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陳晚來
被 告 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勳
訴訟代理人 施奕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8,08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
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8
2%,其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等共450,000元,是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
50元,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16元,故暫免繳交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234元(計算式:4,850元-1,616元=3,234
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275元,因原告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425元,暫免
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850元(計算式:7,275元-2,425元
=4,850元)。而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2%即9,943元【(4,850元+7,275元)×
82÷100=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182元(4,850
元+7,275元-9,943元=2,182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暫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共4,041元(1,616元+2,425元),是原告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084元(3,234
元+4,8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