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OO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
肆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又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
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㈢確認被繼承人乙○○○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為16分之1
,而甲○○死亡時遺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1億1,948萬4,4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1,493萬5,551元(計算式:000000000×1/16×2≒0000000
0,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上訴費用24萬2,95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
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2-家繼訴-15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