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林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2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廚房、雨遮、鋁門、盆栽等除去騰空後,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為
13平方公尺,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09-14(1)面積13平
方公尺鐵皮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46,500元,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04,50
0元(計算式為:46,500元×13平方公尺=604,500元),亦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
僅繳納5,290元,尚欠1,3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簡-1603-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