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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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經上列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3-18

CHDM-112-附民-30-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債務人陳麗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31日止累計31,903元正未給付, 其中30,308元為消費款;1,59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3-11

TPDV-114-司促-3136-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被 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3

KSEV-114-雄補-214-2025030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謝淑敏 謝宏德 謝淑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江立誠即太昇汽車企業社 陳麗香即坤展企業社 徐渙騰即琦翔企業社 徐渙騰即靖翔禮儀社 李冠延即冠延汽車 葉菊花 謝宗翰(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謝鎮隆(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秀(即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1月4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卷 第457頁)。又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為被告謝平之繼承 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存卷可考(卷第423-427、459-465頁)。是本件訴訟 應由謝宗翰、謝鎮隆、邱明秀承受被告謝平部分之訴訟,並 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03

HLDV-113-重訴-24-202503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香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香前任職於告訴人福而美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擔任 倉儲主管,負責進出貨、大貨、棧板數量、物流溝通等業務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被告預告將於30天預告期 間屆滿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同年月25日9時58分許,使用其在公司辦公位置之電 腦,無故刪除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內含約5萬1,942個檔 案,容量為98.34GB),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修改日期 (參偵卷第49-51頁說明) 類  型 1 JOAN 2023/09/25上午09:58 檔案資料夾 2 Desktop 2023/11/21上午10:00 檔案資料夾 3 Documents 2023/09/26上午09:38 檔案資料夾 4 Downloads 2023/09/18上午09:29 檔案資料夾 5 Favorites 2021/06/30下午04:42 檔案資料夾 6 51CFE000 2023/11/02下午03:25 檔案 7 00000000 2023/08/11上午11:56 檔案 8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7 Microsoft... 9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7 Microsoft... 10 000000000000小河馬.xls 2023/11/16下午03:08 Microsoft... 11 528C18BF.tmp 2023/08/11下午03:22 TMP檔案 12 5302D100 2023/08/08下午05:25 檔案 13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5 Microsoft... 14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5 Microsoft... 15 000000000000AJ調整.xls 2023/11/16上午11:37 Microsoft... 16 53EE1000 2023/08/09上午09:27 檔案 17 5417A951.tmp 2023/09/14下午01:56 TMP檔案 18 分配表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19 調整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0 各店家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1 永騰每日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2 FreeAgent GoFlex Drive(K)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3 索取外包裝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4 107年永騰棧板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5 倉庫2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6 大貨提貨單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7 貼標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8 給公司貼標明細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29 倉庫 2022/09/16上午11:17 檔案資料夾 30 0000000.xls 2019/10/08下午12:36 Microsoft... 31 0000000庫存.xls 2019/12/19下午05:30 Microsoft... 32 0000000庫存.xls 2020/01/20上午09:58 Microsoft... 33 0000000.xls 2020/02/19上午10:00 Microsoft... 34 00000000000庫存.xls 2020/03/30上午11:32 Microsoft... 35 0000000.xls 2020/07/23下午02:05 Microsoft... 36 0000000.xls 2020/12/02下午02:18 Microsoft... 37 1099E000 2023/08/10下午02:03 檔案 38 109年12月底大貨明細-阿香.xls 2020/12/15下午04:58 Microsoft... 39 10D2AE29.tmp 2022/12/02下午04:21 TMP檔案 40 0000000.xls 2021/02/02下午05:02 Microsoft... 41 0000000.xls 2021/02/03下午03:04 Microsoft...

