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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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訓良 李立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訓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立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訓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Naza Gold」、「黃」、「多德森先生」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下稱「多德森先生」)約定以提領 款項之5%作為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由蕭訓良 先後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號資料予「多 德森先生」。嗣「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金鳳,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再由蕭訓良留存其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 ,依「多德森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欄所示 之款項共114萬元(不含附表二編號1同欄⑵、⑶蕭訓良提領其 報酬自用部分),並將上開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 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二、李立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詹姆士經理」(下稱「詹姆士經理」)約 定以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先 由李立勇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號資料予「 詹姆士經理」。嗣「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林金鳳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3「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 ,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拿取其報酬9,000 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嗣因林金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 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 察官、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第55、7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訓良   訊據被告蕭訓良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予「多德森先生」作為匯款之用,並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 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 萬元,且將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提供帳戶予「多德森先生」做比特幣買賣生意 ,「多德森先生」說匯入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購買比特幣的資 金,請我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即可獲得5%報酬,我認為這是正常的交易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蕭訓良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 生」,且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 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資料 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 人林金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 戶後,再由被告蕭訓良留存其報酬6萬元後,依「多德森先 生」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共114萬元,並將 提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 子錢包,業據被告蕭訓良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 第70至71、9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 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蕭訓良之郵局帳戶、高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購買比特 幣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39至52、65至75頁、偵 卷第35、53頁、對話紀錄卷第1至20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 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 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預見,仍執意參與 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 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 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 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 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 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 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 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 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 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 協助提款,甚或配合指示以領取之贓款進而購買比特幣後再 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經查,被告蕭訓良於本案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且自述於7 6年起於聖約翰科技大學(舊稱新埔工業專科學校)任教長 達11年之時間,教授企業管理課程等經驗(偵卷第63頁、金 訴卷第104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工作經驗, 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 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 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 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多德森先生」在網 路上認識,我不知道「多德森先生」的真實身分為何,亦無 法確認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我不知道「多德 森先生」為何要透過我交易比特幣並讓我從中抽成之原因等 語(偵卷第63至64頁、金訴卷第69至70、112至113頁),可 見被告蕭訓良未曾見過「多德森先生」,亦無法核實「多德 森先生」之真實身分,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 又一般理性之人對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投資夥 伴,然被告蕭訓良在無法確認「多德森先生」身分,及金融 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不知道為何「多德森先生」 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因對方給 付報酬即率爾應允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領 款及購買虛擬貨幣,此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蕭訓良既自述所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乙事無技術性( 金訴卷第112頁),並稱「多德森先生」係身處臺灣之臺灣 人,其客戶需購買比特幣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62頁) ,則由「多德森先生」自行透過銀行匯款、進行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從未見面之被告蕭 訓良借用金融帳戶,供其匯入實體貨幣,再由被告蕭訓良提 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 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蕭訓良從中侵吞款項之高 風險,復需給付被告蕭訓良5%之高額佣金「成本」,然「多 德森先生」在全無任何防免上開風險情況下,亦無與被告蕭 訓良簽定任何書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蕭訓良提 供帳戶及兌換比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昂貴代價, 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 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 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 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蕭 訓良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蕭訓良為獲得與其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5%報酬,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蕭訓良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者,觀諸被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對話內容,被告蕭 訓良先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後,多次表達擔憂影響其該 帳戶領取老人年金乙事,故另提供其當時未使用之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39 、61至63頁)在卷可佐,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怕吃官司 會影響我用來領老人年金的郵局帳戶等語(金訴卷第104頁 ),可見被告蕭訓良擔憂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來源及「多德森 先生」要求之提款行為恐涉不法乙節心懷不安,甚刻意另行 交付其平時未使用之帳戶供「多德森先生」使用,更見被告 蕭訓良對於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 所用有所預見,卻仍為貪圖提領款項5%之報酬而提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及兌換比特幣。  ⒌復觀諸被告蕭訓良數度向「多德森先生」提及銀行提款50萬 元以上有較為嚴格規定,並提醒「多德森先生」匯入帳戶金 額最好低於50萬元,且匯款頻率不要太高,以避免引起銀行 行員注意等情,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 61、75、87、153頁)可佐。再者,被告蕭訓良明知匯入款 項非作為自己投資使用,卻於銀行客戶資料提問表填寫不實 「營運資金」、「個人投資理財」之資金用途,並轉告「多 德森先生」其以「投資公司營運資金,購買設備、雜項費用 」之虛偽理由搪塞銀行行員之詢問(「多德森先生」則回覆 以「我想銀行不能再問你任何問題了,哇,我喜歡這個」等 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提問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35、45頁、對話紀錄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蕭訓良供承上情(金訴卷第101頁)在卷。益徵被 告蕭訓良在無法確定進出帳戶資金合法性之情況下,僅為獲 取提領款項之5%報酬之利益,執意依照素不相識之「多德森 先生」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甚為順利提領帳 戶內之大額款項,在銀行行員提問時刻意告以不實之資金用 途,以規避銀行查核,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 「多德森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參與「多德森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蕭 訓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心態上顯然對其 所為構成「多德森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蕭訓良有與「多德 森先生」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⒍至被告蕭訓良固辯稱與「多德森先生」間為正常交易行為等 語。惟查,觀以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於本案前之112年2月 至5月間,帳戶餘額僅數千元至1萬餘元,其高銀帳戶於上開 期間則無任何交易,餘額為0元,有被告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客戶交易明細、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69、75頁) 在卷可佐。復參以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投 資公司尚未登記及開始營業,錢亦未進入其帳戶,目前靠老 人年金維生等語(偵卷第62頁、金訴卷第114頁)。是依被 告蕭訓良本案當時之生活經濟、金流往來情形,於本案前無 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為他人進行投資以賺取報酬, 或有金額數十萬元之大筆款項進出之情事,是被告蕭訓良辯 稱本案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至2帳戶高達120萬元之款項,且 可從中抽取5%報酬乙節係屬正常投資交易行為等語,顯與被 告蕭訓良之經濟生活狀況未符,實不足採。 二、被告李立勇   訊據被告李立勇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 「詹姆士經理」作為匯款之用,並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 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且自提領款項中抽取其報酬9,000 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詹姆士經理」說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作為投資他 的公司使用,我不知道匯入遠東帳戶的款項是詐欺取得的, 主觀上沒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立勇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予「詹姆士經理」 ,並約定可取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多德森先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李 立勇依「詹姆士經理」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 並從中抽取其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 幣,存入「詹姆士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李立勇 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55、9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3至2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37、43至52頁)、被告李立勇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經查,被告李立勇於本案行為時為54歲之成年人,且自述高 中畢業,本案時在火鍋店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14頁),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 ,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 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等 情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李立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與「詹姆士經理」在網路上認識,不知「詹姆士經理」 之真實身分,「詹姆士經理」說他朋友在香港開公司投資房 地產及公共建設,需要帳戶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換成比特幣 給公司使用,但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我無法確認匯入我 帳戶內的款項無涉不法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6至7 7、金訴卷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李立勇未曾見過「詹 姆士經理」,亦不知「詹姆士經理」所指之香港公司名稱為 何,難認渠等有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又一般理性之人對 於素未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實難以輕易相信對方為可信任之人,然被告李立勇在無法 確認「詹姆士經理」身分、金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 ,亦不知道為何「詹姆士經理」要輾轉透過其提款及進行比 特幣交易等情形下,僅憑對方空口要求代為領款及購買虛擬 貨幣,即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暨配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實不合理。再者 ,將實體貨幣匯入被告李立勇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李 立勇提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 非但繁瑣,尚存在被告李立勇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復需 支付3%之高額佣金「成本」,同前所述。然「詹姆士經理」 在無防免上開風險之情況下,亦無與被告李立勇簽定任何書 面協議,「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李立勇提供帳戶及兌換比 特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支付佣金代價,亦有悖於常情。被 告李立勇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 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李立勇為獲得 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提領款項3%報酬,猶配合此 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李立勇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李立勇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立勇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問「詹姆士經理」這些錢真的是投資 用的嗎?我也怕當作人頭帳戶,也怕帳戶裡有太多錢,所以 每日都去ATM機臺提領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4頁),可見 被告李立勇交付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供「詹姆士 經理」匯入款項時,已有預見「詹姆士經理」有從事財產犯 罪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 被告李立勇倘認匯入其遠東帳戶之款項為合法投資款項,自 無須因擔憂其帳戶內餘款過多而有每日前往提款之必要。是 被告李立勇既可預見「詹姆士經理」將其帳戶作為不法行為 使用,又自述知悉「詹姆士經理」要求其所為提款及購買比 特幣乙事毫無技術性(金訴卷第112頁),卻在無法核實「 詹姆士經理」之身分,亦未向「詹姆士經理」取得任何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供己查核,以排除對於「詹姆士經理」拿取 其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懷疑之情況下,僅為賺取提領款項3%報 酬,率爾配合「詹姆士經理」要求其交付帳戶、配合提款及 兌換比特幣等行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以此 等方式參與「詹姆士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詹姆士經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認被告李立勇有 與「詹姆士經理」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李立勇所辯因誤信「詹姆士經理」等語,及辯護人為被 告李立勇辯以:被告李立勇認知單純,容易相信別人,主觀 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李立勇事後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訓良、李立勇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蕭訓良、李立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其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 罪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蕭訓良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被告李立勇於偵查中其 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坦承犯行」,但表示被告李立勇並無 與詐欺集團勾結等語(偵卷第77頁),尚難認被告李立勇於 偵查中有自白被訴犯行,且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 