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
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
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
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
,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
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
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
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
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
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
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
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
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
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
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
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
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
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