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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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郁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5時許,在吳晨穎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所 經營之自動取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娃娃機店)內,以利用磁 鐵隔著玻璃吸取自動取物販賣機檯內之商品,將該商品移置 適當位置,再解除磁力,令商品掉入取物孔內,再徒手自取 物孔內拿取之方式,竊取吳晨穎所有之吊飾8個(市價約新 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再另乘三輪自行車離開現場而 據為己有。嗣吳晨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吳晨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郁芳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綠色外套者為其本 人,惟辯稱:我忘記是什麼吊飾了,監視器畫面又看不清楚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吳晨穎所經營自動取物販賣機店夾娃 娃機商品吊飾共8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晨穎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照片2 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被告確有竊取上開 物品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翻異前詞,並以上開供述置辯,惟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承認監視器照片中身穿綠色外套者為其本人 ,依編號(02)至(04)監視器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至16 頁),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30:22至15:30:30期間 ,以手掌貼合夾娃娃機透明隔板、低頭至取物口取出物品, 所費時間僅有8秒,顯與一般夾娃娃手握操縱桿、緩慢移動 爪子至洞口之動作、所需時間不同,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罹有自律神經失調精神疾病,並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茲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吊飾8個(價值共計 48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YDM-114-嘉簡-28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人即 反 訴被告 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簡明仁 被上訴人即 反 訴原告 陳俊發 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 蔣美龍律師 張珉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 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 三、確認陳俊發、胡淑惠對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依民國一O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 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四、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附表甲項次1、2、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俊發、胡淑惠。 五、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陳俊發、胡淑 惠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俊發負擔三分之二,胡淑惠負 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俊發負擔 九分之四,胡淑惠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大家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陳俊發、胡淑惠共同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發、胡 淑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合建案中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建物為伊分得,被上訴人無分配之權利,依民國103 年4月24日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 段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 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原審卷 二第17頁)。原判決以兩造間就合建案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 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所核准之獎勵容積、得 分配之建物範圍有爭議,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就合建 案可分回權利達成合意而得定建物分配位置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因合建完成已取得使 用執照、完成建物門牌初編,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予以補 充更正為附表壹,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450坪建物則特定 為附表貳,伊已依信託契約將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受託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本院卷 一第465至471、501至545頁、卷四第155至156頁),而更正 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所示建物公開銷 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上訴人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反對伊銷售附表壹建物係因認為對於該建物有分 配權利,伊否認被上訴人有此權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建物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建物有無分配權 利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合建案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上訴人追加提起確 認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 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 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被上 訴人就附表壹所示18間建物無分配權利,不得妨礙、禁止伊 公開銷售。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伊基於合建關 係得請求分配新大樓總樓地板坪數之65%,並選擇如附表甲 所示建物(其中編號1至18之建物與上訴人之附表壹相同) ,上訴人應交付予伊等語,嗣變更主張:因該建物所有權人 現登記為安信建經公司,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 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 就伊請求分配建物面積不足部分追加請求找補款新臺幣(下 同)1810萬7655元本息,復再減縮金額為1706萬4577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285至287、469至471頁、卷三第369至372頁、 卷四第25頁)。核其反訴係就本訴同一合建契約之訴訟標的 ,所延伸請求交付建物及找補款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有利兩 造間紛爭一次性解決,經核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上 訴後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79至585頁),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為同 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 雙方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約定陳俊 發可於新大樓興建完成後分回包含達原店鋪面寬之一樓店鋪 在內總計450坪之建物。嗣陳俊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其妻胡淑惠,被上訴人於105年1 月22日、同年12月8日與寶吉第公司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同 意由胡淑惠承受陳俊發所贈土地之合建契約效力。於107年1 月12日、同年3月19日,被上訴人與寶吉第公司、伊簽立補 充協議,約定由伊承受系爭合建契約。為履行前開契約,兩 造及原審共同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 行)另簽訂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動產信託契約,委 託瑞興銀行為上開合建案之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 ,執行信託管理。嗣伊積極整合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並以起 造人之名義,自行籌資規劃、設計、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 之新大樓,因具有綠建築及耐震設計,並於3年內完成整合 送件,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 危老獎勵辦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興 建完成後伊應將建物分配給各地主係立於債務人之給付地位 ,依民法第208條規定伊具有選擇權,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補充協議之約定,選定分得包含附表壹在內之建物,並指定 附表貳之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另依信託契約請求瑞興銀行 給予附表壹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被上訴人竟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瑞興銀行不得配合,瑞興銀行因此拒絕提供,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信託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求為命: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照號碼: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建字第0248號)之公開銷售不得 為反對、禁止或其他妨礙行為;瑞興銀行應給予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虛擬帳戶號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瑞興銀行之上訴,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 所示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追加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所示建物 之建物分配請求權不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答辯略以:依系爭合建契約,伊得選擇分配4 50坪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不足坪數22.84坪係請 求建物,其請求找補款與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不符 。又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如認被上訴人之反訴為有理由, 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 交付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 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伊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依危老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危老獎勵容積28%獲准。上 訴人先刻意隱瞞上情,復企圖將該容積獎勵佔為己有,而未 將伊應得之坪數予以分配,亦未依約讓伊優先選屋即逕委託 代銷公司進行預售屋銷售,剝奪伊優先選屋、換屋之權利, 逕自將特定位置分配予伊;兩造就前揭爭議既無法達成共識 ,基於信託財產分配須由兩造協議或應經兩造共同用印出具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上訴人不得銷售爭議之建物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危老條例獎勵容積所獎勵的對象為老 舊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實施興建之建商,上訴人應 將危老獎勵容積衍生之效益返還予伊等;依系爭合建契約及 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約定,伊等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 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 ,擇其優者,且不排除因危老容積獎勵所增加之新大樓坪數 ,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 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公尺,故伊等可分回建物坪數528 .65坪。又依10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伊得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上訴人未與伊就具體 分配建物位置達成合意,即委請代銷公司進行銷售,伊於10 9年4月1日發函主張選屋、換屋後應分配如附表甲所示之建 物,上訴人不願交付伊主張分得之建物,並將建物信託給安 信建經公司及出售部分建物,伊就分配坪數不足部分請求給 付找補款,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98條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反訴 聲明:⒈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所示之建物交 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06萬4577元,及自民事反訴追加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俊發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241-244頁)。陳俊發於105 年初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  ㈡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代 刻印章委託書、補充協議。寶吉第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 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105年12月8日簽署另份補充 協議(原審卷一第33-53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第217頁),107年2月26日買受取 得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二 第247、253、259、265頁)。  ㈣兩造及寶吉第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 第57頁),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之合建契約暨歷次補充協議。上訴人另於107年6月12日與同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 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1-350頁)。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 地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面積共6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提供230平方公尺( 占總基地面積34.69%),上訴人提供370平方公尺(占總基 地面積55.81%),劉振惠、黃美蓮提供63平方公尺土地(占 總基地面積9.5%)(見原審卷一第275頁)。  ㈤兩造於107年3月14日與瑞興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再於107年 8月9日與瑞興銀行、安信建經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即本院 卷一第93-167頁)。  