被訴犯行,故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本件被告蕭訓良、李立勇所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蕭訓良、李立勇雖非始終參與本案事實欄一、二各階段 犯行,惟被告蕭訓良依「多德森先生」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李立勇依「詹姆士經理」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並分別扣除自己之報酬(或留存帳戶帳戶未提領報酬)後, 將其餘款項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蕭訓良與「多德森先生」間,被告李立勇與「詹姆士經理 」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蕭訓良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接續詐使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並由其為數次提領款 項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蕭訓良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李立勇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訓良、李立勇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資料予「多德森先生」、「詹姆士經理」使用,並 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均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被告蕭訓良提供2個金融帳 戶、被告李立勇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渠等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及兌換比特幣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各別所獲之 犯罪所得,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金訴 卷第114頁),暨被告李立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提 供如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之身心健康情形(警卷第77頁 、金訴卷第125至137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蕭訓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5% 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63頁、金訴卷第9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 紀錄卷第69、79頁)在卷可佐;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可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且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 元等語(金訴卷第98頁)。是上開款項均為被告蕭訓良、李 立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立 勇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惟被告李立勇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每領取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之計算方 式,故本案領取共30萬元,其取得之報酬為9,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98、116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李立勇確有取得1 萬元報酬,是依較有利之標準估算被告李立勇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為9,000元,併予敘明。 二、洗錢標的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 指示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詐欺 款項,是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蕭訓良、李立勇宣告沒收前揭 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前述被告蕭訓良、李立勇 未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前置犯罪(即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均已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自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蕭訓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2 蕭訓良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高銀帳戶 3 李立勇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金額 1 林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林金鳳,並向其佯稱:需付款並收受包裹,若沒拿到包裹會被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許 蕭訓良之郵局帳戶 ⑴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佛公郵局,臨櫃提領44萬元。 ⑵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2時19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1萬元。 ⑶蕭訓良於112年6月29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佛公郵局ATM提領2萬7,000元。 (上開⑵、⑶部分為蕭訓良自行提領及使用本案報酬之方式) 50萬元 2 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 蕭訓良之高銀帳戶 蕭訓良於112年6月28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銀行草衙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70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0時31分許 李立勇之遠東帳戶 李立勇於112年6月27日16時34分、35分、36分、36分、37分、112年6月28日10時46分、47分、47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8分、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之3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30萬元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0045B號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列股(被告蕭訓良113年1月8日庭呈之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5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7號 審字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金訴卷

2025-02-21

KSDM-113-金訴-660-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宥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蔡松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 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 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本金超過1,000,000 元部分不存在。又臨近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 公尺為91,369元(計算式:成交總價17,500,000元÷總面積1 91.53㎡=9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5,1 48,980元【計算式:(總面積137.64㎡+共有部分28.16㎡)×9 1,369元=15,148,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000,000元=5,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35-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原名:陳姿伶、陳擲)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倫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無業,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9-4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1-91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93-9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 05-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5 頁)、陽信銀行函(清卷第219-221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23-22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第95頁)、存簿(清卷第99-103、139-145頁 )、李宗樺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67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2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25-26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67-69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7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215-217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2年4月起每 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8,6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77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6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4,14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41,12 8元(調卷第41-50頁),扣除富邦人壽、中華郵政、南山人 壽、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06,55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3年【計算式:(5,541,128-406,550 )÷4,140÷12≒10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82元 111年度 397元 112年度 138元 股票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38股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35,891元 ①112年4月28日領取醫療保險給付4892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79,591元 ①111年1月23日、113年1月2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600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695元 ①已扣保費墊繳本息5,739元。 ②111年9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480元。(清卷第99頁)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5,373元 ①111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各領生存保險金4,284元。 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37號執行中。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李宗樺資助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13,000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2年4月起迄今 每月18,699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2-11

