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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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曉婷(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平111偵續緝11字第1119139 309號函可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將記載寵物名字「「b obe」」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下稱永春醫院 )基本資料(下稱基本資料)作為附件,函詢永春醫院,且證 人(即永春醫院獸醫師)張逸紳當時亦明確以永春醫院名義 函復是同一隻狗,則上開基本資料所示照片之犬隻是純黑色 ,而本案犬隻的毛色是黃色摻雜黑色,外觀顯然不同,足認 被告並未實際帶本案犬隻前往永春醫院治療,卻以此為由向 告訴人李美惠收取費用,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證人張逸 紳雖於原審時改稱:上開基本資料所示照片並非當日被告帶 去治療的狗,偵查時我函覆內容的意思是「bobe」與中文的 波比是同一隻狗等語,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可知,檢察官發 函時並非詢問「bobe」與中文的波比是否為同一隻狗,而是 明確詢問上開基本資料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5 月4日攜帶前往永春醫院治療的狗,兩個問題差異甚大,難 認有混淆之餘地,足見證人張逸紳於原審之證述顯與前揭函 文問題不符,並非可採。況證人張逸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 案案發時已逾3年,其記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混淆或模糊錯 誤,自應以其偵查中函復內容為準。原審判決以證人張逸紳 於原審時證稱上開基本資料照片顯示之黑色犬隻並非「bobe 」的實際照片,被告確實有帶「bobe」到永春醫院就診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應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證人張逸紳於113年9月18日原審時證稱:我任職的永春 醫院只有我一個獸醫師。我說的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 與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廠商的照片不要理他,這個系統 不管誰來都是這張照片。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 ,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 照片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代表牠是混種狗的意 思。因為病例系統我無法操控,不能更改,可以把「bobe」 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情。 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 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 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牠出院時被告是蠻生氣的, 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8頁),證 人張逸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雖已逾3年,然其因 拒絕治療而與被告發生糾紛應屬特殊情況,自應記憶深刻, 且證人張逸紳於原審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是證人 張逸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以證人張逸紳偵查中函復內容為準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婷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惠表示可以代為飼 養告訴人救護之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將系爭犬隻帶 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5月3日用FACEBOOK傳送訊息予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告訴人,佯稱系爭犬隻因罹患巨結腸症,需至醫院就診而 支出醫藥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系爭犬隻 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 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春動物醫院病歷、告訴人提 供之犬隻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為飼養系爭犬 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犬隻是我 說的「bobe」就是110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下稱他卷】第9 5頁照片中的狗,「bobe」的手術費用就是起訴書所載的5,0 00元,手術是在永春醫院進行,我確實有帶牠去做手術,告 訴人也知道系爭犬隻出過車禍,腸胃本來就有問題,沒有辦 法自主排便,我是在帶牠到永春醫院做完手術後發現它還是 腸胃一直出現狀況,所以我才轉到陽光醫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透過FACEBOOK知悉告訴人尋覓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之人,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聯繫後將系爭犬隻帶回照 顧,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 稱之系爭犬隻手術費,被告嗣於同年9月27日告知系爭犬隻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11至33、35至93、99至119、127至133頁)、系爭犬隻 交被告飼養前及由被告飼養後之照片(見他卷第95、97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有無佯稱系爭犬隻進行手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5,00 0元。    ㈡查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4日帶名字為「bobe」之犬隻前往永春 動物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巨結腸症而進行手術,由該醫院開 立金額為14,500元之收據,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 、台北市永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寵物名字「bobe」 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3 頁,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續緝字 第11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41頁)在卷可查,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並未使系爭犬隻接受永春動物醫院之手術治療, 無非係基於上揭基本資料顯示之照片為黑色犬隻,加以永春 動物醫院對於函詢之「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110 年5月4日攜帶前往貴院治療之狗」事項,函覆略以「是同一 隻狗」(偵續緝卷第51頁)等證據,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無 法確定所指附件為何,又證人即永春動物醫院獸醫師張逸紳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間有帶英文名字叫bobe的狗到 永春動物醫院治療,bobe帶來就是嚴重拉肚子,同時糞便阻 塞巨結腸的狀況,住院大概2週以上,bobe是黃色的土狗, 基本資料上黑色狗的照片並不是那隻狗的照片,病歷系統廠 商出廠時就會附狗的照片,如果我沒有附照片,就會用系統 原始照片,可以把bobe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 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我的回函表示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與 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 ,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照片 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發文給我所附的照片是一 張收據的照片,所以我回覆確實是這一隻狗,系爭犬隻交由 被告飼養前之照片(見他卷第95頁、偵續緝卷第57頁)應該 是bobe沒錯,他卷第133頁之收據就是bobe到永春動物醫院 就診後的醫療費用收據,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 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 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 牠出院時主人是蠻生氣的,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因拒絕治療事件與被告發生 糾紛,足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被告確實帶系爭 犬隻前往其開設之永春動物醫院接受巨結腸症之手術,並因 而支付醫療費用14,500元之事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既基 於已支付系爭犬隻醫療費之事實,與告訴人協議後由告訴人 分擔其中5,000元並收取之,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283-202503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⑵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⑶欄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⑴ ⑵ ⑶ ⑷ 原判決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證據卷頁 1 第9頁第14行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55.28平方公尺… 重上字卷一第593頁 2 第9頁第15行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42… 重上字卷一第724頁 3 第9頁第19行 …【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100000)…】 …【計算式:⒈(742-322∕100000÷2=210∕100000)…】 4 第11頁第2行 …於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於104年1月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重上字卷一第97頁 5 第11頁第9行 …【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000】。 …【計算式:(4868-38)∕100000÷23=210∕100000】。 6 第13頁第15行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重司調字卷第9頁 7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114、⑶欄「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26.09 26.03 重上字卷一第605頁

2025-0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5020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 上訴人 曾港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62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撤銷。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曾港棋(Line稱「幣盛」)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綽號「司馬懿」、「吳淡如」、「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 理蔣勝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曾 港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審理中)。曾港棋分擔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 持加密貨幣USDT買賣書、加密貨幣買賣同意書等文件取信於受詐 騙人,並分擔出面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共同實行下列行為 :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盧珮華 於112年3月21日瀏覽該網路廣告點入連結,循序加入「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之Line,對方佯稱 :加入GFS(福邦)APP及LINE群組「飆股集中營交流社」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投資金額最好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投 資布局不可洩漏;若不方便匯款,可以提供高信譽之虛擬貨幣商 供盧珮華購買虛擬貨幣,以代匯入投資款項,致盧珮華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超商,面交20萬元給假扮幣商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Line 稱「巨祥商店」,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經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處罪刑),之後,「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又以 相同話術訛詐盧珮華並指示盧珮華以Line與曾港棋聯繫購買泰達 幣,且提供「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電子錢包 地址,供盧珮華匯款。盧珮華依指示與曾港棋聯繫,約定交易時 地,以1顆泰達幣32.7元價格,購買6116顆泰達幣。詐欺集團先 將6116顆泰達幣存入由詐欺集提供給曾港棋使用之電子錢包(「 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再由曾港棋於112年6 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高橋門市,佯裝與盧珮華交易虛擬貨幣,曾港棋並當場將泰達 幣轉入「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使用的電子錢包(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盧珮華見下載的GF S(福邦)APP確實有20萬元款項入帳,「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 也佯稱盧珮華的投資款已入帳,致盧珮華持續陷於錯誤而將20萬 元交由曾港棋收受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前述提供給盧珮華 的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經詐欺集團全數轉匯至另一詐欺集團之電 子錢包(TToC***)。曾港棋得手之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2446元 報酬。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盧珮華交易泰達幣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辯解略稱:我是在火 幣交易所註冊的幣商,名為「幣盛」並(於網路)刊登廣告, 盧珮華主動line我,說要投資購買泰達幣,我與盧珮華確認 身分及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與盧珮華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已將泰達幣6116顆打入盧珮華提供的電子錢包,並 收受盧珮華交付的20萬元。這是買賣,我不知道盧珮華交付 的20萬元是遭詐騙。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稱「吳淡如」、「 助理陳曉婷」及「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均無聯繫,被告並 未共犯詐欺、洗錢。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盧珮華之指訴(偵卷 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66至175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身分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 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之交 易明細(偵卷第18至19、20至56、70頁)被告持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之交易明 細(原審卷第293至299頁)可憑。   (二)認定犯罪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判斷。經查: 1、被告辯稱買賣虛擬貨幣長達4個月並以此維生;然卷內並無 任何帳冊明細、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 錄。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買賣資金來源於存款100萬元或其他 幣商合資,平時不會囤積虛擬貨幣,會向其他幣商周轉虛擬 貨幣(原審卷第179至181、183頁)然查,並無任何被告之 資金存款證明、被告曾向哪些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幣商資訊 。被告辯稱手機遭扣案故無法提出,或辯稱提供周轉的幣商 是「小和」、「馬克」,又辯稱時間久遠、不記得是何人且 供稱不清楚火幣交易之註冊流程(原審卷第144、181、344 至345頁,本院卷第77頁)並且被告使用之「TVsvvzCCm48hV 1EQGH7HWxgLc2PTUAVsvd」電子錢包地址並非火幣註冊交易 所產生之錢包地址,已經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函覆(原審卷 第271至272頁)。綜上,被告之辯解均未經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被告又辯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瀏覽火幣交易所刊登 的廣告,會主動聯繫被告與被告交易(原審卷第182頁); 惟查,火幣交易所的客戶除非事先取得幣商廣告之廣告分享 碼進行搜尋,否則僅能從眾多廣告頁逐一瀏覽挑選,非可經 由搜尋「幣盛」等關鍵字即可取得被告的交易資訊,此為審 判實務已知之事實。足證盧珮華指訴是詐欺集團指示盧珮華 與被告聯繫,可以採信。 2、被告與「司馬懿」等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71、42011、485 51、57023、57062、59526號起訴,並以113年度偵字第7127 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審 理中(下稱前案)。被告在前案也是分擔佯稱個人幣商接收 受詐騙人面交遭詐欺款項之犯行。被告在前案使用與本案相 同之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 」已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前案供稱:112 年3、4月間,「司馬懿」要求我用facetime跟他聯繫,每次 交易我可以賺取當次交易泰達幣顆數40%的利潤(即每顆0.4 元的價差)「司馬懿」要求我在火幣交易所註冊帳號、申辦 門號,之後就將該帳號及門號交給「司馬懿」,所有幣流匯 轉都不是我處理的,是「司馬懿」掌控的,我和王彥博各做 各的,由「司馬懿」直接派單給我或王彥博,由「司馬懿」 單線聯繫我們,「司馬懿」經常更換他的facetime帳號。我 扣案手機裡將「司馬懿」重新命名為「馬克」。「司馬懿」 會打facetime指示我把款項放在某大眾運輸車站男廁,放妥 後我會跟他說我放在哪一間,至於「司馬懿」如何取款我不 知道。我的報酬及車資「司馬懿」會在交易之後7至9天,約 定在百貨公司美食街或公園由專人以現金交給我,我會當場 清點並記帳。領款之後,我就將當次記帳資料刪掉。「幣盛 」是「司馬懿」取的,廣告是「司馬懿」製作刊登的。「盛 富幣商」廣告的10項免責聲明文稿都與「幣盛」一致,有可 能「盛富幣商」也是類似和我相同的角色,也是「司馬懿」 所屬集團招攬的成員,電子錢包地址「TVsvvzCCm48hV1EQGH 7HWxgLc2PTUAVsvd」不是我的錢包地址,我只是出面收款, 轉幣的部分由「司馬懿」完成,「司馬懿」以Line「幣盛」 帳號與客戶完成交易,提供轉幣結果的交易紀錄給客戶,實 際上Line「幣盛」帳號不是由我操控,是由「司馬懿」發送 訊息。在交易現場我會詢問客戶有無收到幣,有時候客戶收 到完成交易的訊息會把訊息畫面給我看,我確認完成交易就 會離開。「司馬懿」說他叫陳建安(音譯),我曾與他通話 ,過程中,聽到有人叫他「小威」(原審卷第233至241頁) 。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有該部分犯行「幣盛」在火幣交易所之 註冊及刊登的廣告資料、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資料、交 易廣告文稿截圖(原審卷第267至269頁)與前案車手邱賢璋 使用之「盛富幣商」帳號刊登之廣告免責聲明文稿相同(原 審卷第239,268至269頁)。顯示被告與「司馬懿」等人確 實是集團成員。被告於本院辯稱上述供述是受到臺中中繼站 的脅迫(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關於如何與「司馬懿 」交往聯繫、如何受其指示取款、交款及報酬之計算與取得 均具體詳細,顯然是親身經歷實行之行為事實。受脅迫之辯 解,不足採信。 3、盧珮華除與「幣盛」交易外,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佯裝幣商 之李冠閮(原名李亞宸,原審卷第185頁)交易,李冠閮提 出與盧珮華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文字及格式與被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完全相同(偵卷第18至19頁) 顯示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車手」的 犯罪道具,藉此製造「幣商」的假象。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冠 閮,無礙於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多支,成員顯然不只被告、「 司馬懿」之事實認定。   4、盧珮華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是詐欺集團成員「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 供,盧珮華只是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錢包地址轉傳給被告 用以收幣,從未持有錢包私鑰,等於盧珮華僅持有帳戶號碼 ,從未持有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盧珮華自始無法自由操作 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盧珮華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 是由詐欺集團所掌控;意即盧珮華用以收幣的「收幣錢包」 實屬詐欺集團的錢包,盧珮華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相關 轉幣交易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實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 人幣商,顯然不足採信。詐欺盧珮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 必須長時間與盧珮華聯繫且須成立投資群組,持續佯裝相關 角色,詐欺集團選擇、指定盧珮華交付款項佯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假「個人幣商」自屬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人。因此「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指定盧珮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核屬 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是「個人幣商」也不足以否 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之犯意與犯行。 (三)盧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後,依指示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出 面佯裝與盧珮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將泰達幣轉至「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提供予盧珮華之電子錢包,使盧珮華誤 以為投資款已入帳,致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交給被告,經被 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被告參與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關鍵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分擔犯行,其等互相聯繫與否,無礙於被告以自己犯罪意 思參與犯行,自是共同正犯。被告以盧珮華誤認被告確實有 給付虛擬貨幣給盧珮華,認本案與被告無關而與被告無條件 和解而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益證盧珮華遭詐騙仍未醒悟,對 共同正犯概念之無知,自無從對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被告提出本院另案判決,辯稱被告應判決無罪;然查,另案 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判斷 。個案具體情節犯罪經過、行為因素,差之毫釐失之千里, 難以比附援引,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無影響,無須比 較新舊法。 2、被告詐取財物20萬元,無需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達500萬元、1億元)比較適用。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綜上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此,無論上述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採新法或舊法,均無礙於本案論罪科 刑之法律適用。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然漏未宣告沒收/追徵未扣 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應撤銷改 判。   (二)被告收取之洗錢財物2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而取 得2446元犯罪所得,包含於洗錢之財物,不另宣告沒收。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如上述理由四,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身試法,造 成受詐騙人之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被告分擔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受詐騙之金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定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不具刑罰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此等部分並無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42-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2元,及其中新臺幣60,706元自民國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6

SLEV-113-士小-1334-202412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一、二、三層)有17個汽車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 號5至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 17個汽車停車位交付上訴人。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敏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長 生,黃長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5至426頁)、新北 市林口區公所112年12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44043號函 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6年7月10日買受安敦新世界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 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 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1、2 、3層,下稱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依系 爭社區102年11月30日修訂生效之社區規約(下稱102年規約 )第9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90、104年出具之車位認用同意 書(下分稱90、104年認用書),系爭共有建物地下1至3層 劃設之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登記應有 部分每10萬分之210,得分配1個車位使用,故伊應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社區車位供買受車位 者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此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 ,伊輾轉受讓,自得繼受宇朝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共 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9、308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追 加起訴主張: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分配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號5至 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17個 車位(下稱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全體區權人就系爭17 個車位由伊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爰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 3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 車位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請求系爭17個 車位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各序號所示,見重上更一字 卷二第31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 第354頁,茲不贅述)。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 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個車位 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號建物原為宇朝公司所有,訴外人 周孟嬅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 人身分承受後,出售予上訴人,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 之價格,未包括車位,且宇朝公司未曾占有車位,亦未以系 爭買賣契約特定車位編號,專有使用之車位無從特定,宇朝 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況系爭共有建物包括 其他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車位大小不一,每個持分均無登 記,上訴人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其得 使用之車位數量,顯乏所據。系爭社區規約於107年10月7日 已修訂(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102 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17個車位,況宇朝 公司當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示之車位予區權人使用,竣工圖 並非分管契約之基礎,前揭規定僅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引起 之問題,暫時提供社區車位予區權人使用,難憑此認定區權 人間已就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為宇朝公司所興建,系爭共有建物包括地面1、2層 之共用部分、屋頂突出物,及地下第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地下第2層停車場、地下第1層自用儲藏室、停車場;系 爭0000號建物為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41.01平方公尺,與 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於83年7月22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有系爭共有建物登 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一第243至254頁)、系爭0000建物登記 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7至378頁)、建造執照(見訴字卷 一第87頁)、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 可參。  ㈡被上訴人印製之90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以 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車位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物謄本 ,登載公設持分超過210/100,00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 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 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 缺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 委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 影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 取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 受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 有車位。…」,有該認用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91頁 )供參。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 26.03平方公尺,及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8, 於10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5至376頁)可據。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召開104年1月份管委會會議,就「宇 朝建設法拍案已有住戶拍得一套房及若干車位,管委會如何 因應?」議案,決議「說明:本社區住戶楊文葉先生經由法 院法拍取得宇朝建設名下一套房及23個車位之所有權,並向 管委會申請分配車位,本案依本社區規约(即102年規約) 第9條規定辦理,楊先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式決定領取之車 位以示公平。委員會經投票表決13票同意用抽籤方式決定。 決議:抽籤結果計:Bl-003、B2-016、B2-018、B2-030、B2 -048、B2-051、B2-055、B2-074、B2-089、B2-091、B2-105 、B2-108、B3-013、B3-014、B3-046、B3-065、B3-078、B3 -091、B3-095、B3-098、B3-102、B3-103、B3-110(下稱系 爭23個車位)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先生所有,管委 會亦告知楊先生:B3-98目前訴訟中。法院法拍兩筆標案車 位合計是40個,但目前管委會只剩32個,不足8個。楊先生 得標23個,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唯管委會沒有處分權, 只能被動同意楊先生領取23個車位使用。如日後有住戶持車 位使用證明書正本,經合法程序認證完畢要求返還,楊先生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歸還。如有數量不足時也與管委會無關 。法院公告已清楚載明車位數量、位置不明。法拍物件,風 險自負。」,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97至100 頁)為佐。  ㈤被上訴人印製之104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 以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因買 賣持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 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 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 □因法院拍買而取得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 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0。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 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缺 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委 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影 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取 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受 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有 車位。…」。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在各別記載系爭23個車位 編號之104年認用書之具結人欄簽名,並經被上訴人用印, 有該23份同意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二第401至445頁)供憑。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安敦管字號第1040601號函回覆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說明「楊文葉君持法拍取得本社區21號4樓之3房屋權狀親 臨104年1月份管委會現場,楊君自稱其權狀持份應持有23個 汽車位,所以當面向管委會申請分配23個車位,經管委會討 論結果:該筆房屋如按社區住戶公設總面積14973.37平方公 尺,持份超過210/100,000平方公尺即表示擁有一個車位來 驗算,楊君所言有理。管委員經投票表決14票中13票同意本 案依本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辦理。揚君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 式決定領取之車位以示公平。抽籤結果如下:Bl-003、B2-0 16、B2-018、B2-030、B2-048、B2-05l、B2-055、B2-074、 B2-089、B0-091、B2-105、B2-108、B3-013、B3-014、B3-0 46、B3-065、B3-078、B3-091、B3-095、B3-098、B3-102、 B3-103、B3-110,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文葉先生所 有。楊君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車位,唯104年4月8日本社 區00號3樓沈生媛女士用B3-119號車位以補貼現金方式與楊 文葉君B3-098車位交換。故管委員已重新登記B3-098車位為 沈生媛女士所有,B-119號車位為楊文葉君所有。」,有該 函文影本可據(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75頁)。  ㈦周孟嬅於105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 於106年1月1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 2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火字第60477號通知(下稱105年11 月24日通知)說明系爭0000建物使用情形為「…⑶車位拍定後 不點交:①債權人由0000建號的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 「推估」拍賣標的有17個平面車位。②本院會同債權人、地 政機關現場履勘,總幹事表示社區並無拍賣標的配屬的車位 資料,新莊地政亦表示無法判定主建物所分配的共有部分, 是否包含車位及其持分,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確實有車位、是 否有17個車位、車位位置及車位可否停車(例如位於管線下 方而實際上無法停車等,長寬不足而無法或不宜停車等等) 。…」。嗣因無人應買,於106年1月10日由周孟嬅承受,並 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有105年11月24日通知影本(見重司調字卷第23至2 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61 至162頁)供憑。  ㈧上訴人與周孟嬅於106年3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向周孟嬅購買系爭0000號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該房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訴字 卷二第139至14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重司調字卷 第27至31頁)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車位與其他公共設 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 購戶定明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 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 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 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 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發回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㈠,可查系爭社區係由宇朝公司起造,系爭 共有建物地下室1至3層均有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登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宇朝公司於預售系爭社區建物時,將停車場 空間劃分為若干車位,予以編號,對購買車位之人,以編號 特定買受之車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5至13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簽約圖說(見重上 更一字卷一第355、359、363頁)可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項約定「㈣車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安敦新世界』地 下□層編號第□號車位(車位面積約10坪)上述車位應持有 該層建物特分產權面積及基地持分產權,依地政機關核准登 記為準;倘政府法令對車位產權持有或登記方式有變更或公 佈新規定時,雙方同意依新規定辦理。未購車位者本項約定 取消,並應簽訂『法定車位放棄使用權切結書』」、第8條第3 項約定「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除共同使用部分 (如水箱、機械室…)外,其餘部份均歸取得產權者所有, 甲方(即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或干涉」(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7、109頁)。又系爭社區建物於83年7月22日完成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5年12月21日訂立之「安敦新世界大廈 規約」(下稱85年規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大廈專有部 分、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五、停車空間應依興建 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使用其約定部分。」(見重 上更一卷二第183、189頁)。可見宇朝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 建物時,藉由與買受車位之人約定承購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車位編號,及與未購買車位之人約定放棄車位使用權等 方式,使全體區權人間就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㈢區權人專用之車位數量,依系爭共有建物登記總面積,扣除 公共設施之大公面積後,每個車位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210:  ⒈宇朝公司於83年6月26日出具共同使用分配書,敘明系爭社區 共348戶區分所有建物,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⑷欄所示,對照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建物之主建物總面積(證據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 ),可見宇朝公司依買受人所購建物主建物面積不同,使各 買受人就大公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38至10萬分之322不等之持分(詳見附表二⑸欄所示),而 購置車位者則再登記取得每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段0000、0000建號之買受人,均買受2個車 位(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68至169頁),並提出宇朝公司核 發該區權人各2張車位證明書(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75至17 7頁、第301至303頁)為證。查○○段0000、0000建號之主建 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登記系爭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10萬分之499,依其 主建物面積推算該二建物之大公應有部分依序應為10萬分之 322、10萬分之79(見附表二編號231、100),則宇朝公司 給予該2建物區權人各2個車位專用使用權,每一車位之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210【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 /100000;⒉(499-79)/100000÷2=210/100000】,足以證明 區權人得使用車位之數量,係以權狀所登記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扣除應分攤之大公應有部分後,按每個車位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計算。至宇朝公司將同一編號之車位同時出售 予○○段0000建號建物區權人及其他區權人,致○○段0000建號 建物區權人現僅能使用1個車位等節,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 。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車位大小不一,按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並不合理云云,然查:  ⑴購買系爭社區車位之部分區權人,因宇朝公司倒閉,無法取 得宇朝公司核發之車位購買證明,被上訴人為解決此爭端, 同意各區權人扣除大公比例後,可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之比例,獲分配系爭社區1個車位使用,據被上 訴人自陳明確(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10至211頁),並有被 上訴人印製之90年、104認用書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㈤)可參。  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張貼管理公告說明「依據本社區第八 屆第1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照下列標準計算出正確之壹樓管 理費用:…⑵有車位者,於公共持分内,每壹個車位扣除9.51 坪,不予計算。」,有該公告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167頁 )可憑,該公告所載車位面積9.51坪,與系爭共有建物總面 積14,973.3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相符【計 算式:14,973.37平方公尺×210/100000×0.3025=9.51坪】。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1年間以101年度地稅執字第5 4249號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就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房地 強制執行,依該署新北執丁101年地稅執字第00054249號第 二次拍賣公告備註「⒊安敦新世界管委會於95.12.15本分署 第一次查封時,左總幹事表示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 係作為車位使用,義務人(即宇朝公司,下同)並發給購買 人車位證明書,惟後來義務人倒閉,部分購買車位者並未拿 到車位證明書,管委會為解決爭端,故請共有部分(即系爭 共有建物)權利範圍超過210/100000之住戶出具切結書,管 委會即據此分配一個車位給其使用。但義務人對共有部分( 即系爭共有建物) 的權利範圍甚高,管委會無法指出哪些車 位屬於義務人所有。管委會並於103.02.20遞狀向本分署陳 報稱因義務人未向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辦理車位的點交,故管 委會亦無法判斷義務人所有車位之位置與數量…」(見重上 字卷一第209頁),亦可查行政執行署北區分署於95年12月1 5日前往系爭社區執行查封時,系爭社區總幹事表示,系爭 社區係按前開五之㈢所示系爭共有建物扣除大公部分後,以 每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比例,分配車位予區權人使 用。  ⑷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0000號建物後,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系爭23個車位交予上 訴人專用使用,有不爭執事項四之㈢、㈣可參。