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5號
原 告 鄒佳瑜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參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南路119巷與中山南路123巷口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00元,並
因修車期間2天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雙方都有過失,我因為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還未痊
癒仍在就醫,原告均不聞不問,我也有對原告提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與中
山南路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
越級駕駛(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123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貿然向前行
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受傷、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均
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37-59頁),堪認屬實。是兩
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
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2年5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
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客戶
保養維修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6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1
,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50
0元【計算式:21,000÷(5+1)=3,500】,是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50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1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乙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即被告
機車優先通行;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通過路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是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元【計算式:3,500×40%=1,4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4-新小-2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