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新區」
更正為「新店區」;第3至4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
正為「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
證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或陳禹諴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使用」,並增列「被告陳禹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
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私利而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且業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
,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殯
葬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6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0頁;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5,5
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不再予以
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被 告 陳禹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取得朱陳文林(已另行起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與陳
禹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球鞋
買賣交易區」社團中,以暱稱「廖建傑」、「志願吳」之人
與鄭丞竣聯絡,並在Messenger對話軟體中,對鄭丞竣佯稱
:可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出售球鞋予鄭丞竣,並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致鄭丞竣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
日22時21分許,轉帳匯款55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陳禹諴
於同日23時39分許,自系爭帳戶以朱陳文林提供之提款卡提
領5000元,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經鄭丞竣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竣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持提款卡提領5000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朱陳文林之供述 另案被告朱陳文林將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丞竣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轉出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據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受詐騙致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TPDM-113-審簡-230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