稽諸系爭0000 號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4868(見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4頁),與之 面積相近之主建物,在未配置車位下,就大公部分登記為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見附表二編號113),以2 3個車位換算,每個車位係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210計算無誤【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 000】。  ⑸綜據前開⑴至⑷所述,可查被上訴人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所引 起之爭端,循宇朝公司與各買受人之約定,不區分車位大小 ,每個車位以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以 此標準分配車位予有購買車位,但無車位購買證明之買受人 使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210分配云云,係臨訟託詞,並無可取。  ⒋至○○段0000建號登記主建物總面積101.21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72,其中大公部分應為10萬分之142(見附表二編號290欄),按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可使用系爭社區3個車位【計算式:(772-142)/100000÷210/100000=3】,實際上卻僅獲分配2個車位使用等節,係該區權人是否為權利主張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分配使用云云,難為憑採。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宇朝公司於與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明購買車位者 有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使用車位,區權 人間就社區車位由購買車位者專用使用一節,成立分管,詳 如前開五之㈡所述。宇朝公司保留系爭0000號建物未出售, 於83年7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含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人,業如不爭 執事項四之㈠所述。以購買車位者可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與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相同 之主建物分攤大公部分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 (見附表二編號239),依前開論述換算,上訴人主張伊依 前開分管契約,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計 算式:(3627-57)/100000÷210/100000=17】等語,應屬有 徵。又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㈦,周孟嬅承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應包含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被上訴人以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價格與系爭社區17 個車位之市場價值顯不相當,抗辯其未承受取得車位專用使 用權云云,洵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存在,係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17個車位:  ⒈系爭社區因宇朝公司倒閉,致部分區權人雖有車位持分登記 ,但無法取得車位使用證明,專用使用車位編號無從特定, 系爭社區為此於102年11月30日修訂社區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所有權人須持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所核發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以為車位登記憑證, 依其所載之編號向管委會辦理車位登記。⒉無車位使用證明 書而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依管委會檔案登記之編號為 準。⒊無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也無檔案登記資料者,得先行 填具切結書由管委會分配暫時車位使用,但爾後遇有住戶提 出建築業者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須經管委會審查 ,會議表決通過,並記錄備查),請求更正與歸還時,管委 會得收回原分配的暫時車位並另行分配其他車位予住戶,住 戶不得有異議。」(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93頁),參諸前 開五之㈢所述,該所謂「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即指 區權人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除大公部分外之應有部分10萬 分之210及其倍數者。準此,該區權人縱無車位使用證明, 在被上訴人檔案中亦無編號登記,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 規定,亦可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特定編號車位,使其依 上述分管契約可專用之車位位置得以特定。  ⒉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0 7年10月7日修訂社區規約(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管委會就現行車位重新明 顯標線並畫上車位號碼,由現有約定車位住戶優先登記。( 107.10.07)。⒉現有車位住戶提出車位使用證明及車位號碼 ,向管委會登記。(107.10.07)。⒊新增車位約定專用使用 之住戶,經區權會大會分管協議決議確認後,可依大會紀錄 (影本部分經管委會蓋章後作為約定專用分管協議車位使用 正本)向管委會做為車位使用號碼之登記。(107.10.07)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37頁),並未排除管委會應分配 特定車位予有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區權人責任,且上訴人於10 6年7月27日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㈧),其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依斯時有效之102年規約第9條 第3項規定,業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特定車位並將之交 予伊專用使用之權利,不因107年規約修正而受影響,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云 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社區已依竣工圖回復停車格標線(見重 上更一字卷一第423頁),系爭社區現尚有41個車位未分配 予區權人使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號 建物後,承諾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23個車位(見重上更一 字卷二第317頁),即尚有18個車位未被分配予區權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 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分配車位使用,伊選擇交付系爭17個 車位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選定系爭17個車位後, 伊與區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標的特定為系爭17個車位,被上訴 人自應交付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等語,堪予憑採,被上訴 人抗辯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僅是暫時性分配,宇朝公司當 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線之停車格予伊云云,無礙本院之前揭 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 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編號1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司調字卷第27頁、重訴字卷一第217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9 41.01 陽台 4.19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3627 編號2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訴字卷一第215頁、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5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4 26.03 陽台 3.88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4868 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 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依面積推算,反黑部分為未含車位之大公應有部分) 各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0000號建物之大公、車位應有部分比例 證據所在卷頁 (見重上字卷一) 號碼 樓層 1 0000 00巷0號 (1、2層) 79.56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12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1頁 2 0000 00巷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3頁 3 0000 00巷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106 第83、495頁 4 0000 00巷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6頁 5 0000 00巷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7頁 6 0000 00巷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8頁 7 0000 00巷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9頁 8 0000 00巷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0頁 9 0000 00巷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1頁 10 0000 00巷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3、502頁 11 0000 00巷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3頁 12 0000 00巷0號 13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4頁 13 0000 00巷0號 67.34 10萬分之307 大公: 10萬分之9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5頁 14 0000 00巷0號 (1、2層) 67.34 10萬分之97 第83、506頁 15 0000 00巷0號 3樓 76.00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7頁 16 0000 00巷0號 4樓 76.08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8頁 17 0000 00巷0號 5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09頁 18 0000 00巷0號 6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0頁 19 0000 00巷0號 7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1頁 20 0000 00巷0號 8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2頁 21 0000 00巷0號 9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3頁 22 0000 00巷0號 10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4頁 23 0000 00巷0號 11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5頁 24 0000 00巷0號 12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6頁 25 0000 00巷0號 (1、2層) 69.82 10萬分之312 大公: 10萬分之10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7頁 26 0000 00巷0號 (1層) 65.61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8頁 27 0000 00巷0號 2樓 79.12 10萬分之327 大公: 10萬分之11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9頁 28 0000 00巷0號 3樓 70.68 10萬分之313 大公: 10萬分之10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0頁 29 0000 00巷0號 4樓 70.61 10萬分之311 大公: 10萬分之10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1頁 30 0000 00巷0號 5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2頁 31 0000 00巷0號 6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3頁 32 0000 00巷0號 7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4頁 33 0000 00巷0號 8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5頁 34 0000 00巷0號 9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6頁 35 0000 00巷0號 10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7頁 36 0000 00巷0號 11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8頁 37 0000 00巷0號 12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9頁 38 0000 00巷00號 (1層) 103.01 10萬分之139 大公: 10萬分之139 第84、530頁 39 0000 00巷00號 2樓 121.59 10萬分之372 大公: 10萬分之16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1頁 40 0000 00巷00號 3樓 116.78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2頁 41 0000 00巷00號 4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大公: 10萬分之1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3頁 42 0000 00巷00號 5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4頁 43 0000 00巷00號 6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5頁 44 0000 00巷00號 7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6頁 45 0000 00巷00號 8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7頁 46 0000 00巷00號 9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8頁 47 0000 00巷00號 10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9頁 48 0000 00巷00號 11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0頁 49 0000 00巷00號 12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1頁 50 0000 00巷00號 (1層) 63.88 10萬分之303 大公: 10萬分之9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42頁 51 0000 00巷00號 2樓 63.88 10萬分之95 大公 10萬分之95 第84、543頁 52 0000 00巷0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4頁 53 0000 00巷0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5頁 54 0000 00巷0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6頁 55 0000 00巷0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7頁 56 0000 