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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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8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促-560-2025032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許家齊 高庭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三、許家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高庭榮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緣吳姿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 12年8月15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石志紹(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北」、「鷹」(下稱「 小偉」、「北」、「鷹」)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姿瑩於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汽車圖案」擔任控台,負責分配旗下車手及收水人 員之工作,安排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倘吳姿瑩無暇指揮旗下 人員時,石志紹則接手吳姿瑩之控台角色,范昀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家齊、高庭榮則 與「鄭謹評」及少年劉○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分別 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由許家齊在 Telegram群組「汽車圖案」依「小偉」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可以 使用;范昀安負責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 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轉交劉○賢;待吳姿瑩取得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金額等資訊後,吳姿瑩即在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指揮許家齊、高庭榮及劉○賢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會合,由許家齊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劉○賢,劉○賢即持提 款卡自行選擇地點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 許家齊,許家齊則轉交款項與高庭榮,高庭榮再層轉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由許家齊自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交由 高庭榮層轉與上游;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則可獲取 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報酬。其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姿瑩及范昀安為成年人,均明知劉○賢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許家齊及高庭榮則無證據證明就劉○賢為少年乙節有所認 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其等與劉○賢、「小偉」、「北」、「鷹」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何炳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負責指 揮,范昀安則負責「鷹」與劉○賢間之聯繫事項,轉達「鷹 」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由劉○賢擔任1號車手 ,提領前開11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許家齊 ,許家齊再轉交3號收水高庭榮(被害人、施詐經過、匯【 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 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高庭榮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劉○賢於交款完畢後, 即乘坐負責接應之范昀安指示不知情之張榮吉(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吳姿瑩及高庭榮,與許家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小 偉」、「北」、「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 號12之陳欣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 吳姿瑩指揮許家齊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被害人、施 詐經過、匯【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 間、金額、提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高庭榮則於附近待命,以便收取許家齊交 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嗣許家齊於112年3 月19日22時40分許,甫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而詐欺得 手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攔 查後依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收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因許家齊未及轉交上開款項與高庭榮,致未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爰依上 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高庭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96頁、第296頁至第308頁 、卷二第97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偵卷一第88頁至第 93頁)、偵查(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 ,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24頁、 第127頁),被告許家齊於警詢(偵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原訴卷一第393頁 至第394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被告高庭榮於偵查 (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及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卷二第1 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賢於警詢(偵卷一 第13頁至第22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第1 49頁至第15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共犯石志紹 於警詢時(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張榮吉於警詢( 偵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暨 提領明細表(偵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 張榮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范 昀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5頁至第215頁)、道路監視 器錄影及提領畫面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擷圖(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除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前置犯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姿瑩及高庭榮並有如後述沒收部分之報酬未據扣案及自 動繳交,則:  ⑴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范昀安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被告許家齊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 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均應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雖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家齊犯罪事實二所為(經另案判決確定,許家齊此 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已將贓款領出,縱未及交 付被告高庭榮層轉上游,亦屬詐欺既遂,僅未致生掩飾及隱 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已,故對於詐欺告訴 人陳欣妤及提領其匯入之款項洗錢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姿瑩 及高庭榮,亦應負詐欺既遂、洗錢未遂之責。