2025-02-27

SLDM-113-審訴-194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李奕叡 陳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 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捌 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8月8日結婚,被告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與乙○○有不正當往來,並有摟腰 、挽臂、牽手及旅遊等行為,已逾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因乙 ○○侵害伊配偶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同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被告乙 ○○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則以:原告委由徵信社對被告乙○○、甲○○進 行跟監所取得之照片及私下錄音等資料,已嚴重侵害被告之 個人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向乙○○訛稱持有乙○○、 甲○○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詐欺乙○○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仗以 人數之優勢脅迫乙○○,乙○○在急迫、草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甲○○ 明知乙○○為已婚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4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8月8日結婚,於112年9月15日調解 離婚。 (二)被告2人前為同事,並曾於112年3月14、15、16、20、22、2 3、24日、同年4月21日一同外出用餐,雙方並有相互勾手之 舉動。(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卷第1 7至25頁,下稱系爭照片) (三)被告乙○○於112年4月21日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乙 ○○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照片及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所錄得被告乙○○之錄音(即 原證9之錄音,下稱系爭錄音)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 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 (三)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 開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舉動,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非因原告違法取證而不得作為證據:  1.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及系爭錄音均係竊錄而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被告乙○○就其有如系爭照片之舉動 及系爭錄音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而該照片及錄音均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 且均在公開場合為之,難認被告乙○○有何隱私期待,亦難認 原告係屬無故及損害個人隱私可言,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 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及此種照片及錄音取 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 原告以錄音、拍照等方式取得該對話及影像內容,尚非無故 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照片及錄音得為本件證據資料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查無有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 情事: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詐欺乃相對人或第 三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係遭原告詐 欺及脅迫,自應對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乙○○固主張在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在本件訴訟才 提出系爭照片,所以認為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所謂詐欺,係指相對人故意以詐術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之不法行為,而被 告乙○○上開所述,至多僅為原告當下未出示系爭照片予被告 乙○○閱覽,而非有何偽造證據或虛偽陳述未曾發生之事實, 以此詐欺被告乙○○並使之陷於錯誤,則被告乙○○上開所辯, 顯與詐欺之要件不符。至於脅迫部分,被告乙○○係稱當初事 出突然,原告方有律師及其他友人在場,被告乙○○只有一人 ,才被迫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被告乙○ ○上開所述,並無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可言。況參諸原告所提出 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系爭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均查無原告或原告方之人有何以多數人壓迫或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乙○○,自與脅迫之要件不合,堪認 被告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遭原告詐欺或脅迫之情 事。 (三)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之為上開 外出等互動之舉,進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據證人周敬國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認識原告跟被告乙○○、 甲○○。我曾經去乙○○經營的永裕公司安裝過空調,當時兩造 3人都在場,還有原告與乙○○的小孩。我去現場施工時,如 果遇到原告,就會問妳老公呢?遇到乙○○就會問你老婆呢? 最重要的是我知道他們夫妻關係,我問為何小孩沒有去上安 親班,原告說乙○○不希望小孩沒有童年,所以在公司寫評量 就好。當時甲○○是公司員工,在現場撿貨。我在工作場合見 過甲○○超過3次,原告都在場。原告會說我老公在哪邊,乙○ ○會說我老婆小蓁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其兒子一同拍攝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64頁),被告甲○○亦坦承上開照片為其本人,且不 否認與被告乙○○為同事(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認被告甲○ ○身為被告乙○○之同事,又與原告、被告乙○○之子合照,其 非與原告素不相識,而係有多次或長時間於工作場合接觸之 人,其甚至於工作中聽聞原告與被告乙○○間相互之稱呼,並 知悉被告乙○○育有1子,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甲○○係明知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甚明,自不以被告甲○○有參與證人周敬 國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或有明確詢問被告乙○○是否為有配 偶之人等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 (四)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所為之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查,觀諸被告2人於系爭照片之互動,可見兩人不僅有多次 外出用餐、聚會之行為,更有牽手、互相搭肩之舉,可認其 等已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之範疇,堪信其等為不正當 之交往,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辯以上情,與社會 正常交往之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五)原告所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0萬元   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自承未依照系爭 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給付賠償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頁) ,可認其未履行該條之義務,自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給付原告80萬元。  2.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自述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於電子資訊業擔任業務管理師 ,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僅有自小客車1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9號卷第39頁);被告乙○○自述 大學畢業、自己開立公司,個人收入約6萬5,000元,目前有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養,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 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需要扶 養、為一般公司行政,個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參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斟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 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婚姻破裂 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可採。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乙○○係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對被告甲○○則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2人雖有意思聯絡,但渠等各自之 行為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 上開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80萬元,復又依照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見本院卷第141 頁),當可退步主張不真正連帶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48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613-20250225-1