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危老條例,上訴人及寶吉第公司於106 年12月26日擔任起造人,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7筆土地合建案掛件辦理建造執照(000-0000號 ),嗣於107年2月7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 二第269頁)。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向都發局申請危老獎 勵容積,於108年10月7日獲得容積獎勵額度28%(原審卷一 第261-263頁),上訴人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總樓地板 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變更為7750.41平方公尺(原審卷一 第2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以新莊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分 配之建物如附表甲所示(本院卷一第209-217頁)。  ㈧系爭合建大樓於112年2月9日興建完成並取得都發局112使字 第00號使用執照,於大樓完工後,合建之8筆土地合併為1筆 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77-478頁),被上訴人原有之 基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瑞興銀行名下,附表甲所示建物則 由上訴人信託登記在安信建經公司名下,安信建經公司得否 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登記係受上訴人指示(見本院卷四第17 1、191-233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23日、25日分別 致函被上訴人及瑞興銀行,通知自即日起指定附表貳所示共 計450.06坪建物分予被上訴人辦理受領(見本院卷一第487- 496頁)。  ㈨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卓家雄涉嫌盜用印章申請危 老獎勵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35 -442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關於合建之建築 規劃均係由伊處理,伊規劃興建之新大樓因符合危老獎勵辦 法第4、6、7條規定而取得28%之容積獎勵,與被上訴人無關 ;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2項及103年4月24日補充協 議第1條約定,以自新大樓1樓連續向上水平分配之方式,將 唯一符合被上訴人舊店鋪淨面寬(450公分)之1樓店鋪即B 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20.1坪,共450 .06坪建物(詳如附表貳所示20間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 附表壹所示由頂樓連續向下分配之18間建物則屬伊所分得之 部分建物;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附表甲所示建物,伊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瑞興銀行移轉基地應 有部分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約 定,伊可分回新大樓面積450坪或以系爭土地面積佔全案基 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65%,擇其優者,且可於建築執 照核發時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面積 佔全案基地約34.69%,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7750.41平方 公尺,伊可分得528.65坪建物,伊選擇如附表甲所示23間建 物,並就坪數不足部分請求找補;在系爭合建案中,上訴人 除為建商,也具合建地主身分,在分配樓層時,上訴人亦須 立於地主之地位由下往上選屋,卻未分配任何低樓層建物; 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始整合000地號之土地,與另一地 主劉振惠、黃美蓮簽立合建契約,造成合建面積愈大,低樓 層的建物愈多,全部強迫伊吸收,顯不合理;另被上訴人舊 店鋪面寬510公分,扣除牆壁之淨面寬為480公分,上訴人指 定分配予伊之B店鋪面寬僅461.5公分,與約定不符,而C、D 店鋪寬度分別為184.5公分、330.5公分,合計515公分,扣 除牆面厚度為485公分,與伊提供原舊有店鋪面寬較為相符 ,應由伊取得等語。兩造均主張附表壹建物為自己應分得之 建物,對於附表甲編號19、20、21,即3樓A9、4樓A5、4樓A 9建物由被上訴人分得則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㈢上訴 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建物坪數若干?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 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 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陳俊發於103年4月24日就其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與寶吉第 公司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嗣陳俊發於105年初將 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胡淑惠後,寶吉第 公司與陳俊發、胡淑惠另於105年1月22日簽署補充協議,約 定胡淑惠同意概括承受原陳俊發與寶吉第公司系爭合建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其後兩造及寶吉第 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補充協議(即原審卷一第57頁),約 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寶吉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 約暨歷次補充協議,是系爭契約及歷次補充協議即存在兩造 之間。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一、建物:本案興建完成後之 建物(以下簡稱新大樓),新大樓公共設施依甲(即被上訴 人)乙方(即上訴人)各分得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合計面積 比例分配之;新大樓樓層由雙方以水平方式分配之,甲方由 新大樓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乙方由頂樓(含)連 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甲方得用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 建物之位置或樓層。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 積」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 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四十。二、店舖:雙方同意規劃為有騎 樓之店面,面寬須達原舊建建物之面寬」(見原審卷一第35 、37頁);補充協議前言則載明:「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 充協議條款如下以調整合建契約(以下簡稱本約)内容,並 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 力優先於主契約……」;第一條約定:本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之誤)佔本基地 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乙方分得剩餘百分之 四十」。調整後:「甲方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計肆佰 伍拾坪(權狀登記),整棟公共設施每戶比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三十五」或「甲方得就本標面積的(應為「本標的面積」 之誤)佔本基地面積比例分回新大樓坪數百分之六十五,乙 方分得剩餘百分之三十五」(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共 計450坪,或依000、000地號土地占總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 4.69%),分回新大樓坪數65%。上開兩造分回坪數之約定係 在106年5月10日危老條例公布施行前之103年4月24日所為, 自未及考量危老條例之制訂施行及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獲 得危老容積獎勵額度28%,總樓地板面積由6577.46平方公尺 增加為7750.41平方公尺等節。則於上訴人獲得容積獎勵, 大幅增加新大樓樓地板面積後,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僅得 分得450坪建物,或被上訴人抗辯可擇優選擇分得528.65坪 建物(新大樓總樓地板面積7750.41平方公尺×34.69%×65%×0 .3025=528.65坪),兩者相差78.65坪,以系爭合建案房地 實價登錄資料平均每坪至少70萬元以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125-131頁),即相差5505萬餘元,既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 料,無論採何種分配方式,對他造而言均顯有不公,自有民 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系爭合建案依危老條例取得28%之危老獎勵容積,包含:⑴危 老獎勵辦法第4條: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符合危老 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 等級者」規定,獎勵基準容積8%;⑵危老獎勵辦法第6條:建 築物耐震設計,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辦理新建住宅性能 評估之結構安全性能第2級,獎勵基準容積4%;⑶獎勵辦法第 7條:取得候選銀級等級綠建築證書,獎勵基準容積6%;⑷符 合危老條例第6條第2項:於危老條例施行後3年內申請重建 計畫,獎勵基準容積10%。足見系爭合建案得以取得28%之危 老獎勵容積,提供危老建物參與合建之地主即被上訴人與負 責設計規劃興建之建商即上訴人均有貢獻,本院認因此新增 之樓地板面積應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上述⑴部分為被上 訴人所貢獻,⑵、⑶部分為上訴人所貢獻,⑷之時程獎勵則由 兩造共同促成,故被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3%(⑴8%+⑷5% ),上訴人貢獻之獎勵容積為15%(⑵4%+⑶6%+⑷5%),則於系 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坪數 應調整為507.15坪【(7750.41平方公尺-6577.46平方公尺) ×34.69%×13/28×0.3025=57.15坪;57.15坪+450坪=507.15坪 】,方屬公允。  ⒋雖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鑑定認為:兩造簽署 系爭合建契約書日期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公布日期,相隔三年以上,亦與全球流行新冠肺炎疫情 相隔約6年,堪信兩造於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時,均未能預 見三年後政府之住宅政策是否改弦更張,更不可能預料109 年起發生之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營造成本大幅上揚;自109年2 月(開工)至111年11月(竣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平均值 為99.195,為開工時之110.9315%,即施工期間平均工程物 價上升10.9315%。……獎勵容積乃植基於上訴人努力奔走整合 所付出之貢獻,及需大幅增加建造施工成本,實務上應將必 要支出之地上物拆除費用、拆遷安置費、鄰房鑑定費、設計 監造費、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費、耐震初步評估費、增加之建 造施工成本及申請容積獎勵需繳納保證金之利息、貸款(融 資)利息等費用併入建商總成本,再與地主土地價值比較估 算雙方貢獻度價值後,重新檢討並調整原合建契約書及補充 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進行分配,始符公允及誠信原則;經計 算後,被上訴人貢獻度價值為2億6413萬4696元,上訴人貢 獻度價值為2億784萬6686元,於核准危老獎勵容積後,依一 般實務作法,雙方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55.96295%,上訴人4 4.03705%,被上訴人得分回新大樓樓地板面積為455.161坪 (計算式:7,750.41×0.346908×55.96295%×0.3025=455.161 )(見卷外鑑定報告),即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較危老條 例施行前僅應多分配5.161坪。然鑑定人未考量被上訴人自1 03年間即與建商洽談合建,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及簽署補充協 議增加分配權利,上訴人原規劃之合建大樓樓地板面積為65 77.46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24日補充協議所訂地主分回65% 之分配方式,被上訴人本可分得448.61坪(6577.46平方公 尺×34.69%×65%×0.3025=448.61),與同協議另一固定分回4 50坪之方案,相去不遠,如因危老條例之實施,重新追加計 算不論是否申請危老獎勵均已增加之成本(如物價上漲之營 建成本),將被上訴人依約原可分得之450坪或原樓地板面 積65%之比例調降為55.96295%,無異抹殺被上訴人率先與建 商成立合建契約及爭取分配權利所作之努力及成果,且因樓 地板增加,被上訴人若仍僅分得450坪,自會減少其分得之 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非公允;再上訴人縱使因申請危老 獎勵而增加建築成本,衡情亦會於銷售房地時提高每坪單價 ,更難認被上訴人必須因上訴人建築成本之增加即減少分屋 之比例。另被上訴人對於鑑定人用以估價之比較標的、上訴 人營造成本之計算,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 核其理由尚非無據,是鑑定人前揭鑑定分配之坪數,為本院 所不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 坪為當。 六、兩造應如何分配建物?被上訴人舊店鋪之面寬若干?  ㈠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新大樓樓層由兩造以水平方式分 配之,被上訴人由壹樓店面(含)連續向上分配,上訴人則 由頂樓(含)連續向下分配;如經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用 追加減帳更換其分配建物之位置或樓層,已如前述。又依10 5年12月8日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甲方原先分配之樓層如 想選換乙方樓層,價值上如有所差異,乙方同意甲方屆時用 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第四條約定:「選屋程序將於建築 執照核發時執行,甲方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業」、第六條 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 乙方同意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見原審卷一第53頁)。 亦即被上訴人係由1樓店面以水平方式往上分配,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建物則係自頂樓往下分配;如被上訴 人想選換上訴人之樓層,上開補充協議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屆時用銷售底價九折找補之,並未約明是否仍需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方能更換樓層;惟觀 諸該補充協議前言「甲乙雙方同意訂立補充協議如下調整合 建契約書(以下簡稱本約)內容,並增加甲方得分配權利, 本補充協議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優先於主契約」等語 ,及第四條、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得第一優先進行選屋作 業」、「被上訴人欲用原分配建物換取玖樓時,上訴人同意 換取貳戶內不需找補」,應認該補充協議確有增加被上訴人 選擇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找補之方式,選擇將原應分 配之低樓層建物更換為上訴人分得之高樓層建物,並於選擇 更換9樓2戶內之建物時毋庸找補。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可分配 528.65坪,並得優先選擇換屋(詳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僅 請求分配如附表甲所示共計505.81坪之建物,就不足之坪數 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萬4577元;然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分 配507.15坪之建物,如被上訴人選擇更換如附表甲所示高樓 層之建物,勢必按銷售底價九折補償上訴人房屋價差,然此 均非兩造聲明主張之分配方式,應認被上訴人僅得由店鋪往 上以水平方式分配相當坪數之建物,並得以2戶低樓層建物 更換9樓2戶建物而毋庸找補。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附表貳所示建物,係將1樓店鋪 即B店鋪(面寬465公分),及2至3樓全部、4樓114.03坪, 共450.06坪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僅需按 系爭土地佔全部基地面積之比例即34.69%分配每層樓之建物 。