KSDV-113-消債清-135-202502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志忠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7,500元,有薪資明 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618元為計 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2歲、85歲,其等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 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 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7,379元(計算式:【 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8,618-7,550】×2÷3=7,37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351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於113年年 10月31日成年,113年所得不明,已於113年9月退學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則該子於113年1 月至10月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綜上,聲 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2月所得共為525,000元(計算式:37, 500×【12+2】=525,000),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16,442 元(計算式:【17,076+6,351】×12+【18,618+6,351】×2+8 ,538×10=416,442),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 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108,558元(計 算式:525,000-416,442=108,55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3月至112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4月至111年5月從事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2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自11 0年無所得,103年3月25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11年6月始再 有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 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屬確實。另自11 1年6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所得 共為185,360元,112年1月所得為3,528元,112年2月起受僱 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為18,015元,有前引稅 務資料及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6,903元(計算式:25,000×【9+5】+ 185,360+3,528+18,015=556,9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724,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等 每月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 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為5,597元、6,351元及6,351元(計算式:【15, 946-7,550】×2÷3=5,597;【17,076-7,550】×2÷3=6,351) 。另聲請人之子,當時未成年,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 165,400元、112年有所得310,915元,各年度平均每月所得 約為0元、13,783元、25,910元,當時在學,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其子於110至111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110至111年各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7,973元、1,647元(計算式:15,946÷2=7,973; 【17,076-13,783】÷2=1,647),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42,902元(計算式:【15, 946+5,597+7,973】×10+【17,076+6,351+1,647】×12+【17, 076+6,351】×2=642,90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本件即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0

P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2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凃瓔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邱創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徒步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由北往南穿越自由路,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 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額、下背、右頭皮、右臉 撞挫傷、右下巴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右下第二大臼 齒牙髓壞死、右下頷間隙蜂窩性組織炎(下合稱系爭B傷害 )等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則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 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 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且因系爭 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 費用4,450元(零件費用2,950元、工資費用1,500元),共 計受有損失236,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系爭 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就系爭B傷害所生費用無須負 責,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不實在,且原告所提車輛維 修費用單據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始為估價,難認前開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關連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另被告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 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而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固提出長庚醫院及安德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6日就診期間並未主訴任何牙 齒問題,故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似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 大東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經檢視原告就醫資料及前開診 斷證明書後,認原告因系爭事受傷部位為顏面前側位置,但 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感染牙齒位在後側,故判定系爭B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 第11309507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審諸前 開二家醫院回函結果既顯示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 之位置不同,尚難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等語,並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3、29至3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為1,220元乙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 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 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綠地清潔企業行工作,月薪15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因系爭A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此有大東醫院11 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1頁),且原告亦有提出於前開期間請假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計 算式:15,000元×2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2,9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11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倒地,此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82、83頁),則原告提出單據訴求右側蓋等損害,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觀諸前開維修費用收據之開立時間 為112年4月1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一年時間,則前 開維修費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 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修繕費用均係系 爭事故所致且有維修必要(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 求前開費用難認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A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適當 。