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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芥源知悉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竟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 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吳俊昇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 覽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 投資群組,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吳俊昇謊稱:可經由 股票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 )後轉入該平臺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吳俊昇 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 幣商之張芥源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區 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張芥源乃當場向吳俊昇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惟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 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騙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 包地址(即「000000」電子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 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吳俊昇之電子錢包地址(即「000000 」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00 0000」電子錢包中。張芥源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 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俊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所有客觀事實,並坦認上開所為係犯洗錢 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辯稱暨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 」及被告聯絡,依告訴人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也僅有「王麗 麗」1人,雖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指出「陳豪」及幣商,但「陳豪 」跟幣商也不能排除為同1人,在臺中地院的案件,被告也 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該案被告已提起上訴,案件尚未 確定,故請依告訴人指述他僅與「王麗麗」及被告聯絡,關 於詐欺部分論處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時為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就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且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或給予緩 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所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坦認上開所為係 犯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9頁至第13 頁),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 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是以,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 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 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 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 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 、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 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而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 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與該同一詐騙集 團配合向另2位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案件,業經臺中地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7月,而被告於 該案中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上開臺中地院判 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及「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等人,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 向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見警卷第11頁),益證該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被告確有3人以上無誤。是被告辯稱「營業員-王 麗麗」等行騙者並非3人以上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 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法(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中間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不符合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新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已如上述,自不得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是被告辯稱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尚不足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之 犯後態度,仍可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附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 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 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金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3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見被 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情狀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主張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不宜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下述),已如上述;惟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 ,更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 詐欺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 處罰,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部分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得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七、而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假冒幣 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款項高 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 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尚有其 他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認尚不宜逕給予 緩刑宣告。又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確實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按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 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非 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39-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家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馮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 返還告訴代理人陳○豪,並斟酌被告係因生活壓力大,竊取 上開商品之目的係為給家中老人及小孩食用、竊取財物價值 總計為新臺幣1,891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已將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馮家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家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 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該店安全助理陳冠豪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家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收據1紙、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冠豪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點心條餅-雞汁口味 1(包) 35元 2 星太郎點心麵 1(包) 32元 3 豬骨濃湯麵(杯) 1(杯)    45元 4 明星炒麵日式醬汁 1(盒)   79元 5 暴富滬式荷葉排骨 1(盒) 588元 6 狸貓妃螺螄粉 1(包) 189元 7 沾糖甜甜圈5入 1(袋) 99元 8 家簡塵除清潔袋大 1(袋) 59元 9 寶可夢金小判吊飾 2(個) 198元 10 伸縮筆洗筒 1(個) 39元 11 13K易撕線繪圖本 1(本) 85元 12 蛋仔系列發聲鑰匙扣 2(個) 318元 13 日本小白兔竹炭暖包 1(包) 145元 合計-折扣= 1911-20=1,891元

2025-03-28

TYDM-114-壢簡-218-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電支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支帳戶運營機構及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電 支帳戶及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 騙份子提款或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23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並於112年10月18日19時許配合使用原註冊門號接收驗證碼變 更登入手機,復於112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中 華郵政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郵局、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為憑,復有卷附被告 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 之一卡通帳戶遭盜用,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至其所稱其有 打電話給客服云云,然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之函暨所附資料,被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變更手機門 號,再該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致電被告,說明其帳戶已遭 警示,故該公司無法協助變更手機門號,嗣被告於112年10 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遭盜用,該公司則說明如有遭盜用, 建議報警等語,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 遭盜用前,被告一卡通帳戶已遭警示並己據一卡通公司告知 此節,是被告再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遭盜用, 不能因之證明果遭盜用之事實。再被告於偵訊時亦空言辯稱 其中華郵政帳戶因與「陳豪」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故將該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陳豪」,伊僅提供提款卡,未提供密碼, 伊之密碼可能被「陳豪」猜到,因伊用出生年月日云云,然 「陳豪」究為何人,迄未據被告舉證,且被告所稱合作投資 虛擬貨幣,亦全未提出其投資、出資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之 電子錢包之位址,被告甚且陳稱其對於虛擬貨幣「什麼都不 懂」,是其空言上開諸詞,核無可信。