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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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7號 債 權 人 陳盛鈺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趙陳錦梅即趙崇志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繼承相關資料全部〔被繼承人趙崇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陳報債務人101年借款400萬元按月攤還本金利息金額各為 何?101年借款400萬元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 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0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宜軒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錦梅 訴訟代理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 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 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李宜軒(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向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陳錦梅(下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瑕疵,先位 主張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並賠償其租金13萬 元、房貸利息24萬8,170元、裝潢材料費30萬2,257元、仲介 費22萬4,000元等支出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30萬4, 427元之損害;倘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備位主張減少買 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價金。原審駁回其先位 之訴,就備位之訴於164萬5,885元請求範圍內,判決其一部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435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駁回其租金及房貸利息損失部分聲 明不服,並請求給付租屋仲介費、押租金及水電費,遲延利 息減縮自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52萬6,717元(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8、15 1、253頁)。經核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買受房地瑕疵此同一基礎事實而 衍生之爭議,且屬減縮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僅就減少價金數額中,原審判決房屋污名價值減損 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於修補瑕疵費用97萬0,9 00元未聲明不服,是經原審判決駁回兩造未提起上訴或附帶 上訴,暨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 就原審判決房屋因污名價值減損應減價返還67萬4,985元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91至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以總價1,12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後側擴建 、6樓增建暨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分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11年11月15日交屋後進行裝修時, 發現5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顯與 被上訴人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 書)勾選保證房屋無鋼筋裸露之情不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5樓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且有裂損、 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修繕補強系爭房屋期間伊須 另租屋居住,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支出租屋仲 介費、租金、押租金及水電費16萬2,043元,且自111年12月 起至113年9月止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惟仍繳付房貸利息36萬 4,674元,以上合計52萬6,717元損害(162,043+364,674) ,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 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列價值,伊須承擔遭勒令拆除 違建之風險,自無必要討論其價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市價,瑕疵修復後縱有污名價值 減損,房地價值仍高於售價,而不應減價云云,洵無可採。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2萬6,717元本息等語(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5,8 85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 訴聲明,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亦為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6,7 17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附帶上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縱氯離子含量超標,亦無立即危險 而非無法居住使用,水電費則屬生活必需支出,無論住居何 處均應自行負擔,貸款利息則係上訴人為解決買賣價金不足 而向銀行借貸,本應自行負擔,上訴人請求賠償租屋仲介費 、押租金、租金、水電費、貸款利息等均無理由。何況瑕疵 必須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始得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建 築物結構中存在氯離子含量超標情形,為自始存在之瑕疵, 非不完全給付。另伊雖於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 是否裸露?」勾選「否」,惟此與保證品質有別,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均屬 無據。