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聖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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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7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之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 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聖珈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毛 重0.27公克)而查獲。被告上開案件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上開沾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 0.27公克)之扣案物,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1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 醫驗字第72458號)1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毀。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2025-03-03

KLDM-114-單禁沒-22-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56公克)沒收銷燬, 藍色iPhone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陳聖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陳聖珈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陸號商旅」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入針筒中靜脈注射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通訊軟體「X」暱稱「魯比」(ID:baobao00000000)之人於 113年3月13日,在「X」上張貼貼文「誰可以幫打」、「也 可以找我調貨喔」,以暗語兜售毒品,經警方發覺並喬裝 為購毒者進行攀談,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惟後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嗣 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前,暱稱「魯比」之人聯繫 陳聖珈,告知有購毒者欲購得之資訊,陳聖珈為牟取不法 利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暱稱「魯比」之 人提供聯繫方式,以「X」暱稱「毛孖」(ID:mao905250) 自行向警方喬裝之購毒者聯繫,稱「我是上次叫你來西門 然後一直沒等你的那個 我想說你怎麼都還沒加我賴」、「 魯比是一個阿弟仔」、「還有啊」等語,陸續與警方喬裝 之購毒者磋商交易,最終約定於113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3年4月9日晚上9 時10分許,陳聖珈搭乘友人林宗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旁,與警方喬 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拿出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公克),旋經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 易當場查扣而未遂,並扣得其用於聯絡交易之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藍色iPhone12)。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聖珈、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112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50頁至第1 5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13頁至第11 5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林宗獻之證述相 符(見13181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X」暱稱「 魯比」之貼文截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181號偵查卷第8 7頁至第92頁)、「X」暱稱「毛孖」與警方對話紀錄(見13 18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見13 181號偵查卷第55頁、第145頁) 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iPhone12手機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之內容為真。 2、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毒品來源為許雋源,其向許 雋源以9,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即 每公克單價2,400元,見1318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而依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預計以每公克2,500元販 賣而著手,足見進貨、預計賣出之價格間確有差距,而得認 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又在「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 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被告許雋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3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405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甲○力能113毒偵112 8字第11391150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5頁 ),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之。   4、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業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不應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於前次遭查獲施用 毒品後執行觀察、勒戒,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惟考量此部分之犯行實為自戕行為,未造成 他人危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意圖營利而以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行為足以助長 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幸被告認知之購毒者實為警員為偵查犯罪而佯裝,因 而未遂。另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出毒品來源協助 檢警偵查,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又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扣案以紅色包裝袋包裝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72公 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13181偵查卷第145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藍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 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該物品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3-訴-1017-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8號                          第49號   被   告 陳聖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49、775、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8月3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旅社」506號房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日23時10分許, 在上址「○○旅社」506號房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 於113年6月3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前居 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 龍安路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各2份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ILDM-114-簡-11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珈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聖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珈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見本院卷第37頁),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聖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12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2.096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林宗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 er」使用暱稱【現弔可幫(火箭圖示)】之暗示販賣毒品文字,嗣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梅川酷子」之帳號與之聯 繫,林宗獻要求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員警遂使用Telegr am暱稱:「莫宰羊」與林宗獻使用暱稱「Lin」之帳號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之 合意,並相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 進行交易。員警依約前往後,林宗獻搭乘由陳聖珈(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要求員警上車,員警上車後交付5500元 ,林宗獻則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淨重2 .0966公克)交付員警,員警即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龍安路口前 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宗獻,林宗獻因而未遂。