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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1912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 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其等法規保護法益、罪質不同,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 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48-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吉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賢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吉自民國99年起,擔任祭祀公業陳伯記(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管理本案祭祀公業之收入、支出,係 從事業務之人,陳天貴、陳慶雄、陳天賜、陳昭明、陳政益 等人為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賢吉明知其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業於98年3月間死亡)處交接取得之新臺幣(下同 )363萬2,110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係本案祭祀公業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 款項登載在帳冊上,亦未存入本案祭祀公業用以保管款項之 北投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投農會帳戶 )內,而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予以侵占入己,並於本 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詢問時,告稱僅交接北投農會帳戶之 存款餘額11元等語,以此方式隱匿其自前任管理人處取得本 案款項之事實,直至東窗事發後,始於108年11月21日先將 部分款項返還派下員陳慶雄,並於109年3月18日與陳慶雄共 同將包含上述款項在內之本案款項及利息匯至北投農會帳戶 。 二、案經陳天賜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 人之11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陳昭明、陳慶雄、陳 政益、陳隆一、陳和平等人親筆書寫事實之陳報狀及陳天貴 由其子陳泉安代撰並經陳天貴確認之陳述事實說明狀等文件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 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至84、173 至186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吉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 稱:我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從前任管理人陳金定處 交接的本案款項就是現金,保管在家裏,我以個人名義開設 的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是 本案祭祀公業的專用帳戶,現金是為了方便支付本案祭祀公 業支出,後來有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我並未否認保管陳 金定移交的現金,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都知道有這筆錢,我 也沒有挪己私用,絕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9年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前任管理人 陳金定處交接取得本案款項後,未將本案款項登載在帳冊上 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而係以現金方式放置在其住處,並 於99年9月間陸續存入240萬至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 帳戶,直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3月18日始將本案款項及 衍生利息共368萬780元返還派下員陳慶雄及匯款至本案祭祀 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陳慶雄之原審證詞、收據、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投農 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第1324號卷一第363至365 頁、調偵第1053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163至168、231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陳金定交接368萬780元;惟查,被告於 原審時供稱:我是交接363萬2,110元,368萬780元是包含我 存在陽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所衍生的利息,因為交接金額363 萬2,110元的尾數是2,110元,所以108年間我才會將123萬2, 110元交給陳慶雄保管,並簽立收據,最後分3筆匯入北投農 會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175頁)。參以告訴人陳天 賜提出之收據,其上有被告所記載「109.3.18退123萬2,110 (元)退還祭祀公業」之文字,且觀諸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匯 款至北投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分別以240萬元、4萬 8,670元、123萬2,110元3筆匯入北投農會帳戶內,有告訴人 提出之收據、北投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1053 號卷一第226頁、原審卷第231頁);證人即陳金定之子陳昭 明亦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是交接給被告362萬元左右等語 (見調偵卷一第213頁)。足認被告自陳金定處交接金額應 係363萬2,110元,差額部分即4萬8,670元則係被告將其中24 0萬元陸續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後至匯款存入北投農會帳戶時 止之衍生利息,檢察官認交接金額係368萬780元,容有誤會 ,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1.被告並未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其自陳金定處交接本案款 項:  ⑴證人即派下員陳天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開會時說只有交 接11元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15頁)。  ⑵證人即派下員陳政益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定擔任管理人時, 都有預留一些款項,作為大筆買賣或徵收土地用,且因每年 祭祀公業都要繳稅金約40萬,為了避免沒錢繳稅,我詢問被 告,上一任管理人留多少錢?但被告說沒多少錢,只有11元 等語(見調偵卷一第243頁)。  ⑶證人即派下員陳慶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 祭祀公業的五房代表,被告說陳金定只有留11元,106年間 我有問陳昭明,陳金定只有留11元嗎?陳昭明說不是,陳金 定有留363萬餘元,所以我在106年間數度請被告在開會時公 布陳金定移交的款項,但被告每次都推託說會在適當的時候 公布,我和陳昭明一直質疑什麼是適當?被告還是一直拖, 直到108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拿了163萬餘元來找我,說要 我轉交陳昭明,我打電話給陳昭明說明此事,陳昭明說他沒 有立場去監管這筆錢,被告就轉而拜託我幫忙,說他開會時 就會公布,我才收下,並在隔天分別存入74萬和49萬到我和 我配偶的華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但因為陽信 商業銀行有存款上限,我就走路到被告家,將無法存入的40 萬元現金退還給被告,109年3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 把所有款項存入北投農會帳戶內,但我當時在南部,沒辦法 趕回來,直到109年3月18日我和被告相約在北投農會,我把 錢交給他,讓他存入北投農會帳戶等語(見調偵第1324號卷 一第241至245頁、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⑷證人即派下員陳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我父親(陳金定 )過世 ,被告到大同街,我母親拿錢交接給他,大約360幾 萬元,有簽收,108年間,本案祭祀公業對被告提告後,陳 慶雄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陳慶雄說要拿錢給我保管,約百 餘萬元,我說我沒有立場可以保管,因為我不是代表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頁)。  ⑸觀之證人陳天貴、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之證言,互核相 符,衡以其等均係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因認被告管理 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不當而衍生本案及多起民事訴訟,然彼此 供述並無齟齬,且諒無自陷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 之證言均堪採信。由本案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陳天貴及派下 員陳政益、陳慶雄、陳昭明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並未對陳 天貴、陳政益、陳慶雄告知收受陳昭明之母轉交其父陳金定 移交之本案款項,可以認定。  2.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祭祀公業北投農 會帳戶在你擔任管理人時,帳戶是誰負責保管?)我保管的 。(審判長問:你後來開了自己名義陽信銀行帳戶,你開戶 時間為99年9月8日,第一筆存入38萬,這38萬是什麼錢?) 是祭祀公業的錢,我自己名義的陽信銀行帳戶的錢都是祭祀 公業的錢。(審判長問:你的住處保管現金230幾萬,這些現 金你如何保管?)我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審判長問:為 何不把200多萬的錢存入陽信銀行帳戶?)200多萬陸陸續續 都有存入陽信銀行帳戶。(審判長問:你住處200多萬現金, 為何不把現金一併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為何要保管這200多 萬現金?)當初沒有想到這些,我就一直保管現金,我保管 現金也是有風險,這些錢我都沒有花,我一直都放在家裡。 (審判長問:你當管理人時,北投農會帳戶是你在保管,為 何不把錢存入北投農會帳戶,還要另外開陽信銀行帳戶?10 0年北投農會帳戶是誰交給你的?)陳金定管理時,是陳金定 在保管的,我管理時,陳金定並沒有將北投農會帳戶交給我 ,存摺在哪裡我並不知道,我去北投農會開戶時,農會告訴 我有一個帳戶,我才向北投農會聲請補發存摺,是在我開陽 信銀行帳戶以後。