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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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823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8

CYDV-114-司促-2227-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朝漢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17至3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旺朝所有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3至4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騫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振國、陳兆鵬依次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同年10月20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 編號30至32、27至28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3 至159頁),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對於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5.84平方 公尺,而其共有人達48人,倘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將過於細小無法使用;而伊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435、437、4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可發揮土地之最大功效。爰依民法第 823條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並以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1389元金額補償被告等語。並聲 明:㈠至㈢項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分割由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吳朝漢、吳旺朝、吳騫已分別於 36年4月19日、同年12月23日、87年5月17日死亡,其等繼承 人依次為附表編號2至16、編號17至32、編號33至42之被告 ,其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69至163頁 、第215至226頁、第241至272頁、本院卷第85至97頁、第15 3至15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就吳朝漢、吳旺朝、吳騫所有 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8分 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89至196頁)。又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住三-1),查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 記,或申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套繪紀錄資料等情,有○○市 安南區公所113年8月5日函、○○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8月8日函、○○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9日函、○○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14日函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67頁、 第69頁、第71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搭 蓋之鐵皮棚架,正面臨馬路,現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測繪日期113年10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4平方公尺,是若予以實物分 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實難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是上 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 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 減損。又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其以金錢補償被 告,亦有違前揭原物分割之規定,足認系爭土地有難以為原 物分割之情形。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爰審酌本件 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姓名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再欽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2 被告陳顯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 被告陳美慧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4 被告陳顯章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5 被告陳美利 住○○縣○○市○○路000號 6 被告王震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7 被告王淑眞 住○○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 8 被告王震村 住同上 9 被告黃冠霖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 被告黄耀震 住○○區○○街00號00樓 11 被告黃金日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12 被告吳進仲 住○○市○○區○○街00號 13 被告毛吳慶子 住○○市○區○○○街000號 14 被告吳罔受 住○○區○○路000巷0號 15 被告王泓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6 被告王嘉瑜 住同上 17 被告黃林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18 被告黃建龍 住同上 19 被告黃建強 住同上 20 被告黃建霖 住同上 21 被告楊勝智 住○○縣○○鄉○○村○○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22 被告黃雲卿 住○○縣○○鄉○○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住同上 23 被告黃惶鈞 住○○市○○區○○○路000號 24 被告黃惶欽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5 被告黃煌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26 被告蘇陳芳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7 被告洪慧卿(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8 被告陳柏達(陳兆鵬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9 被告陳兆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0 被告吳智源(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31 被告吳智謙(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32 被告吳智巖(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3 被告吳博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34 被告吳松遑 住○○區○○街000巷00號 35 被告楊才廣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36 被告楊瑾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37 被告王楊麗卿 住○○市○○區○○00號之0 38 被告楊淑芬 住○○市○○區○○000○0號 39 被告楊淑眞 住同上 40 被告歐吳鉛昭 住○○市○○區○○巷00號 41 被告吳榮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2 被告魏吳英蘭 住○○市○區○○○街00巷0號 43 被告顏英豪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1/8 44 被告吳明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32 45 被告吳孟忠 住同上 1/32 46 被告吳孟志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0號 1/8 47 被告吳家偉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2 48 被告李慕華 住○○區○○路0段000號 1/32

2025-03-17

TNEV-113-南簡-55-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 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 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 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說明聲請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2月22日迄今是否曾領取資 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其他各項給付,請 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各項給付之匯 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二、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四、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五、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六、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3-11

ULDV-113-消債更-196-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李佳怡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 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行車執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1月 薪資單、中華郵政與新港鄉農會、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等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卷核閱,然以聲 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 ,且名下尚有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 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 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40,03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279,494元、國泰世華130,703元、台新69,745元。金額合計為479,942元 總金額合計: 556,898元 一、調解時中國信託提出分156期、利率6%、月付5,123元之方案。 二、僅金融機構債務,無其他債務。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中國信託各銀行債權表所載數額計算)玉山銀行76,95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4,965元(以本院卷第137頁未扣勞健保費之應發金額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30,965元,加計租屋補助4,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6,000元 女兒107年出生,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113年3月開始調整),未逾越最低生活費1.2倍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5,102元 存款:新港鄉農會31元、郵局12元、台灣銀行59元、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均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名下商業保險均失效)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0機車,西元2023年出廠,市值45,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月收入34,96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889元,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還款數額5,123元。 8 結論 更生之聲請駁回。

2025-02-27

CYDV-113-消債更-304-20250227-2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113年消債更字 第19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消債 更字第19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 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正由鈞院以113年消債更 字第196號受理中,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其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審酌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僅為本件更生事件之部 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 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 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 ,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9

