐歆、柳○伃分別取得中國信託 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再由暱稱為「YX」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若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介紹女子與告訴人認識,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先後匯至前述帳戶內,上訴人再指示柳○伃、陳斐歆轉 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附表「匯入帳戶」欄關於「112 年」之記載,應係「110年」之誤);並說明:依柳○伃所陳 ,「幸福顧問_証」就是上訴人,而上訴人會隨時切換陪聊 之帳號與不同人聊天,詐欺告訴人的事情是上訴人所為;陳 斐歆亦表示其與上訴人曾交往、同居,LINE暱稱「幸福顧問 _証」是上訴人在使用,其並未使用該暱稱與他人聊天,且 上訴人有在從事介紹交友之生意等語;觀諸卷附陳斐歆與「 幸福顧問_証」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幸福顧問_証」 曾頻繁傳送ATM轉帳明細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予陳斐歆 ,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傳送訊息指示陳斐歆領款;倘陳 斐歆曾向上訴人借用手機或LINE帳號,何須以上訴人手機傳 送前述擷圖給自己,及指示自己前往領款;亦不能僅因上訴 人使用自己之LINE暱稱為本件犯行,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何以均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傳喚吳銘福及調取錄音筆,以 證明陳斐歆曾向上訴人借過LINE帳號,且說要做一些可能違 法之生意等情;然原審審酌LINE暱稱「幸福顧問_証」之實 際使用者確為上訴人,且陳斐歆並未向上訴人借用或使用前 述「幸福顧問_証」之LINE暱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說 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4行 )。此乃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 調查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曾以錄音筆錄下陳 斐歆與他人之對話,並聲請調查手機錄影檔案,欲以此作為 對其有利之新事證等情,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以上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1

TPSM-113-台上-387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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