綜上,被告偵訊辯詞 俱無可採,以其審判中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任意將己之一卡通帳戶帳號 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 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 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電支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一卡通帳戶及郵局存款帳戶提供他 人,該等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竟仍先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甲○○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被害人乙○○之款項 匯入甲○○一卡通帳戶後,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第二層 帳戶即林人義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是該帳戶之 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向乙○○佯稱欲販售虛擬遊戲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3時43分許 15,333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7時32分許起,向丙○○佯稱健身工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 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0分許 4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17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3445號、第23946號、第2469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文人(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E欄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贓款, 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分工方式 ,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於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之 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G 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2個多月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為沒收之說明如 原判決㈠、㈡、㈢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 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 案被告係受涉詐公司之委託,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其向銀樓買 進黃金,並非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涉詐公司與銀樓進行黃金 買賣交易,原審認似為「居間契約」,誤認被告與前開所稱 之交易實際情況不符,進而稱上開契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顯有誤認居間契約之性質。況且民法合約種類繁多,各個契 約名稱及其性質內容,縱研習法律多年之人,亦有難以辨別 之時,何況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故原審以此契約名稱之疑問 ,作為否定契約之真實性,實有不當。  ㈡文書內容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於社會實務 中所在多有,並非罕見,尤其電腦普及後,常有引用舊檔案 來製作文書之情事,因此而發生漏未刪改部分不合內容產生 錯誤之文書,亦所在多有。原審所指上述文書之缺失固屬事 實,然僅因該文書製作人之疏失造成錯誤,即為「令人懷疑 上開契約和收據回條係臨訟倉促編撰,始如此粗糙且錯誤頻 繁」之結論,亦有邏輯之偏差,蓋是否臨訟編撰,與文書內 容是否有錯誤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㈢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且公司一直都有黃金營業之項目,被告在非洲就從事開採、買賣黃金之工作。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售業,且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1日,並非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才更改所營事業資料,營業項目確實包含買賣首飾及貴金屬,但因僅是營業項目其中之一,公司本身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故自認非屬銀樓業者。被告所稱「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係指對黃金買賣實務而言,並非指對國內法令之熟悉。蓋於非洲買賣黃金十年亦無關國內法規,故被告對國內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之法令事前均不知悉,更不瞭解其中相關規定,僅是依被告個人多年實務經驗進行黃金銷售買賣,確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被告確實有進行黃金買賣,曾嘗試尋求買賣之銀樓出面作證,只是該等銀樓多恐牽涉其中惹禍上身,拒絕被告之要求。且因台北市多數銀樓均未依此項規定辦理申報,乃為實務現況,故被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台北市銀樓業者於112年全年間,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6條「銀樓業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鎖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規定,向該局申報之全部案件數字為何?欲藉此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未依法申報作為不實黃金買賣交易之認定依據,乃有不當。據被告所知,大多數銀樓均未為此等黃金買賣交易之申報乃為社會實務常態,故有函詢確認被告所認知是否符合社會常態之必要。  ㈣黃金價格每日均有波動,故雙方交易方式均為本案涉詐公司 匯入款項當天,被告向銀樓詢價後,再依詢價結果交付相當 數量之黃金,故無法事先於雙方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中訂明 標的數量、價金乃屬合理。又被告係依對方匯入之款項金額 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因對方匯入款項給被告之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故其等均會於匯款後主動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可交易之 黃金數量,因係以電話而非以通訊軟體聯絡,故無書面對話 紀錄可以提出,然對方係以被告與網路廣告中所留公司電話 與被告聯絡,故並非「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 式」,原審誤解被告之語義,逕稱「依被告所述在買賣雙方 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客戶究竟如何知悉 黃金單價為何、要匯多少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均令人匪夷所 思」等語,即嫌速斷。  ㈤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公司用於交易的黃金有 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有確實收到黃金; 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項後確實有拿去從 事黃金買賣等語。係因該黃金買賣是被告個人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名義所為,陳乾元對此交易過程除有至銀行代為領錢 外,其餘均未涉入或參與,而公司營業項目除買賣首飾及貴 金屬,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陳乾元主 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及銷售,經常外出拜訪客戶不在公司 ,加以公司有專門之獨立會議室密閉空間,被告與對方之黃 金買賣交易,都在會議室獨立密閉空間中進行,陳乾元因事 外出,或專心本身業務而未見到被告交易過程,於情理亦無 違背之處,原審依據陳乾元之證詞認定被告沒有買賣黃金事 實,亦屬速斷。  ㈥原審判決理由並稱「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4份委託採購 黃金合約之相關資料,分別有以下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 處,是認各該契約書非真,故認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根本未與 附表C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從事買賣黃金之交易行為」等語。 然原審就相關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惠裎有限公司之匯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3月3日、6日、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款項為210萬元(即110萬+100萬=210萬)、155萬元、458萬元(即133萬+25萬+120萬+90萬+90萬=458萬)外,實際於112年3月6日尚有匯款17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存摺可證,故第二次收款金額合計應為330萬元(即155萬+175萬=330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331萬200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惠裎有限公司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總金額相符,約僅為惠裎有限公司所匯上開金額總數之半數。」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至於原審質疑各筆款項為何不匯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同一帳戶,乃因目前銀行之分行每日供客戶提領之現金儲備量有限,先前被告以中國信託復北分行進行黃金買賣交易時,即曾發生銀行現金儲備量不足,須向其他分行或總行緊急抽調現金供提領,或甚至要求須改期提領,而產生延誤之情事。基此,被告乃於公司附近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及台中銀行復興分行,另再開立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二個帳戶,將金額分散,以利現金之提領。  ⒉冠豪實業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1月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65萬元外,同日尚有匯款66萬元、81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可證,以上共三筆金額212萬元。另於同年1月6日亦有匯款149.8萬元。又於同年1月10日匯款55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金額合計416.8萬元,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414萬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冠豪實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金額相符,仍有相當大之差距。」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⒊方霖企業社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0萬、112萬合計312萬;同年1月9日匯款70萬;同年1月10日匯款200萬、81萬合計281萬;同年1月11日匯款206萬、98萬、30萬合計334萬;同年1月13日匯款209萬、51萬、33萬、合計293萬;同年1月17日匯款52.5萬、60萬合計112.5萬;同年1月30日匯款200萬、294萬元,合計494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匯款金額總計為1896.5萬元(即312萬+70萬+281萬+334萬+293萬+112.5萬+494萬=1896.5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1,888萬2千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遠不足方霖企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⒋被告因事前並不知欲委託買賣黃金之金錢來源自詐騙犯罪所 得,且確實有為黃金買賣交易,並非虛偽,故自認並無犯罪 行為,雖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然仍相信法院將能還被告 清白,而選擇自辯未委聘律師擔任辯護人,然因本身不瞭解 訴訟進行中相關證據之提出,且原審為有罪判決之相關理由 ,亦多未詢問被告意見,致令被告答辯方向偏差,不知應提 出何種資料以證明清白,原審即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客戶與 專家生物科技公司黃金買賣之交易資料,據為認定被告所辯 係臨訟編撰之詞,進而遭原審判決有罪,被告確實冤枉。謹 就來自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企業社之款項交易, 提出陽評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三紙;陳豪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一紙;育瑋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 回條一紙為證。  ⒌原審僅以前後匯款之時間差,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然 被告僅係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對於該等匯款距前次 收款時間差為何?亦非被告所能得知或控制,原審判決竟以 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委實不服。  ⒍被告雖因收受買賣黃金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洗錢 之實,然該等金錢來源係不法所得,並非被告事前所能得知 ,故被告乃無洗錢之犯意。原審判決既認定遍閱全卷資料, 僅可知被告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並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卻又認 定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此二認定間亦有邏輯衝突之處,蓋被告既不 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詐欺犯行,又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實際被告亦無受 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僅係經營合法黃金買賣行 為,原審此項認定明顯違誤。  ㈦被告接受委託買賣之對象,均為有合法營業登記之公司或商 號,匯入之款項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所用之款 項,且每次交付黃金時皆有蓋其公司大小章或親筆簽收之收 據為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秉於企業經營原則,經營 公司營業項目內之買賣業務據以實現公司利潤;且於代表公 司執行合法交易,接受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 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簽訂“委託買賣黃金合約”,於簽 約時都要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 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需帶身分證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 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00號12樓辦公 室簽約。簽約完畢後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 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皆按照合約將款項匯入專家生物科 技公司之帳戶,再由公司提領出現金至各處銀樓購買黃金後 ,將黃金依照合約交付給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 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同時由惠裎有限公司、冠豪 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什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 攜帶與合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營業處 所提領黃金時,再收據蓋印或親筆簽收為憑。確實已盡到相 當注意,且符合一般交易正常程序,對於上述公司、商號匯 款之資金來源,本非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或被告所能置喙或質 疑,原審僅憑其片面不當推理過程,逕認被告與上述公司商 號並無實際黃金買賣交易,對於其中冠豪企業社之負責人曾 冠豪曾於112年6月1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接受 調查時,陳述確有向專家公司買黃金且有收到黃金,此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卻未加以審酌,即有違誤。  ㈧構成洗錢行為,一定要跟『特定犯罪所得』有關,不是所有涉 及金額銀行為都能跟洗錢扯得上邊。再加上專家生物科技公 司合法營業項目中明訂之業務,先與買方簽約後收款然後易 付產品最後請買方簽立收據為憑。