(審判長問:為何你還要聲請補發北投農 會帳戶存摺?)當初有賣土地,票是開祭祀公業的話,要存 入祭祀公業的帳戶,當時有一筆徵收補償款,所以我才聲請 補發。(審判長問:你一開始不曉得有祭祀公業帳戶,開自 己的帳戶,事後知道有祭祀公業的帳戶,為何錢怎麼還留在 你的帳戶?)我開了帳戶以後,(本案祭祀公業)所有進來的 錢都在那邊了。(審判長問:你既然開了祭祀公業北投農會 帳戶,為何事後租金開的支票你要存入陽信銀行帳戶,而非 存入祭祀公業北投農會帳戶?)有,就是存進入再以現金領 出來,用於祭祀公業開支。(審判長問:為何不存入祭祀公 業北投農會帳戶再領出來作祭祀公業開支用?你不覺得這樣 人家會懷疑你嗎?)我認為我這樣是有一點錯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至192頁)。  3.參之被告於99年9月8日以其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 稱其於同月10日將本案款項之100萬元及於100年7月22日將 本案款項之30萬元存入陽信銀行帳戶,有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 ,其餘233萬元現 金放置在家中。而被告於99年接任管理人時,本案祭祀公業 所申設之北投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11元,自100年10月6日起 即有電匯、現金存入、明交票據、代收轉交、繳納稅金等頻 繁交易,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偵字第1324號卷一第87頁 )及檢查人報告在卷可佐,可見自100年10月6日起本案祭祀 公業北投農會帳戶即供本案祭祀公業頻繁使用。而被告對於 本案款項未予公開及存入北投農會帳戶之原因,先供稱:因 為這些錢是要做基金,我腦袋比較直,交接時就是現金,我 認為不能轉換使用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後改 稱:管理人換陳天賜後,我就把本案款項存到北投農會帳戶 了等語(見調偵1053卷二第137頁),嗣又改稱:我不存入 北投農會帳戶是因為交接時很亂沒有頭緒等語(見調偵卷一 第3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未將保管之本案款項存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之北投農會 帳戶,確有可議之處;所為保管模式亦與其辯護人所稱係被 告因交接時是現金形式,僅是延續前任管理人的保管方式云 云,顯有矛盾。被告拒不告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其保 管本案款項之情,亦未將本案款項轉匯或存入本案祭祀公業 名下之北投農會帳戶,其與一般祭祀公業管理人保管款項之 常情有違。  4.由1.至3.可知被告自99年交接本案款項時起,即將款項以現 金形式放置在自家住處,未向派下員表明有自前任管理人處 取得本案款項,亦未登載於本案祭祀公業之帳冊,或存入本 案祭祀公業之北投農會帳戶,對於其他派下員之詢問,只告 知北投農會帳戶內之餘額11元,直至108年11月21日始將部 分款項委託其他派下員保管,並於109年3月18日全數匯入北 投農會帳戶,致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長達近10年無從得知 本案款項及其流向,與被告所稱派下員均知悉本案款項之數 額云云有異。衡諸一般祭祀公業運作現況,派下員之間並非 彼此熟識或密切聯繫,對於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高度仰賴 書面資料之登載及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報告,然被告身為本 案款項之管理人,卻以前開手段隱匿本案款項之相關資訊, 足認被告確有將自己持有之本案款項變易為自己所有,而基 於所有人之地位對本案款項加以支配占有之侵占犯意及行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因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 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既被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負有保管及處理本 案祭祀公業有關財產事項職責,就本案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 而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侵占本 案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因違背其 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之財產,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其因於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本案祭祀公業土 地,遭本案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質疑合法性,現與本案祭祀 公業間另有多起民事訴訟,致本件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然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偵查 後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 屬過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 主張被告仍飾詞狡辯,被侵占之款項無法追回,原判決量刑 太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未能謹守管理人分際 ,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達363萬2,110元 ,數額非微,違背其與本案祭祀公業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 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現已83歲、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 ,手段、情節、告訴人及本案祭祀公業所受損害,犯罪後否 認犯行,惟已如數歸還本案侵占款項,及被告自陳初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退休、沒有工作、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 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 項共計363萬2,110元,被告已如數匯款至本案祭祀公業之北 投農會帳戶,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易-1959-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 第60708號、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建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9頁),而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迷失金錢誘惑而犯下本案,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該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竟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2人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法院改判同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為圖獲利,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共犯蘇旻𡵓、林沅紘、陳金定等人共同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 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 「中盤」程度,該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 ,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以,被告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 、陳金定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犯案並 允以不詳金額之報酬,更負責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 轉告共犯陳金定、林沅紘,由該2人在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 拆作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屬於指示共犯陳金定、 林沅紘分工、給予陳金定報酬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於共 犯陳金定、林沅紘。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陳金定、林沅紘所 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0-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蔡嘉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金定即陳崇維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金定即陳崇維繼承人之不 動產及其他財產,惟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有遺產清冊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各一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TNDV-114-司執-2694-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乙○○為朋友關係,戊○○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 行使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戊○○,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戊○○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戊○○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戊○○,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戊○○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10,000元,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戊○○,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戊○○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3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戊○○,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文 、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 