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慧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建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11)
(17)三鄉建字第01172號建造執照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農舍1棟1戶(下稱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間經任職住商不動產之友人即證人周崴倫會同被告之
代理人即證人陳建志至現場看屋,並於同年9月3日,相約在
羅東星巴克碰面商討買賣細節,雙方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並應包含增設電梯
及樓梯至4樓屋突、指定衛浴設備品牌、地磚等變更事項,
但該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細節達成
合意,意即前開3,380萬元價金所包含之具體標的範圍尚未
達成合意,同日周崴倫並向陳建志提出系爭農舍買賣應尋覓
合適之金融機構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雙方權益,陳建志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嗣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變更事項
之可行性及相關細節,訴外人向登群建築師建議原告捨棄4
樓屋突,改於3樓露臺進行增建,原告考量3樓露臺增建之面
積(約10坪)顯大於前開同年9月3日被告同意之4樓屋突面積(
約7坪),遂當即表示同意後,給付10萬元現金予陳建志作為
定金,並簽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原
告另央請被告將增建預算控制於200萬元內,及提供細項報
價單,此時雙方仍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
細節達成合意,同日原告再次提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之要求
,亦未見陳建志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同年9月21日,雙方續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變更事項,
原告依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90萬元支
票1紙予陳建志作為定金,陳建志雖在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之
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然原告並未對此另外簽名,且同
日陳建志提供手寫加註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
事項結論,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係記載「預算200萬內」,而
非200萬元之確定金額,可見系爭定金收據手寫之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有誤,況同日被告仍未依約提供3樓露臺增建之細
項報價單。
㈣嗣原告與陳建志雖陸續就變更事項、履約保證專戶問題為討
論,但仍無法全部達成合意,且至同年10月13日雙方碰面,
陳建志始首次告知其不欲辦理履約保證,然此前原告已數次
明確告知陳建志欲為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陳建志
皆未為反對,使原告誤認陳建志默示同意,方與其進一步洽
談系爭農舍之買賣事宜。
㈤同年10月19日,雙方再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面,陳建志
表示3樓露臺增建費用為200萬元,卻仍未依約提供細項報價
單,經原告拒絕承諾;後雙方於同年10月26日至李春美代書
事務所會談,因先前雙方對3樓露臺增建部分究係200萬元內
或200萬元整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並非同意直接以200萬
元整為增價部分之價金,而是預算在200萬元內(意即原本3
,380萬元之價金會因此而不確定),待陳建志提出具體報價
單後再決定是否承諾,故原告同日提出3樓露臺增建改由原
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豈料,該日會
談後,陳建志卻透過周崴倫向原告轉達,若原告不由被告3
樓露臺增建視同違約等語,原告本已認為3樓露臺增建問題
解決,由原告另行找人施作,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為
3,380萬元,被告卻主張系爭農舍之價金含3樓露臺增建及其
他變更事項,應增加價金至3,580萬元,顯然拒絕以3,380萬
元簽訂買賣本約,且對於200萬元之報價,沒有提出任何具
體細項,甚至一開始是以15坪報價,但實際坪數僅有7、8坪
,而有浮報嫌疑,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估價,3樓露臺增建
工程費用僅需94萬餘元。
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含變更事項費用)究為3,380萬元或3,580萬元,及是否適用履約保證專戶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買賣本約不能締結。又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其性質係用以擔保主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而原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致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詎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且遲至原告付完3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原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建後反悔,擺明一定要原告再加價200萬元整,而拒絕以3,380萬元作為買賣本約價金並在此範圍內約定變更事項,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兩造難以成立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故原告先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被告前開行為無可歸責之因素,本件雙方就系爭農舍之重要契約事項經多次協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得認定為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致系爭農舍買賣本約難以成立,故原告備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與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克商討
買賣細節時,陳建志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可配合辦理變更事項
,並表示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場同意以3,38
0萬元購買系爭農舍。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陳建志於同年1
0月13日已告知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仍於
同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型號及顏色並
於確認書上簽名,並再次與陳建志商討變更事項,足證原告
於知悉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後仍欲繼續履約。又
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此參陳建志曾
於113年2月24日致電周崴倫,周崴倫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原告
曾口頭承諾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故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是
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惟嗣後原告反悔,雙
方始生爭執,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
㈡雙方就變更事項歷經112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多次會議討論,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而無從確定,而雙方於同年9月21日詳細磋商後,已確定被告施作之項目及內容如經被告代理人陳建志手寫簽署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並經陳建志於雙方收執之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上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即原告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至此雙方就變更事項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甚明,嗣後原告要求變更砌磚浴缸為預鑄浴缸,被告當然要求其加價,而系爭農舍之出售價格確為3,380萬元,加計變更事項追加工程費用200萬元,合計即為3,580萬元,被告既以總價承包方式以200萬元承作原告變更事項,雙方亦先後歷經多次討論及決議,並無再提出報價單之理。況縱雙方就變更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嗣後反悔嫌被告之工程款過高,要求自行找人施作3樓露臺增建工程,陳建志雖有同意,然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致電周崴倫表示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承攬3樓露臺增建工程已違反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僅係善意提醒,亦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拒買之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周崴倫會同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至現
場看屋,嗣原告、周崴倫、陳建志於同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
克碰面,雙方合意由原告以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
,並應包含變更事項,但同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
可行性及細節達成合意。
㈢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就變更事項內
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
項所載,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予陳建志,雙方並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㈣雙方於112年9月21日,就變更事項內容討論如原證5之112.9.