這是一個正常合法公司交 易流程及行為,不屬「(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或(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三項洗錢行為之範圍。被告無法事前查詢簽約公 司之資金來源,遑論知曉其資金為「特定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D欄內之款項係客戶向其公司購買黃 金所匯入之金錢等語。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向 銀樓買黃金,再賣給本案的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足見被告係主張客戶是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專 家生物科技公司再向其他銀樓購買黃金後賣給各該客戶,惟 細繹被告提出與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係名為「委託採購黃金合約」 ,內容則記載「甲方提供現金委託乙方代為操作採購本批貨 品」,自上揭合約內容,被告係受客戶之委任,代為購買黃 金,與被告供稱係客戶直接向其購買,二者之約定內容,仍 屬有間;況被告供述其向銀樓採購之黃金確屬大筆之金額交 易(按: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 日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35公克 、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 提出之方霖企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 量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 公克、2,700公克《見偵23946卷第273頁至第283頁》;提出之 冠豪實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 150公克、850公克、300公克《見偵23445卷第27頁至第31頁》 ;提出之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 之黃金數量為493公克《見偵28858卷第97頁》),可知被告各 次交付黃金數量為300公克至2,700公克不等,如以被告所稱 之112年3月之黃金行情每公斤180萬元估算,各次交易金額 則為54萬至486萬不等,均逾50萬元,然上開委託採購黃金 合約,均僅記載客戶之公司名、負責人姓名、營業處所,並 概括記載「交易金額:總採購金額以不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 為限」等語,對於「公司統一編號、電話、交易單價、數量 及交易總金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僅方霖企業社有留存 負責人「方凱霖」之身分證影本,其他公司行號之客戶則未 有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顯屬可疑;再者,偌大之黃金交 易,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銀樓出售其黃金之證明供調查以實 其說,此不但關乎銀樓出售黃金之純度,是否符合其所提出 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之成色保證(成色千分之995),且涉 及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與出售黃金銀樓之營收與將來之稅務申 報,以及被告與銀樓間交易大批黃金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 ,均需相當之憑證以釐清,然被告就各該資料均屬闕如,尤 足啟疑;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以都沒有 你購買黃金之證明?)因為黃金買賣不會有發票,一般銀樓 也不會留我的資料,他們只要確定我交付的是真鈔。」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衡與大量黃金之正當交易常情相 悖,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受託買賣黃金云云,為避就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買賣流程是我會先拿合約給他們, 他們一定要用公司戶跟我簽約,一定要提供公司營登、大小 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且網路上一定要查得到他們公司 的資料,才會跟他們簽約。他們錢匯進來後,我請陳乾元去 提領,提領後把錢給我,我會拿著錢去銀樓買黃金,之後當 面交給跟我買黃金的客戶,並請他們用公司的大小章簽收等 語(見偵23946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來找你簽約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看來都是公司的 負責人,因為他們都會帶證件、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 刑大請我指認時我都有指認出來,因為對方都帶著口罩,所 以我會用身分證確認。」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可 見依被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核對對方之身分甚為嚴謹,惟觀 諸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 條(見偵21343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甲方名稱或 領受人均記載為「惠程有限公司」,惟蓋章欄之用印則均為 「惠裎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甲方名稱或領受人之名稱此攸 關契約當事人同一性之重要事項竟多次記載錯誤;又參以上 開惠裎有限公司、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 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28858卷第97頁),日期欄 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3月6日」、「中華民國3月7日」、「 中華民國3月8日」、「中華民國2月16日」,均缺少年份之 記載;而依惠裎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育瑋於偵查中供稱:伊不 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蓋惠裎有 限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21343卷第18頁、第243頁);另依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霈於偵查中供稱:仟曜公司的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伊也遭錢莊的人押走, 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上簽名,亦未在商 品交付收據回條上蓋章等語(見偵28858卷第135頁、第137 頁);而冠豪企業社負責人曾冠豪於警詢雖供稱:「(你為 何要把錢轉到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有對話紀錄?)我要 給他們買黃金,那時候我是跟那個老闆的朋友聯絡的,我有 收據,但沒有交易紀錄,沒有對話紀錄。(你是否有收到黃 金?)我有收到黃金,大概1,400公克,我從我朋有那邊收 到的,後來黃金又拿去銀樓賣了。」等語(見偵23445卷第6 9頁),但經警員詢以就其如何處分該黃金時,曾冠豪卻供 稱:伊忘記是給銀樓還是給朋友了等語,如此大量黃金之處 分,衡情,豈會模糊不知去向而支吾其詞;再者,細觀被告 提出之冠豪實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易回條上之 簽署之「曾」字,核與曾冠豪於警詢筆錄所簽「曾」字部分 ,運筆、折按等之流暢程度與結構,迥然不同,益徵曾冠豪 並未在上揭文件上簽名,上開警詢供述向被告購買黃金之情 ,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 未到庭,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可見其僅為 提供方霖企業社名義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事實,而遭該院判處幫助洗錢罪;並無方凱霖親 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行為之事實,自亦無方凱霖向 被告洽購大量黃金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其所提上開文件資 料之錯漏,雖辯稱:係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 ,且於社會實務中所在多有云云。然被告既稱其均嚴謹過濾 對方身分,才會允諾交易黃金之情,則被告偶一疏忽,尚可 理解,但就上揭各情,實難解釋除文件之錯謬外,在人別身 分之過濾上,均非透過公司之負責人向其接洽,其卻均未曾 察覺,尤難認其所辯「因製作人粗心」所致,可以信實,無 法採納。  ㈢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銀樓業,指進行貴金屬、寶石或珠寶批發零售之公司行號。 」第4條規定:「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 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 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 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應檢視身分證 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 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 記錄。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 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 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 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 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 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 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第6條規定:「銀樓 業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 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 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 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 至少五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2012年成立時 就有登記黃金買賣之營業項目,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 ,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見偵23946卷第259頁 、第261頁),是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即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辦法所規定之銀樓業,而被告從事黃金買賣已久, 對於黃金交易之實務甚為熟稔,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且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3月上旬購買黃金現貨價格約1公 斤18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可知被告所稱 於上開期間出賣予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冠豪實業社及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黃金,均逾50萬元,被告竟未依上揭規 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衡以被告自詡為黃金買賣達人,自 當較一般民眾知悉黃金為洗錢工具,黃金買賣超過一定金額 應有相關申報規定,被告出售上開鉅額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卻未依規定留存相關資料,且未為任何申報, 則被告是否確有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黃金買賣交易,甚值懷疑 。至被告辯稱:未依上揭規定申報為銀樓業之常態云云,然 觀其於偵查中供稱:「(若公司有正常營業,為何每次款項 匯入後,都會立即提領至帳戶內僅剩267元?)買黃金的錢 一定要馬上領出來,另外就是我們公司有欠勞健保的錢,怕 被強制執行,所以有錢就會領出來。」等語(見偵23946卷 第261頁),可見被告所稱就各該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均立 即提領之原因係為隱匿不法,則其就己身未遵法之行為,竟 託詞銀樓業未遵守上開規定申報係屬常情云云,尚不足取; 至被告聲請向法務部函詢臺北市銀樓業者之申報情形,欲證 明未遵規申報為銀樓業者之常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將郭育瑋匯款到公司帳戶款項等價值的黃金交給他,我分別 在公司交給他1,135克、1,839克、2,560克的黃金;冠豪實 業社跟我們交易大概有四次,我們會在現場秤重之後把黃金 給他;購得黃金後,對方會到我的公司,我再將黃金交給對 方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偵23445卷第17頁、偵28858 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的員工只有我、 陳乾元及我太太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所 稱出賣黃金給上開公司均係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內交付,衡 以上開黃金交易數量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身為專家生物 科技公司之三名員工之一之陳乾元理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交 付黃金予客戶或知悉被告有買入黃金之行為,惟依陳乾元於 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這邊沒有接觸到黃金;我不清楚公司 用於交易的黃金有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 有確實收到黃金;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 項後確實有拿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見偵23445卷第45頁、 偵24697卷㈠第52頁),衡情,陳乾元係多次提領大筆現金交 付予被告,倘被告如其所言頻密地持各該大筆現款購買黃金 並交付與客戶,陳乾元身為公司主要員工(按: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都是你跟買黃金之買家聯繫?)是。陳乾元不 會跟買家聯繫,但他都是受我指示去提款,因為公司大小章 有3顆,就是公司大章及我、陳乾元的私章,3顆章都要蓋才 可以,公司大章及陳乾元的私章都是陳乾元保管。」等語《 見偵23946卷第261頁》),豈會就提領款項之用途、去向均 不予聞問,惟觀陳乾元明確證述其未見被告持其提領之款項 買黃金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將陳乾元提領之現款拿去買黃 金云云,顯有可議;另所辯陳乾元主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 及銷售云云,均屬卸詞,不足採取。