伊不爭執應負擔系爭房屋修復費用97萬0,900元,惟 鑑定報告推估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於111年5月 之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故系爭房地當 時價值合計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 價值減損,減損後之市價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 算為1,328萬4,098元,參附表二),仍高於兩造買賣價金1, 120萬元,上訴人實未受有損害,其主張污名價值減損,請 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就原審判決污名價值減損67萬4,985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逾97萬0,9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1,120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依約付清價款,被上 訴人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設定1,1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抵押借貸,按月支付貸款利息(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1至9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75頁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第113至114頁貸 款利息收據)。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 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 否裸露?」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41頁現況說明書) 。  ㈢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應依民法或契約約定負瑕 疵擔保責任(見鑑定報告第5、14至1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2月6日再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存證信函2份及送達回證)。  ㈤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以月租1萬3,000元向訴外人廖宜龍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0至 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 伊修繕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所支付之租屋仲介費、押租金、租 金、水電費及貸款利息共計52萬6,717元。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應賠償上訴人修 復費用97萬0,9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惟否認有其他 損害,並以系爭房地價值縱扣除污名價值減損後仍高於售價 ,上訴人未有損失,不應減價67萬4,985元等語。茲就兩造 爭執之點及本院之判斷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 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必然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賣 人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其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方另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令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經查,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僱工裝修期間發現5樓天花板 水泥塊剝落及鋼筋外露;經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該公會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RC 取樣專業人員,在系爭房屋5樓客廳、2間臥室之RC梁,進行 混凝土鑽心取樣3顆,試驗結果其氯離子含量數據分別為4.8 55kg/m3、3.903kg/m3、2.114kg/m3,平均值3.624kg/m3, 已超過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7月22日修訂「新拌預拌混 凝土國家標準」規定之氯含量容許值0.6㎏/m3之6.04倍;另 系爭房屋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住宅之5樓, 領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4月23 日核發之77使字第616號使用執照,建築完成日期為77年4月 23日,屋齡已35年7個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裝修時拍 攝之鋼筋裸露照片、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2 、95至101頁、鑑定報告第5、14至15、17、36頁)。足認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係在111年5月21日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惟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應負不完全 給付責任。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致伊不知有 瑕疵仍為購買,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前夫所有,然兩人長期相處不睦, 伊多年後方知悉前夫購置房產並做出租使用,前夫以離婚為 條件贈與系爭房屋,然伊係至110年9月與承租人林建銘終止 租約後始前往系爭房屋,因當時天花板有夾層,伊看不到上 面有無鋼筋裸露等語。上情核與證人林建銘於上訴人提起之 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卷內混凝土剝落照片我看不到, 因為有裝修材料遮蔽,雖我曾告知周先生屋內有部分物件掉 落之情,但據我所知,周先生跟陳錦梅關係不是很好,在打 離婚官司及對房屋產權有糾紛,陳錦梅應該不會清楚有這些 狀況,何況我當時要退租了,想說算了等語相合。且檢察官 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9、10月間內部狀況影片,當 時天花板均有裝潢建材遮蔽,未能見得該樓版底層有無混凝 土保護層剝落、或鋼筋鏽蝕、外露情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181頁)。參以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前並未施作 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 過失未告知瑕疵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據。  2.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0條所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項目勾選「否」,係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瑕疵等語。惟查,現況說明書性質僅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之說明記載,尚難逕認即為出賣人向買受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且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逾標準無從以肉眼判斷而須經過專業檢測,被上訴人既然在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之項目亦勾選「否」,可徵其並無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保證之意思,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惟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本件無污名價值減損,上訴人不 得請求減少價金67萬4,985元,亦無理由:  1.