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卷 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高 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 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 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區 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 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金 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 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 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 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高 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廖偉程、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戊○○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戊○○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戊○○,戊○○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戊○○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戊○○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易-6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丙○○ 行使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乙○○,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乙○○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乙○○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乙○○,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乙○○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10,000元,致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乙○○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丙○○作為擔保,而向丙○○借款35,000 元,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乙○○,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乙○○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慧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 文、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 號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 卷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 度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 字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 區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 附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 金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 2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 款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 00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11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 號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廖偉程、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乙○○向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乙○○向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乙○○,乙○○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乙○○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許慧瑩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37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柯凱洋律師(113年度易字第63號) 蘇俊誠律師(113年度訴字第374號,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397、34322、3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 4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朋友關係,丁○○因經營車貸而財務狀況不佳,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 行使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丁○○,共計新臺幣(下同)88 5,000元。 二、丁○○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向乙○○借款65,000元,並當場 交付面額18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丁○○與蔡木昕(原 姓名為蔡富山,107年12月14日更名)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 月22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 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以蔡木昕更名前「蔡 富山」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偽造「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 「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而 偽造完成本票1張,並持以向乙○○行使,以擔保上開65,000 元之債務,並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8年6月25日某時,明知其未經曾志平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曾志平 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 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票據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曾志平為發票人,隨後向乙○○佯稱曾 志平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曾志平之 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 00元予丁○○,足生損害於曾志平、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 確性。  ㈡丁○○於108年7月2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 前「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 成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 向乙○○佯稱需返還車貸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名蔡富山 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10,000元,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昕、乙○○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㈢丁○○於108年8月7日某時,明知其未經蔡木昕同意或授權,在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其更名前 「蔡富山」之署押,及在「發票人」、「金額」、「地址」 欄等處按捺指印,並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與金額,以完成 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用以表彰蔡富山為發票人,隨後向 乙○○佯稱蔡富山父親急需醫藥費云云,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署 名蔡富山之本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而向乙○○借款35,000 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丁○○,足生損害於蔡木 昕、乙○○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丁○○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79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卷第47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蔣金蓮、楊采錡、曾至平、陳嘉文 、蔡木昕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972600號 卷第16-27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10300號卷 第3-7頁;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一第5-6頁;高 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97號卷第23-26、37-40頁;高雄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二第57-61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他字第3659號卷一第5-6、17-19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 