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以水平分配方式由1樓店 面連續向上分配,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每層樓應分配之坪數, 惟觀諸上訴人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振惠、黃美蓮簽立 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1項及第四條約定,劉振惠、黃美蓮 得分配之建物面積共99.2坪,包含店面面積16坪及2樓以上8 3.2坪,選屋之原則以立體水平分配,劉振惠、黃美蓮由下 往上分配,上訴人由上往下分配為原則,若有二人以上同時 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並相互交換找補方式解決(見本 院卷二第342-343頁);及上訴人與原000、000之0、000、0 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材、卓娶治訂立之協議書約定 ,上訴人收購上開土地,並以分予陳明材、卓娶治共123.6 坪房屋為對價,陳明材、卓娶治係由2樓起往上分配,上訴 人則由開發基地位置由上往下分配,若與其他分配者有二人 以上同時選定同戶時,則以抽籤決定(見本院卷二第351-35 2頁),足見劉振惠、黃美蓮及上訴人應分予陳明材、卓娶 治之建物亦均由低樓層往上,上訴人將2、3樓建物全部分由 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由,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與上開地主按 分得建物之坪數比例分配低樓層之建物,即被上訴人應分得 低樓層總坪數約69.48%之建物【507.15/(507.15+99.2+123 .6)=0.6948】(新大樓建物坪數如附表肆所示)。  ㈢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約定,被上訴人分得之店鋪面寬須 達原舊建物之面寬。而系爭合建基地上原有三間店鋪,門牌 號碼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000號、000號,被上訴人 所有之000號店鋪位於中間,自與兩側建物(000、000號) 之共同壁牆心起算000號店鋪北側之寬度為510公分,有都發 局107年拆字第0號拆除建物測量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64年5月2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舊建築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李政達 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47、卷二第437頁、 卷四第23、72頁);胡淑惠陳稱上開三間店鋪是伊公公監造 ,都是同一時間蓋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上開店鋪 之外牆厚度應屬相同,則依上訴人提出舊000號店鋪照片顯 示其外牆厚度為3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處於中間 之000號店鋪扣除兩側自牆心起算之牆壁厚度各15公分,該 店面淨寬應為480公分(510-15×2=480)。而經本院會同土地 開發總隊人員至現場勘測,上訴人將新大樓一樓店鋪規劃為 4間,由西往東依序為○○街000號(店鋪A)、000號(店鋪B )、000號(店鋪C)、000-0號(店鋪D),其中店鋪B為南 寬北窄,店鋪C為南窄北寬,與被上訴人舊店鋪南北側等寬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之情形有別,且各店鋪自外牆或共 同壁牆心起算之面寬無論南北側均未達510公分,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土地開發總隊113年11月20日北市 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77 、91、101-10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分得店鋪C、D, 南側面寬含外牆及共同壁牆心厚度共516公分(185+331=516 ),方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自屬有據。  ㈣據上所述分配方式,並考量兩造選擇之建物,本院認被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應分得之建物為附表參所示共 計507.88坪建物(其中9樓A1、A2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原應分 得之2樓A1、A2房屋所更換),被上訴人既已分得應分配之 坪數建物,自不得再請求找補款。其中附表參項次1、2、20 、21與上訴人主張為伊所分得之附表壹1、2、9、10建物相 同,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外,其餘為高樓層建物應由上訴人 分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分配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 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對、禁止或妨礙行為,並追加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附表參項 次1、2、9、11、14、16、19、20、21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得 之附表甲1、2、9、10、19、20、21、22、23建物相同,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甲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指明其二人各應登記若干應有 部分,應為各二分之一),亦有理由。兩造其餘上訴、追加 之訴及反訴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建契約第柒條第四項約 定:「分配方式及找補:本案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其各應屬甲乙方之建物、停車位及土地持分分配如下:……四 、土地持分:本基地扣除新大樓停車位應分配之土地持分後 ,剩餘持分由甲乙雙方各依其分得之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之 。」(見原審卷一第3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互易契約,兩造依約應於大樓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房地互易之產權過戶程序,倘若 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同時負有依民法第398 條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陳俊 發、胡淑惠應同意瑞興銀行交付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計算式:系爭新大樓停車位47個、每 一停車位分配之基地持分為100000分之100,被上訴人依約 分得之11個停車位佔基地面積7.29平方公尺(663×11×100/1 00000=7.29)。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甲房屋占基地持分共計1 00000分之19796,共佔基地面積131.25平方公尺(663×19796 /100000=131.247),其應交付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為91.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0-7.29-131.25= 91.46),即佔基地持分100000分之13794.87(91.46/663=137 94.87/100000)。陳俊發、胡淑惠各自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 2、3分之1,即100000分之9196.58、100000分之4598.29(1 3794.87/100000×2/3=9196.58/100000;13794.87/100000×1 /3=4598.29)】。觀諸上開計算式,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應有部分扣除被上訴人車位應有部 分、附表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後,應同意受託人瑞興銀行交 付並移轉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請求同時履行之部分為兩 造不爭執應分歸上訴人之基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自承系爭 合建案兩造未爭執部分之房地多已出售予第三人,並有實價 交易資料、已出售建物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3 3、339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受託人瑞興銀行移轉其出售建 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並無受阻礙,且已移轉完畢,且 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建物並非全在其反訴請求範圍內,上 訴人縱依本判決所命對安信建經公司為指示之意思表示,亦 未全部履行其契約義務,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建案獲得危老容積獎勵後,本院認被上訴 人分配之建物坪數應調整為507.15坪為當,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及補充協議,請求陳俊發、胡淑惠就大家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附表壹項次3至8、11至18建物公開銷售不得為反 對、禁止或妨礙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就附表壹項次3至8 、11至18建物之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 訴人應指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甲項次1、2、 9、10、19、20、21、22、23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之追加 之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反訴 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31

TPHV-111-上-80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城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5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5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又於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原預定於11l年11月起於花蓮縣豐濱鄉經營旅館業,為 此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下單採訂購旅館內部所需各式家具 設備一批,訂單金額為2,050,000元,又於111年6月23追加 採購,金額為501,000元,兩造訂單總額共計2,551,000元。 依兩造間訂購合約,原告須給付採購總金額50%之款項作為 訂金。被告於111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訂金, 原告即於111年5月16日將第一批之訂金1,076,250元匯至被 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追加採 購之部分應給付訂金250,500元,加計被告交付部分傢俱尾 款44,150元,總計金額為309,383元,被告於111年8月23日 匯款309,353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被告於111年 9月26日交付部分傢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給付已交付傢 俱之尾款251,970元至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  ㈡兩於111年9月18日即約定於111年9月22日交付其餘訂購傢俱 於原告營運處所(即即花蓮縣○○鄉○○村○○00○0號1樓之1,下 稱花蓮營業所),惟被告先以司機確診為由延宕,嗣於111 年10月3日表明交付日期更改為111年10月6日或7日,復又以 天氣不佳為由表示不方便送貨;最後兩造約定111年10月14 日交付,被告負責人又以其女兒確診為由,表示當日無法運 送,原告特表明被告負責人不需隨同貨車前往,原告試營運 預定之時程已經相當緊迫,無法同意被告再以負責人家人確 診為由遲延送交家具設備時程,原告並表明如再有延宕將追 究被告之遲延責任。被告表示可於111年10月15日安排運送 ,惟經原告不斷聯繫確認後,被告於該日仍未守諾運送。原 告於111年10月18日表明欲追究被告遲延給付之違約罰則, 被告卻要求原告再支付包含驗收款20%之尾款727,598元,被 告方同意交付訂購之家具。依照兩造訂購合約,原告於支付 訂購金額50%之訂金後,被告即應將原告訂購之傢俱設備送 至原告指定之處所,被告卻於違反雙方約定下,反要求原告 必須先行給付尾款,此要求對原告無保障,為原告所無法接 受。  ㈢被告未依雙方約定之111年10月15日交付其餘傢俱,其給付之 義務已遲延,因旅館試營運期程在即,故原告先以111年10 月28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除已交付者外,將兩造訂購合约所列各式傢俱運送至 原告營業處所,原告於點收數量品項無誤後,當依約支付該 期款項,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11 月8日再以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解除未交付家具 部分之系爭訂購合約,均經被告負責人收受,故原告就未交 付家具部分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  ㈣被告自認尚未交付家具之金額為1,807,265元,被告已收受此 部分訂金903,632元,買賣契約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訂金903 ,632元;又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原告購買之傢俱,且原告開 幕營業之期間緊迫,導致原告需以高於原採購價格向其他廠 家購買被告未交付部分之傢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173,577 元;另被告就品項「單椅含腳凳」部份於請款時多請款1組 ,致原告多給付15,000元予被告,就此被告多收取之款項,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第260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2,209元,及其中1,057,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4,4 82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負責人黃馨儀係以太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谷公司)總經理名義,與被告進行接洽,分別於111年5 月5日及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訂購及追加訂購客製化家具一 批,總價2,678,550元,並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2 3日及111年9月26日給付被告訂金、追加訂金及已收取貨款 ,共計1,637,633元(計算式:1,076,250元+309,383元+25, 000元=1,637,633元),要求被告運送至花蓮營業所。被告 負責人於洽談契約期間,曾至花蓮營業所進行丈量,協助設 計規劃,於收受訂金後,依黃馨儀指示規格及特殊要求交由 中國工廠進行製作約定家具,陸續於111年8月10日及111年9 月22日交付、安裝部分家具經驗收在案,已交貨家具之金額 共755,685元。惟自111年9月底起,被告負責人、家人及司 機陸續遭確診隔離,又有颱風導致蘇花公路封路等不可抗力 ,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其餘家具交付。  ㈡被告負責人多次至太谷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就本案 細節進行討論,本案歷次估價單及訂購合約顧客名稱均為「 太谷設計黃總」,至付款時黃馨儀始改以原告名義進行付( 匯)款。本案系爭合約相對人應為太谷公司,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於最終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對於 要求履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  ㈢本案歷次估價單相關品項,均係依黃馨儀指示量身訂做,期 間黃馨儀多次變更設計及退貨修改,黃馨儀更曾逕自透過淘 寶網向中國廠商另行購置家具一批,指示被告先代為報關進 貨,並協助驗貨及運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足徵本件當事人 之意思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故系爭合約縱使存於兩造間,亦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黃馨儀於訂約時並未言明應於花蓮營 業所試營運前交付完成,被告對此無認識,亦未予以承諾, 原告主張因開幕時程緊迫,以高於原採購價額向其他廠家購 買部分家具,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亦 未見原告舉證。本件合約相關家具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 於黃馨儀等人之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 出貨家具運至指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 被告因此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是縱有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於前開數額內應予以抵銷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頁)  ㈠原告於111年5月5日、111年6月23日各向被告下單採購系爭家 具一批,總金額為2,551,000元(未稅),其中被告已收受原 告給付之定金共1,275,500元(未稅)。  ㈡被告已交付部分系爭家具,未交付系爭家具金額為1,807,265 元(未稅)。  ㈢依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兩造原約定被告 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尚未交付之家具。  ㈣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台北延壽郵局地117號存證信 函、111年11月9日收受台北台塑郵局第967號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之點為: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 、買賣或製造物供給契約?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 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 632元?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因向其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 共計173,577元?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 15,000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15,000元?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 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傢俱採購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買賣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稱『製造物供 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 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雙方係就客製化傢俱成立契約,並 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材質、規格提供需要的傢俱,部 分傢俱(如床頭片、床頭櫃等)尚有備註細節需按照圖面要求 ,被告需依原告指示規格或特殊要求尋找符合的傢俱,且部 分傢俱要至原告花蓮營業所各房間量身訂製(量尺寸大小、 長寬等),被告依原告之規格材質需求而提供給原告訂購契 約所約定之貨品,由原告取得交付貨品之所有權後,並由原 告給付訂購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此部分有兩造訂立之訂購合 約及附表估價單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7至37頁),足徵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認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即被告除提供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外,亦包含 部分傢俱需配合原告指示而完成工作始得交付符合規格之傢 俱,則就關於工作之完成,得以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 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主要係就 貨品未依約如期交付,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部分乃著重 於貨品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解除兩造間尚未交付傢俱之買賣契約關係,並請求 返還尚未交付傢俱之定金903,632元?  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 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 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屬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 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 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審諸兩造於111年5月5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約定交貨 期約為45至50天,如遇天候因素或海關查櫃,交貨期將順延 ,另有於同年6月23日再追加訂購一批傢俱,然兩造均未主 張以上開交貨期為給付期限,且參其他事證,兩造於訂購合 約及追加合約締結時,對於被告應於何時完成所有傢俱之交 付並安裝到位等節,並未明確約定於系爭傢俱採購契約內容 ,是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仍未依限為給付 ,始有履行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次查,兩造在聯繫 傢俱出貨過程中,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何時可進場,被告亦有 於訊息中一再表明履行(送貨)日期,但嗣後均因故未能如期 交付,此有兩造往來訊息內容可參(見補字卷第47至79頁), 而參訂購合約所約定交貨地點即為原告之後所經營之花蓮旅 宿業地點,是以原告向被告訂購本件傢俱係用以作為民宿旅 館內部裝潢傢俱設備之用乙節,應為被告所明知。加以由上 開通訊內容可知,原告屢向被告表明應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貨 物,否則恐無法如期開業,而兩造亦均不爭執其等有於通訊 軟體line對話訊息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1年10月14日交付其 餘尚未交付之傢俱(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8、1 11頁),然被告於上開約定給付期限仍未如期交付,則被告 於上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11年10月15日起 即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仍須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再為定期催告,而於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 未依限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台北延壽郵局第000117號存證信 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並 限期被告應於催告之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將剩餘未交付傢俱 交付至原告所指定欲營運之花蓮旅館經營處,倘若被告仍未 依限完成給付,原告即得依法解除兩造間訂購之合約關係等 語(見補字卷第81至82頁),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收受 上開催告信函後(見補字卷第85頁),仍未如期履行,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 約關係,自屬有據,則原告復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台北台塑 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以該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上開 信函(見補字卷第83至84、86頁),則該契約關係即於111年1 1月9日已生解除之效力。且因兩造間系爭傢俱採購契約所約 定之傢俱貨品並非不可分之債,就被告前已完成給付之貨品 ,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原告業已給 付該部分之價金,原告現僅就尚未交付之貨品主張因給付遲 延解除該部分貨品之採購契約關係,自非法所不許,則該部 分(未交付之傢俱)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先前已完成 給付之傢俱之契約關係,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尚有辯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給付遲延,故原告 不得解除契約,然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經查,經本院當庭詢問先前為何給付遲延,以及受催告 後為何仍未如期履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電話上 有跟原告解釋,我們也都有在回函裡面回覆原告,因為要去 做交付的話需要有安排人力等相關前置,而且那時候原告電 話中語帶威脅,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不是不能安排, 但是一邊要我們安排一邊又威脅的口吻,而且我們交付的話 也不是只是放著就走,還要安裝,還需要原告開水電一起配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被告上開所述,自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如期給付,並自陳並非不能安 排,但是覺得原告口吻不佳,講到後來大家都很不高興等語 ,自難認此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參兩造對話訊息內容,亦 未能看出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被告於原定111年1 0月14日未能如期交付,況遲至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前,均有於對話訊息陸續催告請被告盡速交付傢俱至 花蓮仍未果,至寄發存證信函再限期催告履行,被告仍未遵 期履行,被告所辯稱之理由亦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 辯稱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己等語,難認有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傢俱訂購買 賣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尚未交付貨品之訂金數額903,632元( 兩造對於此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洵為有據 。  ㈢因被告未依約交付預定傢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向其 他商家採購傢俱而與原預定傢俱所產生價差之損害共計173, 577元?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21 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以致原告解除契約,原告需另外 購買傢俱之價差乃所生之額外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上 開主張之損害、以及損害與給付遲延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買傢俱之訂購單,並提出購買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補字卷第87至119頁),然因給付遲延致 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以該等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之內 容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如係買賣契約因契約解除,另行向 他人購買貨品,是否所花費之買賣價金價差即可謂為損害, 實有可疑。質言之,契約解除後另向他人購買貨品,而支出 價金,本即基於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應支出之對價,買受人 並因支出價金而取得第三人所提供之貨物,尚非得逕認受有 損害,況查,相互對照勾稽兩造間訂購合約之附表所示傢俱 以及原告所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訂購之傢俱,雖名稱同為「布 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等物 ,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向其他廠商所訂購、要求製作之傢俱與 被告原本預定提供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物,由原告所提其他 廠商訂購單觀之,所記載之布沙發長寬尺寸亦略有不同,且 另外訂購之沙發、餐椅、床頭片、餐桌、邊几亦非與原向被 告訂購之傢俱為完全相同之尺寸、材質、規格,且原本與被 告間之價格亦有再經議價,是以,原告另外向其他廠商所購 置之傢俱與原本訂購合約所約定之產品既非相同,倘若因故 未有足夠時間尋找更便宜之報價,而選擇向品質材質較好且 能快速交貨之產品廠商訂購傢俱,因獲得之傢俱品質不同, 此部分得否逕認價差為所受損害,自非無疑,且不同之物品 本有不同價格,可能價格更高,也可能更低,則原告主張另 行購置之部分傢俱價格較高,此部分價差之損害是否與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以 認定,自難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購買傢俱之增加 費用173,577元。  ㈣原告是否溢付一張「單椅含腳凳」之費用15,000元?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5,000元?   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 ,此部分亦經本院論述如前,於物品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 相關規定,則被告前已於111年8月10日交付該張單椅含腳凳 ,已屬該當「依債之本旨」交付,縱認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因 具部分瑕疵而遭原告退回要求被告修繕(假設語,非本院認 定),然於買賣契約關係中,縱原告得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亦因與買賣價金交付間,既無對待給付關係,而難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既已交付,該部分買賣價金 亦已結算,縱因原告覺得有瑕疵而退回被告,並要求被告修 補後再行交付,被告完成修復後給付原告,原告自無從拒絕 受領,更無從因嗣後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契約關係, 而主張該部分拒收(蓋此物先前即已收受交付),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給付之價金。  ㈤被告得否主張於1,040,917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 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 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 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 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 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 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 合債務之本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因合約相關傢俱均已製作完成,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片面拒絕受領,致被告無法將剩餘未出貨傢俱運至指 定處所完成相關工作,而閒置於被告工廠,被告因此受有未 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於前開數額內應予 以抵銷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敘明其所 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本院要難逕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且被告就上開抵銷債務的法律依據及清償期何時屆至,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均已符合抵銷權行使之要件,遑論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給付, 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解除其餘未交付傢俱部分之訂購契約等 情論述如前,則兩造間剩餘未交付傢俱之訂購契約關係既已 解除,原告自無受領剩餘未交付傢俱之義務,職此,被告主 張其受有未收受款項1,040,917元之損害,得於前開數額內 主張抵銷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剩餘未交付傢俱 之訂購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已支付該部分未交付傢俱之價金(一半訂金),且因原告本 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現請求就該部分價金返還之 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 補字卷第145頁)起算,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903,63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2-訴-2435-20250328-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儒 律師 原 告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被 告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被 告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被 告馬太鞍部落代表人由黃蓮玉變更為周錦次,原告摩里莎卡 部落代表人由楊立變更為彭成功,茲據現任代表人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112年3月24日及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頁、第179頁、第201頁、本院卷三第 165-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擬於花蓮縣萬榮鄉大觀段UB0263(林班地104-113) 、大觀段UB02631(林班地62-63)及萬寶段UB0904等土地執 行「萬里水力發電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 行水力開發,乃於107年8月10日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 請被告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上開計畫之興 建。