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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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965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住所轄區派出所,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7

TCEV-113-中簡-435-20250327-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1號 原 告 許甄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4,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補-451-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男、王昱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補-362-20250326-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7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 字第9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 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另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扣押財產一旦分配,勢難回復原 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 簡字第998號卷宗為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48元,應適用簡易程序 ,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5,973元【計算式:87,048元×5%×(3+ 〈8/12〉年)=15,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97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簡聲-24-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新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仲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余均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136,395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起訴 前之利息3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136,787元(計算式:136,395元+392元=136,78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 利息 136,395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20日 (21/365) 5 392

2025-03-26

TCEV-114-中補-527-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漢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5,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補-697-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登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補-481-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7號 原 告 生瑞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雅芳 訴訟代理人 周湘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凱閎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補-617-20250326-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晨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 小字第63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2 月24日公所社字第1130032366號函(准予核發114年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應為無資力之人, 如命其繳納裁判費,可能徒增聲請人生活窘迫之程度。本院 審酌應繳納之裁判費暨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相互以觀,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救-14-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林彩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2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廚房、雨遮、鋁門、盆栽等除去騰空後,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為 13平方公尺,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09-14(1)面積13平 方公尺鐵皮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46,500元,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04,50 0元(計算式為:46,500元×13平方公尺=604,500元),亦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4,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原告 僅繳納5,290元,尚欠1,3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不得抗告。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3-中簡-160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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