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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頭部撞擊告訴人林研聿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 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 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之女友鍾佳蓉因與林研聿有債務糾紛,王子豪為催討 款項,遂佯以鍾佳蓉名義聯繫林研聿,邀約林研聿至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陽明汽車旅館」見面,嗣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4時許,林研聿抵達「陽明汽車旅館」後,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王子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林研聿臉 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各自離去後,王子豪於同日4 時30分許前往林研聿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 復與林研聿發生口角,王子豪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又以頭 部撞擊林研聿臉部,致林研聿牙齒上排、右臉頰受有傷害。 二、案經林研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研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鍾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臉部遭被告以頭部撞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侵害告訴人 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7

KSDM-113-簡-494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瑋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補充為「搜 索暨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瑋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27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0.76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0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5850卷第47頁)在卷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韓瑋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瑋豪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陽明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500元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750公克),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瑋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17

KSDM-113-簡-3778-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7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元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羅元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2- 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同 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 式,分別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王俊凱。嗣王俊凱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陽明汽車旅館內,因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之物(非本案之扣押物),嗣循線鎖定羅元駿涉案,而於11 2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拘提羅元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㈡第7頁、88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書物證在卷可佐,且有扣 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持用之手機及從購毒者王俊凱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包咖啡包可以賺10至20元」等語 ,並且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則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二編號2、7及9所示毒品咖啡包,均係購毒者王俊凱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所購得,又從中抽取3包鑑定後, 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此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 販賣予購毒者王俊凱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 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本案 被告販賣予王俊凱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依 購毒者王俊凱如附表二編號2、7及9所剩餘遭扣案之咖啡包 ,經檢驗出平均每包純質淨重為0.133公克【29.71公克+4.5 公克+12.16公克)/347包=0.133公克,詳前引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9 至151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100包、編號2販賣 200包、編號3販賣200包咖啡包予王俊凱前,各次持有合計 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均構成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而被告販賣前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8日審理程序中,始 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然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次毒品來源應為姓名「蔡松諺」之成年人,然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查,經該局函覆略以:「蔡松 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廈門,至今未返台,故無因而 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 1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2748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㈡第59至61頁),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母親及年幼女兒尚待撫養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曉吸食第三級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且 被告於109年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2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定 應執行刑2年後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 6年3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而被告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 輕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構成要件相符,自均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 人(警一卷第14頁),當知成癮將對施用者之身心以及其家 庭,乃至社會造成危害非微,卻仍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未 顧及毒品可能產生之危害,且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交 付之毒品數量達500包,數量非少,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散佈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平和、次數為3 次、交易對象同1人,販賣價金共新臺幣5萬9,000元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資料(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詳載),暨酌以被告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含上 開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共2 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罪質相同,其3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甚短,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自購毒者王俊凱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價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 ),此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時聯繫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88 至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交易對象均為王俊凱)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檢驗結果)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112年7月2日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放置在王俊凱所駕車輛後座以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1萬1,000元 (1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0至42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5日15時1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先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左列地點附近之鐵皮圍牆處,並當面向王俊凱收取右列價金後,告知王俊凱放置地點,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 包裝外觀為骷髏頭公仔、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2,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⒊112年7月5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⒋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羅元駿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Johnson」和王俊凱聯繫毒品交易,俟由羅元駿於左列時間、地點,當面將裝有右列毒品咖啡包之紙箱交付王俊凱,並向其收取右列價金。 包裝外觀為勞力士、暴力熊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2萬6,000元(200包) ⒈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1至84頁、85至91頁、偵一卷第39至55頁) ⒉王俊凱手機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對話記錄(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俊凱)各2份(警一卷第99至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49至151頁) 羅元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支 ⒈本案扣押物,為被告羅元駿所有。 ⒉無SIM卡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毒品咖啡包(KAWAS骷髏頭公仔) 22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10包。 ⒉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211包。 ⒊驗前總淨重990.4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9.71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包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4 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5 iPhoneXR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6 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4500元 ⒈王俊凱高雄市○○區○○街000號215號房。 7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公仔) 46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225.07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4.5公克。 8 K菸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9 毒品咖啡包(勞力士包裝) 80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⒉驗前總淨重約405.61公克,抽驗1包,檢出第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2.16公克。 10 愷他命 12包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1 夾鏈袋 1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2 提撥器 1根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3 分裝罐 4罐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4 K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5 磅秤 1個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16 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⒈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卷宗簡稱對照表 1.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516100號卷(警卷) 2.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卷(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6號卷(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2號卷(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9號卷(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KSDM-112-訴-769-202410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CH-001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   被   告 簡光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光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2面於民國000 年00月間遭吊銷,而成為無車牌車輛。詎簡光俊竟為繼續駕駛 無車牌號碼車輛,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蝦皮購 物網向名稱為「車牌客製化」之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7000元購入偽造之ACH-001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 面,旋即懸掛在上開被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供行駛之用; 嗣於112年8月12日凌晨零時許,簡光俊因與他人在高雄市三民 區褒揚街上「陽明汽車旅館」有債務糾紛,經民眾報警後為警 盤查而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面。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光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報告機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2月17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36780號函、 舉發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憑,再被告將該偽造車牌號碼懸掛在車上,以逃避檢查,業己 達行使階段,是被告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刑法第212條特種公文書之第216條罪,請 依法論科。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07

KSDM-113-簡-240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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