員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宗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6、66頁),核與證人陳聖珈於警詢 及偵訊時(偵卷第29至36、131至133頁)、員警蔡克應於偵 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49、150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蔡 克應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頁)、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警員與被告之通話 譯文(偵卷第6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9至 71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2至75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0996公克,驗餘總淨重2. 0966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原本買1公克是2500元,所以完 成交易的話會有500元的價差等語(訴字卷第66頁),則被 告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固應非難,惟其單次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微少,復縱交易成功,所得獲取之利益亦微,與一般通常 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7歲,亦 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固已依未遂犯減輕其刑,經減輕後 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知以正途賺取財物,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圖私利,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幸本案為警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之 結果;另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至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販賣毒品數量,暨其自 陳國中肄業、跟母親一同賣小吃、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見偵卷第49頁),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使用之物,此有前引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查,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89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蔡宗言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蔡宗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實有違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抗告人願提出美國第二身分之護照供限制出境, 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 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 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 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 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 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坦承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可佐,且抗告人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二次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13年11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籍資料、包裹寄件人資料、同案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 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 詢表、蒐證照片(社群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 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徵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抗告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 輕;況本案屬得上訴案件,後續尚可能因檢察官或抗告人提 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 罰之問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確有多次合法傳喚拒 不到庭,經2次通緝及另案羈押始到庭之事實,抗告人仍有 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存在,且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 及情節,顯就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社會治安及秩序法益均 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侵害,以及就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 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 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抗告人僅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卻未提出相關證 據足令法院形成其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 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駁回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抗-4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尚犯妨害自由、強制、毀損)罪刑 。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周志江(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之自白如何具有補強證據, 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旨。因而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 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改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容有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㈣ 說明:(一)被告雖坦承於本案現場,拿取告訴人莊嘉榮之 SEIKO手錶(下稱本案手錶),然否認有持(開山)刀強迫 莊嘉榮交出本案手錶之行為。莊嘉榮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述,缺欠補強證據。(二)本件莊嘉榮於本案現場交出 其所有之iPhone 6與OPPO行動電話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以及告訴人曾振翔交出其所有realme行動電話1支等 情,均係因同案被告陳志忠當時挾持莊嘉榮、曾振翔後,為 避免其等對外求援,出言恫嚇之結果。陳志忠隨即於現場, 將曾振翔交出之行動電話予以返還。陳志忠上開行為,本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三)陳志忠為免莊嘉榮等人持以求援, 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儀表板上之後, 雖由被告取走。惟被告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嗣又要求莊嘉榮 交出本案手錶之緣由,係因其曾向陳聖珈借用iPhone 12 Pr 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黃梓豪拿走,經陳聖珈報警處理 ,警方因而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此繳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金。黃梓豪、李偉民乃將此事歸責於陳 聖珈,並與莊嘉榮共同脅迫陳聖珈簽立10萬元之借據1紙及 面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開 糾紛,係因被告向陳聖珈借用系爭手機衍生而來,莊嘉榮則 屬參與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人。則被告於本案 現場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本案手錶,嚇令莊嘉榮找出黃梓豪 ,目的在交換系爭手機、系爭借據及本票,以解決上開糾紛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因認被告此部分不能構 成犯罪,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雖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犯行,惟如何不構成加重強盜,分別敘明其理由,所為 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上開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毀 損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590-20250108-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李冠璋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 上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24