第3659號卷二第19-22、49-51、63-6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6084號卷第37-38頁;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 卷第5-6、153-155頁;本院卷一第34-75頁),並有汐止區 農會111年9月2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10003246號函暨所附 銓聯汽車商行所申設之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號函暨所附陳金 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0290692 號函暨所附楊采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 人收執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9242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 172972600號卷第29-44頁;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025號 卷一第25頁;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084號卷第41頁;高 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13-15頁;本院109年度雄簡 字第943號卷第147-152、36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經 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 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目的係以該本票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3紙,目的係以各該本票作 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蔡木昕前為配偶關係(109年4月22日離婚),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 實欄二、三、㈡㈢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本院於審 理時雖漏未告知家庭暴力罪、僅告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本票上偽造「蔡富山」、 「曾志平」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 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且犯 行有局部重疊,並向告訴人實行犯罪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及 詐得借款,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部分,經核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又均係 以佯稱小孩遭綁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行為模式相近,且侵 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合。至事實欄三、㈡㈢部分,雖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 等語,惟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 108年7月27日、108年8月7日,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應係於不同日為之,且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分別為需返還車貸、蔡 木昕父親急需醫藥費,亦係基於不同理由為之,是就事實欄 三、㈡㈢部分,被告係本於不同犯罪決意,其犯罪情節也未有 重疊,行為可謂互殊,應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㈠㈡㈢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顯見其意圖影響金融秩序、具有法敵對意識,其犯罪 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已耗費偵查 、本院審理程序之國家司法資源,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並詐得款項,又以偽造本票方式,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交還支票,不僅破壞票據流 通性及借貸交易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有損 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再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目的 、偽造名義人之多寡、詐得之利益及金額,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偽 造之名義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其行使之對象均為 告訴人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4紙,為被告偽造「蔡富山」、「曾志平」署押及指 印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沒收。至於上 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蔡富山」、「曾志平」 署押及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5,000元(計算式:550,000+150,000+135 ,000+30,000+20,000+5,000+10,000+35,000=935,000),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固取得延期清償借款之利益,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利益客觀上均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款項仍負 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丙○○、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交付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地點 1 108年1月17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1月17日 55萬元 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銓聯汽車商行) 2 108年2月21日 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丁○○向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款項予丁○○,丁○○則提供本票1張交付予乙○○。 108年2月21日 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住處 3 108年2月2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2日10時5分許 13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金定) 4 108年7月11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蔣金蓮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5 108年7月12日 丁○○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委託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丁○○指定之右列帳戶內。 108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采錡)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20826 108年6月25日 65,000元 蔡富山 2 743862 108年6月25日 5,000元 曾志平 3 749600 108年7月27日 10,000元 蔡富山 4 743744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蔡富山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三、㈠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三、㈡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三、㈢ 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金定(即被繼承人陳崇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 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 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 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繼承人陳崇維與原告訂立之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因本契約致涉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 陳崇維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管理陳崇維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陳崇維所欠信用貸款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 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 於陳崇維生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時交付其簽署,衡諸經驗 法則,陳崇維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 可能。又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中西區,此有被告所提民事聲 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非在本院轄區 ,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可認在 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 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 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處所,縱至臺南地院應訴 ,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被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7

TPDV-113-訴-654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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