00巷0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8頁 57 0000 00巷0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9頁 58 0000 00巷0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0頁 59 0000 00巷0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1頁 60 0000 00巷0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5、552頁 61 0000 00巷0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3頁 62 0000 00巷00號 13樓 62.51 10萬分之302 第85、554頁 63 0000 00巷00號 (1層) 65.88 10萬分之297 大公: 10萬分之8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5頁 64 0000 00巷00號 2樓 77.02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6頁 65 0000 00巷00號 3樓 77 10萬分之318 大公: 10萬分之10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7頁 66 0000 00巷00號 4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58頁 67 0000 00巷00號 5樓 77 10萬分之108 第85、559頁 68 0000 00巷00號 6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0頁 69 0000 00巷00號 7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1頁 70 0000 00巷00號 8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2頁 71 0000 00巷00號 9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3頁 72 0000 00巷00號 10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4頁 73 0000 00巷00號 11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5頁 74 0000 00巷00號 12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6頁 75 0000 00巷00號 (1層) 94.05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7頁 76 0000 00巷00號 2樓 108.91 10萬分之358 大公: 10萬分之14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8頁 77 0000 00巷00號 3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69頁 78 0000 00巷00號 4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0頁 79 0000 00巷00號 5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1頁 80 0000 00巷00號 6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2頁 81 0000 00巷00號 7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3頁 82 0000 00巷00號 8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4頁 83 0000 00巷00號 9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5頁 84 0000 00巷00號 10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6頁 85 0000 00巷00號 11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7頁 86 0000 00巷00號 12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8頁 87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79頁 8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245 大公: 10萬分之3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0-581頁 8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第86、582頁 9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3頁 9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4頁 9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108.57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5頁 9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6頁 9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7頁 9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8頁 9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6、589頁 9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0頁 9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1頁 9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2頁 100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28 10萬分之49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3頁 101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4頁 102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5頁 103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6頁 104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77 第86頁 105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7頁 106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8頁 107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9頁 108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600頁 109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1頁 110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2頁 111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3頁 112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26.69 10萬分之1089 大公: 10萬分之3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604頁 113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05頁 114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9 10萬分之4448 兩造另案爭執 第87、606頁 115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7頁 116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頁 117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08頁 118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9頁 119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10頁 120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1頁 121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2頁 122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3頁 123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4頁 124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6.69 10萬分之39 大公: 10萬分之39 第87、615頁 125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16頁 126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17頁 127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28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8頁 129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9頁 130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31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0頁 132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21頁 133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2頁 134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108.57 10萬分之57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3頁 135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24頁 136 0000 00巷00號 2樓之5 55.28 10萬分之28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5頁 137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6頁 138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7頁 139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28頁 140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9頁 141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30頁 142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1頁 143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2頁 144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3頁 145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4頁 146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87 第88頁 147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5頁 14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6 29.33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36頁 14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7頁 15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8頁 15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721 第88、639-640頁 15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1頁 15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2頁 15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3頁 15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4頁 15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5頁 15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6頁 15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51 第88頁 15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7頁 160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8頁 161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42 大公: 10萬分之42 第88、649頁 162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50頁 163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1頁 164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2頁 165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3頁 166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4頁 167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5頁 168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6頁 169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7頁 170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8頁 171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9頁 172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9、660-661頁 173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85 10萬分之290 大公: 10萬分之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2-663頁 174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4頁 175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5頁 176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6頁 177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7頁 178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8頁 179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69頁 180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0頁 181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71頁 182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2頁 183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3-674頁 184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5頁 185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55.85 10萬分之80 大公: 10萬分之80 第89、676頁 186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77頁 187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78頁 188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79頁 189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0頁 190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1頁 191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2-683頁 192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4頁 193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5頁 194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6頁 195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7頁 