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慶琳
相 對 人 陳瑞敏
張媛(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倫(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偉(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雯(即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豊
陳張嫦娥(即陳英信之承受訴訟人)
陳原成
詹棋忠
陳建忠
陳建邦
陳建良
陳邱秀决
林小玲
楊秀真
張陳秀萍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950 聲請人 109.4.8 鑑價費用 50,000 同上 109.10.26 合計:66,9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慶琳 4 ------------- 陳慶豊 4 2,678 林小玲 2 1,339 楊秀真 2 1,339 陳慶珊之承受訴訟人:張媛、陳世倫、陳世偉、陳嘉雯 4 (連帶負擔) 2,678 (連帶負擔) 陳張嫦娥 9 6,026 陳瑞敏 30 20,085 詹棋忠 11 7,365 陳振豪 7 4,687 張陳秀萍 2 1,339 陳邱秀决 9 6,026 陳原成 4 2,678 陳建忠 4 2,678 陳建邦 4 2,678 陳建良 4 2,67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CHDV-113-司聲-41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