是核被告吳姿 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4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小偉」、「北」、「鷹」、劉 ○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 犯罪事實二所為,與被告許家齊、「小偉」、「北」、「鷹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共同詐欺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陳欣妤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各侵害 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4人犯 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姿瑩、高庭榮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2次犯行,及被告 范昀安、許家齊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尚與共犯劉○賢於112年3月18 日21時10分、11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然此部分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於 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於審理時均 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原訴 卷二第124頁),足認其2人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是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與劉○賢共同實施之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 犯行(劉○賢未共犯犯罪事實二,詳貳、無罪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劉○ 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衡以其2人與劉○賢並非熟識,且 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人乙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時,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未自 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部分 :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本應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 未自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原固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 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爰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圖「小偉」、「北」、「鷹」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 ,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等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本案受騙損失 之金額,被告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9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 報酬數額、被告許家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吳姿 瑩及高庭榮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 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 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及許家齊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取得之報酬甚微,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 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 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 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31頁 至第198頁),而其等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4人尚依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 由劉○賢於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19時14分及19時15分許 ,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甫晏匯入之款項中,各提 領2萬元後,交付被告許家齊層轉被告高庭榮轉交上游,而 共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甫晏指訴受 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偵卷一第328頁 至第329頁),並有其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 二第477頁至第479頁),核係公訴意旨所指劉○賢上開提領 時間之後,是劉○賢此部分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自不可能係被 害人林甫晏本案受騙匯入之款項,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該 等款項確係何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難以證明被告 4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與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行 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 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 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 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 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有「小偉」、劉○賢(暱 稱「賓利」)、石志紹(暱稱「S」)、鄭謹評(暱稱「火 寶」)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前 案犯加重詐欺罪之共犯為「S」、「鄭謹評」、「小偉」、 「賓利」等人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 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審訴字第1931號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自陳僅有加 入過一個詐欺集團,就是「鄭謹評」介紹的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原訴卷二第124頁)相符,足認其等所犯本案及前案之 詐欺數罪,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而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詐欺數罪中 ,首先繫屬之案件,各係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案件,前開案 件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訴卷二第141頁、第193 頁),依上說明,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已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應僅 各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均不另為其等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等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 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於審判中自陳有實際領到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 報酬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 7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總金額78萬5,000元× 2%=1萬5,700元)。  ⒉被告高庭榮於審判中自陳其領報酬的方式是每天結算等語( 原訴卷一第179頁),及被告吳姿瑩供稱本案其餘共犯的報 酬大部分是百分之1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堪認被告高 庭榮本案犯罪所得為7,85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 領總金額78萬5,000元×1%=7,850元)。  ⒊至被告許家齊否認已實際領得報酬(原訴卷一第394頁),而 被告范昀安供稱已將「鷹」匯入之報酬全數領出後轉交劉○ 賢(原訴卷一第296頁),核與共犯劉○賢於警詢時供稱:我 借用被告范昀安的帳戶當作車手薪資帳戶,我有需要用錢, 被告范昀安會領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0頁)無違,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許家齊、范昀安確有因本案獲得何不 法利益,其2人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倘沒 收物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案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許家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41頁),是均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 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係另案 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依法處理,且亦已 於另案經宣告沒收之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二第141 頁)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昀安尚與被告吳姿瑩、高庭榮,及被 告許家齊(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犯行)、劉○賢、 「小偉」、「北」、「鷹」共同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范昀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劉○賢並未提領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欣妤匯入 之款項,而係由被告許家齊所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劉○賢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 犯罪分工,即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有異,劉○賢是 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存在合理懷疑,而依檢察官所指被告 范昀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係負責轉達「鷹」之指示 予劉○賢,並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領 取劉○賢之報酬後轉交等情,是被告范昀安之犯罪參與,顯 僅以劉○賢所參與提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限,是被告范昀 安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存在合理懷疑,且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 工行為,不得遽謂被告范昀安此部分亦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犯罪 事實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吳姿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對於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范昀安 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范 昀安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角色 Telegram暱稱 報酬 1 許家齊 112年3月初 1號車手、2號收水、洗車 藏鏡人 每日3,000元至5,000元 2 范昀安 不詳 中間人、接應劉○賢離開 1朵凋謝玫瑰花之圖案 與劉○賢共用 3 石志紹 不詳 2號收水、控台,發薪予高庭榮 S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至3% 4 吳姿瑩 不詳 控台 W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5 高庭榮 不詳 3號收水 35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1% 6 鄭謹評 不詳 介紹者、招募 火寶 不詳 7 劉○賢 112年3月間 1號車手 賓利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8 不詳 不詳 發號施令、控台 小偉 不詳 9 不詳 不詳 發領包裹 北 不詳 10 不詳 不詳 招募劉○賢及轉達指示,發薪予劉○賢 鷹 不詳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存)款時間、金額 匯(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號車手 2號收水 3號收水 證據出處 1 何炳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致電何炳龍佯稱:因信用卡資訊遭駭客入侵,將有重複扣款情事,需要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則不再重複扣款云云,致何炳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何炳龍經朋友提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要求勿登入帳號查詢扣款等,始悉受騙。 