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上開各客戶公司匯入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之金額有誤,並提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憑,然細繹被告所提上 揭資料,其中112年3月6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175萬元 部分,經銷商欄並未註明「惠裎有限公司」,而其他經認定 之惠裎有限公司匯入之二筆金額則有此註明(見偵21343卷 第79頁),是該筆175萬元是否為被告所稱係「惠裎有限公 司」匯入,尚有疑義;至其餘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 、日期亦模糊難辨,是否如被告所言,尚非無疑;況縱如被 告所述之金流,但觀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提領 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原判決附 表編號5由被告提領90萬元以外,其他大部分款項均經由陳 乾元臨櫃提款,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係供稱:係由陳乾 元提領現金後交付其前往購買黃金等語,倘依陳乾元臨櫃提 領之金額換算黃金市價(每公斤約180萬元),確實在提領 現金換算購買黃金之數量上,被告所稱其購得黃金之數量, 確與陳乾元臨櫃提領之金額,仍存相當大之差距無誤;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上揭各筆交易明細,既未能證明係 由陳乾元所提領交付其併購黃金之事實,且各該金額加總之 結果,與換算得購買黃金之數量,亦有未相吻合之處,尚無 法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B欄所示帳戶 後,再分別層轉至C欄、D欄所示帳戶之時間大多均在1小時 內,甚至僅花13分鐘、19分鐘、22分鐘(見原判決附表B欄編 號1-①、編號3-⑦、3-⑨與D欄匯款之時間差),倘若被告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而不知情,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向被告購買 黃金之方式掩飾詐得之贓款來源、去處,則詐欺集團焉有可 能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1小時,甚至短短13分鐘、19分 鐘或22分鐘內,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給僅是 在YouTube頻道上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之被告,以便換取黃金 而保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不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三方詐欺 下之工具,而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後 ,旋即轉帳、提領以處分所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兌領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無誤。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各該匯款 之時間差,非其所能得知或控制云云,然如前述,倘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事前無任何聯繫或謀議,偌鉅之款項一旦匯入不 明帳戶,詐欺所得鉅款將處於不確定之損失風險狀態,衡情 ,詐欺集團既詐得如此鉅款,又豈會甘冒失去之危險,益徵 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 以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 企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條等資料,欲 證明各該客戶係有向其購買黃金之事實。經查,依郭育瑋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等語,已如 前述;再者,細繹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簡字 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郭育瑋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而幫助犯洗錢罪,可見郭育瑋亦非親自參與本案詐 欺或洗錢之人;況比對郭育瑋於警詢、偵訊之簽名(見偵21 3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 採購黃金合約上所簽「郭」字,就運筆之筆畫畫數與結構, 迥然不同,其中部首之寫法差異尤為明顯,是該合約顯非郭 育瑋所親簽;至其餘所提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等各該資 料,與上揭經認定內容不實之資料,均如出一輒而無法信實 。  ㈧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讓被害人求償無門,本案受 害金額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貳所述事項,為各 次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 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適 法妥當之裁量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 訴,檢察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469號刑事判 決

2025-03-25

TPHM-113-上訴-6348-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豪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佳燕 關 係 人 謝秋水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8日收養甲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丙○○同意,立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 」,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林言封於97年11月6日死亡,此有林言封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林言封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其生母與收養 人共同扶養至成年,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同親生子女,且 彼此關係親近。現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 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 重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 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4-司養聲-3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嘉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798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179898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 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 示,原法院於113年4月29日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上 開執行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抗告 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關 於駁回其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前 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5萬8,00 3元,伊債務共454萬5,190元,如僅償還相對人,對其他債 權人不公。伊仍需以保險金負擔日後手術醫療費用,且依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伊女兒於伊死亡前得按年領取1萬2,4 99元年金,依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可領38萬7,469元,終止該 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可憑(執行卷第61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國泰人壽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自屬其財 產。次查,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稽(執行卷第179、1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 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 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為15萬 8,003元(見執行卷第61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 息計至112年11月13日共25萬6,220元(執行卷第87頁),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受相當比例之清償,因抗告人別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屬對抗 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醫療所必需,惟抗告人 及其配偶尚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等,其中多張有效保單為抗告人配偶以抗告 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並非本件執行標的,有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執行卷第21至28、119至134、139至140頁),原處分亦 考量抗告人及其親人之醫療及意外保險需求,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並 表明於換價命令會請保險公司勿終止附約,或依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 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 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從而,抗告人仍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 其他人壽、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復保有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亦享有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基本醫療保障,已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陳筱汝每年得領取年金 為1萬2,499元,以平均壽命計算應可領取共38萬7,469元, 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 人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險契約 受益人,抗告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 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 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系爭契約保險金僅6萬2,493元( 執行卷第26、119、139頁),抗告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 本無從取得解約金,其所稱受益人得領取之年金數額非高, 顯非受益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該保險契約客觀上非 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以終止 該契約為執行方法並未過苛,難認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 損害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利益。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已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 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至 抗告人主張其非以保險規避債務、其全部債務為454萬5,190 元等節,縱使為真,亦與前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㈤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已請法扶律師辦理清算及 協商還款云云,惟查無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紀錄, 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自無 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執此請求暫緩執行 ,亦難認有據。  ㈥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理由提及之保險理賠金,核非原處分准 駁範圍,抗告人所提其他保險契約之繳費及借款情形,亦與 本件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2,411元 2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 3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4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2025-03-24

TPHV-114-抗-70-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乙○○、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6至8)、丙○○(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2人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丙○○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3.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 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 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梁 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 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附表一編號5、9 )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為: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乙○○、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乙○○(附表一編號7)、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乙○○、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 (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 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 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  2.