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 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定義「瑕疵不動產」指該 不動產受到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造成使用、效用或價值上 劣於其他相似但未受特定事件或原因影響之不動產。所稱「 特定事件」包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而「瑕疵價值減損 」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 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污名價值減損」係指不動 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亦即以「不具瑕疵 問題之價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污 名效果」則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 不確定性,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上開估價指引鑑定系爭房地「氯離 子超標情況未經修復」時,全部價值減損應包含修復補強費 用,共計265萬0,900元(11,200,000×15%+970,900),「氯 離子超標經修復後之污名價值減損」以未拆分土地價值與建 物價值估算,共計168萬元(11,200,000×15%)(見鑑定報 告第24頁)。原審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6樓增建部 分並無因混凝土含氯離子過高致減損價值,而未一併計入減 少買賣價金,僅判決系爭房屋5樓部分受有15%之價值減損67 萬4,985元(4,499,900×15%,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參附表 一)。  2.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111年5月間若系爭房地氯離子含量 未超過標準「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前段: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規定,採比較法(75%權重)、成本法(25%權 重)鑑估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之不動產總值為1,120萬0,496 元(11,774,458×75%+9,478,612×25%),並認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總價1,120萬元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就5樓擴建及6樓增建部分,以成本法估 算其價值分別為122萬9,852元、132萬8,804元,惟敘明「因 未辦保存登記且屬違章建築,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中未另 列價值,依一般交易習慣買方擁有使用權,但需承擔被主管 機關勒令拆除之風險」等語,且以比較法、成本法權重鑑估 系爭房地「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並未將上開5樓擴建、6 樓增建以成本法估算之金額計入(見鑑定報告第17至21頁) 。故被上訴人加計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 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 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屋「瑕疵問題修 復後之價值」尚有1,308萬4,098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328 萬4,098元,參附表二),即與鑑定報告內容顯有未合,而 屬可議。  3.本院另函詢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比較法評估時,有無將比 較標的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比較標的三之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或擴建部分(見鑑定 報告第18、61至62頁),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入 比較標的之價格?」,其復以:「本案鑑定報告以比較法評 估時,比較標的係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示 之實價登錄資料篩選,鑑定人無法進入該等標的物勘查頂樓 是否加蓋或擴建,因此無法按成本法據以鑑估其價值後,計 入比較標的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足見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重建成本扣減累積折舊之成本法計算系 爭房屋5樓擴建、6樓增建之金額僅為一種會計入帳認列方法 ,並未以比較法鑑估該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市價,此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4.綜上說明,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依原審法院囑託另以成本法 衡量5樓擴建、6樓增建部分之帳列價值,惟在權重計算系爭 房屋「不具瑕疵問題之價值」時,既未把5樓擴建、6樓增建 以成本法計算之金額計入,擇取鄰近房地之比較標的時,亦 未以成本法將將比較標的頂樓增建或擴建部分併予算入比較 ,估計「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即不能將成本法計算之5 樓擴建、6樓增建金額算入,使計算標準不同致生邏輯謬誤 。從而,被上訴人加計系爭房屋5樓擴建及6樓增建以成本法 計算之金額,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修復前包含5樓擴建、6樓增 建價值合計為1,375萬9,152元,瑕疵修復後5樓房屋縱有污 名價值減損,系爭房地尚有1,308萬4,098元之價值,高於兩 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120萬元,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房屋污名 價值減損67萬4,985元之損害,不得減少該部分價金云云, 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2萬6,717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售房屋因價值 減損應返還減少之價金67萬4,985元,其附帶上訴請求廢棄 原審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97萬0,900本息部分,亦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 訴人並追加民法第227條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各自指摘原 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2-12