巡土徵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上物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土徵簡更一字第1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錦榮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蘇千芝 黃敬庭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11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 判決「關於『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爭訟概要:   被告為辦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早知排 水早知橋下游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 以民國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674號函核准徵收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等20筆之部分土地(共分割出91-6 地號等2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108年7月29 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7號公告徵收補償,並以同日府地 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於108年9月4日領取補償費。原告係位於徵收範圍內92-6( 自92-3地號分割)、96-6(自96-1地號分割)、99-5、99-7 (自99-1地號分割)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及遷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44元完竣。嗣原告不服 補償數額,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4月10日多次以書 面提出陳情、異議,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 90050349號函及10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 請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復議程序,經被告 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9年12月4日109年 第6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價額 ,被告並以109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8688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 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償原告13,440元之處分;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被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原告提起上訴部分,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判決「關於 『雞舍』應作成再補償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雞舍全部面積應為37.12平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 被告所稱之5.12平方公尺(3.2公尺×1.6公尺)僅為雞舍部 分面積,並未將雞舍圍籬及雞隻活動空間包含在內,被告應 依雞舍全部面積37.12平方公尺徵收補償。又本件土地徵收 之果樹孳息部分亦應依法給與適當補償,不應該完全忽略不 計,而侵害原告利益等語。 二、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 償原告23,555元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記載本案原告之雞舍尺寸長寬分別為 3.2公尺×1.6公尺,雖該雞舍尺寸標記後方有一鉛筆繕寫之 數字37.12,及土地改良物照片標註雞舍/鋼管造3.20*11.60 ,然此部分均屬誤載,雞舍面積實則為5.12平方公尺(3.2 公尺×1.6公尺)無誤,雞舍尺寸並與系爭工程地上物補償清 冊之記載相同。被告據此計算原告雞舍補償金額2,150元, 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被告以原告雞舍面積5.12平方公尺,核算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2,150元,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23,555元 ,有無理由? 陸、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土地徵收條例:    ㈠第5條第1項前段: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㈡第31條第1項、第3項: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 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 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 三、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㈠第1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 )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辦理各項拆遷查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  ㈡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二、其他建築 物。……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補償之拆遷物。  ㈢第17條:    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 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雞舍面積即應補償 金額外,其餘均未為否認,並有內政部108年7月1日台內地 字第1080263674號函、被告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 17007號公告(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被告108年7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及地上物補償(含農作改 良物、建築改良物)清冊(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7至16頁) 、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改 良物調查估價表、土地改良物照片、原告土徵案地上改良物 補償費計算式(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89至205頁)、徵收地 價補償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前審卷】第 365至367頁)、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62 頁)、原告109年4月10日異議意見書(前審卷第287至288頁 )、內政部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0349號函及109 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訴願卷第247頁、 第250至25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52至253頁)、訴願決 定書(前審卷第31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雞舍面積5.12平方公尺,核算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2,15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23,555元 ,為無理由。  ㈠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8條規定:「室外附 屬雜項構造物之重建補償單價如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附表五),附屬雜項構造物之補償金額以拆除面積或數量 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所得之總和計算,即全部造價之重建補償 金額。」