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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黃國棟 債 務 人 宗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以其所有如附表(   土地)(建物)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   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①   48,000,000元②7,200,000元③9,2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4年3月29日②139年7月5   日③141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邀同前開第   三人黃武宗、陳素真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等作為借款憑據,先於104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24年3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09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6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09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7月8日止,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每期固定償還34,000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復於110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8日止,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到期一次還清。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8,877,42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債務人宗圓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陳素真相雖已將如附表(土地)(建物)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13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黃國棟,惟本件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所設定,依首開說明,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繳款交易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1412-8 1231.24 全部 002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1412-9 431.59 全部 (接下頁) (接上頁) 附表(建物) ︰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466-1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層樓房 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 679.51 679.51 1359.02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四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466-2 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4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270.12 255.82 252.39 51.01 829.34 平方公尺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37.51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90-2025033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朱鎰宏 一、債務人朱鎰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權人 另聲請對陳素眞發支付命令,惟陳素眞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鳳 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因住 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 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879-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宗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武宗 人 相 對 人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9年6月29日 2,000,000元 14,261元 113年12月30日 114年2月28日  189,453元 113年12月30日

2025-03-14

TNDV-114-司票-900-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盈賓 余昀融 余姿樺 余盈字 余盈輝 余王銀 蘇慧能 黃敬德 葉林月秀 陳吉輝 陳素真 陳素麗 陳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許嘉紋 程珍惠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隸交通部,民國91年1月30 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 局)為辦理都市計畫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 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1月1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0794號 函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段275-21地號等295筆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15日(80)府地權字第48948號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16日起至80年5月15日止。嗣 原告以其等前係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 段137-32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107年1月18日具申請 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 107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0868900號函覆不予廢 止徵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開處理結果,於107年4月13 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 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7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 日函)覆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 徵收之情形,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另以112年7月25日台內 地字第1120265044號函將112年5月23日函附表編號6申請人 余明融更正為余昀榕,並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 0364號函就蘇黃雪之繼承人等人(含原告蘇慧能)部分,重 為不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 1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 審酌參加人為需地機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且被告亦具狀請 求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13

KSBA-113-訴-48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 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 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 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 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 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 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 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 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 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 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 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 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 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 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 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 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 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 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 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 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 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 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 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 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 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 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 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 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 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 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 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 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 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 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 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 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 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 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 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 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 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 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 。