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61,2 2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L1 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3秒至5秒:系爭車輛 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右轉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未見其車速 有特別快之情形;播放時間5秒至6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二、檔案名稱IMG_L1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 放程式時間14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右轉行駛於機慢車 道,有打方向燈;播放程式時間15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7至24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並未見有車速特別快之情形,且原告係騎乘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經過相當距離,被告始突然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處橫越馬路,在此情形下尚難期待原告可即時為反應,被告 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佐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定有法文。被告抗辯其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本院於審 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時,業已將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 列入考量,且判決被告應給付之61,220‬元尚非鉅額,而被 告亦未就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提 出其他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22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2-鳳簡-703-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博文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博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15日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41,052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從事裝設、維修濾水器、更換濾心之零工,主要合作對 象為誠沅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1年3月 起每月領取50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於110年11月30日贖 回投資型保單基金47,7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3頁)、富邦人壽交易明細(清卷第59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30,797元(2 0,000×24+500×6+47,797=530,797)。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41,052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27頁),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尚未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自107年7 月1日起調高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為證(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31頁)。據債務人陳 稱:差不多110年間開始才沒有從事餐飲工作,110年6月份 還有在做,有人叫才去光華路夜市工作,後改稱很久以前就 沒做了等語(本案卷第96頁)。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 年1月3日函覆本院:「查侯博文君確有實際從事餐飲工作, 惟實際收入未達原投保薪資等級45,800元,其投保薪資已分 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 日及113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 0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本案卷第169頁)。  2.承上,債務人先在本院自陳在聲請前二年期間之110年6月含 以前,有在光華夜市從事餐飲工作,雖後改口未從事餐飲工 作,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結果,債務人確有從事餐飲 工作。因此,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從 事協助裝濾水器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之收入,即屬不實, 未據實陳報餐飲工作收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要件。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1-金訴-113-20250116-8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澐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陳均緯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莊宇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洪浩錦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蘇昱誠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煌騰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黃偉峻 被 告 高維廷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9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1年度偵字第4029 號、111年度偵字第4327號、111年度偵字第6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 11年度偵字第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 8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6

CTDM-112-金訴-210-20250116-4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原名:陳姿伶、陳擲) 代 理 人 陳柏乾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1,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1-08

KSDV-113-消債清-135-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紀淳 趙家偉 羅鼎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紀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趙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羅鼎濬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姿婷無罪。   事 實 一、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又藍紀淳、 羅鼎濬主觀上復已預見其等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 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藍紀淳 、趙家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 ,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㈡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謝慧鈺、劉宜欣,且收得 如該編號所示金額。㈢藍紀淳、羅鼎濬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丙○○,惟因羅鼎濬當 日另有其他行程,未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丙○○而未遂;及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魏亦辰,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 月7日17時24分許,因趙家偉行車不穩盤查,趙家偉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再因趙家偉 之供述,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查獲藍紀淳,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4、6、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9至181、254至25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 至18、67至69、71至85頁、警三卷第109至113、115至130-1 頁、偵一卷第47至50、67至73、293至297、335至337、349 至351、357至358頁、本院卷第175、177、252、320至321頁 ),核與證人謝慧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93 至97頁、偵一卷第37至40、125至130、163至165頁)、證人 劉宜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61至266、285 至287頁)、證人魏亦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 