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此筆交易(偵卷二第507頁),應予更正刪除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賢 許家齊 高庭榮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炳龍 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暨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112年3月18日17時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2 廖朝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假冒Hami書城客服人員,致電廖朝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書城帳號可能被駭客不當使用,需要藉由郵局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廖朝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廖朝韋與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2年3月18日18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朝韋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2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3 鄧幼涵(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流浪狗捐款機構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鄧幼涵佯稱:因機構被盜刷,將請銀行協助處理盜刷事宜云云,致鄧幼涵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 112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偵卷二第507頁),網路銀行轉帳1萬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幼涵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7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4 李沅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前某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電商客服,致電李沅昇佯稱:購買商品惟電影票花費300元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沅昇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李沅昇自行搜尋網站,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⑴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不含編號10已提領部分) ⑵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0之提領部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沅昇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 ⒊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4萬9,988元。 112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華 112年3月19日2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5 劉珈瑋(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9時8分許,假冒星光影城客服,致電劉珈瑋佯稱:先前使用APP訂購電影票並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現因誤加入內部會員註冊,將扣款1萬元云云,致劉珈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劉珈瑋致電星光影城及華南銀行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現金存入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瑋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00頁至第3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6 吳星慧(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假冒新光影城電商業者,致電吳星慧佯稱:因先前在新光影城勾選到團體票20張,要求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吳星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星慧查詢帳戶餘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47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62元,偵卷二第473頁)。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星慧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7 林甫晏(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8時32分許,假冒綠界科技電商業者,致電林甫晏佯稱: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甫晏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林甫晏察覺來電號碼為詐騙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茹涵 起訴書記載「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此3筆提領,均係在被害人林甫晏受騙匯款前,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甫晏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 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6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37頁) 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3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8 洪鈺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購柔媽咪團購好物客服,致電洪鈺萍佯稱:因先前購買行動電源遭誤刷條碼,導致將每月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鈺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洪鈺萍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3,989元。 112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7頁) ⒊交易紀錄(偵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提領3,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2分許,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提領5,000元。 9 吳宗浩(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影城業者,致電吳宗浩佯稱:誤設定成vip,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宗浩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宗浩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7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浩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2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7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轉帳4萬9,978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4分許,轉帳1萬9,986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0 莊博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7時16分許,致電莊博鈞佯稱:因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個資云云,致莊博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莊博鈞經詐欺集團要求再次匯款及致電兆豐銀行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鈞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90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11 黃雅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假冒好菌家電商業者,致電黃雅卿佯稱:先前簽訂益生菌10盒訂單,倘不處理將以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黃雅卿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帳4萬9,94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卿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94頁至第397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09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406頁) ⒋ 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07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9頁至第491頁) 112年3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帳4萬9,947元。 