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蔣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
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
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止,
任職於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03,391元(32,639×11/31+31,000+34,278+35,91
7+34,278+37,556+35,917+37,556+35,917+34,278+39,195+3
5,917=40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慶展公司薪資明細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62
至263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又債務人自陳居住在新北
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6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1,373元(19,200×(1
1/31+4)+(19,680×7)=221,373)。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
182,018元(403,391-221,373=182,018)。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其
於109年9月間起受雇至同年12月之薪資合計107,259元;110
年1月至12月薪資為347,500元;111年1月至7月薪資為217,0
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1,759元(107,
259+347,500+217,000=671,759,見附表C欄),此經債務人
陳明在卷,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3、44、46頁),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450,395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21,364元(計算
式:671,759-450,395=221,36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可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件合於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
⒊至債務人陳稱其與配偶許振輝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10,000元
之代價,向許振輝生母許洪麗珠租屋居住,其與許振輝各負
擔租金半數,即其每月需額外支出租金5,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64頁),惟上開⒉之必要生活費用,係由行政院主計
處調查國內平均每一戶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總
額,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
、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各項消費,經統計平均核算公布其
數額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
衡上開一般家庭平均消費,再據該數額之60%換算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包括房租在內之食衣
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債務人主張租金為其額外負擔之生活
費用,委無足採。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
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第14
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SLDV-113-消債職聲免-19-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