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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高高順企業社即黃怡建 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李 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鍾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李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宇奇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代表人為其配偶鍾 美鳳),其知悉宇奇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與高高 順企業社即黃怡建(下稱高高順企業社),皆從事隱形鐵窗 之銷售、安裝,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於民國11 2年5月3日,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見臉書暱稱「黃俊傑 」之人,以「不可能的任務」為標題,在該社團刊登數張危 險施作隱形鐵窗之照片後,竟為競爭之目的、意圖散布於眾 ,而基於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 「李奇」在該則發文下留言「他正在裝隱形鐵窗 材料是搞 安 搞搞順這家的」等文字,復於翌日將該照片轉發至其所 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s://expose.url.tw/index.html) ,並張貼「踢爆👊🏽搞安搞搞順『高風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 工安全的裝備?』」、「網站吹的天花亂墜」、「這麼高風 險區域施工卻不給員工安全的裝備」、「照片上的師傅也是 有家庭有家人的」、「客倌們你們會支持這樣的企業嗎?」 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損害高高順企業社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高高順企業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奇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隱形鐵 窗的固定鍵是獨有的水泥色,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哪一家 ,但固定鍵是自訴人獨有的,這個行業很狹隘,一看就知道 從哪家公司出來,而且我當時指的是材料,並沒有說是人云 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奇辯護稱:被告李奇將照片放大 後,清晰可見該隱形鐵窗之結構,係以咖啡色為鐵窗基座, 基座上栓上固定鋼線所用之白色結構,核與自訴人網站上之 安裝實績照片相符,亦與其材料相符,且施工人員亦與自訴 人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員工輪廓極為相似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於上開時間,在上 開臉書社團及其所架設之上開網站,留言及張貼上開內容之 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李奇供承不諱,並有證24被告經營之網 站截圖、證29至證33之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網頁截圖、網站 (https://www.expose.ur1.tw/index.html)列印畫面、易達 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宇奇公司、高高順企業社,分別經新北市政 府、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經營項目均包括金屬 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節,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稽,則其等 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皆從事隱形鐵窗之銷售、安裝 ,彼此具有公平交易法之競爭關係,同堪認定。  ㈡上開「黃俊傑」所刊登之照片,因拍攝距離遙遠,根本無從 辨識其所安裝隱形鐵窗之細節,其上無論固定鍵之規格、尺 寸或顏色,均難以自照片得知,有該照片在卷可稽,參以被 告李奇亦自承與「黃俊傑」不認識,照片上基座看不出來是 哪一家等語,則其對於該照片來源及內容本應存疑,其逕自 指稱與自訴人有關,已難認有據。尤以,被告李奇經本院質 以上開臉書留言事後為何刪除,亦供承:避免爭議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一第396頁),然衡酌其刻意架設上開網站,以 數十篇文章內容針對自訴人之產品、施工提出各種批評,可 見其與自訴人競爭之烈、糾葛之深,若其有真憑實據可認照 片與自訴人相關,肯定如「撿到槍」般檢舉或批評自訴人, 豈有避免爭議而自行刪除之可能,足見其事後自知理虧,益 徵其所指不實。  ㈢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圑成員眾多,被告李奇於該社團內之留言 ,及其後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上開文字,均足認其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又被告李奇為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自訴 人具有競爭關係,且實際上競爭激烈、糾葛甚多,均經說明 如前,是其以上開散布文字方式,指摘不實情事,顯係因競 爭之目的無訛。再觀諸其用字遣詞,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 全有疑慮,客觀上自足以損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毀損其名譽 ,而被告李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此節當無不知之理,故 其所為具有損害他人營業信譽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隱形鐵窗業者並非寡占之事業,上開隱形鐵窗之細節無從自 照片中清楚辨別,亦已說明如前,故被告李奇辯稱行業狹隘 ,一看就知道云云,並非有據。至被告李奇另辯稱其僅係指 出材料來源為自訴人云云,惟綜合其於架設網站上張貼之文 字內容,可見其意在指涉自訴人施工安全有疑慮,非單指材 料來源甚明,故其此部分所辯,同非有據。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被證5、6關於自訴人實績及材料之照片,惟 該照片實難與模糊不清之「黃俊傑」刊登照片相互比對,尚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奇所指內容為真。另辯護人提出被證7 關於自訴人員工之照片,欲證明「黃俊傑」所刊登照片中人 員為自訴人員工,惟該2照片中之人員衣著、眼鏡特徵顯然 不同,其餘特徵並無顯著相同之情形,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李 奇所指內容為真。又依被告李奇歷次所辯各節,可見其係依 照片中材料辨識與自訴人相關,全未提及照片中之人員為自 訴人員工,是被證5至7照片,顯非其行為時實際查證之憑據 ,僅為訴訟中為證明指摘真實而提出之事證,不足佐證其行 為時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奇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 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李奇先後於臉書上留言及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李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營業誹 謗及加重誹謗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工 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 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其自稱基隆商工 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自訴人營業信譽及名譽受損,並使 消費者受到不實資訊影響而妨害事業間公平競爭,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自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架設之網站 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因認被告李奇此部分,亦涉有公平 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等罪嫌。