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原告當場以如附
表所示支票1紙支付定金290萬元予陳建志收執,陳建志並於
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記載收支票290萬元,及於第8條其他約
定事項註明:「(一)乙方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
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當日未經原告於系爭定金收據
上簽名,但原告在同日有取得增補後之影本並提出。
㈤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共計30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㈥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在TOTO衛浴公司,商談衛浴樣式及型號
。
㈦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在睿敏磁磚,商談磁磚樣式。
㈧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顏色
、型號如被證3之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顏色確認書
所載,並就變更事項討論如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所載,陳建志表示如將砌磚浴缸改為預
鑄式石材浴缸須另行加價。
㈨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釐清變更事項費
用問題,原告要求3樓露台增建工程改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
增建工程,另原告要求買賣本約價金進履約保證,陳建志當
場表示不同意。
㈩陳建志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同日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向原告轉達「客變增建的
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周崴倫並如實
轉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
向陳建志轉達,原告決定不購買系爭農舍,請自行找其他買
家,周崴倫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達陳建志。
系爭支票已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均無
理由:
⒈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
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
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
約之成立,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
(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
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成立(尚未成立本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
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
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
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
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定金收據性質為預約,須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作為兩造履行系爭農舍買賣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兩
造尚得就契約內容繼續協商以訂立本約。又兩造簽立預約時
所交付之定金300萬元,依系爭定金收據內文觀之,目的應
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
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
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
致使伊產生合理信賴,但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
價200萬元整,且遲至伊付完2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
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
建後反悔,拒絕以3,380萬元簽訂買賣本約,故買賣本約不
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查:
⑴陳建志始終從未明示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
履行乙節,有證人廖素華即陪同原告磋商之友人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在112年9月12日在跟陳建志對談時,有說要進履約
保證,陳建志當時沒有回答我,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
我每次遇到陳建志都會跟他提到我要進履約保證,我確定在
112年9月21日當天也有提到履約保證事情,陳建志如何回應
我忘記了,並沒有說同意進履約保證,就是沒有回答,所以
我每次遇到他都會提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證人王
子華即原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一直有
提出本件買賣價金要進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沒有同意過等
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參,縱陳建志未對原告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之要求予以任何回應,依交易上之慣例,不動產
買賣之交易條件均可自由磋商,無從認定必然以履約保證方
式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農舍原定買賣價金高達3,380萬元
,衡情當會審慎磋商買賣條件及細節,再綜合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及前開證人廖素華、王子華所述內容,原告多次於112
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提及買賣價金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及至112年10月26日雙方仍在磋商買賣價金是
否開設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第8-10頁、第178-180頁)等
情觀之,顯見雙方從未就此形成共識,亦難認陳建志前開單
純沉默行為有何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此部分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又陳建志業於112年9月21日後、同年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
務所會談前出具報價單乙節,此觀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有請陳建志出示報價單,陳建志說
好,會請師傅估價給原告報價單,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原告
有同意200萬元內施作3樓增建部分,並請陳建志出具報價單
,陳建志一直到112年9月21日後才出具報價單,後來兩造於
112年10月26日,原本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簽買賣本約,但
後來沒有簽,那天有針對買賣本約內容討論,主要針對3樓
增建部分誰做,在此之前,陳建志已經提出3樓增建報價單
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即明,原告主張陳建志從未提
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等語,即不可採。
⑶另陳建志固有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同意3樓露臺增
建交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承作,嗣於會後透過周崴倫向原告
轉達「客變增建的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惟本件係
原告先提不簽買賣本約乙節,業據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112年10月26日會議當下,陳建志說3樓增建原告可以找
別人做,但被證4第10條的樓梯即「3F→4F:室內增作鋼構梯
」部分陳建志不會幫原告做,原告當下有說當初講的3380萬
元就包含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最後陳建志有同意去做
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但是原告要幫忙出一半的費用,
印象中,原告沒有同意要幫忙出一半費用,因為這是原本講
好包含在3,380萬元。本件是原告先提不簽買賣契約的,到1
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之後,雙方就談崩了,但是當下沒
有再說是否要繼續談下去或簽本約購買,我先跟陳建志聯絡
