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1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宜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葉瑞瑋雖前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33376 號起訴書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 年11月
4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暱稱與本案均不相同,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
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繫屬,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商業操
作合約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
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
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
」、「助教-吳思怡」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陳仲鑫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
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上揭所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至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各1 張,因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合約書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 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宜泰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1 張,
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
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
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期約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同)8萬至10萬之報酬。葉瑞瑋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分析
師-林恩如帶你賺股票)之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分析
師-林恩如」、「助教-吳思怡」與陳仲鑫聯繫,再向陳仲鑫
佯稱:下載APP「宜泰」並依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惟
需認繳服務費,會派營業員面交云云,而葉瑞瑋即依LINE暱
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日15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秀
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向陳仲鑫出示偽造之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葉瑞瑋),並交付偽
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
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
書」(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致陳仲鑫
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不詳地點
,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此當日獲得2,000
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陳仲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坦承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期約每月可獲8至10萬之報酬,並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仲鑫收取1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再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當日獲得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仲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收取被告葉瑞瑋所交付前揭之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仲鑫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署名:葉瑞瑋、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印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前揭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照片。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勇往直前」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瑞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瑞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LINE暱稱「勇往直前」、「分析師-林恩如」、「助教-
吳思怡」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惟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所偽造之「宜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4-審訴-8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