112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4分許,轉帳4萬9,9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 12 陳欣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服務人員,致電陳欣妤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陳欣妤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來電,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85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許家齊於甫提領陳欣妤遭詐騙款項得手後即遭查獲,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家齊此部分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10頁至第414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36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28頁至第430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 112年3月19日22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2,7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萬7,397元。 附表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 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32號、833號判決沒收確定)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0 安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日盛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SUGA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現金 1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原訴-27-20250318-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耿義 楊煌新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楊錫見 相 對 人 楊金樹 楊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 楊明科 楊明杉 許麗卿 楊博元 楊嘉泓 楊雅婷 楊明龍 楊明昌 陳維朝 黃淑娟 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 楊木輝 黃美妍 陳維強 陳宗祐 楊木村 楊木盛 楊木協 楊雅茜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代位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耿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受理後,聲 請人楊錫見、楊煌新復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5日具狀 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 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均屬法 院於訴訟中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1,791 (2,000+9,791) 楊錫見 地政規費(複丈費) 36,450 (1,750+12,000+1,615+4,935+16,15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200 楊耿義 鑑價費用 60,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12,350 (3,350+9,000) 楊煌新 鑑價費用 85,000 同上 合計:245,791元。 楊錫見預納:48,241元。 楊耿義預納:100,200元。 楊煌新預納:97,3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耿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煌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楊煌新 538/2400 55,098 ---- ---- 楊杭鎮 之繼承人 (備註3) 26/3600 連帶負擔 1,775 連帶負擔 1,210 連帶負擔 565 陳長卿 87/3600 5,940 4,050 1,890 楊明聰 之繼承人 (備註4)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科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杉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賜 之繼承人 (備註5) 1/168 連帶負擔 1,463 連帶負擔 998 連帶負擔 465 楊明龍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昌 1/168 1,463 000 000 楊明都 1/168 1,463 000 000 楊錫見 4133/14400 70,545 (扣除預納48,241) 15,209 7,095 陳維轉 之繼承人 (備註6) 100/10800 連帶負擔 2,276 連帶負擔 1,552 連帶負擔 724 陳維朝 200/10800 4,552 3,104 1,448 黃淑娟 104/3600 7,101 4,842 2,259 楊麗鈴 26/3600 1,775 1,210 000 楊騏盛 1/24 10,241 6,983 3,258 楊森洋 115/3600 7,852 5,354 2,498 楊木輝 115/3600 7,852 5,354 2,498 黃美妍 1/64 3,841 2,619 1,222 陳維強 109/7200 3,721 2,537 1,184 陳宗祐 109/7200 3,721 2,537 1,184 楊木村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盛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協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雅茜 1/24 10,241 6,983 3,258 楊耿義 94/2400 9,627 ---- ---- 陳張裁 之繼承人 (備註7) 91/3600 連帶負擔 6,213 連帶負擔 4,237 連帶負擔 1,976 楊富麟 89/2400 9,115 6,215 2,900 總計 1 245,791 90,573 42,2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即楊杭鎮 之繼承人)。 4.相對人楊明都(即楊明聰之繼承人)。 5.相對人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即楊明賜之繼承人 ) 6.相對人黃麗美、陳愉蓁、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7.相對人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2025-03-17

CHDV-113-司聲-494-2025031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楊耿義 楊煌新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楊錫見 相 對 人 楊金樹 楊順發 俞耀松 俞劭毅 俞湲娜 陳長卿 楊明科 楊明杉 許麗卿 楊博元 楊嘉泓 楊雅婷 楊明龍 楊明昌 陳維朝 黃淑娟 楊麗鈴 楊騏盛 楊森洋 楊木輝 黃美妍 陳維強 陳宗祐 楊木村 楊木盛 楊木協 楊雅茜 楊富麟 黃麗美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愉蓁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陳維新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建延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新妤即陳張裁代位繼承人 陳怡伶即陳張裁之代位繼承人 陳細認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楊耿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94號受理後,聲 請人楊錫見、楊煌新復於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5日具狀 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復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 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6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 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 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 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 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至於 部分共有人具狀異議聲請人部分費用支出部分,經查均屬法 院於訴訟中命當事人應予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此附帶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1,791 (2,000+9,791) 楊錫見 地政規費(複丈費) 36,450 (1,750+12,000+1,615+4,935+16,15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0,200 楊耿義 鑑價費用 60,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12,350 (3,350+9,000) 楊煌新 鑑價費用 85,000 同上 合計:245,791元。 楊錫見預納:48,241元。 楊耿義預納:100,200元。 