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 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 ○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 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 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 ,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 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 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 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 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 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 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 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 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 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 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 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 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 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 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 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 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 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 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 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 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 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 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 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 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TPHV-113-上-62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素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秉權(原名許珽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素真因受刑人即被告許秉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法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1年12月13 日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同年月14日111刑保工字 第27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通知暨送達證 書影本2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 亦有法院在監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46-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羽倢 曾琦棋 鄭棋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主文」欄 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辛○○、丑○○(原名林煒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入款項 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 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 ,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 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 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 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 通知提款並交款予委託提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 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 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庚○○(所涉 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LINE暱稱「王得勝」之人(又 稱「Tony Pan」)、不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 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丙○○於民國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後再交款予他人 ,即能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200元報酬,及辛○○於 111 年8 月間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依指示 收款再交款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報酬後,由丙○○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 )之帳號給「王得勝」,而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理由 」欄所示手法詐騙壬○○、甲○、戊○○○、子○○、乙○○、丁○○、 癸○○、王陳素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欄);迨丙○○收到「王得勝」所為通知,旋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丑○○、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辛○○ 收取(詳附表一「收受人」欄),丑○○再將款項交給庚○○, 辛○○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詳附表一「轉交地點、金額」 欄,不包含辛○○於111 年10月14日向丙○○收款後,依「王得 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之部分),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壬○○、甲 ○、戊○○○、子○○、乙○○、丁○○、癸○○、王陳素眞驚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子○○、乙○○、丁○○、癸○○、王陳素眞(合 稱甲○等7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 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 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示告訴人王陳素眞遭詐騙部分,被告丙○○、辛○○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198號、11 2 年度偵字第26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2 年3 月24日、112 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先前僅知被告丙○○ 有提領告訴人王陳素眞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並交由被告辛 ○○收取,嗣後始悉被告丙○○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 「提 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辛○○並有向被告丙 ○○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款項之情,且被告辛○○尚因依 「王得勝」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遭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 年4 月9 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 年5 月21日以112 年 度金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情節未經為原 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非不足以認被告丙○○、辛 ○○有犯罪嫌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 事實、新證據,故檢察官就告訴人王陳素眞遭詐騙部分對被 告丙○○、辛○○再行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辛○○、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89 至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丑○○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 告丑○○、辛○○,被告辛○○亦坦承其收取被告丙○○所交付之款 項後有轉交給不詳成員一節,惟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丙○○辯 稱:我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 跟我簽勞動契約,還說公司新成立、臺北跟臺中公司的帳戶 要分開,因為臺中公司還沒有辦帳戶,所以要用到我的帳戶 ,我不知道那是騙人的,「王得勝」說他急需付裝潢的款項 ,還有要給傢俱款項,但是他在臺北就說要把錢存入我的帳 戶,然後讓我轉錢給臺中的廠商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我 是向「王得勝」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王得勝」有跟我簽 