TPHV-113-上-902-2025021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號 原 告 陳啓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梅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114年2月 17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約為0.289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部 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前開土 地之公告面積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0 .289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元=5,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0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0

PTEV-114-屏補-9-2025021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陳錦梅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1-20

HLDM-112-附民-239-20250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鄭家慶 共同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4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44、20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朝陳與鋒頭部 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 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然有以下新事 實新證據,且綜合其他卷內原有證據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 決上開認定產生合理懷疑,動搖該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之罪名:  ⒈一審傳喚過之證人余宗耀於近日告知聲請人:伊與顏家華一 同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區之工程中施作,本案案發後之112 年9月底,在工程施作期間休憩時,親自聽聞顏家華自承陳 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等語。  ⒉另一未傳喚過證人鄭麒發於案發後,曾在新竹寶山台積電廠 區,施作陳與煌之下包工程,因此與陳與鋒熟識,而其於日 前告知聲請人:案發後之112年6月初,確實聽聞顏家華自承 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而非再審聲請人之攻擊行 為所致一節。  ⒊陳錦梅為聲請人之雇主,本案案發時,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 下,原欲自行騎機車至案發現場瞭解追討工程款之狀況,然 於抵達時,適見陳與煌持鐵管,以奔跑之方式,跳躍後持該 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嗣兩方人馬發生衝突,顏家華持 鐵管由上而下揮擊後,欲拉回往後延伸動作時,誤擊陳與鋒 之臉部,致陳與鋒哀號倒地,陳錦梅因身為女性恐受波及, 乃自行離去,始未於先前偵、審階段以證人身分出庭陳述, 然陳錦梅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向聲請人告知:其於109年5月 27日事發時在場,目擊陳與鋒右眼重傷害結果係遭顏家華誤 傷,而非聲請人所為等語,復有陳述書可佐。 二、聲請人2人前因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496號判處劉榮順拘役50日、鄭家慶拘役15日,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均撤銷,改判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陳與 鋒、證人陳與煌、顏家華、陳孝倫、蔡銘修、林均翰、劉俊 佑、劉哲榞、周栩筠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院檢送陳與鋒、陳與煌、陳孝倫、顏家華之相關病歷資料、 扣案刀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 警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劉榮 順於109年5月26日與順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 )負責人陳與鋒及其胞弟陳與煌因工程款問題協商,過程中 劉榮順與陳與煌發生爭執而有不快,劉榮順乃於次日上午10 時許,邀集鄭家慶、劉福發、劉哲榞、劉俊佑、林均翰等人 ,前往順興公司工廠倉庫向陳與煌索取工程款但遭陳與煌拒 絕;陳與煌見對方人馬眾多,為免衝突後不利己方,乃與陳 孝倫(2人為父子)欲駕車離去;劉榮順因而心生不滿,乃 與鄭家慶、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共同傷害陳與煌、陳孝 倫、顏家華;原於倉庫內之陳與鋒聽聞聲響步出倉庫外出聲 喝止劉榮順等人,劉榮順、鄭家慶乃持鐵管衝向陳與鋒,朝 陳與鋒之頭部揮擊,致陳與鋒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眼視能 已達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並說明有關陳與鋒、顏家華、蔡 銘修、陳孝倫之陳述何以可以採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3頁 ),及聲請人、證人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之供述何以不 可採信之理由,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定判決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 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⒈證人余宗耀於本院證稱:我不 認識劉榮順,認識鄭家慶,我在新竹寶山承包焊口工作,因 為陳與鋒沒有給我薪水,陳與鋒教唆陳與煌、顏家華等人打 我,這件事發生後我回六輕工作,遇到鄭家慶,我就說我在 寶山發生的事給鄭家慶聽,112年5月左右在六輕麥寮包商工 廠說的,我說我去寶山工作,老闆沒有給我錢,他們四個打 我一個,我要告他們傷害,但是老闆很聰明,已經聲請簡易 判決,我收到傳票已經來不及,我手機當天有錄影,但是手 機被搶走,還拿我包包的東西,可是我要求警察驗指紋,警 察說沒有拿東西打我所以不用驗,只驗鐵管、塑膠管。我跟 鄭家慶說我遇到沒有良心的老闆,不給我錢就算了,還打我 。他才告訴我他在臺南也遇到這樣的事,我在寶山的時候有 問顏家華為何陳與鋒的眼睛怪怪的、瞎掉,顏家華說他們在 臺南打架,可是顏家華打對方的時候,對方拉住鐵管,顏家 華要搶起來,不小心砸到陳與鋒的眼睛,這件事是我還沒有 跟鄭家慶說我發生自己被打及欠薪的事,顏家華就跟我說, 他在109年講的,那時我在寶山工作,後續沒有再跟顏家華 聯繫,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46-1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余宗耀因欠薪及毆打一事與告訴人立場對 立,證言是否可信,尚有疑義;況縱使上情為真,此係聽聞 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難認有證據能力; 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第245頁),且其既 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 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此時會反於上開供述而為不利 於己之證述,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⒉證人鄭麒發於本院證稱:我是 鄭家慶的哥哥,當時沒有在現場,我在寶山台積電做大夜班 ,晚上10點會有休息時間,大家會一起抽菸,當時有一個師 傅跟顏家華在聊天,有提到陳與鋒的眼睛是自己不小心受傷 的,具體我不知道怎麼受傷。