楊煌新預納:97,3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耿義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楊煌新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楊煌新 538/2400 55,098 ---- ---- 楊杭鎮 之繼承人 (備註3) 26/3600 連帶負擔 1,775 連帶負擔 1,210 連帶負擔 565 陳長卿 87/3600 5,940 4,050 1,890 楊明聰 之繼承人 (備註4)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科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杉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賜 之繼承人 (備註5) 1/168 連帶負擔 1,463 連帶負擔 998 連帶負擔 465 楊明龍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昌 1/168 1,463 998 465 楊明都 1/168 1,463 998 465 楊錫見 4133/14400 70,545 (扣除預納48,241) 15,209 7,095 陳維轉 之繼承人 (備註6) 100/10800 連帶負擔 2,276 連帶負擔 1,552 連帶負擔 724 陳維朝 200/10800 4,552 3,104 1,448 黃淑娟 104/3600 7,101 4,842 2,259 楊麗鈴 26/3600 1,775 1,210 565 楊騏盛 1/24 10,241 6,983 3,258 楊森洋 115/3600 7,852 5,354 2,498 楊木輝 115/3600 7,852 5,354 2,498 黃美妍 1/64 3,841 2,619 1,222 陳維強 109/7200 3,721 2,537 1,184 陳宗祐 109/7200 3,721 2,537 1,184 楊木村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盛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木協 206/10800 4,688 3,197 1,491 楊雅茜 1/24 10,241 6,983 3,258 楊耿義 94/2400 9,627 ---- ---- 陳張裁 之繼承人 (備註7) 91/3600 連帶負擔 6,213 連帶負擔 4,237 連帶負擔 1,976 楊富麟 89/2400 9,115 6,215 2,900 總計 1 245,791 90,573 42,252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楊金樹、楊順發、俞耀松、俞劭毅、俞湲娜(即楊杭鎮 之繼承人)。 4.相對人楊明都(即楊明聰之繼承人)。 5.相對人許麗卿、楊博元、楊嘉泓、楊雅婷(即楊明賜之繼承人 ) 6.相對人黃麗美、陳愉蓁、陳昱霖(即陳維轉之繼承人)。 7.相對人陳維新、陳建延、陳欣妤、陳怡伶、陳細認、陳怡如( 即陳張裁之繼承人)。

2025-03-17

CHDV-114-司聲-4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9174元 陳欣妤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5-02-27

TNDV-114-司促-328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11列「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第12至14列「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短沖媽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 市』、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應更正為「邀 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 、『牛遍滿市』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縵婷』、『玉衫營業員2 』與林柏佑聯繫」、第19列「9時37分」應更正為「9時36分 」、第18列「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應補充為「予該 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 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應 更正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 員2』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牛遍滿市』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 (含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92張」、犯 罪事實一第27至2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列所載「其上 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欽源』、『陳欽源』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雯 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通話紀錄 擷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2 85頁,本院卷第124、131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偵卷第73至74、285頁,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虎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 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林柏佑(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 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 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 高血壓及服用身心科安眠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 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9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蔣雯晴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IPHOONE手機1支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藍芽耳機1個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褐色筆記本1本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現金800元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7-11點數序號收據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8 玩具鈔票88萬元1包 業經警方發還林柏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蔣雯晴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某日起,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 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市 」、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並提供「玉 杉」APP程式誘使林柏佑投資股票,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自1 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止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38萬元、130萬元、150 萬元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及自113年9月19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嗣林柏佑發現遭騙報警,遂假 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88萬元之投資款。嗣蔣 雯晴於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虎」 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及「玉杉公司收據」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前,佯裝 為該公司之外務人員「陳欣妤」,交付偽造之「玉杉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蔣雯晴 偽簽「陳欣妤」署名)予林柏佑而行使,林柏佑當場交付88 萬元(玩具鈔票)予蔣雯晴之際,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在蔣雯晴身上扣得玉杉公司工作證1個、收 據1張、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褐色筆記本1本、現 金800元及玩具鈔票88萬元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蔣雯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柏佑收取88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萬元玩具鈔票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虎」指示,影印載有「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欣妤」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 ,並提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欣妤」署 名),表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欣妤」之名 義向告訴人收取8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 遂,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與該暱稱「虎」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褐色筆記本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1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 現金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 得之88萬元玩具鈔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柏佑,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訴-51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具 保 人 蔡明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欣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明叡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欣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嗣該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28-202502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姸馨即陳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495元,及其中新臺幣54,0 83元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2

NTDV-114-司促-843-20250212-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陳欣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昱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里 鎮○○里0鄰○○○巷0○0號)於113年9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昱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昱榮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7

