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辰彤、同案被告陳育生(所涉竊
盜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
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呂嘉琦所有之油壓車1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竊取油壓車,2
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
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嗣告訴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拖板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前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相同,與前案屬同一事
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PCDM-114-易-17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