被告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乙○○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乙○○、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附 表一編號5至8)、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被告乙○○、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 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 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 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 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梁祐朋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 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乙○○、丙○○已與告訴人劉敏嬋及 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 告乙○○、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 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 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乙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乙○○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丙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 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乙○○、丙○○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乙○○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乙○○          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 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 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乙○○、丙○○、梁祐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乙○○、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臉書「Dy 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 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 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 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丙○○前往龍坑門市,由少 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 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丙○○於同日2時16分許,提 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 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乙○○, 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乙○○、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乙○○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 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 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保 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棋、 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 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丙○○、乙○○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 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乙○○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乙○○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乙○○、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乙○○、丙○○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 ○、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 、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丙○○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乙○○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乙○○、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入B 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 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乙○○、丙○○2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乙○○、丙○○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 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 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 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 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 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 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朋獲取之500元報酬、 被告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乙○○獲取之2,000元報 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甲○○○連繫,假冒欲購買甲○○○刊登在臉 書販售之刷牙機,向甲○○○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 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至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共5萬元 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丁○○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中之 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由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轉交 給乙○○,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乙○○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甲○○○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乙○○共提領5萬 元、告訴人丁○○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丙○○提領轉 交收水被告乙○○共3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除應 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3萬 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甲○○○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丁○○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46-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丁○○、己○○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丁○○(附表一編號6至8)、己○○(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額達4,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己○○2人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 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 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庚○○( 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 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庚○○所為:  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己○○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丁○○、己○○、庚○○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丁○○、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 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 附表一編號2、5)及庚○○(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 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  2.被告己○○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之 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 ○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 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己○○、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附表一編 號5至8)、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丁 ○○、己○○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 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 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庚○○(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 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丁○○、己○○、庚○○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 ,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庚○○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丁○○、己○○已與告訴人癸○○及被告 丁○○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丁○○、己○○、庚○○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 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 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丁○○、己○○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4,000元,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 賠償告訴人癸○○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丁○○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 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丁○○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丁○○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癸○○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丁○○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 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 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丁○○、己○○、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 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於113年3月22日觀 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丙○○聯繫,向丙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庚○○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 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 市),領取上開丙○○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 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丁○○、己○○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癸○○連繫,假冒欲購買癸○○刊登在臉書「Dyson 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癸○○ 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 035元至A帳戶後,由丁○○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少年藍○芯、己○○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 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 萬4,005元(乙)、己○○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 )、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 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己○○以 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乙○○於113 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 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進 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乙○○寄出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 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 動電話、LINE與甲○○連繫,假冒甲○○之姪女,向甲○○佯稱: 需借錢還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與辛○○連繫,假冒辛○○之姪子,向辛○○佯稱:因投資需借錢 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甲○○、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丁○○、己○○、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壬○○於113年5月2 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 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進行兼職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 市),領取上開壬○○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 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 處。