196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8頁 197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9.33 10萬分之252 大公: 10萬分之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89頁 198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90頁 199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91頁 200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2頁 201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3頁 202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4頁 203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5頁 204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6頁 205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7頁 206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8頁 207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9頁 208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700頁 20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01頁 21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2-703頁 21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4頁 21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5頁 21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6頁 21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7頁 21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8頁 21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9頁 21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0頁 21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11頁 21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2頁 220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13頁 221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4頁 222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5頁 223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16頁 224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7頁 225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8頁 226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931 第90、719頁 227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0頁 228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1頁 229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22頁 230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3頁 23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221.30 10萬分之742 大公: 10萬分之3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24頁 232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25頁 233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6頁 234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7頁 235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8頁 236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1、729頁 237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30頁 238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3627 本件兩造爭執 第91、731頁 239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57 大公: 10萬分之57 第91、732頁 240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3頁 241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4頁 242 0000 00號 13樓 40.85 10萬分之57 第91、735頁 243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6頁 24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7頁 24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27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8頁 24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39頁 24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65 第91、740頁 24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41頁 24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2頁 250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4 大公: 10萬分之17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3頁 251 0000 00號 3樓 85.70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4頁 252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5頁 253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543 第91、746頁 254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7頁 255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8頁 256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9頁 257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0頁 258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1頁 259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2頁 260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3頁 261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5 大公: 10萬分之15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4頁 262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5頁 263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6頁 26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7頁 265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8頁 266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59頁 267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0頁 268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1頁 269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2頁 270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3頁 271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4頁 272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5頁 273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6頁 274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7頁 275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8頁 276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9頁 27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173 第92、770頁 278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71頁 279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2頁 280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3頁 281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4頁 282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5頁 283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6頁 284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7頁 285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8頁 286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9頁 287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0頁 28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1頁 289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2頁 290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77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3頁 291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84頁 292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5頁 293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6頁 294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7頁 295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8頁 296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9頁 297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0頁 298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1頁 299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2頁 300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3頁 30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4頁 302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5頁 303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6頁 304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7頁 305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8頁 306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9頁 307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0頁 308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1頁 309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3、802頁 310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3頁 311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4頁 312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5頁 313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3 大公: 10萬分之15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6頁 31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7頁 315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3.58 10萬分之379 大公: 10萬分之16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8頁 316 0000 00號 3樓 85.54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9頁 317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10頁 318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1頁 319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123 第93、812頁 320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3頁 321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4頁 322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5頁 323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6頁 324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7頁 325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8頁 326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9頁 32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31.22 10萬分之389 大公: 10萬分之1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0頁 32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1頁 329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2頁 330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3頁 331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4、824頁 332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5頁 333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6頁 334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7頁 33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48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8頁 33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29頁 33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485 第94、830頁 33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31頁 33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2頁 340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3頁 34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06 10萬分之157 大公: 10萬分之157 第94、834頁 342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267 大公: 10萬分之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5頁 343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6頁 344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7頁 345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4、838頁 346 0000 00號 13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9頁 34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5.88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0頁 34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51.21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20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1頁