我任職久揚工程行,老闆是陳 孝勇,陳孝勇是陳與煌的下包。我大約3、4年前在寶山聽到 顏家華說這件事,因為我聽到家慶二個字,想說會不會跟我 弟弟有關係,隔天就打電話問我弟弟,我弟弟就跟我講這些 事,他有跟我說陳與煌公司的名字,我才說對。那時候我不 知道鄭家慶在跑法院,所以我都不知道,我是去年才知道。 直到去年11月鄭家慶才跟我說這件事情及被判刑的嚴重性, 所以我在去年11月才寫「再證1」的說明書,說明書的字是 我打的,我現在租在麥寮,109年也住麥寮,當時鄭家慶也 租在麥寮,但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只有回臺南才會見面,所 以我去年才知道這件官司等語(本院再審卷第82-84頁)。 由此可知,證人鄭麒發與聲請人鄭家慶為兄弟,且自109年 即均住在雲林麥寮,於109年即聽聞顏家華談及此事,卻對 自己弟弟之本案全不知情,遲至112年年底才以書狀表示上 情,此節顯與常情有違,證言是否可信,甚有可疑;況縱使 上情為真,此係聽聞自顏家華,為傳聞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難認有證據能力;而顏家華於本院經傳未到(本院再審卷 第245頁),且其既為陳與鋒之員工,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業已證述聲請人2人毆打陳與鋒綦詳,難認顏家華會反於上 開供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自難以此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  ㈣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上開新證據⒊證人陳錦梅於本院證稱:我是 聲請人2人的老闆,於109年5月27日本案發生時,因為我不 放心,所以跟在聲請人之後,因為事發前一天,聲請人要去 跟陳與鋒兄弟領錢,陳與鋒他們就說沒有錢但是有子彈,所 以我才會跟在聲請人後面,我是騎機車跟著他們,我到場時 看到他們每個人手中都拿鐵管,我看到陳與煌拿鐵管助跑衝 出來打鄭家慶的頭部,鄭家慶就昏倒不會動,陳與煌就嚇到 往回跑,兩方人馬就開始叫囂,場面很混亂。然後我看到顏 家華拿一隻比我雙臂還長的鐵管(當庭測量雙臂為137公分 ,詳附件照片)要打劉哲榞,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 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手拿鐵管要打劉哲榞,要打劉 哲榞的時候沒有打到,結果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因為顏 家華比較高大,所以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顏家華打到 陳與鋒眼睛的時候,陳與鋒當下倒在地下哀號,雙手摸著臉 ,我嚇到就趕快騎車離開。我在本案審理時沒有講出,是因 為陳與煌說他子彈很多,我會害怕,現在是我良心過不去。 陳述書是我在律師事務所寫的,時間點是上訴駁回之後,我 在現場停留約半小時,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 ,對方顏家華、陳與鋒、陳與煌他們手中都有拿鐵管等語( 本院再審卷第80-82頁)。由上可知,陳錦梅自承案發當時 在場半小時,然本院遍觀全卷,且本案歷經三審耗時3年, 其間均無任何人提及當時陳錦梅在場,其突於案發3年判決 定讞後表示其在場要作證,甚為可疑;再者,其若因不放心 而跟至現場,在發現雙方衝突後,理應勸架或報警處理,惟 全案竟無任何人提及其當時在場,益徵證人陳錦梅供稱在場 云云,難認有據。  ㈤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陳與鋒之眼睛重傷害是遭顏家華持鐵管誤傷所致,然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或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在未有充足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論陳與鋒眼傷為顏家華所為;況本案歷經三審,歷時3年,並無任何人曾供稱陳與鋒之眼睛為顏家華持鐵管打到,又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現場人員有10人以上,本院遍查全卷,均無一人提及此節,上開3位證人忽於案發3年後證述如上,且更與一般人多避免介入他人刑案之情況迥異而出具書面(本院卷第39至41頁之再證1、2),種種異於常情,又無憑信性高之事證可佐,益徵其等證言難以採信,自難認此等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俱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剖述綦詳,略如附表所示,要非僅憑陳與鋒之供陳,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附件聲請再審狀第6至8頁所陳,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 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 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 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另聲請人所提上開3名證 人之新證據(附件聲請再審狀第4至5頁),不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一、聲請人於原審之抗辯: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被告劉榮順自稱:陳與煌進倉庫拿鐵管出來,鄭家慶被他打到昏倒在地,我只有「用手」打陳與煌,「沒有拿鐵管」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⒊被告劉榮順雖辯稱係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始出拳反擊,並未持鐵管毆打云云, 惟陳與煌斯時正欲準備搭車離去,卻突遭被告劉榮順強拉下車,更遭被告劉榮順所召集到場之員工包圍,實屬猝不及防,如何有餘裕另行尋覓鐵管攻擊被告劉榮順? 倘若其已持有鐵管,以斯時之態樣,對抗赤手空拳之被告劉榮順當具有優勢,豈會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打倒在地,尚須顏家華以身體保護? 更何況觀諸告訴人陳與煌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及右手掌挫傷之傷勢,對照被告劉榮順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他1卷第31頁、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與煌之傷勢明顯嚴重許多,其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更非徒手攻擊即可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劉榮順所為之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2 被告鄭家慶自稱:陳與煌拿鐵管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就昏倒在地,從頭到尾我都是昏迷狀態,沒有打陳與鋒或陳與煌云云。被告鄭家慶於衝突伊始旋即遭鐵棍毆打頭部,導致短暫昏迷,並無任何傷害他人之行為,遑論有傷害告訴人陳與鋒眼睛之可能 被告鄭家慶昏迷,無傷害陳與鋒之可能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中下方對此有回應】 ⒋被告鄭家慶另辯稱其於第一時間已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倒地,未持鐵管毆打陳與煌云云,並提出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其倒地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第379-381頁)……。 