勞動契約,「王得勝」一開始是叫我查嘉義的土木工程業資 料,後來又叫我去那個地址的地點看店面把資料給他,後面 說要跟廠商收貨款,叫我坐火車到指定地點跟廠商收錢再拿 去給另一個廠商,我是在不知道的狀況下做這些事情,事後 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71 至375 頁,本院卷第189 至21 1 、415 至4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辛○○、庚 ○○、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甲○等7 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75至 76、77至83、145 至157 、181 至184 、195 至197 、207 至208 、217 至219 、231 至232 、239 至241 、253 至2 55 、269 至270 、283 至285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 195 至197 、323 至324 、331 至337 頁,本院卷第189 至 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丙○○、辛○○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 年10月4 日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 約定如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且依指示提款 後再交款予他人,即能獲得每月2 萬8200元報酬,而被告辛 ○○則於111 年8 月間透過LINE與「王得勝」聯繫,並約定如 依指示收款再交款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月3 萬元報酬後,被 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帳號給「王得勝」,迨「王得勝」通知被告丙○○有款項 匯入該等帳戶時,被告丙○○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款,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 ○○、受「王得勝」指示前來之被告辛○○收取(詳附表一「收 受人」欄),被告辛○○再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詳附表一「 轉交地點、金額」欄,不包含其於111 年10月14日向被告丙 ○○收款後,依「王得勝」之指示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之 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丙○○、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75至76、77至83、145 至 157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195 至197 、323 至324 頁 ,本院卷第189 至211 、313 至334 、415 至462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71 至174 、181 至18 4 、509 至513 頁,偵卷二第331 至337 、371 至375 頁, 本院卷第189 至211 、415 至462 頁);而被害人壬○○、告 訴人甲○等7 人接獲不實訊息後(詳附表一「詐騙理由」欄 ),因各自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詳附表一「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 欄),嗣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驚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甲○等7 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95 至197 、207 至208 、21 7 至219 、231 至232 、239 至241 、253 至255 、269 至270 、283 至285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 ,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帳戶內 之款項,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 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帳項,從 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 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 、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 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 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 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 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領、 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 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⒊被告丙○○先前在「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擔任社區秘書,工作內容是整理、處理社區文書,且大 學期間因打工之故而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另因就學、保險事 宜所需遂分別申辦郵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等情,此經被告 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偵卷一第78頁,本 院卷第206 頁),足知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 帳戶對被告丙○○而言具有一定之重要性,且被告丙○○並有相 當之智識、社會歷練,是被告丙○○斷無隨意出借該等帳戶予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以免因借用者心懷不軌而遭供作不法用 途,導致自己受到牽連。又依被告丙○○、辛○○各自於本院審 理期間供承除了透過LINE和「王得勝」聯繫外,其等不清楚 「王得勝」的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為 何,亦未與「王得勝」視訊、見面、去電「福正企業有限公 司」或「億騰實業有限公司」查證「王得勝」是否是該公司 之員工,且未曾向其等所應徵之公司詢問相關工作事宜、實 際前往公司查看等語(本院卷第206 、207 、330 、440 、 447 、448 、454 頁),可見被告丙○○、辛○○與「王得勝」 素昧平生並不熟識,且被告丙○○與被告辛○○、丑○○亦互不相 識,故被告丙○○、辛○○與「王得勝」間、被告丙○○與被告丑 ○○間顯然毫無信賴基礎。而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 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 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 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 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 款後,再由第三人另行交款,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苟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陳因「王得勝」說公司需裝潢、購買設備,故借用該等 帳戶收款,並指示其領出款項後付款給廠商等語(偵卷一第 75、79頁,本院卷第450 、451 頁),及被告辛○○於本案偵 審期間所述「王得勝」命其向廠商收貨款,再交款給另一個 廠商等語為真(偵卷一第510 頁,本院卷第330 、444 頁) ,則「王得勝」直接將款項匯入廠商之帳戶內,以支付裝潢 、購買設備之費用即可,豈非更加安全且有憑據,何須向被 告丙○○借用該等帳戶,再由被告丑○○、辛○○特地前來向被告 丙○○拿取現金?何況採取轉匯款項之方式,廠商就能立刻收 到款項,不僅簡便快速,除手續費外幾無成本,「王得勝」 何必委請被告辛○○收款後再交款予他人,甚且為此給付報酬 予被告辛○○?若謂被告丙○○、辛○○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 中涉及不法情事,要難置信。參以,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稱:「王得勝」用電話跟我講工作情況,並要求我自己 下載勞動契約書並簽名、蓋章,及下載打卡考勤表用來打卡 使用,然後將文件、身分證、自拍照、帳戶傳給「王得勝」 ,「王得勝」就說我應徵成功等語(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 第208 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得勝」 打電話給我,並說面試的時候會講的那些話、說什麼時候會 讓我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 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丙○○、辛○○均僅有透過電話、 LINE面試,又未見過「王得勝」、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 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自身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 ,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由被告丙○○、辛○○ 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丙○○只是提 供帳戶收款,再領出後交款予他人、被告辛○○僅係前往指定 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 巧,亦無須展現會計、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被告 丙○○只要提款後交款、被告辛○○只需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 即可藉由提款、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而分別獲取每月 2 萬8200元、3 萬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 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期間自承:「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去物管公司的面 試程序不同,我當時是去「鴻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大樓裡面的辦公區,該公司主管對我進行面試並 在公司寫人事資料,沒有透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 考勤表後自行填寫,該公司有要我給帳戶,目的是為了轉薪 水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8 、449 頁),及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言:「王得勝」的面試方式跟我之前從事的飲料 店店員、餐飲服務人員、農場人員的面試流程都不一樣,我 之前的工作都是有實際到對方公司或店面去面試,並沒有透 過LINE叫我下載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後自行填寫、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332 、456 頁),是以,被告丙○○、辛○○應能 預見「王得勝」所提出之工作內容恐非合法、正當。