參加人遂以107年8月10日電開字第1078082208號函,向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萬榮鄉公所以107年9月3日萬鄉文字第1070015472號公告系 爭計畫同意事項及經認定之關係部落為原告摩里莎卡部落( 萬榮村1至8鄰,下稱原告部落)、被告大加汗部落(明利村 6至8鄰)等2部落。由於被告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 )、被告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至5鄰)、被告大加汗部落於 107年9月29日共同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被告認定之關係部落 有異議。萬榮鄉公所以107年12月24日萬鄉文字第107002248 0號函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協助確認關係部 落。原民會以108年1月4日原民土字第1070079719號函復建 議請被告馬里巴西部落、被告馬太鞍部落納入關係部落。原 告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開會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 表達異議。原民會於108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度原住民族 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 爭研商會議),同意原告部落及被告均納入關係部落,嗣以1 08年12月30日原民土字第1080082666號函復原告部落,並副 知萬榮鄉公所依系爭研商會議結論續行辦理。萬榮鄉公所以 109年1月10日萬鄉文字第1090000398號函(下稱109年1月10 日函)認定原告部落、被告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 審理中。 (二)萬榮鄉公所於109年2月5日召開「花蓮縣萬榮縣『萬里水力發 電計畫』關係部落召開部落會議程序及召集方式說明會」, 說明關係部落召集方式及決議之規範。原告部落及被告於10 9年2月22日召開部落會議,因原告部落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 表未過半數而宣布流會,被告3部落則通過同意事項(下合 稱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先 位聲明確認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同意事項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該同意事項無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 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移送 本院審理。 四、查被告前由萬榮鄉公所以109年1月10日函認定為系爭計畫同 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判決駁回,原 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0號事件審 理中。是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計畫同意事項之關係部落,可 召開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而就系爭計畫為同意,係屬原告 爭執本件109年2月22日部落會議決議所為同意事項所生法律 關係之前提事實,而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院徵詢兩造及參加人 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77-478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07

TPBA-111-原訴-7-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雲聖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指定為伊與配偶柯姵如各得2分之1, 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件約定:買方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金額 未達924萬元時,買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因貸款銀行估價 無法貸到924萬元時,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 。雙方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伊已支付簽 約金109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伊與柯姵 如(乃物保設定義務人)於同年9月29日、30日即交付相關申 貸資料予本件買賣承辦地政士徐上展,並於同年10月11日赴 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進行申辦手續,惟同年10月20日第一銀行 通知系爭房地僅能申貸買賣總價8成即870萬元,伊曾另向中 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請求鑑估,均未能高過前揭成數。另 伊於同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與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伊委請律師於同年10月 28日寄送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重申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第3條約定亦於同年10月24日 合意解除。上訴人謊稱無滲漏水,伊係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 承購,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自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0 9萬元及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向合泰公司領取 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 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柯 姵如各登記持有2分之1產權,且由2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 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之貸款,惟被上訴人 嗣後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致使第一銀行不 同意核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代書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 85成之其他銀行,被上訴人拒不接受,所為不符兩造於附件 所定解除權之要件。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 核貸買賣總價85成,執意解除系爭契約,乃以不正當方式阻 卻雙方約定條件之成就,本案應無系爭契約附件所定之解除 原因,伊亦不同意解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1年12月5日 前給付完稅款,伊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仍未 給付而屬違約,伊已於112年2月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金。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於拍攝時有油漆剝落之情形,無法證明為漏水痕跡,伊 並無隱匿、亦無以任何方式阻礙被上訴人得知系爭房屋真實 屋況,被上訴人係查看屋況後方決定購買簽約付款,伊並無 使用任何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上訴人並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約定被上訴人 與其配偶柯姵如分別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 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中約定買方得解除系爭契約之 要件。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簽約款109萬元,匯入兩造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係至1 12年2月間始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嗣後就系爭房地已另行 出售予訴外人,並於112年6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2日攝得系爭房屋內屋況之照片(見 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㈤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11年10月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有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載 約定解除權要件之情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或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 買受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 11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主張上 訴人應返還前述已付價金,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簽約時係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總價1088萬元向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且以被上訴人與 柯姵如為系爭房地2分之1之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契約全文,首段記載 「吳雲聖(以下簡稱為買方)、鄭雅文(以下簡稱為賣方)」, 並於第8條第4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 契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欄,區分「買方」、「買方連帶 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賣方」之不同欄位,且由被 上訴人在「買方」簽名、上訴人在「賣方」簽名,被上訴人 與柯姵如在「買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均簽名並 記載「持分各2分之1」,可知兩造締約時係明定以被上訴人 單獨1人為買方,由被上訴人指定以自身及柯姵如2人為產權 移轉登記名義人,關於「買方」及「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 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有所別。被上訴人主張因柯姵如 係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因此在契約書之末「買方連帶保證 暨登記名義人簽署處」及系爭契約之附件均簽名等情,乃屬 真實有據。另因附件之末段僅列載「買方」、「賣方」欄供 簽章(未另立「登記名義人」欄),被上訴人主張柯姵如係 產權登記名義人身分,必須同意提供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 產權1/2)為擔保物,被上訴人方能提供系爭房地全部以向銀 行申辦抵押貸款,柯姵如因此隨同被上訴人在「買方」欄簽 名,以示對附件內容亦表達同意等情,自屬可採。    ㈡兩造簽訂之附件,全文為:「1.本案買賣雙方約定買方以本 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金額未達新台幣玖佰貳拾肆萬元整, 買方得請求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於買方(…) 。2.若本案貸款金額係因買方信用瑕疵未配合辦理銀行貸款 手續於貸款金額、利率核定後未完成開戶或未對保等可歸責 於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時,買方仍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 行其義務,不得請求解除買賣契約。3.若非因上述原因,而 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玖佰貳拾肆萬元,雙方合議於 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並支付履保費用、解約費用600 0元後,三日內賣方願無息無條件返還簽約款計新台幣壹佰 零玖萬元整。4.買賣雙方合意除上述事由外,不得單方面請 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31頁)。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 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應認附件所載亦 視同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買賣雙方即兩造均應受附件約定內 容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與柯姵如2 人共同申請貸款及償還貸款,俾使銀行得以核准買賣總價85 成之貸款云云,惟細閱系爭契約及附件之全文,均未見上訴 人所指前述約定存在,遑論系爭契約及附件所載之「買方」 僅指被上訴人,觀察前揭附件全文顯然亦無從解釋為有如上 訴人所指約定,此抗辯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柯姵如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 稱:當初與房仲談時,擔心自備款不足,有跟房仲詢問貸款 成數,房仲說可貸到85成,我們有計算過,若可以貸到85成 則可以負擔,屋主也有確認,房仲說若我們擔心,可簽附約 條款,若貸款成數不足85成可以無條件解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132頁),對照證人即承辦地政士徐上展證述:買方有說 此合約貸款要押到成交價85成,若不成,則雙方要合意解除 契約。簽約前有先跟銀行稍微詢問,若買方財力條件有符合 的話,可幫買方聲請做到85成,但實際上還是要等銀行核准 才會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可知簽約前買方 已表明因自備款不足,須貸得足夠額度,兩造進而有附件之 約定。上開附件全文,觀察前言後語,應係在表明買方「以 本標的之不動產辦理貸款」若貸得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並 無第2點所載可歸責於買方因素致無法貸款之情事,則准由 買方解除系爭契約,賣方同意返還價金(即簽約金)。兩造就 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1088萬元,924萬元即為總價1088 萬元之85%,證人屢稱「85成」,真意應指取得之貸款金額 須達924萬元。將附件所載之第3點與第1點互為對照,第1點 既明示「以本標的之不動產(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第3點 復提及「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達到924萬元」,而兩造 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088萬元,締約時不至於認為銀行評估 之系爭房地市價會無法達924萬元,堪認第3點文字之真意應 指「僅係因貸款銀行估價無法使貸款金額達到924萬元」。 兩造於上開附件僅約定「買方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銀行 申辦貸款,若非因第2點可歸責於買方因素,僅因銀行估價 結果無法使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則兩造同意「於111年 10月2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亦即僅約明提供「物」為擔保 申辦貸款,並未要求買方即被上訴人除自任借款人外尚須提 供他人為借款人或保證人,亦未要求登記名義人柯姵如須任 借款人或保證人,促使銀行基於有抵押物且有「被上訴人以 外之『人』」之雙重擔保而同意貸款數額達924萬元。  ㈣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曾依代書徐上展介紹而與第一銀行之 承辦人員胡詠傑連繫申貸事宜。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胡詠傑 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4日向胡詠傑 表示會與配偶一同前往辦理,胡詠傑於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回復:「本案標的物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以本行 鑑價標準新北市蘆洲區最高成數為鑑價金額8成,故本次鑑 價結果為1088萬的8成870萬」、「本地區如需提高0.5成, 需借戶年收入80萬以上,或借保戶年收入達100萬以上」、 「依銀行法規定,如果借款人為十足擔保,不得要求提供保 證人,可以徵提保證人標準為1.不動產為共有、2.借款人收 入不足,3.