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杰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少杰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加入暱稱「Hh」、「.」、「
梁華松」、「高小禎」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少杰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金
融卡領取款項。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暱稱「梁
華松」、「高小禎」等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指定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少杰依
「Hh」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
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玟君、高晟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陳少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20頁、第191頁、第244頁),核與告訴人
陳玟君、高晟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玟君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高晟崴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113年7月13日路口監視器提款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9月3日函覆手機勘查報告、告訴
人高晟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前後沿線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可佐
(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擔任車手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
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7年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且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仍得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亦無不利。故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予適用。
3.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如在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相較於行為
時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言,以上開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所
得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高晟崴遭詐欺部分之
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2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
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
13年度偵字第28826號卷(下稱偵28826卷)第277頁;本院
原訴卷第120頁、第191頁、第244頁〕,且被告已否認其因本
案領有報酬(見偵28826卷第27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受有何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28826卷第1
59至163頁、第275至277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
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且被告於偵訊時已就檢
察官所訊問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復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規定而
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經以前開減刑事由
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再依前
揭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未獲得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仍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
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
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惟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履行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原訴卷第203至204頁),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
發時從事工程、工地工作,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在監執行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原訴卷第123頁
),堪認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本案用以提領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所用之玉
山銀行提款卡,雖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更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
使原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將來
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其他財物沒收部分
1.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郵局金融卡,係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所取得,而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金錢,則是被告持該金融卡所提領,此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28826卷第160頁;本院原訴卷第123頁),有事實足認
該等財物均為自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前揭規
定均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1,700元,經被告表明係其
自有之金錢(見本院原訴卷第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
金錢與本案或其他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
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遭查扣之疑似詐欺、洗
錢贓款,已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無再依此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其餘未
經扣案之詐欺贓款,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玟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玟君之子鄭○駿,向其佯稱:可購買遊戲帳號,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鄭○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告訴人陳玟君之帳戶而匯款。 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萬8,001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 3萬1元 2 高晟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高晟崴,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高晟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14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萬9,100元 陳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3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7分 2萬元 4 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28分 8,005元 5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6 113年7月13日下午6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品牌iPhone 12手機 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只 2 郵局金融卡 壹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現金 參萬貳仟元 仟元鈔32張
TPDM-113-原訴-62-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