而被告 丙○○、辛○○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交款予他人、向他人收款, 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 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 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收款人、交款人,惟被告丙○○、 辛○○各自僅憑「王得勝」之口頭指示,即前往指定處所交款 、收款,殊難想像被告丙○○、辛○○對「王得勝」命其等所從 事行為之合法性未有任何懷疑;尤其被告辛○○所收取者若是 要付給廠商的款項,其何以能從中抽出2 萬元作為自己的報 酬?又取款人如出示相關單據請被告丙○○在其上簽章確認, 否則無以保障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交款人若要求被告辛○○提 供相關證件以供核對,否則無以認定被告辛○○係獲授權前來 收款之該名廠商職員時,被告丙○○、辛○○如何說明?準此, 上開徵才與交款、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無以遽信被告丙 ○○、辛○○係應徵合法之工作。  ⒋另因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丙○○所掌有,是以「王得勝」顯然無 法逕自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丙○○配合領 出,則以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遭詐騙後,分別依 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與被告丙○○、辛○○接獲「王 得勝」之通知,被告丙○○即提款並交款予被告丑○○、辛○○, 及被告辛○○立刻前往收款等情而論,由於被告丙○○、辛○○與 「王得勝」缺乏信任基礎,難認「王得勝」有何憑據可擔保 被告丙○○提款後、被告辛○○收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常 理言之,委託他人提款、收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 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 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 易建立,是於被告丙○○、辛○○與「王得勝」不具信賴關係之 情形下,被告丙○○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王得勝 」,且被告丙○○、辛○○依「王得勝」之通知進行提款、收款 前,被告丙○○、辛○○應可預見「王得勝」之犯罪計畫,並談 妥被告丙○○於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予以領出並交付、被告辛 ○○收款後轉交予受指示前來之人,即可獲得各自所需之款項 ,而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被告丙○○、辛○○遂配合為之 ;衡以,本諸社會上商業活動、交易往來之情形,向他人詢 問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多半係為匯款、轉帳予他人,或進 行對帳以確認匯款、轉帳者係何人,即使「王得勝」有透過 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之需求,理應使用自己或所任職公 司名下帳戶,以利將來對帳,若係向被告丙○○借用帳戶收款 ,尚需請求被告丙○○匯款、轉帳或提領現金再予以轉交,而 徒增繁瑣與不便,而被告丙○○與「王得勝」彼此間又無互信 基礎,苟非被告丙○○事先已就使用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 帳戶、郵局帳戶收款、提(交)款等事項與「王得勝」進行 商議,並於預見「王得勝」命其收取、提領者為詐欺款項之 情況下,「王得勝」自不可能向被告丙○○索求該等帳戶之帳 號以收取詐欺贓款,亦不可能使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丙○○、辛○ ○獨自提款、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丙○○、辛○○私吞款項, 以至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 卻一無所獲。何況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 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 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帳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宣導文宣外,於民眾 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詢 問,故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 金者,或委請自己前往拿取現金再放在指定地點、交給受指 示前來收款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 告丙○○、辛○○均非智慮淺薄、涉世未深、身處資訊封閉環境 之人,難謂其等對前揭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復由 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因受騙而轉帳後不久,被告 丙○○旋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且於提款後立刻將現金交 給被告丑○○、辛○○收取,被告辛○○再轉而交予不詳成員等情 ,堪認被告丙○○、辛○○經手之款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 ,凡此均足徵明「王得勝」之目的即為將被害人壬○○、告訴 人甲○等7 人轉帳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終取 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等款項涉及詐欺犯行,且 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基上各節 ,被告丙○○、辛○○當可預見其等交付、收取之款項乃詐騙而 來,且「王得勝」指示被告丙○○立即提款並交款予他人、令 被告辛○○一取得款項馬上轉交不詳之人,係為免帳戶遭警示 、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丙○○、辛○○仍為取得 報酬,而依「王得勝」所為通知提款、交付、收取款項,顯 見被告丙○○、辛○○純係考量自身需求遂全然聽信「王得勝」 所言為之。職此,被告丙○○、辛○○縱非明知其提領、交付、 收取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等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 王得勝」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 依「王得勝」之指示提款、交(取)款,顯見被告丙○○、辛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等主觀上對縱使提領者為詐欺犯罪 所得,且交款予他人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王 得勝」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⒌再者,被告丙○○未經查證即提供帳號予「王得勝」,且依「 王得勝」所為通知立刻提款並在超商交款予他人,被告辛○○ 亦未求證即聽從「王得勝」之指示前去收款,復於網咖、超 商門口交款予他人等行為,與被告丙○○、辛○○各自所述其等 向「王得勝」應徵工作後,有上網查詢「王得勝」所稱「福 正企業有限公司」、「億騰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訊之作法 相比,顯屬輕率。況且,被告丙○○、辛○○既費事上網查詢公 司資訊,卻在尋得公司之聯絡方式後未向該公司確認工作內 容、薪資福利、勞健保等與應徵工作有關之事宜,或詢問公 司負責人、直屬主管係何人、「王得勝」在公司內擔任何種 職務,同屬可議;輔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那 時候真的找不到工作,我很需要錢,因為懷孕一直找不到工 作,是真的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438 頁),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那時候很缺錢,就我一個人住外面,因 為我要繳房租、車子貸款的分期,還有我自己加的保險等語 (本院卷第455 頁),足認被告丙○○、辛○○係需款孔急遂鋌 而走險,乃聽從「王得勝」之指示行事以求獲得報酬,無以 逕認被告丙○○、辛○○係誤信「王得勝」之說法乃遭利用。且 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沒有辦法確定「王得勝」 確實是「福正企業有限公司」的副總經理,我不知道為何「 王得勝」不來臺中自己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不從公司匯款 給廠商,「王得勝」只有口頭告訴我,因為他是我老闆,所 以「王得勝」說什麼,我都相信,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會在還 沒有駐點時就開始上網徵員工等語(本院卷第448 至450 、 453 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我在吉吉網咖交款 給某人時,對方沒有清點也沒開收據給我,我也沒有索取收 據,我不知道收錢跟交錢可以學到什麼會計知識,那時候沒 有想過「王得勝」或收款人可能會說我私吞這些錢,也沒想 到為何是在人來人往的人行道交錢、若是要交給廠商的款項 ,為何我可以從中抽取部份作為我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 4 至456 頁),不僅難以說明被告丙○○、辛○○為何對「王得 勝」言聽計從,反而彰顯被告丙○○、辛○○係為取得報酬乃依 照來歷不明者即「王得勝」之說詞行事,迨東窗事發後則概 以不知道、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藉詞推託,是其等所辯不足採 信,無非推諉以求脫免罪責。至被告丙○○、辛○○固於本案偵 審期間陳稱其等係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且「王得勝」有透 過LINE傳送勞動契約、打卡考勤表讓其等下載填寫云云(偵 卷一第75 、149 頁,本院卷第208 、457 頁),惟被告丙○ ○、辛○○之前任職的公司從未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勞動契約 、打卡考勤表予其等自行填寫、記錄之情,且其等均不具備 會計專長、背景、知識一節,亦據被告丙○○、辛○○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7 、451 頁),則被告丙○○、辛 ○○徒憑「王得勝」空言表示其為「福正企業有限公司」、「 億騰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及來路不明之勞動契約、打卡考 勤表,即稱相信「王得勝」之說詞、所應徵者是合法的工作 云云,洵屬無稽,自非可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辛○○、丑○○ 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被害人壬○○、告訴 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丙○○提 款及指示被告辛○○取款之「王得勝」、向被告丑○○收款之同 案被告庚○○,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丙○○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分 別交給被告丑○○、辛○○,而被告丑○○又交予同案被告庚○○, 被告辛○○則將款項交給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丙○○、辛○○、丑○○及「王得勝」、同案被 告庚○○、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 所得。