PTDM-113-簡上附民-86-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黃瀅羽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瀅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聖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言、黃瀅羽、陳聖珈、林義凱(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言於民國111年1月 31日8時49分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APP「BA ND」,以暱稱「Venoms Weed」張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廣告,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喬裝買家向蔡宗言聯繫購買, 談妥以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黃瀅羽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蔡宗言供作收取上開販毒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林 義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宗言供作販賣之用,蔡宗言 確認上開販賣所得款項入帳後,即於111年2月1日16時36分 許,駕駛由陳聖珈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黃瀅羽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並使用陳聖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4公克、送驗數量0.1119公克、驗餘數量0.0792公克)寄至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 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惟因警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 遂。之後黃瀅羽於111年2月1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 000元後交予蔡宗言,蔡宗言再將該2,000元交予林義凱,再 由陳聖珈、蔡宗言各分得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 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 ,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 ,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 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 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 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 」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 本件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 後陳述不一,而其警詢證述提及:跟被告陳聖珈一起販賣毒 品的原因是因為狀況不佳、被告陳聖珈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 程等情,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然經被告陳聖珈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 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經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 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衡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警詢 時被告陳聖珈並未在場,僅需面對警員詢答,較可坦然、無 壓力陳述,是以本院認上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 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此部分證述並未經本 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聖珈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 據能力不予贅述。 四、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證人即被 告黃瀅羽,經合法具結證述,賦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 詰問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 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不諱,被告陳 聖珈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陳聖珈並提供給予被告蔡宗言使用,且被告蔡宗言及被告 黃瀅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被告陳聖珈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聖珈辯稱:本案被告蔡 宗言及被告黃瀅羽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蔡宗言直接跟林義凱拿的,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本案發 生時被告陳聖珈就已經離開高雄到臺北去了,本件販賣毒品 案件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陳聖珈 所坦承之事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裹 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 、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蒐證照片(社群 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 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 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 處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聖珈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如下事證可 佐:  1.被告陳聖珈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自陳:被告蔡宗言有在使 用「BAND」APP,在上面賣毒品,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販賣廣告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 ,跟網友的對話紀錄也是被告蔡宗言,會知道是因為被告蔡 宗言有傳擷圖給被告陳聖珈看過,販毒的方式就是被告蔡宗 言跟網友達成協議後,會以面交或者先匯款再寄毒品包裹的 方式交易,「0000000000」是被告陳聖珈平常在使用的電話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 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 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 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1 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68頁拍到的照片,是被告蔡宗言在 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被告蔡宗言說開該車輛 去寄毒品速度比較快等語。是依上開被告陳聖珈之供述,被 告陳聖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給被告蔡宗言 時,就已經知悉被告蔡宗言是要去寄交毒品,而寄交本案毒 品所留存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 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 ,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 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 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均足證明被告陳聖珈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蔡宗言於111年7月22日之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至2月初 ,是跟被告黃瀅羽、被告陳聖珈一起共同居住在租屋處;「 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 對話,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廣告貼文,也是被告蔡 宗言與買家間的對話,當時因為跟被告陳聖珈都沒有錢,所 以才會去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陳聖珈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給被告蔡宗言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也有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被告蔡宗言去寄送毒品使用, 之後會獲得幾百元的報酬,由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陳聖珈均分 等語,於111年7月22日之偵訊中證稱:2,000元之販賣所得原 本是交給被告陳聖珈,但被告陳聖珈說要交給林義凱,所以 就交給林義凱了,獲得報酬幾百元等語,於本院中也證稱: 有問過被告陳聖珈販賣所得2000怎麼處理,被告陳聖珈叫被 告蔡宗言拿給林義凱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述, 亦證明當時被告三人共同居住、有密切往來,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陳聖珈對於販賣毒品之所得有支配權利,且自始知悉 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並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3.被告黃瀅羽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自111年1月14日開始,被告 黃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就一起住在租屋處,租金 是由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共同支付的,有時候可能會一 個人買三個人的東西,一起付掉,後面也不會去算錢,被告 陳聖珈之所以介紹林義凱給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認識, 就是因為可以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是林 義凱交付的還是被告陳聖珈所交付,賣掉毒品的所得被告黃 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都會一起用到。「BAND」AP 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是 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貼文,也是被告蔡宗言與買家間 的對話,被告蔡宗言有跟被告黃瀅羽說過,也有拿給被告黃 瀅羽看過,所以可以確定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 述,亦可證明當時被告蔡宗言與被告陳聖珈共同居住、有密 切往來,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4.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述,有包裹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 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租屋處的租賃契約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 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知等在卷可佐(見111年度 偵字第11426號卷第63、68、383頁),足可補強被告陳聖珈 上開供述及被告黃瀅羽、被告蔡宗言上開證述。   5.