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8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盈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1月18
日訴外人陳盈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修理費用計130,489元(含工資36,968元、
烤漆24,305元、零件69,2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請求被告
給付129,000元,其中工資費用61,273元,剩下計算在零件
費用,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賠付證明、電子發票
證明聯、行車執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
件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分別
記載工資為37,873元、零件為66,822元、塗裝為24,305元,
小計129,000元,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18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6,682元(計算式:66,822元×1/10=6,682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7,873元、塗裝費
用24,305元,合計68,86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4-投簡-7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