從而,被告丙○○、辛○○、丑○○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 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 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四、綜上所陳,被告丙○○、辛○○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辛○○、丑○○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辛○○、丑○○於 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丙○○、辛○○、丑○○裁判時,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 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丙○○、辛○○、丑 ○○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丙○○、辛○○、丑○○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丙○○、 辛○○、丑○○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 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 依被告丙○○、辛○○、丑○○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刑罰 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 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 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本案另適用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 適用(詳下述),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 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被告辛○○、丑○○推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轉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 同一事由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受騙者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 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 人而言,被告丙○○、辛○○、丑○○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丙○○、辛○○、丑○○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 其等於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施用詐術 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是其 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辛○○、丑○○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丙○○、丑○○與「 王得勝」、同案被告庚○○、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部分,被告丙○○、辛○○與「王得 勝」、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辛○○、丑 ○○各自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丙○○前揭所犯8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辛○○前揭所犯7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 價,足認被告丙○○、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 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1 0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 之(偵卷一第19至27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03 至409 頁),從而,被告丑○○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敘明:被告丑○○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惟均為故意犯罪,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 發生釋字第775 號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丑○○前案 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已難彰顯被告丑○○ 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 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丑○○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 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丑○○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犯罪所得 需要繳交,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辛 ○○各自就其等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丑○○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 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 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丙○○、辛○○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均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七、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辛○○、丑○○率然從事本 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丙○○、辛○○、丑○○於本案中 所擔任之工作、所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丙 ○○、辛○○、丑○○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辛○○、丑○○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 ,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 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丙○○、辛○○、丑○○未與 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達成調(和)解,且被告丙○ ○、辛○○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而被告丑○○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一般 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丑○○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 取;參以,被告丙○○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丑 ○○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與被告辛○○此前均另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被告辛○○因另依「王得 勝」之指示從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遭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按被告辛○○於該案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為 174 萬7000元)、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 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按被告辛○○於該 案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為31萬9000元)乙情,有該等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二卷第355 至365 、379 至39 2 頁,本院卷第395 、397 至402 、403 至409 頁),縱被 告辛○○所涉該等案件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 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於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丙 ○○、辛○○、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458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 人受詐騙金額、告訴人甲○與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89 至 2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 告丙○○、辛○○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丙○○ 、辛○○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未 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8 、209 頁),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丙○○、丑○○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 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 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 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 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 ,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 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於111 年10月14日向被告丙○○收款後,有依「王得勝 」之指示從詐欺贓款中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332 頁),並有被告辛○○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二第45頁),故該筆2 萬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 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該筆2 萬元無從歸入被告辛 ○○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 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文項下,反而 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 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丙○○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 、辛○○收取,而被告丑○○再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庚○○,被告 辛○○從詐欺款項中抽出2 萬元後,亦將餘款交予不詳成員, 故除被告辛○○所抽出之2 萬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 丙○○、辛○○、丑○○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 告丙○○、辛○○、丑○○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 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1 年10月4 日至13日間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歐淑灵」、「王得勝 」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供 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丑○○則於111 年10月13日 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 「Tony Pan」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 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其後被告丙○○依指示提 供中信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再予以提領及交款予被告辛○○、丑○○。