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范瑤芬
范德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范德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408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
或實價登錄資料,查報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法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TPDV-114-訴-212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