丁○○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 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 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 戊○○連繫,假冒戊○○之朋友,向戊○○推銷保養品,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 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銀行行員、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 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己○○、丁○○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丁○○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己○○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癸○○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乙○○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甲○○、辛○○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被害人戊○○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 C帳戶,從而被告丁○○、己○○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故被告丁○○、己○○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庚○○3人所為: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罪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己○○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癸○○匯入A帳戶遭被告己○○、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00 0元轉交收水被告丁○○、告訴人甲○○、辛○○分別匯入B帳戶之 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戊○○匯 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丁○○、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 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 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 、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 元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庚○○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己○○共獲取之1 ,300元報酬、被告丁○○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刊 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賣 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丁○○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 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古 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 二、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 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丁○○駕駛 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由己○○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 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丁○○、己○○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三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 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丁○○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己○○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己○○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丁○○共提領5 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己○○提 領轉交收水被告丁○○共3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 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 、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丁○○、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丁○○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丁○○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1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沅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胡沅皓、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胡沅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6至8)、乙○○(附表一編號3、4、6 、8、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沅皓、乙○○2人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胡沅皓 、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胡 沅皓、乙○○,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 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 第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乙○○、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乙○○(附表一編 號5、9)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為:  1.被告胡沅皓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丁○○ 、甲○○、丙○○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別以通 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警詢筆 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集團成 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5.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沅皓、乙○○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 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 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 乙○○(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其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  2.被告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胡沅皓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 沅皓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沅 皓(附表一編號5至8)、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 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故被告胡沅皓、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沅皓附 表一編號1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乙○○(附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 罪所得800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沅皓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 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胡沅皓、乙○○已與告訴人劉敏 嬋及被告胡沅皓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胡沅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至5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 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沅皓、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胡沅皓、乙○○所犯數 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 04頁),惟被告胡沅皓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 告胡沅皓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胡沅皓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 2犯行取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 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提領之款項均 已交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沅皓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胡沅皓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 3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 院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胡沅皓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胡沅 皓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 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胡沅皓          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 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 取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胡沅皓知悉或可得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胡沅皓、乙○○、梁祐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胡沅皓、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 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 少年藍○芯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 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 臉書「Dy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 塵器,向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 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 分許,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胡沅皓駕駛租賃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乙○○前往龍坑門 市,由少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 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乙○○於同日2時16分 許,提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 (丁)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 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  ㈢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胡沅皓、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胡沅皓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 放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 保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 時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 棋、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乙○○、 胡沅皓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胡沅皓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胡沅皓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犯一般洗 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3.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5.