【附表五】(第8條)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 :「……二、其他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雞舍:鋼管造每 平方公尺42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38頁)。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為鋼管造,有系爭工程地上 物查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原處分卷第191頁)及 土地改良物照片(原處分卷第195頁)在卷足憑。而參酌上 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所載之雞舍尺寸為「3.2×1.6」, 以及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地上 物補償清冊關於雞舍之備註欄位均記載「尺寸:3.20*1.60 」(見原處分卷第16、191頁),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 並記載「5.12㎡」(即3.2×1.6)(見原處分卷第205頁), 足認原告雞舍之面積確為5.12平方公尺無誤。  ㈢至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於雞舍尺寸標記後方雖有鉛筆註記 之數字「37.12」,土地改良物照片雖標註雞舍/鋼管造「3. 20*11.60」等記載。惟查,上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鉛筆 註記之數字「37.12」,應係謄寫「3.2×1.6」時,其中「1. 6」之小數點於謄寫時字跡較大,致內業繕造人員錯判,驗 算時以鉛筆註記37.12於上,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大有徵電字第1130020067號函1份在卷 可佐(下稱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詳本院卷 第45至46頁)。審酌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親 自參與本件地上物補償徵收查估之專業人員,對於現場查估 實際情形應甚為瞭解,較無記憶錯誤之情,又關於「1.6」 之手寫數字記載,客觀上確實有可能因繕寫小數點時筆畫過 長,故「1.6」外觀上貌似「116」,致其他人員誤認為「3. 20*11.60」,因此驗算結果為「37.12」。是該事務所解釋 此部分係因筆跡誤判等情尚屬合理。再參以原告雞舍南側屬 植物瓜棚,其尺寸長寬分別為5.45公尺×4.3公尺,且該區腹 地深度(即自雞舍之最北側至瓜棚之最南側)尺寸經量測約 6.8公尺,有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外 圍照片及拍攝視角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參 ,該區腹地深度僅約6.8公尺,與原告所稱雞舍全部面積應 為37.12平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之長度11.6公尺顯 有差異;另現場緊鄰雞舍之簡易工寮面積為4.8㎡,與雞舍面 積相近,亦有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2月2日函暨所附之外 圍照片及拍攝視角示意圖、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暨所附之 現場照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 院卷第45至61頁;原處分卷第195頁)。倘雞舍尺寸為「37.1 2」㎡,其面積亦顯然與上開簡易工寮相去甚遠,而與上開事 證顯示之實際情形不符。上開事證足徵大有不動產估價師11 3年12月2日函陳述有關記載雞舍尺寸為「37.12」㎡部分,係 因謄寫「3.2×1.6」時,其中「1.6」之小數點筆跡過長,致 其等所屬人員誤判,而為此部分錯誤記載等節,應屬可信。  ㈣末參酌原告歷次於訴願程序中之意見,以及初始提起行政訴 訟之事由,原告主要爭執工具室、資材室、農作改良物、灌 溉用1PVC配管、抽水馬達等徵收補常費用部分,及爭執雞舍 建造使用工料費用,惟始終未提及有關雞舍部分補償面積之 爭執,有原告110年3月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8日 訴願答辯狀及109年4月7日異議書、5月4日、110年1月4日訴 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行政訴訟答辯一狀、行政訴訟補充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 見訴願卷第67至71、106、108、243至245、379至383頁;本 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11至27、71至81、85至89 、113至125、287至288頁)。倘若雞舍全部面積確實為37.12 平方公尺,顯與5.12平方公尺相去甚遠,原告豈會於訴願前 後期間,均未對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系爭工程地上物查 估作業土地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地上物補償清冊關於雞舍之 備註欄位記載「尺寸:3.20*1.60」、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 算式記載「5.12㎡」等節未有爭執,顯與常理有悖。則依原 告前後言行存有此部分重大歧異之情,亦堪佐證雞舍面積為 5.12平方公尺,應屬事實。  ㈤承上,被告依前述【附表五】規定,以雞舍拆除面積5.12平 方公尺(3.2公尺×11.6公尺)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 420元,核算其重建補償金額為2,150元(計算式:5.12×420= 2,1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駁回本件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並再補償原告23,55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告就本件關於雞舍以外之徵收補償爭執,經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77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裁定 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13年度土徵簡更一卷第15至38頁)。則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再於本件中爭執有關果樹孳息補 償事項,亦無理由。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5

KSTA-113-巡土徵簡更一-1-20250225-2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麗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62,60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麗香於民國91年6月1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現金 金卡及信用卡,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179號 序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61,364元 自96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 101,238元 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425%,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2-24

KMDV-114-司促-179-20250224-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詠霖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原權利人陳麗香 、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陳又維與相對人鄭詠霖設定抵 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核聲請 人所提之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其內容記載「債務人鄭 詠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向本人鍾嘉村借款…」,上開債權 並非本件聲請之抵押權5筆所擔保之債權,故請提出原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有向相對人鄭詠霖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 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拍-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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