借款人年紀較大或信用不良」(見原審卷第33頁 ),顯係表達:經第一銀行估價結果,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 申貸可得貸款870萬元(鑑價金額之8成),若須提高至924萬 元(鑑價金額之85成),則須符合「借款人年收入80萬元以上 或另提供保證人」等情。而柯姵如確曾陪同被上訴人至第一 銀行辦理申貸事宜及填寫授信資料,此經柯姵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證人胡詠傑亦證稱2人有一起來 ,以被上訴人1人為借款人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138、139 頁)。依前述內容,顯示在「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保證 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情況下,第一銀行就系爭 房地鑑價後表示願核准之貸款數額為870萬元。被上訴人提 出曾另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探詢貸款額度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可貸金額均在870萬元以內(見原審卷 第35頁)。另參Line對話紀錄中,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提及「 總價1000~1080萬、可貸金額約800~860」、「若名下沒有其 他金融貸款、年收入大約75萬,可貸到上述金額」(見原審 卷第35頁),可知不同金融機構對於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之 放款數額評估,均認為在借款人財力僅屬一般之狀況下,憑 系爭房地之價值、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可能准許貸放之數額 係買賣總價之8成。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申貸, 並非因自身有何信用瑕疵(如: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有信用紀錄不良紀錄),亦無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第一銀行在「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無 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之前提下,就系爭房 地估價結果表示僅能核准買賣總價之8成即870萬元之貸款。 依上述事證可知,第一銀行評估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物」之擔保)申辦貸款,斟酌中古屋等因素,係願核給一 般成數即8成貸款,另在若有借款人資力較優、或另有其他 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他人為保證人之情況下,方願因「人」 之擔保加入而提高核給貸款成數至85成。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經銀行估價結果無法使 貸款數額達到924萬元,已符合兩造於附件所約定得解除契 約之要件等情,係屬有據,堪認可採。  ㈤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徐上展、胡詠傑之部分證言,質疑係因被 上訴人片面將產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僅1人,向第一銀行表 示改由被上訴人單獨為登記名義人,致使第一銀行不同意核 准貸放買賣總價85成,徐上展曾另尋得同意核貸85成之其他 銀行,被上訴人係故意不配合而導致銀行無法核貸買賣總價 85成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無論僅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或以被上訴人及柯姵如均登記為所有權人,只要願意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使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為系爭 房地全部,對於銀行而言受擔保結果即無殊,不至於因此而 影響核貸之成數。胡詠傑回覆內容既表達「鑑價結果為1088 萬的8成870萬」,顯然可知被上訴人在申辦貸款時確實已表 明同意提供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倘僅提供系爭房地 產權之一半為擔保物,銀行評估核貸數額豈有達870萬元之 可能),此與柯姵如所述亦可互為印證。況且,核對2位證人 之證言,徐上展證稱係從銀行處得知買方想改登記為1人( 見原審卷第136頁),胡詠傑卻證稱「事後代書打電話給我 ,他們所有權人要改成1個人,我跟代書說若改成1個人,收 入就不足80萬元,變成只能貸款8成」(見原審卷第140至141 頁),彼此互核不一,且均推稱該訊息來自對方、非被上訴 人親自表明,更徵徐上展、胡詠傑該部分證述疑為不實,自 不足採。上訴人既未提出徐上展於「何時」尋得其他銀行在 僅憑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前提下同意核貸85成之具體佐證(依 附件第3點,顯示111年10月24日之前,若貸款銀行估價結果 貸款金額無法達到924萬元,則買方即得解除契約),上訴 人聲稱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導致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云云 ,自無從採信為真。  ㈥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前述所謂「足額擔 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 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37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 650號函釋參照)。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 申辦貸款,依兩造於附件之約定,並不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另 提共同借款人或提供保證人,且依上開法令規定,正是因第 一銀行於鑑估擔保品即系爭房地後,認為若要核貸至85成則 屬不足額擔保,因此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訴人若提供他人為共 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時方同意核貸至924萬元。被上訴人既有 意以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為能提供 系爭房地全部作擔保而進行申辦,自須取得柯姵如同意方得 辦理,是有由柯姵如陪同前往簽名之需要,應堪認定。柯姵 如雖有配合在申辦貸款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產權2分之1為擔 保物之義務,然尚無從導出柯姵如亦負有成為借款人或保證 人之義務。依兩造於附件所載內容,係強調以系爭房地辦理 貸款金額未達924萬元且係因估價所致,非因買方信用瑕疵 、未配合辦理貸款手續等可歸責買方之因素致無法貸款者, 則雙方合意於111年10月24日前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所提Lin e對話紀錄,足資顯示在111年10月20日已獲第一銀行承辦人 員胡詠傑通知:銀行估價結果僅能貸放870萬元(貸款金額無 法達到924萬元)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符合附件所示得 解除契約之原因,伊得以單方行使前述約定之解除權等情, 係屬有據。   ㈦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向 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重申兩造依附件約定 已於111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於111年10月 28日寄送台北古亭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述信函 經招領後遭郵務機關退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前述信函及 經郵務機關蓋用未回應及招領退回戳章之郵件封面可參(見 原審卷第41至47頁)。上訴人自陳斯時確實住在系爭房地, 於112年2月間方搬離該處(見本院卷第104、140頁),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明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上開 信函至上訴人住居中之系爭房地,應認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自述工作時間長、都在上班, 黏在門上的通知或許掉了或什麼原因導致沒看到云云,並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能證明自己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前述信函之正當事由,遑論上訴人亦提及111年10月間 買賣雙方有在仲介公司見面,當時買方已有表示不想購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更徵被上訴人在寄送信函之前 已當面向上訴人釋出解約之意向,則被上訴人主張已以寄送 前述信函方式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發生合法解除 之效力等情,自屬可採。  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以寄送前述信函方式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溯及 而使系爭契約自始失其效力,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已受領 之簽約款109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9萬元價金,係存入兩造簽立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向合泰公司申辦之履保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直接交付由上訴人 收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 領取前述履保專戶內之上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即屬 有理由。  ㈨被上訴人以上開原因事實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且另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 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 條及第179條規定,而為前述相同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己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附件所載約定而行使解 除權係屬有據,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所為上開請求係 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部分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可向合泰公司領取 上開履保專戶內之本金109萬元及所生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係採認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 第114條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前述請求,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26

TPHV-113-上易-653-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聿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雲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苓 被 告 李淑珍 李贊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4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1

TYDV-111-訴-2569-2025022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順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祥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得軒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134、135、136、137、138、139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乙○○、庚○○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丙○○、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己○○、乙○○、庚○○、丁○○、甲○○○及丙○○、戊○○前因傷害致 死等案件,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於 偵查中分別經被告丙○○、戊○○及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而由本院裁定被告己○○、乙○○、庚○○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112年2月24日起、被告丁○○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112年2月 25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對被告丙○○、甲○○○、戊○○自112年3月3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本案已於112年9月1日起訴繫屬本院。嗣經 本院國民法官案件強制處分庭於審理時以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期間均如附件112年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所示),嗣經本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前次裁定所示。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聽取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並 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6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傷害致 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且本案案情尚有部分被告 為否認之答辯,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從而,本院經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 ,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被告6人人身自由所造成之干預 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6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以 被告己○○、乙○○、庚○○應自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丁○○應自 114年2月25日起;被告丙○○、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均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謝明俐部分因其已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14年10月10日,有其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2025-02-21

TTDM-113-原訴-15-20250221-2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高秀英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郁芳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曾淑懿(鄉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 祝文偉 簡天信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8