因認被告丙○○、丑○○ 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被告丑○○之供述、同案被告庚 ○○之供述、被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 人之指述、中信商 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各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與暱稱「歐淑灵」、 「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告訴人 甲○提出之匯款申請表、告訴人戊○○○、乙○○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提 出之對話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報案 時之通報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叫 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違規領車紀錄、被告辛○○與「Tony Pan」之對話紀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被害人壬○○、告訴人甲○等7 人所描述之 受騙經過、被告丙○○、丑○○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 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丙○○、丑○○此前並無關於詐欺、洗 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丙○○、丑○○所涉與「 王得勝」、被告辛○○、同案被告庚○○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 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以被告丙○○提領詐欺贓款後, 即於提款當日立刻交予被告丑○○、辛○○,被告丑○○又馬上轉 交給同案被告庚○○,能否僅憑被告丙○○於111 年10月13日、 14日所涉前述犯行、被告丑○○於111 年10月13日所涉前述犯 行,即可推認其等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丙○○、丑○○有無 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 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 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丙○○、丑○○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 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經本 院判決被告丙○○、丑○○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 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11 年10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勝」、「Tony Pan」及 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 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並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詳附表一 「收受人」欄),再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辛○○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蓋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 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丙○○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被告丑○○之供述、同案被告 庚○○之供述、被害人壬○○及告訴人甲○等7 人之指述、中信 商銀帳戶、國泰商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 細各乙份、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丙○○與暱稱「歐淑灵」 、「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告訴 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表、告訴人戊○○○、乙○○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子○○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癸○○ 提出之對話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報 案時之通報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大車隊叫車訊息、 叫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違規領車紀錄、被告辛○○與「Tony Pan」之對話紀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辛○○與另案被告曹伊辰、「Tony Pan」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章之綱、卓碧雄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後,另案被告曹伊辰即 依「Tony Pan」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被告辛○○,被 告辛○○復依「Tony Pan」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因被告辛○○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5 月 1 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51 、1015、1026號提起公訴,並於 112 年6 月13日繫屬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復於113 年5 月22日確定(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 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8 月6 日提起 公訴,並於113 年8 月30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辛○○於111 年10 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暱稱「王得 勝」、「Tony Pan」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等語,此有前案之 起訴書及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偵卷一第495 至501 頁,偵卷二第379 至392 頁,本院卷第397 至402 頁 )。則參諸被告辛○○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詐欺 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乙情,可知被告辛○○係加入同一個詐 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辛○○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 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其本案遭警查獲時止,並未 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 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 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則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自為該案之既判力所及; 惟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仍於本案起訴 被告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屬有誤,本應就被告辛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 揭被告辛○○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 騙 者 詐騙理由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金額 收 受 人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壬 ○ ○ ︵ 未 提 告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8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壬○○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2分11秒 20萬元 丙○○名 下中國信 託銀行帳 號000000 000000號 帳戶 ㈠111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48分48秒、49分45秒、50分37秒、51分27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4 筆3 萬元。 ㈡另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34秒轉出8 萬元至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再於同日下午2 時5分38秒、6 分33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丙○○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台中南興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20萬元交予丑○○,丑○○再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庚○○。 丑 ○ ○ 、 庚 ○ ○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甲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來電對甲○誆稱為其姪女,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2分16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 時29分56秒、30分49秒 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3 萬元、2 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記載為智富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將45萬元交予辛○○,辛○○抽出2 萬元作為報酬後,隨即前往吉吉網咖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將餘款43萬元轉交給不詳之人。 