NTDV-113-司繼-997-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勝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32、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雲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OPPO牌紅色手機(含SI M卡)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鄧雲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OPPO 牌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林鑫魁 、羅清福以牟利。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欣妤。 二、嗣為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4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鄧雲勝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鄧雲勝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OP PO牌紅色手機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雲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卷《下稱10432偵卷》第5至7頁、第8至17頁、第86至89頁、第 94至97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79頁、第181頁);  ㈡核與證人林鑫魁、羅清福、陳欣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2840號卷《下稱12840偵卷》第61至67 頁、10432偵卷第63至65頁、第47至54頁、第56至57頁、第1 8至20頁、第67至69頁)情節大致相符;  ㈢並有被告鄧雲勝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鑫魁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羅清福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搜 字第64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見10432偵卷第9至12頁 、第15至16頁、第4頁、第21至25頁、第38至40頁)在卷可 稽。  ㈣復有被告鄧雲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紅色手機1支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鄧雲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予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賣1,000 元差不多賺500元」等情載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雲勝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鄧雲勝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被告鄧雲勝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⑵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 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 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 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鄧雲勝於113年7月16日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 都是叫內灣阿杰、我朋友阿杰幫我調的等語,並指認該人即 為黃茂杰(見10432偵卷第16頁、第26至29頁、第88頁),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13年9月1日以刑事案件報 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615、1283 9號對黃茂杰提起公訴,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 10月4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20131號函及上開起訴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3至116頁),另案被告黃茂杰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然黃茂杰於該案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鄧雲勝之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13日,乃係在被告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後,可見經檢警查獲、偵查 及起訴另案被告黃茂杰部分,與被告鄧雲勝本案販賣及轉讓 之毒品來源無關,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惟可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⑶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酌上揭說明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轉讓禁藥犯行,依上所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罪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 刑。  ⑷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 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 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⒉查被告鄧雲勝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認定有6次,販賣對象僅證人林鑫魁 及羅清福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鑫魁5 次、數量均為0.3公克,販賣予證人羅清福1次、數量1公克 ,是衡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 行為,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 ),亦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此部分尚無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難認有理由,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雲勝前於104年間已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牟利,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蔓 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次數、對象、實際獲利情形,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 過廚師,家中有90餘歲之父親、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刑。  ㈥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衡量犯罪時間多集中在 113年4至6月,販賣對象僅有2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罪 質相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賜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案已於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 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如上述,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均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OPPO牌紅色手機1支,係被告鄧雲勝所 有用以與證人即購毒者林鑫魁、羅清福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 易事宜,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0432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 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毒品數量、金額及實 收金額」欄所示之實收金額,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或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及實收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1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5月6日20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5月12日21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5月15日19時5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6月6日20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鑫魁 林鑫魁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6月29日15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 鄧雲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林鑫魁,林鑫魁當場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清福 羅清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鄧雲勝聯絡後,於113年4月9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位於住處 鄧雲勝與羅清福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2,000元,嗣羅清福請其不知情之前妻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僅交付1,000元予鄧雲勝收受。 鄧雲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欣妤 113年7月12日至15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之鄧雲勝住處房間內 鄧雲勝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同居人陳欣妤施用。 鄧雲勝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31

SCDM-113-訴-4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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