惟查:告訴人陳與煌於倒地前並未持鐵管,且其斯時遭被告劉榮順等人圍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縱證述曾反擊毆打鄭家慶,惟既係徒手毆打,客觀上實無能力將被告鄭家慶毆打至昏迷倒地。 3 證人顏家華之證述與告訴人陳與鋒所述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4 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 「病人主訴遭自己的親弟弟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5頁),為被告辯護稱陳與鋒並非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 奇美醫院之護理師證人周栩筠已具結證述:該内容係經與告訴人陳與鋒再三確認後始記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與鋒眼球受傷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無關 【原審判決書第13頁下方對此有回應】 惟查:被告鄭家慶辯稱其遭陳與煌持鐵管毆打後昏迷倒地云云並不足採,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周栩筠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已經兩年了,確實記不得,但若有記錄就如記錄所示,病人有說我們就會寫上去(見原審卷4第361-362頁),惟告訴人陳與鋒於醫院急診時,係由不同護理師輪流照護,依同日10時57分護理師胡雅萍所記載:「自訴被人拿鐵棒打」(原審卷3第41頁),同日14時22分護理師謝蓓筠所記載:「病人主訴遭他人拿鐵棒毆打」(見原審卷3第43頁),均未提及告訴人陳與鋒係遭自己親弟弟持鐵棒毆打,何以周栩筠所記載之內容與其他2人有如此落差,告訴人陳與鋒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實值懷疑。 →更何況告訴人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告訴人陳與煌已倒地不起,陳與煌如何能持鐵棒毆打陳與鋒?且陳與鋒尚未到達陳與煌身旁隨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上前圍毆倒地,其與陳與煌亦均保持相當距離,未曾接觸,又如何遭陳與煌持鐵棒毆打?足見謝蓓筠於護理紀錄所為之上開記載,顯然有誤,且參酌當時現場狀況,根本不足為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被告劉榮順等人前往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要求給付承攬之酬金,告訴人陳與鋒等人不僅拒絕給付,還先以現場之鐵管毆打被告劉榮順等人,被告劉榮順等人遭歐打後,為避免受傷而搶奪其等所持之鐵管,乃發生本件衝突,被告鄭家慶於密錄器係為向員警解釋當天雙方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針對自己有無毆打告訴人陳與煌等人所為之陳述 密錄器所錄之畫面僅係被告鄭家慶解釋雙方發生衝突原因、非對自己有毆打陳與煌之陳述 【原審判決書第10-11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6 依卷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遭告訴人陳與煌持鐵管重擊頭部,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回函可證被告鄭家慶頭部受有撕裂傷,傷口達6公分,可能短暫昏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另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被告鄭家慶之傷勢亦函覆稱:根據病患所訴,被廠商拿鐵管毆打頭部,導致頭部撕裂傷口,6cm,因頭部受到打擊,是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見原審卷2第9頁)。惟查:……;又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函覆係依據被告鄭家慶關於頭部遭鐵管毆打之主訴所為推測,且亦僅表示:「有可能」導致短暫昏迷,並非絕對。 更何況依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結果,被告鄭家慶於稍後員警到場時或站或蹲,精神狀況正常,非但無任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亦未向警員表示其先前有昏迷倒地之情況,更向警員稱:我們就還手啦,我們不還手,難道要站著被他們打?…東西都他們拿出來的,我順手拿他們的東西而已…我被打那一下,我不搶起來,不就被打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0頁),則倘若被告鄭家慶於此前因遭毆打而有昏迷之情形,理應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其就此卻無任何隻字片語,反而向警員明確供稱其有搶奪鐵管及還手攻擊之行為,由此益證其非但無昏迷之情,甚且持鐵管傷害告訴人陳與煌,當無疑問。 7 告訴人陳孝倫證述: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益證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原審判決書第18頁上方對此有回應】 至於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鄭家慶都在我爸那裡,坐在身邊(見原審卷4第153頁),惟其亦證稱: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見原審卷4第157頁),足認證人陳孝倫對於告訴人陳與鋒遭毆打倒地之過程並未注意,其對於被告鄭家慶曾轉而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乙情並不知悉,是其所為前揭證述,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家慶之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 理由 內容 備註整理 1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指證: 其遭毆打倒地處,遺留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5-186頁),而該處確實為工廠倉庫門口附近(警卷第185頁)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此與陳與鋒所證稱其自倉庫出來後不久即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倒地乙情若合相符。 2 告訴人陳與鋒供述 證人陳與鋒雖無法指證何人毆打其眼睛, 惟已明確指證係原本毆打陳與煌之人見其由工廠出來喝止,即衝過來朝其毆打,則倘若陳與鋒有意誣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大可直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其眼睛即可,何須就此證稱並不知情?可見陳與鋒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並無誇大或誣陷之虞。 原審認為可以採用陳與鋒的證述,因為他大可直接說他的眼睛受傷是因為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關係 3 證人顏家華證述 證人顏家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陳與鋒有大叫一聲,我回頭看的時候鄭家慶鐵管剛好收起來,我當時蹲在地上抱著陳與煌,我聽到他叫的時候我才轉頭看,我轉過去看到鄭家慶就是拿那支鐵棍收走的動作,他當時站在陳與鋒前面,劉榮順與鄭家慶這邊打完後又去打陳與鋒,陳與鋒大叫時,我轉頭看,劉榮順及鄭家慶就拿棍子打陳與鋒(原審卷4第162、164、167、169頁)。 顏家華上開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顏家華證述,核與陳與鋒所證稱其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部分相符。 