2024-1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412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42245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1,80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4224 5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6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双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莉淇即與「 双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 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 ,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5日、26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楊莉淇遂受「双好」指示於同年3月25日上午 9時43分許、翌(2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與吳 孟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 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陳曉婷」向吳孟 融分別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明麗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陳曉婷 」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曉婷」署押1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吳雨芳、陳曉婷及明麗公司。楊莉淇則於順 利得手後,再依「双好」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麻豆區 麻善橋附近某處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 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楊莉淇並因此獲取共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楊莉淇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99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融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至33頁)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 據影本、告訴人於收款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與「珊珊」、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明麗官方客服-雯欣」對話紀錄 截圖等(警卷第39至11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 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 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500萬 元之計算是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本 案2次犯行對同一告訴人共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惟依有利 被告原則,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務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双好」、「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手 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 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 卷可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 性強、被害對象同一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2090-20241118-1

保險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 材,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玉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2,578 元,嗣於民國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更名 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 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最高 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定要保人終 止壽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 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法院為達成強制執行目的而必須使 用之執行手段,此終止契約乃為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展現後, 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對被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 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 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 訴人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劉 玉琴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 法受償,惟劉玉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401元(下 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 萬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之7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公布 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 規定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 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 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 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 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 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 積存金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 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 人所有,原判決僅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存 在,不附理由即認定要保人並無任何得請求積存金之權利, 顯逾越法條文意及體系解釋範圍而有違誤。縱系爭保險契約 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 ,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 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 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 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 另大法庭於論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 保人之財產、是否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時,無刻意排除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件之所以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執 行法院為達換價執行目的所不得不為之執行手段,並非因上 訴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代位行使劉玉琴 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可否不透過訴訟, 而直接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實現民法第242條之權利,非 無疑義。  ㈢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縱然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本質仍屬 保險契約,仍應適用保險法之基本法理原則,79年版簡易人 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於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 或是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等情事時, 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受益人所取得,係以犧牲要保人 之財產權以成全受益人權益作為立法手段,立法目的不明, 規定正當性亦有疑義,難想像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 竟可以領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累積對應價值,本件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就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形下,積存 金發還請求權就會因此變成屬於受益人所有等情,於保單條 款中卻付之闕如,立法者於91年間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時, 亦意識到上開之權益侵害問題,故修法過程變更條號,更將 79年版本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內容刪除並修正將人壽保險 契約終止後等情形發生後,可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回 歸要保人所有,是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保險法法理之角 度而言,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 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 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 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 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 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 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24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 人稱債務人即要保人劉玉琴已經將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清償完 畢、上訴人之債權均為利息累積而來等詞,被上訴人於不清 楚要保人債務狀況即做此主張顯屬不公。爰先位之訴求為確 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 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債 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 有系爭解約金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 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 前即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 ,積存金發還之利益及權利歸屬於受益人所有,僅於同法第 25條詐欺解約情形,要保人例外有權請求發還,除外,要保 人均無權對積存金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有積存金之相 關權利應屬誤解,是要保人即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得 請求之債權存在。又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 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 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 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 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 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 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79 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積存金 或解約金之人。  ㈡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 違憲疑慮云云,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屬民事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間之 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 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 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是簡易人壽保險法應 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其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 不同之規定亦屬當然。