有沒有什麼想法,陳建志希望可以盡快簽約,因為陳建志告
知有其他買方有考慮這間農舍,我有把陳建志講的內容告知
原告,請原告評估一下,原告跟我說增建200萬元的部分要
給誰做都沒有談好,而且無法進履保,原告就說不願意談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12-118頁)明確,足見陳建志仍有簽定
買賣本約之意願,僅雙方就買賣本約價金及標的物即系爭農
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無法形成共識,非契約成立後所生
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
履行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周崴倫於112年10月29日單方面
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陳董的意思是,要就直接簽約,不
然他不想談了。」(本院卷第254頁),然無對話前後文可
參,且僅為轉述內容,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片面訊
息內容,逕行推論原對話者之真意,亦不影響前開本件並非
不能履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又系爭
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勾稽同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頁),應係分別約定如賣方、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由賣方將已收之款項退回買方,並賠償
所付款項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或賣方得將已收之定金沒收
,依其文義及條文結構,與民法第249條第3、2款規定相同
,應作同一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600萬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建志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380萬元,並
就變更事項內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
事務所討論事項所載,其上於(八)手寫記載「3F露臺增建
:預算200萬內」、於(十)手寫記載「2、3F陽台,增作2
座(砌磚)浴缸」(本院卷第27頁)。嗣雙方於112年9月21
日,再次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談,陳建志於當日在系爭
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註明:「(一)乙方負責
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
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並
於本院具結證稱:3,380萬元是原定的買賣價金,200萬元是
另外增建的金額,後來簽買賣本約時,買賣價金要寫3,5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
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包含變更事項費用甚明。同日
雙方就變更事項內容則討論如原證5之112.9.12向登群建築
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及浴缸部
分,仍記載「3F露臺增建:預算200萬內」及「2、3F陽台,
增作2座(砌磚)浴缸」之文字內容,僅改以打字方式呈現
,並經陳建志於文書下方手寫簽名及標示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1頁)。又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
築師事務所,就前開3樓露臺增建之價格,究係200萬元「整
」或200萬元「內」仍未有共識,此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於同日更改浴缸材質為預鑄石
材,並增加先前於原證3、5所未記載之被證4第10條「3F→4F
:室內增作鋼構梯」,此有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嗣雙方於
1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會議當下,陳建志雖說3樓露臺增
建原告可以找別人做,但前開被證4第10條之「3F→4F:室內
增作鋼構梯」,先是不同意幫原告做,後同意施作,但要原
告出一半費用,原告並未同意,因認這是原本講好包含在3,
380萬元,且雙方當初沒有針對樓梯作討論,在112年9月21
日之後討論200萬元內或200萬元整時,才在112年10月19日
時又增加被證4第10條樓梯等情,亦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114頁),原告則認應以3,380萬元簽立買賣
本約(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兩造確實於洽談訂立買
賣本約之過程中各持己見,就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及標
的物即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此契約必要之點無
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無從簽訂買賣之本約,應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定金。再者,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
係作為立約定金,然原告所欲達成確保本約成立之目的確定
不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之。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
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
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
買賣本約,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本件兩造僅簽立預約,
本得就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於簽訂買賣本約前繼
續協商以達成合意,非謂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內容即無磋商之
權利,難認原告嗣後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及增加3樓至4樓「
樓梯」之土木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既不爭
執陳建志已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會議中當場表示
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增建工程(本院卷第198
條),則兩造就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即
嗣後合意變更,無從認定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兩造對於
本件買賣價金是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係原
告嗣後反悔,雙方始生爭執,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無非以
陳建志與周崴倫於113年2月24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
據,惟該份對話錄音譯文,係陳建志與周崴倫於原告起訴後
所為,周崴倫雖於對話中稱:「她那時候也有口頭說不進履
保可以」(本院卷第171頁),然與證人周崴倫嗣於本院113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仍堅持
要進履約保證,當雙方就履約保證還沒有達成共識,及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原告要求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不同意
,到此仍還沒有達成履約保證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第112頁)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
實性之證詞,較為可採,難認兩造曾合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
履約保證專戶,故被告以前開原因,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300
萬元,均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萬元,屬未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房地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
第1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令愷、呂玉裕(本院卷第167頁、第1
99頁),惟前開證人分別為證人陳建志之子、配偶,而分次
陪同證人陳建志前往磋商,並未全程參與,本件既經證人陳
建志到庭作證並已充分陳述,即無另行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12年9月21日 朱慧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900,000元 BR0000000 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