4 證人顏家華證述 參以斯時顏家華以身體抱住倒地之告訴人陳與煌,而陳與鋒於步出倉庫時,既得目睹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正持鐵管毆打在地之顏家華及陳與煌,足見陳與鋒斯時所在位置與陳與煌倒地位置之視線並未遭其他物品遮蔽,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之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顏家華聽聞陳與鋒右眼遭毆打後因劇痛而發出哀嚎,轉頭後適得以目擊,斯時鄭家慶於陳與鋒前面收鐵棍之動作及劉榮順亦於一旁毆打陳與鋒之情,確係本於其於現場見聞之證述 5 證人蔡銘修證述 證人蔡銘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與鋒跑出來,因為那時候陳與煌就被打倒在地上了,陳與鋒要出來制止他們,然後沒多久,我就聽到陳與鋒大叫一聲,說他的眼睛,然後整地都是血這樣;沒多久聽到他啊一聲,講說他的眼睛看不到了,當時鄭家慶在他的旁邊,他拿鐵管在他前面;他一出來沒多久,我就聽到他啊一聲,被打倒在地上了,那個事情發生很突然、很快(原審卷4第216、220、224、229-230頁)。 其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證人蔡銘修所證述聽聞陳與鋒之叫聲後,發現鄭家慶持鐵管站在陳與鋒前面乙節,核與證人顏家華上開證述相符,由此益證陳與鋒確係遭鄭家慶持鐵管毆打無誤。 6 證人陳孝倫證述 證人陳孝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陳與鋒一出來,很快,我也沒太注意,我去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已經倒地,在那邊流血了(原審卷4第157頁), 與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證人陳與鋒及蔡銘修所證稱,陳與鋒步出倉庫隨即遭人打倒在地等情相符。 7 證人顏家華證述 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 佐以斯時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先攻擊告訴人陳與煌及隨後保護陳與煌之顏家華後,陳孝倫亦遭劉俊佑、劉哲榞、林均翰壓制,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孝倫之位置係位於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此業據證人顏家華證述明確(原審卷4第163頁) 告訴人陳孝倫看到被告鄭家慶坐在陳與煌身邊,被告鄭家慶確實當場昏迷而無毆打他人之行為 8 以「目的」推斷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陳與鋒的可能性最大 況且被告劉榮順、鄭家慶等人當日前往上開倉庫之目的既係向順興公司索取工程款,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陳與鋒及其弟陳與煌,當為首要目標,則被告劉榮順、鄭家慶因索討工程款未果轉而毆打陳與鋒、陳與煌洩憤,且觀諸其等傷勢亦為在場傷者中最嚴重之人,諸此行為均與被告劉榮順召集其員工及兒子,至順興公司之目的相符。 9 惟證人顏家華、蔡銘修均未指證劉哲榞有毆打告訴人陳與鋒之行為,況且劉哲榞斯時既係壓制陳孝倫,與陳與鋒尚有相當距離,實難認其有毆打陳與鋒之情,惟此並不影響於本院關於陳與鋒係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毆打之認定。 ※準此,陳與鋒應係於步出倉庫門口見陳與煌遭毆打倒地,乃大聲喝止,惟卻遭被告劉榮順、鄭家慶持鐵管毆打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2024-12-11

TNHM-112-聲再-140-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SDEM-113-沙簡-767-20241209-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順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付 款,第一、二期款及113年10月份的分期款均已如實給付, 請做為量刑考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利被告可以繼續工 作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由公司(陳錦 梅即鑫順發企業社)為連帶賠償,並於113年8月28日先給付 2萬元,餘78萬元分期給付,由被告與公司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公司於113年9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 、113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再就被告應分擔 部分自薪水中扣抵(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之調解筆錄 、第104、103、129頁之匯款單、第126頁之被告供述),有 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因此,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工作薪資確保被害人 得以如實獲得每月分期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於10幾年前 離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 ,從事粗工,月收入為3萬多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28

CH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59號),被告 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約翰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分 百貸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1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百分百貸款」。嗣該LINE名稱「百分百貸款」之人取 得上開3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陳約翰隨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至陳約翰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入金虛擬通貨平台MaiCoi n現代財富交易所(KYC:陳約翰),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 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經陳錦梅、張椒美、郭芳君、鍾文珍、游婉如 、趙宏軒、毛品傑、劉育寶、黃芳、張燕玲、劉曉禎等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椒美、郭芳君、鍾文珍、游婉如、趙宏軒、毛品傑、 劉育寶、黃芳、張燕玲、劉曉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陳約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 1130112336號警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椒美於警 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56至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 1130112336號警卷第97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珍於警 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23至125 