第173至178、203至205頁)、證人張嘉晉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證述(偵一卷第209至214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間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至 33、99頁)、被告藍紀淳與「噹」、謝慧鈺、被告羅鼎濬間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31至133、13 5至1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2.27】(警一 卷第101頁)、謝慧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3、1 31至1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 一卷第133頁)、被告藍紀淳與魏亦辰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 文(偵一卷第179至181、183至18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3.4.17】(偵一卷第221至222頁)、被告藍紀淳 與丙○○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37至245頁)、被 告藍紀淳與劉宜欣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一卷第267至2 68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4.16】(偵一卷 第26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3.14】(偵一 卷第139至14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9所示之物可證。又被告藍紀淳於113年4月17日1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由鑑定機關隨機抽取1包鑑驗,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 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 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 第169之3頁)可佐,而其餘未經檢驗之愷他命2包、毒品咖 啡包25包,審酌各該包裝、外型均與抽驗者相同,堪認該些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亦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所用 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係向被告藍紀淳拿取並持以與謝慧 鈺、丙○○、劉宜欣、魏亦辰交易(警一卷第12、15、77頁、 警三卷第117頁),堪認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藍紀淳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我之所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錢,每 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賺取100至200元不等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告趙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幫忙 藍紀淳外送毒品是以趟數計費,一趟可以賺大約3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本身就有施用毒品習慣,而幫忙外送毒品可以賺取毒品咖 啡包供我施用,若路途較遠,藍紀淳也會多補貼幾包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足證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 利意圖,至為明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應構成販賣既遂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被告藍紀淳與丙○○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7至2 45頁),證人丙○○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傳送「花園」 、「一樣」後,被告藍紀淳所持用之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 」隨即回稱「花園要晚一點喔」,經二人談妥交易時間、價 格後,證人丙○○則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稱「明天再找 你好了」、「我要先睡了 怕你們來我睡著了」,「國民老 公請來電」回稱「我目前空單應該很快要不要等我」後,證 人丙○○遂稱「還是我把錢放在摩托車箱,你在幫我把東西放 在車廂裡」,「國民老公請來電」詢稱「車牌是多少」後, 證人丙○○則傳送一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後 稱「我有放一件雨衣」、「我錢放在裡面了」,「國民老公 請來電」再於113年4月16日3時5分許稱「幫你放好了」,證 人丙○○才於同日12時59分回稱「好喔 謝謝」,可見證人丙○ ○確實有於113年4月15日21時7分許向被告藍紀淳表示欲購買 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藍紀淳談妥由其將該毒品咖啡包置放 於證人丙○○指定之位置。再參佐被告藍紀淳與羅鼎濬間對話 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1至133頁),113年4月16日22時許, 被告藍紀淳傳送「廠邊一路到了之後」、「找這台」、「錢 在車廂裡」、「東西跟那件雨衣順便放進車廂裡」後,被告 羅鼎濬則回稱「好」,隨後被告藍紀淳再傳送「鳳山區永和 街85巷9號2b/2200」,而被告羅鼎濬回稱「好」後,被告藍 紀淳則指示稱「如果小港離鳳山比較近的話,就先去鳳山」 、「如果沒順路的話,就先去大社」,被告羅鼎濬才覆稱「 場邊好了」、「鳳山」,足見被告藍紀淳確有將其與證人丙 ○○約定交易之細節告知被告羅鼎濬,並指示被告羅鼎濬前往 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一路之指定地點交易。然而,被告羅鼎濬 後續僅以「場邊好了」、「鳳山」等語詞回應被告藍紀淳詢 問毒品交易路線之安排,而未再有交易情形之回報。  2.又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微信暱稱 「su」之帳號是我所持有,且我有以該帳號聯繫「國民老公 請來電」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13年4月15日21時許,我所傳 送有關「花園」、「一樣」是指我要跟對方購買10包毒品咖 啡包,當我們談妥購買數量及價錢後,我是請對方直接將毒 品咖啡包放置到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請對方自行從機車車 廂內拿取購毒價金3,000元,不過該次交易後續並未成功, 我下樓時沒有看到咖啡包,且錢也還在裡面。這次是我最後 一次跟「國民老公請來電」交易,因此我才會特別記得這次 交易未成功。對話內我雖有傳送「好喔謝謝」,但印象中我 並沒有前往察看等語(偵一卷第229至235、255至258頁、本 院卷第276至282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可知,該次交 易並未成功;此情恰也與被告羅鼎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記得當天中間有接到一通電話,或其他通知,所以最後 並未前往廠邊一路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甚為相符。 依此,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藍紀淳、羅鼎濬與證人丙 ○○該次毒品交易已達既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 該次毒品交易僅止於未遂。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明知毒品咖啡包內含有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為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等語,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 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 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查,被告藍紀淳、羅 鼎濬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對於咖啡包內容物並不清楚,但承 認知悉裡面可能含有不同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事證證明被告藍 紀淳、羅鼎鈞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而 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二人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 當可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 成分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等即有容任該等毒品 咖啡包縱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而公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實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藍紀淳、羅鼎濬之主觀犯意 如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而無從區 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㈡核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各別對應編號詳附表一所載);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因被告藍 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僅止 於邀約、議價階段,而後續並未實際交付毒品,致未完成毒 品交易,業如前述,僅能以販賣未遂罪論處,故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雖有誤會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其基本 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藍紀淳、趙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藍紀淳、 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由購毒者與被告藍 紀淳聯繫,再由被告藍紀淳以不詳方式將毒品咖啡包或愷他 命交付予被告趙家偉、羅鼎濬,由其等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業如前述,是其等就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藍紀淳、趙家偉 、羅鼎濬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前,持有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該咖啡包或愷他命所含第三級 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之問題,併予指明。  ㈣被告藍紀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被告羅鼎濬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藍紀淳、羅鼎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既遂、未遂),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藍紀淳、羅鼎 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之實行,惟因後續並未實際交付而屬未遂,此部分犯行所生 損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警方係於113年3 月7日17時許,因被告趙家偉行車不穩進行盤查,經確認被 告趙家偉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趙家偉則主動自隨身背包 中取出毒品咖啡包,已據被告趙家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 一卷第7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可考(警三卷第277至279頁)。另被告趙家偉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僅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被告趙 家偉就本案所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113年3 月8日9時55分許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其 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之對話內容(即「府 北路36號OK超商」、「2500」、「那就你跟司機喔等一下停 在那個要下去地下室的旁邊有一個小門那邊等」、「要找50 0」),並詢問其與「寶弟」(或「豪欸外國媒體歐」)所 為對話及談論何事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謝慧鈺之犯罪事實,此參被告趙家偉前揭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77頁)所載即明,足見警方於113年3月8日為被告 趙家偉製作調查筆錄時,尚未知悉被告趙家偉另有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趙家偉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趙家偉前開 犯行,被告趙家偉即於警方詢問時坦承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等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分別就其等本案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被告趙家偉於113年3月7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 二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本案後,於警詢 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藍紀淳(警一卷第76至77頁) ,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 行搜索,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藍紀淳,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犯罪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足認確有因被告趙家偉供述 而查獲共犯。據此,被告趙家偉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趙家偉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⑵查被告藍紀淳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噹」及「 阿瀚」等不詳成年人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經函覆略以:本分局無因被告藍紀淳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9日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43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61頁), 是被告藍紀淳雖有上開供述,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藍紀 淳、趙家偉、羅鼎濬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 非微,且本案已分別有如上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並 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而無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本案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7.綜此,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有如下加重、減輕 事由:  ⑴被告藍紀淳就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趙家偉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羅鼎濬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 濬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 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 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 鼎濬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等就本案販賣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兼衡被告藍紀淳、趙家偉、 羅鼎濬另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被告趙家偉先前 有因販賣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鼎濬前因詐欺 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被告藍紀淳、趙家偉、羅鼎濬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查本案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羅鼎濬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各該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本案5次及4次犯行,其販 賣之對象雖有不同,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2月至4月間,其等所為犯罪情節、實 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刑度將超過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藍紀淳、羅 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編號2至5所示之4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26包、愷他命共3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察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均係自被告藍紀淳住處所查扣,並據被告藍紀淳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我同一次向「噹」 購買的,為本案販賣所剩等語(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 藍紀淳上述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 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隨 於被告藍紀淳所犯本案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 咖啡包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4、5);至因 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藍紀淳、趙家 偉、羅鼎濬持以為本案聯繫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5、252至253、321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 告趙家偉、羅鼎濬未扣案手機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記:被告趙家偉、羅鼎濬前述持以為本案犯行 聯繫使用之手機,固經員警依法扣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可參【警三卷第269至287頁】,惟並 未扣押於本案,且手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或入庫 ,尚屬不明,爰本案仍記載為「未扣案」之手機,併予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批 ,為被告藍紀淳持以為本案毒品分裝、販賣使用,亦據被告 藍紀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 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1.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每跑一單,藍紀淳會 給我300元,而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我確實有收到錢等 語(警一卷第81頁),是被告趙家偉所領得300元,即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趙家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88,000元 中2,500元為被告藍紀淳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藍紀淳既已交付被告趙家偉所得報酬,業如前述 ,是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該部分款項,僅就其中2, 200元部分諭知應附隨於被告藍紀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沒收(計算式:2,500-300=2,200)。  2.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   參之被告羅鼎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我都有拿到,且尚未交付給藍紀淳等語(本院 卷第320頁),是揆以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仍在被 告羅鼎濬處,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 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藍紀淳因尚未分得犯 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被告藍紀淳、羅鼎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未 實際領得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姿婷為被告藍紀淳同居女朋友,其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被告藍紀淳,供其作為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使用。