辛 ○ ○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戊 ○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 時2 分許來電對戊○○○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4 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11秒、47分58秒在統一超商富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提領3 萬元、2 萬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子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來電對子○○誆稱為其親家,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8分31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 分0 秒在全家超商台中國強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記載為北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提領2 萬元(其餘3 萬元與編號5 「轉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一起轉帳)。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乙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來電對乙○○誆稱為其姪子,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5分45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8萬元 ㈠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7 分21秒轉帳11萬元至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於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22分27秒、24分3 秒、25分40秒在全家超商台中國強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提領10萬元、10萬元、3 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丁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透過LINE對丁○○誆稱為其親戚,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0分8 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2萬元 丙○○名 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 行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癸 ○ ○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透過LINE對癸○○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17秒(起訴書記載為113年,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10萬元 丙○○名 下中華郵 政帳號00 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13分43秒、14分41秒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提領6 萬元、4 萬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王 陳 素 眞 ︵ 告 訴 人 ︶ 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6 時23分許透過LINE對王陳素眞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王陳素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0分41秒 3萬元 丙○○名 下中國信 託帳號00 00000000 00號帳戶 ㈠111 年10月14日下午12時43分33秒轉匯3 萬元至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同日下午12時47分51秒在全家超商台中金站二店(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0 號)提領3 萬元。 111 年10月14日 下午3 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記載為智富門市,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將3 萬元交予辛○○,辛○○再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轉交給不詳之人。 辛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㈠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一)《偵卷一》   1.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85-89、91-95頁 )   2.丙○○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7-120 頁)   3.丙○○與「歐淑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 21-122頁)   4.「王得勝」之LINE主頁截圖與頭貼照片(偵卷一第122-12 3頁)   5.丙○○與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偵卷一第125-12 7頁)   6.10月份打卡考勤表(偵卷一第129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13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一第1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一第143頁)   10.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59-163、165- 169頁)   11.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5-179頁)   12.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85-189頁)   13.壬○○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01-205頁)   14.甲○之報案資料     ①三芝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0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11-216頁)   15.戊○○○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23-230頁)   16.大林鎮農會112年6月16日函暨檢附子○○於111年10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基本資料(偵 卷一第233-237頁)   17.乙○○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2 45-251頁)   18.丁○○之報案資料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圜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59-268頁)   19.癸○○之報案資料     ①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笫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一第275-282頁)   20.王陳素眞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8 7-296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附 丙○○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97-318頁)     ①客戶資料(偵卷一第299頁)     ②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301-318頁)   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函暨檢附 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一第319-321頁)   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丙○○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323-33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25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7-338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4日函暨檢 附丙○○名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9-348頁)     ①基本資料(偵卷一第341-343頁)     ②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5-348頁)   25.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一第349-367、371-379、381-383 、387-391頁)   26.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乘車資訊(偵卷一第36 9頁)   27.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籍資訊(偵卷一第377頁)   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拖吊場領車記錄(偵卷一第385 頁)   2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93、395頁)   30.計程車叫車紀錄(偵卷一第397、399頁)   31.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查詢單明細(偵卷一第401頁)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8號不起訴 處分書(偵卷一第461-464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73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一第471-473頁)   3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1、5844號 起訴書(偵卷一第477-482頁)   3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偵 卷一第483-493頁)   3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1015、1 026號起訴書(偵卷一第495-501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卷二)《偵卷二》   1.辛○○所提出臉書暱稱「蔡希雯」應徵對話截圖(偵卷二第 5-7頁)   2.辛○○所提出臉書暱稱「蔡希雯」之電話號碼(偵卷二第9 頁)   3.丙○○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二第11-13頁)   4.