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趙宏軒 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87 至188頁)、證人即告訴人毛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 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11至212頁)、證人即告訴人 劉育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23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 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即告訴 人張燕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 卷第291至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25至33頁)、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 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1至52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 24號警卷第69至73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49至 50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79至83頁)、連 線商業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 警卷第47至48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號警卷第75至 78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5至56頁)、臺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資料、交 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卷第53至54頁)、被害人陳錦 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轉帳紀錄2張(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張椒 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85、90至95頁 )、告訴人郭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交 易明細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10至119 頁)、告訴人鍾文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APP介面截圖2張(南市警歸偵字 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27、133至141頁)、告訴人游婉如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 警卷第173頁)、告訴人趙宏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9張、轉帳紀錄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08至207頁)、告訴人毛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1張、交易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 第213頁)、告訴人劉育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 7張、轉帳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22 5至226、228至237頁)、告訴人黃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56張、轉帳紀錄1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 號警卷第263、271至287頁)、告訴人張燕玲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7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南市警 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317、321至345頁)、USDT買 賣契約、告訴人劉曉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1224 號警卷第39至5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0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12336號警卷第13至31頁)、現 代財富MainCoin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少年警察隊警 卷第59至6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若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提供帳戶供匯入贓 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 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11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鍾文珍達成調解(本院卷 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 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復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轉匯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 17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 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6時1分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 1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 16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6日 16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 17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 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 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 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 22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 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 14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5

TNDM-113-原金訴-35-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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