嗣經被告藍 紀淳、趙家偉與謝慧鈺談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 而被告趙家偉領得販毒價金2,500元後,即依被告藍紀淳指 示,將款項存入前述中信帳戶,以層層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因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姿婷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陳姿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及如理由欄甲、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姿婷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販 毒價金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構成幫助犯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陳姿婷辯護稱:被告陳姿婷雖坦承涉有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首先,細繹被告陳姿婷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除113年2月28日曾有一筆3,000元 之匯款外,該期間別無其他與2,500元相近之金額。且參被 告趙家偉於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證述其之所以於113 年2月28日轉匯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因其曾私下向被 告藍紀淳借款,並明確表示該筆款項與販賣毒品一事無關。 依此,能否率認被告趙家偉確如公訴人所指,係以匯款方式 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毒價金交付予被告藍紀淳 ,實屬可疑。尤其,被告趙家偉除了以匯款方式交付販毒價 金外,亦曾於交易完成後,直接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 告藍紀淳,業據被告趙家偉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綜此,本案 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家偉於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 毒犯行後,確係以匯款至中信帳戶轉交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被告藍紀淳,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姿婷確有 其他參與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告陳姿婷無罪 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我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並收取謝慧鈺交付 之2,500元購毒價金後,確實有將該次販毒價金交付給藍紀 淳,而我通常都是交易完成並扣除我的報酬後,當天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不過因為時間過太久,且我本身亦有在做 生意,我已經無法確定該筆款項是以什麼方式交付。我雖然 曾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我曾於113年2月26日22時18分、隔 日1時30分許,將購毒價金轉匯至藍紀淳指定帳戶,但這是 我依據手機對話紀錄判斷的;至於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 113年2月28日該筆3,000元之匯款,我可以確定與毒品交易 無關,是我個人與藍紀淳間借款等語(警一卷第71至85頁、 偵一卷第47至50、357至358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是 由被告趙家偉所為證述可知,其通常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 視當日情形,扣除個人所得報酬後,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將款 項轉交予被告藍紀淳。  ㈡再細繹卷附被告陳姿婷所有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 43至344頁),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被告趙家偉與謝慧 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當日,該帳戶並 無匯款、提領之紀錄;而於113年2月28日0時27分許,固有 一筆3,000元之匯款,然對照被告趙家偉前揭證述可知,該 筆款項實乃其個人積欠被告藍紀淳之借款,與毒品交易無涉 。何況,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2,500元,經扣除被告趙家偉 所得300元報酬(業如前述)後,匯款金額應係2,200元,亦 核與前述匯款3,000元之金額有所差距。是被告陳姿婷之辯 護人前揭辯稱有關被告陳姿婷雖知悉被告藍紀淳係以其所有 之中信帳戶收取販毒價金,然與本案無關等語,實非全然無 據。  ㈢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婷固不諱言其確有提 供帳戶資料供被告藍紀淳作為收受毒品價金使用,然而被告 藍紀淳收取販毒價金方式既有多種,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姿婷除前述提供帳戶之行為外,別無其 餘參與行為,是其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 本案既無事證認被告陳姿婷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僅以其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姿婷否認上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 陳姿婷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陳姿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1 謝慧鈺 藍紀淳、趙家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2月26日22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趙家偉於113年2月27日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趙家偉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趙家偉,再由趙家偉扣除其報酬300元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藍紀淳。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其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趙家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丙○○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以其微信暱稱「su」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3,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113年4月16日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後,將毒品咖啡包置入丙○○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然羅鼎濬因故未將毒品咖啡包放入而販賣未遂。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慧鈺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謝慧鈺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其微信暱稱「謝小鈺」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2,5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2,5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謝慧鈺而販賣既遂,謝慧鈺則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宜欣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劉宜欣於113年4月16日21時6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小迷糊」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3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67巷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300元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劉宜欣而販賣既遂,劉宜欣則將現金1,3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魏亦辰 藍紀淳、羅鼎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經魏亦辰於113年4月17日0時11分許,以其微信暱稱「嫣」之帳號聯繫藍紀淳所持用暱稱「國民老公請來電」之帳號,雙方達成以1,2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藍紀淳遂指示羅鼎濬於同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旁騎樓前,由羅鼎濬將價值1,2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付予魏亦辰之男友張嘉晉而販賣既遂,張嘉晉則將現金1,200元交付予羅鼎濬。 藍紀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鼎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警一卷第105至110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共26包 藍紀淳 (編號1-1~1-26,抽取1-17、1-18送鑑定) 經檢視均為彩/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抽取1-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淨重4.73公克,取1.92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0191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169之1至169之2頁)】 是 2 愷他命共3包 經檢視外觀結晶體、白色 從中抽取編號2鑑定 檢驗前毛重2.028公克、檢驗前淨重1.76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9之3頁)】 是 3 電子磅秤1臺 是 4 夾鍊袋1批 是 5 iphone手機1支(紅)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綠)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7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金) 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88,000元 是,其中2,200元 10 iphone手機1支(白) 陳姿婷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KSDM-113-訴-4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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