被告乙○○上開3次犯行、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胡沅皓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胡沅皓與同案少年陳○豪、 藍○芯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 芯之年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胡沅皓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 入B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沅皓、 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被害人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胡沅皓、乙○○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 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 ,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 告胡沅皓、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 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胡沅 皓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 朋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 胡沅皓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乙○○          胡沅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 時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 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 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胡沅皓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 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古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 」與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 帳戶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胡沅 皓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乙○○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由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 元後,轉交給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 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三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胡沅皓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胡沅皓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 被告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胡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 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胡沅皓共提 領5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乙○○ 提領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共3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 錢標的,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 。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 開5萬元、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胡沅皓、乙○○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胡沅皓、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 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胡沅皓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胡沅皓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丁○○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丙○○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73-202503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余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吳余麗華 余百華 余白光 余玉珍 余敏志 余芳美 張素欽 詹佩容 謝健馨 余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施美麗 余敏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吳余麗華、余百華、余 白光、余玉珍、余敏志、余芳美、張素欽、詹佩容、謝健馨 、余國瑞(合稱吳余麗華等10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7/18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宮前街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18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嗣追加施美麗、余敏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所為買賣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 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㈡余敏哲、施美麗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41萬8,2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民事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前開請求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吳余麗華等10人應 給付原告2,441萬8,2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民事準備書 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二第92頁),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優 先承購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均為 吳余麗華等10人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緣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系爭房地以2,585萬4,600元(系爭土地2,500萬元、系爭 建物85萬4,600元)出售予余敏哲、施美麗(即系爭債權行 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復於113年5 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 。而甲約第5、7、8條(合稱系爭條件)約定買方應將系爭 房地無償捐獻予余姓宗祠使用、買方負擔全部稅費、應於移 轉登記日給付訴外人張椿、陳秀鳳遷離系爭建物之搬遷補償 費1,000萬元,然系爭建物非供余姓宗祠所用,陳秀鳳早已 離開系爭建物,且亦無於移轉登記日收受搬遷補償費,又施 美麗與余姓家族並無親屬關係,顯不可能鉅資購買系爭房地 又再無償捐獻予余姓家族,是被告僅係為排除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因通 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吳余麗華等 10人之通知,要求原告於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113年3月25日通知願買,故原告已與吳余麗華等 10人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吳余麗華等10人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2,441萬8,233元(系爭土地2,361 萬1,111元、系爭建物80萬7,122元),惟因吳余麗華等10人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告知甲約完整條件,原告委 任之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得知甲約內容後,認甲約有 外加系爭條件等不合理內容而未簽立書面契約。吳余麗華等 10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敏 哲、施美麗,致吳余麗華等10人無從將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原告,屬可歸責於吳余麗華等10人之給付不能, 且本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共同以不完整通知或故意擬具不合理交易條件之方式 ,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屬 侵權行為。系爭土地市價4,924萬7,0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 為2,563萬5,889元轉售價差,茲請求2,441萬8,233元,爰備 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余 麗華等10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 示。㈡就備位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余麗華等10人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余姓家族祖厝,因余 敏哲感念祖先庇佑,欲成立余姓宗祠而購買系爭房地,並使 產權單純化,然因資金不足,遂向友人即訴外人謝進杰借款 出資,並以謝進杰配偶即施美麗之名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余姓宗親逢年過節都會回到系爭建物祭祀聚會,因祖厝 翻修,始將祖先牌位移至華嚴寺供奉,待修繕完竣後再請回 祖厝祭拜,余敏哲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業向行政機關諮詢辦 理余姓宗祠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另余敏哲、施美麗已於113 年6月19日、20日將1,000萬元搬遷補償費匯予張椿、陳秀鳳 ,被告顯有簽立甲約之真意。又吳余麗華等10人委託地政士 即訴外人許炳墉於113年3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翌 日收受),已載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目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合法通知,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吳余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行使優先承購權, 惟許炳墉並未受吳余麗華等10人授權代受意思表示,而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未依限送達全部賣方,自不生優先承購之 效,且優先承購僅係對吳余麗華等10人表示按甲約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非即當然成立買賣契約。嗣許炳墉 已於113年4月10日將甲約提示予陳豪杉律師,然陳豪杉律師 不同意系爭條件,是原告未同意以同一條件購買,亦不生優 先承購效果,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此外,吳余麗華等10人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 該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市價僅約2,890萬7,9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敏哲、施美麗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余姓祖產,為免祖產 流落外姓或因繼承分崩離析,加以余敏哲事業有成,長輩希 望余敏哲得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宗祠,余敏哲遂同意購買,惟 一時資金調度不及,遂先邀謝進杰共同出資,謝進杰同意後 即由施美麗與余敏哲出資各半,余敏哲並與謝進杰、施美麗 協議,余敏哲應於10年內以原價加計週年利率3%向謝進杰、 施美麗購買系爭房地1/2權利,此為余敏哲調度資金之權宜 措施,並無違常理。又甲約除價金2,585萬4,600元外,買方 尚負擔搬遷補償費1,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40萬4,144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價格為4,025萬8,744元,與市場行情相當, 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另 吳余麗華等10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告知甲約完整 條件,不生通知效力,則原告嗣表示願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仍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其後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閱覽 甲約後,表示不同意系爭條件,是原告變更買賣條件,其優 先承購權喪失,自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範對象為共有人而非買受人,伊不受拘束,且該規定 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7-31、94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  ㈡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與余敏哲、施美麗簽訂甲約, 約定吳余麗華等10人以2,585萬4,600元(系爭土地2,500萬 元、系爭建物85萬4,6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余敏哲、施美 麗。  ㈢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13日委託許炳墉寄發北斗郵局存 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 知原告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予 余敏哲、施美麗,買賣價金為2,585萬4,600元,請原告於文 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房地,如原告欲優先 承購系爭房地請於文到15日內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 賣契約。44號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甲約。原告於113年3月14日 收受44號存證信函。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委任陳豪杉律師處理,並授予陳豪 杉律師代理權,包含但不限於收受優先承購權通知之意思表 示、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委託陳豪杉律師寄 發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47號存證 信函)予吳余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吳余 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其以47號存證信函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意思表示,願以2,585萬4,6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預定於11 3年3月27日15時前往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許 炳墉、余白光、謝健馨、余國瑞於113年3月26日收受47號存 證信函;余百華、余玉珍、詹佩容於113年3月27日15時後始 收受47號存證信函;余敏志於113年3月28日收受47號存證信 函;吳余麗華、余芳美、張素欽之存證信函則退回。  ㈤陳豪杉律師於113年3月27日15時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當 日到場者為陳豪杉律師(並有代書一位及原告友人林先生陪 同)及許炳墉,兩造當事人均無到場,當日許炳墉告知陳豪 杉律師10日內會通知如何處理。  ㈥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4月8日委託許炳墉寄發北斗郵局存證 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下稱6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15時至許炳墉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60 號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甲約。原告於113年4月9日收受60號存 證信函。  ㈦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15時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許 炳墉第一次提出被告簽立之甲約,及與甲約條件不完全相同 但買方為原告之買賣契約(下稱乙約)予陳豪杉律師,陳豪 杉律師表示系爭條件為被告等人嗣後追加之新條件,故未簽 立乙約。  ㈧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4月12日委託陳世煌律師寄發員林南 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原告既不同意依甲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則吳余麗華等10人與余敏哲、施美麗將依甲約續予進行。 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收受74號存證信函。  ㈨余敏哲及施美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甲約之價金匯款至受 款人帳戶。  ㈩余敏哲將余敏哲及施美麗依照甲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交付張素欽,張素欽並於113年5月23日將143萬6,367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受取權人:原告,提存字號:113年度存字 第412號)。  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敏哲、施美麗所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合計為440萬4,144元。  施美麗、余敏哲分別於113年6月19、2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張 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與余敏哲、施美麗簽訂 甲約,約定吳余麗華等10人以2,585萬4,600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余敏哲、施美麗,嗣余敏哲及施美麗並將價金匯予買受人 ,並將原告應得價金予以提存,系爭土地復於113年5月31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敏哲、施美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 以證人許炳墉證稱:被告和我於113年3月8日在施美麗家中 ,我按照被告所說的條件繕打甲約等語(卷二第18頁),堪 認甲約係買賣雙方溝通協商後所成立之契約,且雙方並給付 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足見雙方確有成立甲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余敏哲、施美麗之真意,是系爭債權、物權行 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  ⒊次查,甲約第5、8條約定略為:系爭房地不點交,目前已全 部無償獻給「余姓宗祠」使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立即 成立余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由余敏哲擔任籌備會發起 人兼召集人,施美麗、吳余麗華等10人擔任發起人;系爭房 地權產移轉登記完成日,買方需給付1,000萬元予張椿、陳 秀鳳作為遷出系爭建物之遷移補償費(買方需於113年4月8 日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張椿、陳秀鳳)等情(卷一 第153、155頁)。原告雖主張余姓祖先之牌位早已移至華嚴 寺,陳秀鳳亦早已搬離系爭房地,足認甲約第5、8條約定虛 偽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陳秀鳳及訴外人張中怡、陳秀鳳 胞弟之對話影片,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卷二 第26-27、94頁、卷一第253-259頁)可憑,陳秀鳳及其胞弟 已陳稱陳秀鳳早已搬離系爭建物,再稽以宮前街3號水費明 細(卷二第53-54頁)所示:陳秀鳳為宮前街3號之用水名義 人,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7月間,每2個月水費僅約36元至4 7元等情,可知自111年3月起水費額度僅有基本費,固然可 認陳秀鳳自111年起即搬離系爭建物,惟依余敏哲、施美麗 所辯:因搬遷補償費是買賣之條件,伊接受該條件並無另外 詢問陳秀鳳搬遷事宜等語(卷一第555頁),原告既未能舉 證余敏哲、施美麗係明知陳秀鳳已搬離系爭建物卻虛偽約定 願給付搬遷補償費,自難認屬通謀。又原告未舉證張椿已搬 離系爭建物,亦自陳:伊不清楚張椿是否仍使用系爭建物等 語(卷二第93頁),加上施美麗、余敏哲已分別於113年6月 19、2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張椿,顯有給付張椿搬遷補償費 之意,自難認甲約第8條約定為虛偽。另甲約第5條已約定產 權移轉後始成立余姓宗祠籌備會,故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係 將來建立余姓宗祠使用等語,並非違常,即使系爭建物現無 祖先牌位,亦無從認定甲約第5條約定為虛偽。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施美麗與余姓家族無親屬關係,顯無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後再捐獻之動機,且甲約第7條約定土地增值稅、 房屋契稅、印花稅、登記費、簽約金及實價登錄申報代辦費 、代書費悉由買方負擔亦非合理等語,惟余敏哲、施美麗既 已將買賣價金匯予出賣人,足認已有依甲約履行之事實,而 稅費由何人負擔均係買賣雙方協商之結果,故原告以上情指 摘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買賣及移轉真意,自 屬有效,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並 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效 ,業如前述,是余敏哲、施美麗乃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並無侵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 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 記,為無理由。  ㈣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 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 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以「同樣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故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 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 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 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 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第按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 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徵求他共有人是 否優先承購與向他人為出賣之要約,其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 均不相同。前者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 效果;後者為意思表示,旨在與要約之受領人訂立一定之契 約,要約之受領人如不為承諾,契約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於113年3月14日收受44號存證信函,並於113年 3月25日以47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惟44號存證信函 並未檢附甲約,亦未載明系爭條件等重要內容,44號存證信 函尚不生優先承購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47號存證信函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有效。另吳余麗華等 10人嗣於113年4月8日以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3年4月1 0日15時整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檢附 甲約,然陳豪杉律師於該日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經許炳墉 提出甲約時,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足認吳余麗 華等10人已對原告為適法之優先承購通知。陳豪杉律師雖表 示系爭條件為被告嗣後追加之新條件,然系爭條件均屬真正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此時起,於獲悉全部出賣內容之通知 後15日內,自得據完整之甲約內容重新評估決定是否以甲約 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不得對系爭條件部分不接受, 惟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前並未表示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 權,則其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是原告並未與吳余麗華等10 人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收受44號存證信函後,即以47號存證信函 回覆願意優先承購,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故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等語。惟44號存證信函僅在徵求原 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以47號存證信函回覆願意優先承購,亦無從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吳余麗華等10人共同賠 償,均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甲約並非虛偽,且吳余麗華等10人亦已合 法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又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並無 成立買賣契約,均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2,441萬8,233元,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余 麗華等10人賠償原告2,441萬8,23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 1 吳余麗華 1/6 1/6 2 張素欽 1/6 1/6 3 謝健馨 1/6 1/6 4 余敏志 1/12 1/12 5 余芳美 1/12 1/12 6 詹佩容 1/18 1/18 7 余國瑞 1/18 1/18 8 余百華 1/18 1/18 9 余白光 1/18 1/18 10 余玉珍 1/18 1/18 11 張余春美 1/18 1/18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吳余麗華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430萬9,100 2 余敏志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215萬4,550 3 張素欽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430萬9,100 4 張椿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215萬4,550 被告辯稱是給付予余芳美之價金,但原告否認之。 5 詹佩容 余敏哲 113年5月10日 143萬6,366 6 鄭守鈞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給付予余玉珍之價金。 7 余白光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8 余百華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9 謝健馨 余敏哲 113年5月2日 430萬9,100 10 余國瑞 余敏哲 113年5月2日 143萬6,366 附表三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一段錄影。 二、影片內容為陳秀鳳坐在椅子上,與畫面外之陳秀鳳胞弟及張中怡對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張中怡:舅媽,你是叫什麼名字? 陳秀鳳:呵呵呵呵。 陳秀鳳胞弟:陳秀鳳。 張中怡:陳秀鳳哦。欸!我問你,敏哲買那個土地有給你錢嗎? 陳秀鳳胞弟:我也不知道。 張中怡:說有500萬給你有嗎? 陳秀鳳胞弟:沒有哦,要問阿龍才知道。 陳秀鳳:我阿知。 張中怡:你有拿到錢嗎? 陳秀鳳胞弟:沒有都在阿龍那裡吧。 張中怡:你都沒有拿到錢? 陳秀鳳:沒有啦。 張中怡:你本人沒有拿到錢? 陳秀鳳:沒有啦。 陳秀鳳胞弟:沒有。 張中怡:他說要貼你500萬,房子要拆要給你500萬,有嗎? 陳秀鳳:那有,那有給我。 張中怡:沒有給你哦? 陳秀鳳:那有給我。 陳秀鳳胞弟:要問阿龍才知道。 張中怡:他4月之前沒聯絡你說他要開本票500萬給你? 陳秀鳳:哪有和我說。 張中怡:你本人都沒有拿到? 陳秀鳳:沒有啦。 陳秀鳳胞弟:沒有。 張中怡:這樣哦。 陳秀鳳胞弟:要問阿龍才知道。 陳秀鳳:要問阿龍才知道。 張中怡:你本人沒拿到就對了?你都沒聽到那土地要買賣什麼都沒有。 陳秀鳳胞弟:沒有,不知道啦。 陳秀鳳:我不知道,我就像憨人一樣。 陳秀鳳胞弟:他們那些...女兒...。 張中怡:你搬走那邊多久了?你從那邊搬來這多久了?來你弟弟住多久了? 張中怡:你在那裡沒住○○○ ○○○○○○○○街0號搬出來,你多久搬出來的?你來這住多久了? 陳秀鳳:啥? 張中怡:你來你弟這住多久了? 陳秀鳳:住很久了啦。 陳秀鳳胞弟:叫我堂弟載回來。 張中恰:幾年了? 陳秀鳳:不知道幾年了。 陳秀鳳胞弟:2年啦。 張中怡:2年了啊。 陳秀鳳胞弟:阿虎死3年了。 陳秀鳳:嗯。 張中怡:是幾年? 陳秀鳳:嗯。 張中怡:幾年差不多幾年? 陳秀鳳:啥? 張中怡:來這住幾年? 陳秀鳳:(手比2)。 張中怡:2年啊。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二段錄影。 二、影片內容為陳秀鳳坐在椅子上,與畫面外之張中怡對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陳秀鳳:差不多阿虎死了,就沒拜了。 張中怡:差不多幾年,差不多幾年,公嬤移幾年走了? 陳秀鳳:差不多3年了。 張中怡:3年,公嬷就移到華嚴寺了大家移去的嗎?誰移去的? 陳秀鳳:就移去了 。 張中怡:移去那裡了 哦? 陳秀鳳:嗯。 張中怡:啊大家的意見嗎? 陳秀鳳:他會幫我們拜。 張中怡:哦,這樣哦。 張中怡:你到現在錢都沒有拿到。 陳秀鳳:素欽嗎? 張中怡:沒有啦,我說你啦。你這樣那塊土地宮前街3號,那塊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哦?你今天6月4號錢都還沒有給你? 陳秀鳳:在哪裡? 張中怡:什麼? 陳秀鳳:在哪裡? 張中怡:錢都沒有拿到你的手裡嗎? 陳秀鳳:嗯。 張中怡:錢有拿到你的手裡嗎? 陳秀鳳:要問素欽,我不知道。 張中怡:這樣你本身有拿到嗎?名字是你的耶,房子名字是你的,你有拿到嗎? 陳秀鳳:他們事情我不知道。 張中怡:你有拿到嗎?問題是你有拿到嗎?你本人有沒有拿到嗎? 陳秀鳳:沒有啊。 張中怡:一毛都沒拿到還是都沒到還是? 陳秀鳳:哪有拿到。 張中怡:都沒有拿到哦? 陳秀鳳:又沒有拿到。 張中怡:這樣哦。 陳秀鳳:我又沒有拿到,我來住這裡,沒有拿到。 張中怡:好啦好啦。 陳秀鳳:我在這裡,什麼都不知道。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三段錄影。 二、陳秀鳳手持報紙(報紙日期顯示113年6月4日)坐在椅子上,陳秀鳳左側為陳秀鳳胞弟站立在旁,二人並與畫面外之張中怡談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張中怡:沒有辦法啦。哪有辦法。宮前街3號賣掉了。阿哲說他有給你500萬耶。 陳秀鳳:誰? 張中怡:阿哲啊。說有拿本票500萬。說今年113年4月時。說一張本票給你啊。你到現在113年6月4日到現在還沒拿到哦? 陳秀鳳:嗯。 陳秀鳳胞弟:要等阿龍回來,問阿龍看看。 陳秀鳳:我再問我阿龍。 張中怡:你搬來這幾年了啊? 陳秀鳳:什麼? 陳秀鳳胞弟:2年。 張中怡:2年,幾年? 陳秀鳳:2年。 張中怡:搬來你弟這2年哦。 陳秀鳳:嗯啊。 陳秀鳳胞弟:阿虎死我就把她帶上來了。 張中怡:那裡都沒人住了。 陳秀鳳:在這裡。 陳秀鳳胞弟:我就帶她來這裡。 張中怡:啊公嬤也不在那? 陳秀鳳:公嬤給別人拜啊。 陳秀鳳胞弟:公嬤放在華嚴寺給別人拜啊。 張中怡:這樣哦。 張中怡:沒關係,啦好啦好啦。

2025-03-20

CHDV-113-重訴-68-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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