又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是由被告陳聖珈直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被告蔡宗言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蔡宗言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單一證述,於本院中,被告蔡宗言改稱係由林義 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等語,被告黃瀅羽於111年7月22日之 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聖珈等語,後來又改稱毒 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毒品:來源是林義凱 或被告陳聖珈等語,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111年2月1日的那 包毒品是林義凱還是被告陳聖珈拿給被告蔡宗言的等語,此 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故尚無從認定本件是由被告陳聖 珈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蔡宗言,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認 定被告陳聖珈確實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 明。  6.被告蔡宗言於本院中改證稱:「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都是林義凱所為,在警局的時候是因為很緊張,且是因為透過被告陳聖珈認識林義凱,所以才說都是被告陳聖珈,毒品是林義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不知道林義凱跟被告陳聖珈有無共同使用「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帳戶、也不知道林義凱有無告知被告陳聖珈有拿毒品要被告蔡宗言去寄送的事情,是林義凱要求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及用「黃晏婷」的名義去寄送毒品包裹等語,然林義凱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被告蔡宗言於本院變更說法,改將「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均推稱為林義凱所為、就本件販賣毒品沒有跟被告陳聖珈有接觸的情況,已難憑採,何況寄交本案毒品所留存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已如前述,無論是依照林義凱間接告知或者是被告陳聖珈之告知而使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做為寄送毒品包裹的聯絡使用,都無解於被告陳聖珈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聖珈之認定。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本案發生當時,被告 陳聖珈已經在臺北了,之前被告三人就達成共識,就是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給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瀅羽使 用,被告陳聖珈則使用被告黃瀅羽名下的車,吵架後被告陳 聖珈才不繳貸款,就跑到臺北,不知道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 瀅羽為什麼要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寄包裹等語。惟查:  1.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本案發生當時111年 1月至2月初(約農曆春節期間),都住在屏東的家裡等語,於 本院中改稱:於本案發生時已經在臺北上班等語,前後已有 不一,且與被告陳聖珈之保險資料不符(於該段期間並無被 告陳聖珈於臺北工作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 ),又被告陳聖珈於本院稱:在111年2月1日當時跟被告蔡宗 言、被告黃瀅羽還沒發生糾紛等語,然被告陳聖珈又稱是糾 紛發生後才去臺北等語,前後仍屬不一,顯然無可採信。  2.又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車號000-0000號( 品牌是BMW)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 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 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 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為馬自達);於本院113年10 月1日之準備程序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 陳聖珈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蔡宗言使用,被告陳聖珈實際 使用的是跟被告黃瀅羽購買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為那時候被告蔡宗言就有詐欺的案件了,沒有辦法透過銀行 購買二手車,所以才利用被告陳聖珈的名字幫被告蔡宗言貸 款這台車,所以才叫被告陳聖珈買被告黃瀅羽的車,被告黃 瀅羽的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所以才會用不同的名義買車 等語,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陳聖珈於警詢當時,就已 經知悉被告蔡宗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要 去交易毒品、且沒有繳交貸款,倘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實際上是由被告蔡宗言購買、持續由被告蔡宗言使用 ,根本跟被告陳聖珈無關,自當第一時間即撇除關係,以防 免民、刑事責任,但被告陳聖珈卻僅稱短暫借給被告蔡宗言 使用,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確實為被告 陳聖珈所有,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聖珈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於販賣前持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及林義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蔡宗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蔡宗言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蔡宗言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蔡宗言已經執行刑罰,仍未 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 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黃瀅羽辯稱:被告黃瀅羽為大 學畢業,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與被告蔡宗言交往之後,才 誤入歧途,與被告蔡宗言同住期間,遭被告蔡宗言毆打、更 因此背負大量債務,雖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 並非處在主導之地位,都是依照被告蔡宗言之指示或要求處 理,現在已經全心悔悟,在家照顧家人,且被告黃瀅羽於本 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狀縱使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是上開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有提出明視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 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 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 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 知、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 通知單、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橋僾 居家長照機構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核定確認單在卷可佐, 足認屬實,考量被告黃瀅羽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畢業出社 會不久,因感情錯付誤入歧途,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 行並據實供述,業已真心悔悟,對照被告黃瀅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量處最輕本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宗言有上開(一)至(三)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瀅羽有上開(二)至(四)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被告陳聖珈有上開(三)之減輕事由,依法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 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至無可取,並考量渠等之前科素 行,再衡酌被告三人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聖珈否認犯行、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均經本 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319、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黃瀅羽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 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有家屬陪同到庭,其家庭聯繫良好,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黃瀅羽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瀅羽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最終由被告蔡宗言持有寄出,員警 並無真實買受之意思,應認仍為被告蔡宗言所持有。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2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171頁),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被告蔡宗言於偵查中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 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交給林義凱,分到幾百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 交給林義凱,之後被告陳聖珈給被告蔡宗言超過300元等語 ,爰為有利於被告蔡宗言及陳聖珈之認定,認本件被告蔡宗 言、被告陳聖珈各分得犯罪所得300元,其餘由林義凱分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蔡宗言用以販賣本件第二級 毒品所用(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已 經不見了等語)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2-訴-517-20241224-3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曹宇萱 被 告 陳聖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 上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4-12-24

PTDM-113-簡上附民-8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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