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崇發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 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開 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不得抗告

2025-03-31

TTDM-114-金訴-28-20250331-2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蘇穎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穎川被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3-原附民-71-20250331-3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團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團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團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陳明義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丟擲具危險性之破裂玻璃杯)、 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威士忌酒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 取得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陳團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團景與陳明義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許,同在臺東縣○ ○鎮○○路00號之2之檳榔攤飲酒,後因故起衝突,陳團景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將桌上威士忌酒杯敲碎後,丟往陳明義臉部 ,致陳明義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及2.5公分之傷害。嗣經陳 明義報警,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團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義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羅憶庭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 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TDM-114-東原簡-37-202503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少杰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加入暱稱「Hh」、「.」、「 梁華松」、「高小禎」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少杰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金 融卡領取款項。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梁 華松」、「高小禎」等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指定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少杰依 「Hh」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玟君、高晟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少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20頁、第191頁、第244頁),核與告訴人 陳玟君、高晟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玟君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高晟崴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113年7月13日路口監視器提款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3日函覆手機勘查報告、告訴 人高晟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可佐 (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 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7年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且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得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亦無不利。故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予適用。  3.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相較於行為 時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言,以上開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 得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高晟崴遭詐欺部分之 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 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 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卷(下稱偵28826卷)第277頁;本院 原訴卷第120頁、第191頁、第244頁〕,且被告已否認其因本 案領有報酬(見偵28826卷第27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受有何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28826卷第1 59至163頁、第275至277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 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且被告於偵訊時已就檢 察官所訊問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規定而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經以前開減刑事由 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 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未獲得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 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 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惟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原訴卷第203至204頁),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 發時從事工程、工地工作,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監執行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原訴卷第123頁 ),堪認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用以提領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所用之玉 山銀行提款卡,雖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更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 使原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來 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他財物沒收部分  1.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郵局金融卡,係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所取得,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金錢,則是被告持該金融卡所提領,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28826卷第160頁;本院原訴卷第123頁),有事實足認 該等財物均為自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1,700元,經被告表明係其 自有之金錢(見本院原訴卷第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金錢與本案或其他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 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遭查扣之疑似詐欺、洗 錢贓款,已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無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其餘未 經扣案之詐欺贓款,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玟君之子鄭○駿,向其佯稱:可購買遊戲帳號,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鄭○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告訴人陳玟君之帳戶而匯款。 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萬8,001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 3萬1元 2 高晟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高晟崴,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高晟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14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萬9,100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3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4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8分 8,005元 5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6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品牌iPhone 12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只 2 郵局金融卡 壹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現金 參萬貳仟元 仟元鈔32張

2025-03-31

TPDM-113-原訴-62-20250331-2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將.米茲固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BR000-A113043(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將.米茲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侵附民字第 三號調解筆錄而為履行。   事 實 古將‧米茲固與BR000-A113043(下稱A女)為普通朋友,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21時許起,2人與其他友人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 蘭曲餐酒館聚餐飲酒,翌(24)日0時許,餐會結束後,古將‧米 茲固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之居所。於同日0時20分許至2時50分 許,在A女居所(地址詳卷),古將‧米茲固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 拒絕,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行強吻A女 、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及解開A女內衣與褪去A女外褲等,期間 亦褪去自身部分衣褲。嗣古將‧米茲固因A女表達拒絕及警告將此 事告知他人,其始停止行為而未遂,穿回自身衣物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 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將.米茲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2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以代號之方式遮隱。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經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 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 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 ,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卷第19-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7頁、偵卷密件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同此,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強吻A女、撫摸A女胸部與臀部等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 ,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中止犯,係指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 個人自發性意念之轉變而決定放棄行為,而非因為出現非其 預期之不利因素或障礙事由,致無法依原先之預期或計畫完 成犯罪結果。如著手實行犯罪後,因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 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依行為人認知, 其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 果,因而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 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以蒙面、變裝等方法掩飾其真實面 容及身分,且徵之A女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一同聚餐後由 被告送其返回居所,則A女事後指證行為人並無困難。被告 為有通常智識之人,自對此情知之明確,並能預見告訴人將 來可能將本事件告知他人,或報警究辦,其卻仍決定犯案, 則告訴人於行為時對被告表示若再繼續犯行將會告知他人, 可認尚不屬被告預料外之障礙事由。是以,被告聞言後放棄 本案犯行,始不發生強制性交既遂之犯罪結果,應係出於其 之自主動機,而構成中止未遂。被告既有中止未遂之減刑事 由,乃依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減刑幅度最多可達3 分之2,且有宣告緩刑之空間。是以依該規定減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而言,本案在此範圍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傷痛,亦影響A女之人格 發展及心理健全,自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危害、已與A女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本院卷第15 5、156頁),兼衡其坦承犯行,願意賠償A女,已見悔意之犯 後態度,及前無犯罪前科或素行(本院卷第159頁),暨被告 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3,000元,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小孩( 5歲),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     1.被告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調解,已有 相當之悔意,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盡力填補A女所受之損害 ,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原侵附 民字第3號調解筆錄,對A女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所犯之罪 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 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 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3-原侵訴-22-20250331-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文通 被 告 蘇穎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穎川被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TDM-113-原附民-86-20250331-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昇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 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犯罪行 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併衡酌附表編號2尚有罰金 刑),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 ,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 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賴昇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6月2日 113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34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32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6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29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91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145號 尚未執行 尚未執行

2025-03-31

TTDM-114-聲-8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柔(原名陳雨欣)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76號),前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 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易-855-20250327-1

東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李孫聖翔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附民-4-20250327-1

東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孫遼鎮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附民-6-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