ULDV-114-消債全-3-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61,16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早 餐店,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另兼職美商○○○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約8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及收入(本院 卷第11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兆豐銀行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1至23、27、29至30頁 ;本院卷第15、27至29、119、123至125頁)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5 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自○○豆漿店退 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3年2月1日開始於○○早餐店任職,1 13年3月至11月平均薪資約22,85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兼職○ ○之收入每月800元,每月收入約23,655元。然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76年3月生、現年38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 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 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 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 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 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 000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三名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01年6月及107年2月生, 為現年16歲、13歲及7歲之未成年人,無領取補助,於父母 離婚後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業據聲請 人自陳(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經 核並未逾越合理數額,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認可採,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認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4,618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本院認列為28,590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 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 :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4,618元=3,972元】。已不足以 負擔聲請人所陳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8,49 0元之數額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849,327元之分期還款數 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35 ,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 之000-0000號機車(經和潤公司陳報該擔保物為西元2017年 出廠,無殘值),及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名下投保之商業保險 則均已停效,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5、31、117、121至12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3-消債更-293-20250218-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0號 原 告 陳忠志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2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2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 00巷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中山 路2段100巷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因未 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依序行駛,竟自左側超 越連貫二輛以上車輛,適同向在連貫二輛車前方由原告駕駛 訴外人林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轉備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3,519元(含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零 件費用17,607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 應負賠償責任,而林密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給原告。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代被告墊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50元,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利益,自 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判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合稱鑑定會)認定原告未 有過失,實有違誤;嗣改稱:對鑑定會鑑定結果無意見。又 被告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未經 被告同意或通知被告前,逕行前往修配廠修車,所支出之修 車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需賠償,零件之支出亦應予 以折舊。至原告自知無照駕駛而認理虧,始代墊肇事機車之 修理費,其明知無代墊肇事機車之修車費義務而為給付,亦 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嗣改稱:願返還肇事機 車之修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 依序行駛,且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進行超車之過失 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毀損,林密已將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9頁、第9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案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密就系爭 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所 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 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見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交通過 失傷害(下稱系爭偵案)卷第51、71-81頁之事故現場相片 】,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靠右依序行駛,又被 告所駕駛肇事機車本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且間隔二輛 汽車以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於前行有連貫二輛以上車輛時,未靠 右行駛於對向進行超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 ,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系爭事故亦經覆議會 鑑定在案,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兩造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 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審諸 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 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既未證 明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同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自不 能認為原告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 定原告為有過失情節,併此敘明。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所需費用共33,5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6 07元,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使用9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 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費用15,912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17,673元(計算式:1761+15912=17673)。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及因清 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 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1、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肇 事因素,兩造又未因原告為其代墊肇事機車之修理費用25,3 50元達成和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 理費用之利益2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對肇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願意賠 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撤銷自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被告撤銷自認,並未經原告同意,應舉證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 ㈦、又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8日發生,警員製作之初判表係記載 原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一般違規:駕照吊(註 銷))」(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53頁),而車鑑會於11 2年11月17日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臺中地檢系 爭偵案卷第49-50頁);覆議會於113年5月2日亦為相同之鑑 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系爭偵案卷第195-196頁),而原告係 於112年12月14日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見本院卷第33頁 ),徵諸原告支付肇事機車之修理費時,初判表認原告有過 失,鑑定會則認定原告無過失,惟尚未經覆議會最終鑑定前 ,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無給付義 務而給付,不請求返還,核與法條不符,尚難採信。再按, 當事人間是否有道德上權利義務存在,應依社會通念由客觀 上認定,本件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並無道德上義務之問題,如 原告主觀上誤信有此義務而為給付,自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墊肇事機車修理費用之利 益甚明。從而,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被告不得撤銷自認,所為 抗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 墊之機車修理費用25,3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3,023元【計算式 :17673+25350=43,02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7×0.369=6,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7-6,497=11,110 第2年折舊值    11,110×0.369=4,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10-4,100=7,010 第3年折舊值    7,010×0.369=2,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10-2,587=4,423 第4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5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761-0=1,761

2025-02-14

TCEV-113-中小-4500-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富貴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 元=29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陳報聲請人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及陳報該車輛是否已遭抵償?目前作何使用 ?並請提出借貸之相關債權證明資料、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 件【詳細說明各筆債務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月)應還款數 額】。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嘉義縣民雄鄉土地6筆、田賦1筆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 照,並陳報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入帳資料(薪資單、薪資袋等 ),並陳報是否有加班、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津貼等,若 有,數額為何。 (二)請陳報,聲請人於111、112、113年度之收入來源均記載為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然113年度收入總額明顯低於111、112 年度,且收入切結書上記載「113年9、10月工作單位無、薪 資0元;113年11月工作單位為嘉義市博愛仁愛之家、薪資35 ,000元」之理由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22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14

CYDV-114-消債更-19-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特別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華對相對人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自青壯年起即遊手好閒,靠變賣父母名下不動產支應其 生活費用,其後因病無自理能力及維生能力。而兩造父親吳 用然於民國92年7月8日過世,母親陳幸子現齡82歲,罹有失 智症,需人照顧,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除需支付家庭開銷外,尚有高齡母親 陳幸子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需扶養,已 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並 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2月10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 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 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 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收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 業影本、借款繳息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151 至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 68、89至114頁);另經證人即相對人鄰居王○○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主要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手足關係,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人,然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聲 請人居住地為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 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599元,以聲 請人自述目前之月薪約60,000元,扣除其每月須負擔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機構及醫療照護費用、同住 母親之生活費用差額及房屋貸款後,尚難認其仍有餘力扶養 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3

CYDV-114-家調裁-4-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8號、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 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 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 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NASURIWONG WAS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刑罰既重,預料規避刑 罰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境外仍有家人、住所 ,極可能於出境後滯外不歸,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12月29日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及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96、145至146頁)。  ㈡被告所涉罪嫌雖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惟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可依法提起上訴,現仍於上訴 期間,如經上訴,日後尚非無改判之可能。再考量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士,所涉嫌者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日後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 之無罪判決,仍有待上訴審調查審理,而被告又非我國公民 ,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從而,參酌被告 被訴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可能上訴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復考 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爰裁定自114年2月11日起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至114年8月28日止,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2-11

CYDM-113-訴-105-2025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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