辛○○所提出與LINE暱稱「Tony Pan」之LINE對話截圖(偵 卷二第39-183頁)   5.Tony Pan之LINE主頁截圖(偵卷二第183頁)   6.丙○○之刑事答辯狀暨被證(偵卷二第199-309頁)    ①臉書社團「大台中地區徵才找人找工作免費刊登餐飲臨 時工門市人員加油站提供給廣大勞工朋友辛苦創業人士 」之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15-223頁)    ②臉書暱稱「歐淑灵」之網頁截圖(偵卷二第227-229頁)    ③「福正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231-233頁)    ④臉書暱稱「歐淑灵」張貼於臉書社團之「會計助理」徵 才貼文截圖(偵卷二第235-24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二第309頁)    7.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偵 卷二第355-365頁)    8.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二第 377-378頁)    9.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偵卷二 第379-392頁)   10.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偵卷二 第393-403頁)   1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二第405-514頁)   12.臺中市○○區○○○○路000號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 之google地圖資料(偵卷二第419頁)  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8號卷《本院卷》   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87-10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2918-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志成 魏翠華 魏吉松 魏廷軒 魏維甫 林秀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魏碧慧 魏嘉德 魏彩如 魏嘉興 魏永燑 呂魏鳳嬌 周雅惠 吳瑋琪 吳佩芝 林定軒 吳宥臻 魏綉鑾 張魏綉霞 魏志達 魏志袁 魏志瑋 紀魏燕美 鄭魏英 魏幸 廖敏雄 邱廖幸女 林廖金鑾 廖幸美 江廖彩雲 廖俞姍 葉廖美玉 廖弘銘 葉承家 洪葉淑雲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即王 冠民之遺產管理人 張禮麟 張又升 張靖玄 張棋豔 魏美雲 魏文賢 詹陳素貞 陳献章 陳素真 陳慧玲 陳憲鴻 邱四川 魏素 陳青楹 陳芳志 陳麗玉 陳文俊 陳魏三惠 陳魏瓊愛 魏張飼 魏進忠 魏沛柔 魏婉貞 魏進隆 魏秋香 張慧珠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耀輝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蘭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莉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張慧鉛即張邱綉鸞之繼承人 陳建福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柏璋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陳俊潭即陳魏綉蘭之繼承人 廖淑君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廷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張玉梅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廖敏宏即廖述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應就被繼 承人張邱綉鸞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 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 20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應就被繼承人陳魏 綉蘭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廖敏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述峯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分割後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設定法定抵押權(收件 字號為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經過如下: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榮為分割前同段13-3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8人則為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 承人。  ⒉分割前13-3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耀勲向鈞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共有人魏翠華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 號判決確定,共有人廖錫霞、廖碧如、廖中銘、廖陳蓮朱、 廖蒼隆、廖明俐、黃傳富、魏翠華、魏吉松、魏竹潤、魏竹 瑩、魏宏霖、魏廷軒、魏維甫等14人應補償共有人呂耀勲5, 509,351元、呂承祐1,331,870元及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 人23,767,498元  ⒊前述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呂耀勲持前項確定判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及法定抵押權登記,由呂耀勲、呂承祐2人 取得分割後13-3地號土地全部,廖錫霞等14人則取得分割後 系爭土地全部,並就二審判決附表三補償金之部分,依法設 定合計30,608,719元之法定抵押權(收件字號為豐原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2日豐普登字第016620號),其中共有人呂耀 勲、呂承祐2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分別為5,509,351元、1,33 1,870元,被繼承人魏榮全體繼承人可受金錢補償數額為23, 767,498元。  ⒋廖錫霞等14人與呂承祐、呂耀勲2人於113年6月28日簽立和解 書,由廖錫霞等14人於同日分別給付呂承祐、呂耀勲2人1,3 31,870元、5,509,351元,呂承祐2人則應塗銷系爭土地該2 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部,已無呂承祐、呂耀勲2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⒌抵押債務人廖錫霞等14人為免再衍生無謂之執行程序及費用 ,就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應受補償金額即23,767,498 元之部分,乃於113年6月20日委託律師以豐原郵局第29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魏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限期7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前來領取,惟被告魏碧慧等68 人逾期仍未出面受領,為此廖錫霞等14人乃於113年8月8日 依法就上開補償金23,767,498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 。  ⒍綜上所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至為 明顯。  ㈡原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陳魏綉蘭於112年 7月27日死亡、廖述峯於113年4月14日死亡,上述3人均係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 抵押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為如主文第1至3項之請求。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 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如主文第4項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擔保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應補償之金錢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7條 、第326條定有明文,提存為債之消滅之情形之一,又債之 關係消滅時,其擔保亦同時消滅。經查,依前開分割共有物 判決,廖錫霞等14人共應補償呂耀勳、呂承祐及魏榮各5,50 9,351元、1,331,870元、23,767,498元,廖錫霞等14人已與 呂耀勳、呂承祐達成和解並給付上開補償金,據原告提出和 解書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呂耀勳及呂承 祐並已塗銷渠等之抵押權登記。而就補償魏榮之全體繼承人 部分,廖錫霞等14人已寄送豐原郵局存證號碼000291號存證 信函予本件被告即魏榮之全體繼承人,通知渠等應共同領取 補償金23,767,498元,無人領取而已受領遲延,廖錫霞等14 人即向本院提存上開補償金,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7-267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擔保物權亦同時消滅。原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邱綉鸞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鉛; 抵押權人陳魏綉蘭於112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俊潭;抵押權人廖述峯於113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9-290頁),渠等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被 告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慧珠、張耀輝、張慧蘭、張慧莉、張慧 鉛就被繼承人張邱綉鸞;被告陳建福、陳柏璋、陳美如、陳 俊潭就被繼承人陳魏綉蘭;被告廖淑君、廖敏廷、廖張玉梅 、廖敏宏就被繼承人廖述峯,各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3

TCDV-113-重訴-50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陳龍都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因調解不成立,而聲明起訴等語。惟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絛起訴之法定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補字第849號裁定原告應於十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逾期未補正,起   訴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斗補字第542號(慎股)一案,被告有四   人。本件僅是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與本院北斗簡易庭上開   案件無涉,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16

CHDV-114-訴-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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