TPBA-113-原訴-4-20250218-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陳穎潔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士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0445卷第 95頁、113原金訴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潔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 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岀所巡官兼所長姚其宏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10445 卷第7頁),復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車手之薪資,係由各次 詐欺贓款中抽取(見113偵10445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 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原判決理由卻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復未依法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 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始終坦承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所犯洗錢輕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1 月26日至94年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 諾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 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13至15、76頁及反面),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 偵10445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 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 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 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大 約於113年6月初加入LINE群組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可從收取 款項中抽取交通費,我至今取款約20次左右…月薪5萬元,是 每次從詐騙款項中抽取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113偵10445 卷10及11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 始依指示去收錢,上個月領過錢,報酬是1個月5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願意自動繳交6 月份領的報酬5萬元等語(見113原金訴74卷第26頁),惟被 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被告 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俾於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 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113偵10445卷第15、76頁反面)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見113偵10445卷第78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見113偵10445卷第33頁) 4 偽造之識別證共18張 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5 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陳穎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34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姵萱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林哲立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中正 東路2段143巷12弄2之7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58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 1/2。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6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多次要求 離婚、索要系爭不動產租金或要求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伊乃於 106年5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系爭離婚訴訟)。詎被告竟 於同年7月25日對伊為肢體攻擊,伊因而被迫搬離系爭不動產 。其後,被告更未經伊同意,無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不動產全 部迄今,是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起訴前5年 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以系爭不動產106年 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按伊應有部分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迄今,仍有將部分個人物品放置在 系爭不動產内,且有任意自由進出、繼續使用之權限,得任意 調整屋内擺設,處於得隨時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亦未受 到伊之限制;伊之使用,亦不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原告亦曾 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 理使用狀態,伊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 支配權,並未侵奪原告之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且兩造 間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基於結婚後作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用而為購置(下稱系爭合 意目的)。此於兩造離婚後,然系爭不動產仍由兩造繼續系爭 合意目的以提供用以照顧子女之目的,且客觀上由兩造共同支 配使用之目的,並未有任何變動。雖原告單方面由系爭不動產 離去未返回居住,伊因行使親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居住 於其內時間較長,然既然基於系爭合意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合 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約定之分管契約,自 無從任意終止。是伊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更非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兩造於95年12月30日辦理公開結婚儀式、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 婚登記,期間差3年,原因係基於節稅。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和廷(00年0月0日出生)、林芸衣(000年0月00日出生 )。 ⒉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乃於是日消滅。兩造並於110年1月13日辦理離婚 登記完竣。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37-351頁;二 審判決如本院卷第353-371頁所示。 ⒊系爭離婚訴訟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記載略以:兩造 長女證稱106年7月25日當天伊本來在睡覺,媽媽抱伊,爸爸也 想要搶伊…。可見兩造當天係為爭奪長女而發生拉扯,致本件 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即高院判決認此屬爭奪女兒之偶發爭執 而難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⒋兩造離婚後,法院判決未成年子女林和廷之親權由被告任之, 林芸衣之親權原由原告任之。嗣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將之交予 被告接回系爭不動產照顧(當時為國小六年級),其後即由被 告負主要照顧責任迄今。 ⒌被告後又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女兒親權,並請求原告 按月負擔必要撫養費用1/3約1萬餘元(下稱系爭親權訴訟),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審理,該案112年4 月25日所發開庭通知、聲請狀如本院卷第189-196頁原證15所 示,後經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於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林芸衣 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被告為聲請之前,原告為林芸衣之親權 人,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林芸衣之扶養費直至系爭親權訴訟上 和解。 ⒍系爭親權訴訟審理之初,於強制調解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場曾表達拒絕就親權改訂為調解。社工於審理程序中曾 要求訪視原告,原告因故而未接受訪視,以致該案最終未訪視 原告而作成訪視報告。該案內之訪視報告記載:「…(四)其 他具體建議12.建議法院如認適當,應勸諭相對人參與接受下 列勾選之事項:接受心理諮商或輔導」。 ⒎被告曾於113年7月1日,以監護人之身分將女兒之戶籍,改設在 原告父母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 物(原設在原告內湖住處),戶籍謄本如本院卷第211頁原證1 9所示。 ⒏原告曾於107年間主張被告曾於婚前向其借款130萬元,而向被 告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 提起附帶上訴,後經高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 5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高院判決如本院卷第44-5 3頁所示。判決理由係認定,借款屬實,然被告抗辯部分清償 或抵銷款項亦為可採,故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 ⒐被告曾於111年12月13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訴( 下稱系爭賸餘財產訴訟),起訴狀如本院卷第77-89頁原證7所 示。被告於該案係請求原告應給付賸餘財產差額200萬元,並 請求原告將被告所寄託原告保管之物品(一只鑽石婚戒、一只 紅寶石婚戒、二套結婚黃金項鍊手環手鍊、若干未成套黃金項 鍊手環戒子、一條珍珠項鍊、一條男性黃金項鍊、台灣銀行於 88年所發行之50元塑膠紙幣計100張、及其他台灣銀行發行之1 0元及50元紀念幣)返還。 ⒑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現為上市公司台新金控副總經理,截至1 13年6月時,月薪為29萬1200元,年薪達349萬4400元,若加計 年終及績效獎金等,年薪應逾400萬元,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1 97頁原證l6;改定監護之家事法庭函查被告薪資之資料如本院 卷第199-203頁原證17;被告律師網站資料如本院卷第213頁原 證20所示。 ⒒被告結婚時任職「華新科」,月薪約7萬多元。每月私人開銷龐 大,婚前已購置淡水「國泰霞關」房屋為單獨所有而有房貸待 償。 ⒓被告於113年間曾帶兒女去日本旅遊,並安排搭乘直升機行程、 享用米其林高檔餐廳,相關社群分享照片如本院卷第205-210 頁原證18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房屋型式為三層 加閣樓之獨棟透天建物。原告112年8月17日換發之身分證如司 補卷第20頁原證1所示。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如司補卷第22-28頁原證2、3所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如司補卷第30-32頁原證4、5所示。系爭不動產112 年10月18日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8-39頁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為95年9月28日,被告與捷年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以1550萬元購買,並於96年1月間登記買賣取得,且登記為 兩造分別共有。 ⒊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已有結婚共識後,兩造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而為購置。婚後,於原告遷離前,兩造確實共同居住其內,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同住期間兩造 均可使用全部空間,並無僅一方可使用特定範圍而劃定區域。 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但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係由被告單獨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相關房 貸每月攤還金額約6萬3000元,其中95年至106年何人繳納,兩 造說法不一,至遲於106年兩造分居後,均由被告單獨繳納。 ⒌兩造106年2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05頁原證22所示。其內 顯示:原告發訊質問被告:「你幾年前年薪多少,不是靠我可 觀的家教費,你領合庫每個月每個月都沒有感覺喔?誰家教好 呢?借據跟家用無關喔」;被告回:「合庫領的是繳房貸」等 語。 ⒍系爭不動產有3間房間:2樓房間是作為女兒房間使用,該房間 原曾作為兩造婚姻同居時之主臥室使用,其內置有較單人床規 格為大之上下舖,照片如本院卷第335頁原證24所示。3樓則有 兩間房間,其一是被告房間,另一是兒子房間。原告目前於系 爭不動產除閣樓是否有空間供原告居住,兩造有爭議外,其他 並無特別保留特定居住處所。 ⒎被告家族許多親友,如父親、母親、胞姊、胞兄、姪兒姪女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會來系爭不動產拜訪居住,並視情 況分配於上述3個房間内就寢。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後,至少被 告父母親偶爾會來拜訪居住,其他人有無則有爭議。 ⒏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即自系爭不動產遷離,此後即未經常性居 住其內,然是否為自願離去兩造有爭執。被告則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迄今。 ⒐原告搬離時,同時將未成年子女林芸衣帶離。 ⒑原告遷離後,其部分個人物品仍置於系爭不動產内。 ⒒被告至113年7月以前未更換系爭不動產大門門鎖、車庫遙控器 。被告於今年曾更換車庫之遙控器。更換後之遙控器,被告曾 託請兩造女兒轉交原告,原告以本案訴訟中而加以拒絕收受。 原告於離去系爭不動產後,仍持有系爭不動產車庫之遙控器。 原告有無持有大門鑰匙,兩造說法不一。 ⒓被告與林芸衣於113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385 頁被證11所示,其內顯示:林芸衣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向林芸衣 表達不要遙控器之意旨,被告則表示要林芸衣拿給原告,如果 原告不要,被告也沒辦法,林芸衣則稱「他說你去找律師」等 語。 ⒔原告106年遷出後,至少有4次進入系爭不動產,其中僅有1次過 夜。其一是106年9月返回拿法院的訴訟文件及取走個人物品; 其二是112年初之際去取個人物品並拍照作離婚訴訟提出證據 之用;其三是112年1月7日女兒生病時陪伴過夜;其四是113年 4月23日女兒月事來而去教她換衛生棉後旋即離開。有無其他 進入系爭不動產內之事實,兩造有爭執。 ⒕兩造於112年6月4日之line訊息如本院卷第109頁被證1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提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遙控器。 ⒖被告家族諸多成員亦持有系爭車庫搖控器,如被告父母、外甥 「timmy」。胞兄是否持有,兩造有爭執。 ⒗原告於106年7月間遷離時,尚有在系爭不動產內放置其個人物 品。相關: ①兩造於108年9月1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1頁被證2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把頂樓裝以前小孩衣服的 那箱明天晚上拿來給我,連同angela借走的那些。謝謝如果不 方我找週末自行去拿。」、「頂樓書跟cd,地下室的玩具我要 搬走,叫你爸把他拿走的擺回來,要就是你幫我整理拿過來不 然我就找人陪我一起回去取回我的東西」等語。 ②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3頁被證3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曾發訊:「麻煩你找箱子把我的書裝箱,因為我 會挪出我的東西。芸衣說我的東西都被丟了差不多,我想請你 要有點基本尊重。謝謝」等語。 ③兩造於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5頁被證4所示。其內 原告發訊稱:「兩個小孩說你把我的東西放在地下室」、「請 問你可以未經我同意移動我的東西嗎?」、「我最近要找時間 三不五時回去整理」、「把我的東西歸位」、「我自己收有東 西遺失你要賠償」;111年8月3日原告發訊:「週六早上起床 我會帶兩個小孩回淡水」、「然後我會進去整理我的東西」。 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有原告之物品,相關照片如本院卷第117-118 頁被證5所示。 ⑤系爭不動產內於原告遷離之前仍擺放被告之父、母、胞姊、胞 兄、姪兒姪女物品。兩造於106年3月29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5-187頁原證14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向被告表示:「記得 你家人東西快收好喔,妨礙到我使用空間可是不行」,被告回 稱:「我哥的東西我已經放好了,不管我放哪裡,我本來就有 權利放」。 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然客觀上,至今 均未有再行遷入之事實。相關: ①111年4月3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19頁被證6所示。其內顯 示:原告曾發訊:「對了房子我也有所有權一半,如果裝潢延 後我要回去淡水住」等語。 ②112年1月7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1頁被證7所示。其內原 告發訊表示:「我打算辦(應是搬)回淡水」、「我會把頂樓 清空」等語。 ③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發訊表示:「之後我會回淡水陪他們,陪到官司打完 喔」等語(指系爭賸餘財產訴訟及系爭親權改定訴訟)。 ⒙原告曾表示要帶自己學生回系爭不動產舉辦烤肉活動或曾返回 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相關: ①112年1月7日原告曾返回系爭不動產過夜居住及取物。當晚兩造 女兒生病且強烈希望原告留下來陪她入睡。 ②112年4月8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3-125頁被證8所示。其 內原告曾表示:「還有一件事,這邊都沒有他們的衣服,所以 之後輪到我的週末我會過去淡水陪他們。因為太不方便了。還 有那是我的房子,等我學生畢業我也會帶他們過去烤肉」等語 。 ③112年6月12日兩造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27頁被證9所示。其內 原告曾表示:「暑假要到了我會帶我們班去烤肉,會通知你時 間,你要在不在都可以」等語。 ④後原告客觀上並未實際將學生帶回系爭不動產辦理烤肉活動。 ⒚原告曾於112年間基於其個人因素而另於内湖以1200萬元購置一 住宅。 ⒛兩造於105年11月5日、9日至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55-167 頁原證8、於105年11月24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9頁原證9所 示。相關: ①兩造於對話之初,被告曾表示已經擬定離婚協議書併傳予原告 ,原告也表示婚是會離的,但條件要想一下,但經過幾天,原 告即表示離婚是被告自己的事情,其沒有要離,是被告自己唱 獨腳戲。 ②被告即發訊表示:己經告知你少惹我,你要硬碰硬,就不要怪 我無情,你讓我日子不好過,沒念我是孩子的爸,我也不會念 是孩子的媽,逼我到最後,我還是會去法院訴請離婚解決這一 切,我不會讓你破壞我渴望的平靜生活。目前狀況,沒離婚前 ,我沒那麼好心,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網路請負擔半數, 明年起小孩學費也請負擔一半,房貸我在繳,請你付房租,一 個月算1萬2好了,很優惠了,我沒必要讓你存錢,我不能存。 房租每月5日匯到我帳戶。答應離婚,就請作到,請你不要賴 著讓人看笑話。快離婚就不用付那些錢」(如本院卷第159-16 0頁所示)。 ③被告並曾於對話中,Po出電費單據,要求原告應負擔電費及系 爭不動產月租金,且月租金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並將具體 金額計算,連同一筆SK2保養品的款項總計1萬8591元,傳訊多 次催次原告繳付,且表示:不想付就快離婚,小孩的花費我自 己吞等語,如本院卷第162-164、166頁所示。 ④被告曾於同年月24日稱:「我是希望你搬出去」、「你可以搬 出去」、「我是希望你搬走」,原告則回應:「你真的很愛反 反覆覆,一下說住著,一下說搬出去」、「我的房子一半我搬 去哪」,如本院卷第169頁所示。 兩造於106年1月17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1頁被證10所示。其 內顯示:原告發訊稱:「只好用訴訟解決」、「順便把我們的 財產分割」。 兩造於106年6月11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73-175頁原證11所示 。其內顯示:被告仍積極表示要原告趕快同意離婚,原告則表 示要被告交出子女的護照,表示我們要去澳洲,被告不同意, 原告認為被告利用兒子逼其就範,被告否認,被告即發訊稱: 「淡水房子我已經請人鑑價過了,大概2200不到,澳洲房子算 900萬,我婚後的負債,到目前為止約是1700萬,供你參考、 要法院判就法院判了」等語,原告則回稱:「法院判,你若真 的為小孩好,不會一直談$就會先離婚,再打財產與監護權。 這樣才是真正解決問題的方法」。 兩造於分居之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為被告繳納,自109年房屋 稅課徵時起,改為自行持續繳納應有部分1/2所相應之房屋稅 ,繳款書如本院卷第177-179頁原證12所示。 系爭離婚訴訟確定後,兩造111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 181-184頁原證13所示。其內顯示:被告傳訊表示要原告委任 律師或與被告律師聯絡處理女兒監護權問題,原告反回訊向被 告表示:「請針對房產處理!房子賣掉我要一半」、「這幾年 的房租跟地價房地稅算一算,我可沒有住過。反而你未經同意 讓一些奇怪的人入住還拿走我的東西,這些細部你再跟我律師 討論怎麼償還。淡水房子估價了吧」等語。另針對監護權,原 告則表示身體不好,女兒暫時予被告處理,但若被告不幫忙, 原告就接回來,被告則表示要變更監護權,原告就要被告去聯 繫原告律師,被告則反應原告律師表示未受委任,原告則說律 師根本沒接到電話。 ㈢不當得利租金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捷年俠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⒉系爭社區曾有與系爭不動產相同條件之物件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於108年整棟出租租金為每月3萬元 ,該不動產出租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如司補卷第34頁原證 6所示。 ⒊系爭不動產新北市地政局之建物112年10月12日估定價額為531 萬3837元,新北市地政局函所示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如司補卷 第58頁所示。 ⒋系爭賸餘財產訴訟中,法院曾囑託鑑定單位現代地政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106年5月12日價值進行鑑定,作 成鑑定報告如本院卷第215-240頁原證21所示。鑑定結果顯示 :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為2407萬6395元。收益價格推估表記載 :系爭不動產當時每月租金之市場行情為3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238頁)等語。 ㈣起訴狀係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如司補卷第44頁所示)。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被告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抗辯:兩造間於購買房地時, 已有系爭合意目的存在,且離婚後已合意仍繼續共同使用,未 有任何變動,且此合意類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管理方式 約定之分管契約,無從任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僅有各自 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 住,亦非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當無受拘束之理,孰為有理?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始終處於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狀態,被告 從未排除原告基於共有關係之對系爭不動產之支配權,並未侵 奪原告的共有權,原告不得請求遷讓,是否可採? ㈢不當得利租金應若干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前,應係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且於離婚後,兩造仍默示合意繼續保持原來使用,未有任何 變動,且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此共有物管理契約應解 為於子女成年以前,尚不能任意終止。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 8條及第820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可由共有 人就共有物全部為共同使用,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我國民法 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約之方式,而為使用。共有人本於 管理契約而就共有物為占有使用者,即難認屬於無權占有。次 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11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 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 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 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於有結婚共識後,基於結婚後作為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系爭合 意目的而為購置,系爭不動產客觀上並為兩造履行同居義務之 處所(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所示),顯見,兩造實就系爭不動產購 置後之使用方式,合意成立一管理契約,是兩造共有人一方於 婚姻關係中,本於此意旨而居住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對另一 方而言,均係本於此管理契約而為占有,難認為無占有之正當 權源。而兩造婚姻關係係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確定時 始解消(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 互相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因婚姻關係 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縱使原告因106年7月間,因與 被告感情不協,發生衝突而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㈠⒊及 ㈡⒏所示),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為履行同居及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所,顯然仍符合系爭合意 目的,自難認為無權占有。是則,原告請求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以前之107年10月11日至110年1月4日之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租金 ,要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又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成立管理契約後, 除管理契約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終止外,因終止涉及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原則上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可,尚無由 共有人之一任意隨時而為終止。然若管理契另約定有意定終止 事由,或共有人請求分割清算終結共有關係及發生重大事由, 客觀上不可期待個別之分別共有人繼續受既存之管理契約拘束 者,自應解為仍得由共有人加以終止。又管理契約發生得終止 之事由後,共有人間非不得另行合意就共有物之使用方法為變 更,而再成立新管理契約關係。再者,管理契約之成立,並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 括在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⒋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本有基於系爭合意目的成立之管理 契約關係,已如上述。然於系爭離婚訴訟110年1月5日判決確 定,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兩造已無同居義務,且已無共同經 營婚姻關係之意欲,當已無從期待原告仍繼續依系爭合意目的 與被告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以共同撫育兩造子女,當可謂 屬於管理契約存續中,已發生重大事由,不能期待共有人依原 管理契約拘束之情形,當應賦予原告終止管理契約之權。然自 原告於106年7月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後,至本件起訴以前,被告 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和廷、林芸衣繼續共同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內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從未 向被告表達終止原管理契約之意思。甚且於婚姻關係解消後, 繼續容認被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照顧兩造之子,甚至於111 年9月25日將其取得監護權之兩造之女亦一併送回系爭不動產 交被告照顧(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示),原告並將自己個人物品 尚留於系爭不動產內,甚至指示居住其內之被告應如何處理, 或通知被告自己亦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②③所示) ,甚而多次向被告發訊稱其欲搬回系爭不動產內居住,而表達 欲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凡此,被告 亦均從未表達反對,已可顯示原告已表達不會終止原管理契約 所定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方法,甚且,兩造亦已默示合意系爭不 動產共同使用方式變更為:由主要負責行使兩造子女親權之一 方之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以利於子女之成長,原告則保 有得隨時要求進入使用之支配管理權限。申言之,亦即延續系 爭合意目的中之部分使用目的功能,而減少原告之使用。且考 量兩造子女自出生迄今生活成長均於系爭不動產內,故以有利 子女成長之目的而言,此項管理契約之期限,應至少延續至子 女成年為止,衡諸上述說明,尚無由原告任意於此期限前隨時 終止,彰彰甚明。再者,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遷出之106年以後 ,均由被告單獨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原告從未要求 負擔,亦更可窺見,兩造不無以被告繼續單獨繳納房貸,以作 為其得繼續行使親權居住系爭不動產內,成為事實上主要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而原告則為使用比例較低之共有人之對 價。 ⒌要之,原告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已默示不終止原訂管理契約, 並已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管理契約中部分之使用方法及目的,且 依新使用目的,系爭不動產於兩造所生子女成年以前,應得供 作被告行使兩造子女親權,與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此項管理契 約,於子女成年此一使用目的終結以前,應無任意加以終止可 能。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應非無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以被告未得同意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或 其已終止兩造系爭合意目的所成立管理契約,而認被告現屬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婚姻關係解消 後至起訴時,及起訴狀送達被告起之不當得利租金,均無依據 ,不能准許。 ⒍原告雖以:兩造間僅有各自同意他方居住之好意施惠關係,並 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同意他方居住,原告無受拘束之理云云 為主張。然查,依上述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可知,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我國民法係以共有人間以成立管理契 約之方式為之,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所為合意,自 屬有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法律行為,並非單純不受拘束之好 意施惠之表意而已,甚為明確。且不動產涉及價值甚高,持有 人對之所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對財產之價值均有所影響,實難 想像所有人就此所為表意,僅係好意施惠而無任何效果意思之 可能。原告主張顯然與我國民法規定相悖,亦與常情不符,當 屬無據。 ⒎原告雖又以:被告客觀上已排除原告之共同管理使用,已屬親 奪其管理使用權限等語,據此或謂已屬管理契約發生重大事由 。然查:由兩造於原告遷出後迄今之對話紀錄觀察,原告均多 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按其指示處理原告遺留系爭不動產物品, 否則其將自行進入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⒗所示);甚而向被告 多次告知,其某些時期將自行遷回居住或帶他人前往舉辦活動 (見不爭執事項㈡⒘⒙所示),遷出後客觀上更至少4次自行進入 系爭不動產內(見不爭執事項㈡⒔所示),被告對此亦無異議, 僅於原告前往時迴避。由此體察,原告客觀上確實尚處於得共 同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僅係因兩造感情不協,不願 共處,原告又已遷離多時,不慣亦不願遷回,方形成就共有物 之使用、管理比例大幅不對稱之現狀。然要難謂被告已未得原 告同意,任意排除原告占有或侵奪原告對共有物之共同管理使 用,更亦難指此為兩造於離婚後,默示變更基於系爭合意目的 成立管理契約後新生之重大事由,自難憑此而為終止兩造間現 有管理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因無所據不能准許,既已可認定如上,則原列爭點原 列爭點㈡㈢,或已無再為詳論必要,或已失論述之前提,自無須 再予深究,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不動產,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1-07

SLDV-113-訴-119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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