上訴人身為頗有資力之資產管理公司 ,僅為寥寥數萬、數十萬元之積存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意圖強制解除要保人繳交保費之人壽保險契約,頓失 原有之人壽保險保障,更是剝奪要保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 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 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 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 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 99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對劉玉琴有如附表一之債權存在,並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玉琴財產強制執行,嗣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 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聲明異 議,以劉玉琴雖對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惟僅 受益人得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劉玉琴對被上 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函、劉 玉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安和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29、73、 75至77、107至1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觀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載明係投保簡易人 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3月4日,理賠受益人為其夫( 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劉玉琴投保之險 種並無生存金或是滿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又系 爭保險契約為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 、第5條已明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 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被保人死亡或殘廢時,按下列規 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等 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足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 約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之險種僅為死亡或殘廢之理 賠,並不包括生存金或滿期金之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劉玉琴 之夫。  ⒉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 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 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 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 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新修正之簡 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則參照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 約定事項,即應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⒊次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 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 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3條規 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 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 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 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 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 ,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 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 金者係受益人而非劉玉琴,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 然,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要保人劉玉琴對系爭保險 契約有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受 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 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 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 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 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益人專 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 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 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 。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 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 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 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 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 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 保人劉主琴所有等語。惟查:  ⑴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就積存金之提存,於第8條規定:「保 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積存金計算所依 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保險費率及積存金 額,以章程定之。」,另就何人可請領積存金,除第25條規 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 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 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 為其他之請求等語外,第24條已明定包含第17條(要保人請 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第19 條(要保人不於猶豫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第23條第1 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 殺者)、第2款(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第4款(被保 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等情事發生 ,均由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可見除第25條規定 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 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 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此為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特別 規定,與86年5月2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等語,即一般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 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計算之解約金相 異,足見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對積存金給付有實質 權利者應為受益人。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5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而79年版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 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 款。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等語,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 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得 領取之積存金或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  ⑶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宣示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觀之該裁 定理由係就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 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 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性 質上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 要保人變更或終止契約時,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不同,自 無從以之認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之積存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  ⑷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 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 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 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即係達成換價目的之必要行為。而強 制執行程序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然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既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保 險契約後,積存金係由受益人而非要保人領取,則不論有無 行使終止權,依79版年簡易人壽保險法得請求返還或運用積 存金者為受益人,該積存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 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 使因該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 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 ,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 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 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 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 法第24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而該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受益人 領取積存金,且無上訴人所稱必須要要保人明確放棄該積存 金等相關權利,受益人才可請求發還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 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行使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堪認 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上訴人之際,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以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 ,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27至311 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系爭 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劉玉 琴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備 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亦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 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 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遲延利息 期前未收息(新臺幣) 法務費用(新臺幣)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金額(新臺幣) 402,578元 95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 20% 773,390元 7,221元 3,278元 104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 利率15% 502,450元 總計 新臺幣1,688,917元 附表二:                         保險商品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計算基準日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00000000) 劉玉琴 第三人 220,401元/215,993元 112年12月1日

2024-11-15

TPDV-113-保險簡上-7-20241115-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安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3至4行有關 「本應注意妥適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確認已刮除增生 之子宮內膜執刮杓操作之際,本應注意確認刮杓位置在子宮 腔內始得操作」、第5至6行有關「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壓驟 降」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李寧宜腹腔內大量出血」,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第66-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 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許勝傑等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兼顧告訴人等人權益保障,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要旨 劉安潔及楊濬光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願連帶給付許博翔、許勝傑、鄭美惠共新臺幣10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700萬元。(此部分已到期並給付完畢) ㈡餘款350萬元,自民國114年起,按年於每月1月31日以前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劉安潔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潔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禾馨診所)醫師,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 ,在上址為李寧宜進行子宮鏡手術,本應注意妥適為之,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器械 刺穿李寧宜子宮及刺傷右側內骼動脈,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 壓驟降,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寧宜之夫許勝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禾馨醫療護 理紀錄單、禾馨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資料各1份、現場及 手術器械照片24張、臺大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報告1份及影像 光碟1片、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財團法人子宮頸抹片 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害人 李寧宜因進行本案子宮鏡手術而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醫訴-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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