經查,被告李奇雖於上開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 文字,然核其內容無非係就自訴人之設立年資、產品耐用拉 力、周年慶、施作技術、鋼絲拉力數據有所評論,且其網站 內同時引用其他網站資料、估價單、錄影畫面、SGS試驗報 告、施工照片、測試照片等為依據,有證25至28之被告經營 之網站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並非毫無所憑,尚難遽認其所 為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自不得論以營業誹謗及加重誹謗等 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宇奇公司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宇奇公司應就被告李奇上開所為同負罪責。因認被告宇奇 公司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 」,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是自訴意旨認被告宇奇公司涉犯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營業誹謗罪嫌,顯有誤會。至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雖有處罰法人之規定,惟該規定之行 為人須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本件被告李奇固為被告宇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 該公司依法登記之代表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係該公司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該項處罰法人之要件, 尚須上開特定身分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24條 規定,而所謂「執行職務」,須該行為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 職務行為,或至少在社會通念上與法人相關,例如於公司網 站上或於向客戶報價時抹黑競爭對手,方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相關,本件被告李奇係於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上留言,難認 係「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至其雖另 有於自行架設之網站張貼前開文字,惟該網站並非被告宇奇 公司之公司網站,外觀上無足認為與被告宇奇公司相關,自 難認被告宇奇公司應負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之罪責,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宇奇公司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宇奇公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標題 1 112年5月1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承認真實年資了 2 112年5月26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踢爆-才隔1年周年慶從18年變20年 3 112年6月2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技術好打磁磚讓設計師慘賠 4 112年6月28日 踢爆 搞安/搞搞順 同家兩牌!黑心內幕!→鋼絲造假數據

2025-03-31

PCDM-112-自-38-2025033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彰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彰明知刊登在「PRO360達人網」網 站之文章「鐵門安裝價格怎麼算?各款式鐵門價格總整理」 、「房間門價格全解析!不同款式與費用行情計算方式」、 「氣密窗價格指南,氣密性、隔音性、水密性、抗風壓性怎 麼看?」、「遮雨棚價格一坪多少?材質與安裝價格總整理 」、「想知道鋁門窗價格嗎?來這裡看最新行情」、「百葉 窗價格總整理,安裝行情一次看」、「玻璃門價格怎麼算? 一手掌握最新行情」、「淋浴拉門安裝費用如何計算?提供 您最詳盡的行情資訊」、「拉門價格多少才合理?最新行情 資訊大公開」、「玻璃自動門價格,電動門、感應門到府安 裝行情」、「鐵窗價格怎麼看?白鐵窗、防盜鐵窗、隱形鐵 窗報價總整理」之內容,係告訴人PR0360達人網站所屬達人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倫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 ,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9 時前某時起,先至「PRO360達人網」網站拷貝本案著作內容 後,在其自行經營之「鋁門窗工程宅急便」網站內,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接續將本案著作之部分內容加以複製或改作為 「鋁門窗工程宅急便」之網站內容,而擅自重製前開著作, 並透過「鋁門窗工程宅急便」之網站(https://www.0000-0 00-000.com/)內「門窗知識」相關子網頁內容而散布之, 故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 權法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 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 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智易-1-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簡珮芸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談克勤 被 告 胡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信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停放在近新北市板橋區 新海路、雨農路交岔路口處之停車位,詎因被告就社區大樓 磁磚維護不周,致社區大樓磁磚掉落毀損系爭車輛,不法侵 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35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非常歐洲管委 會)抗辯:本件事發當日,臺灣地區遭逢地震,故社區大樓 外牆磁磚掉落,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尚難認伊有過失, 又被告甲○○為該掉落磁磚外牆內側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因其 長期設置隱形鐵窗,違反社區公約,致該處外牆結構變形掉 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裝設鐵窗所致,而與伊無 關,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抗辯:掉落之磁磚係共有部分,且伊當初安裝鐵窗時, 均係按照社區規定進行施工,竣工後亦通過檢查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社區外牆磁磚掉落毀損, 磁磚掉落外牆之部分屬於被告社區之共有部分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非常歐洲管委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 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 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 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經查,毀損系爭車輛之磁磚,係自被告社區之外牆掉落,而 被告社區外牆又屬共有部分一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非常歐洲管委會本應就社區 外牆盡其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又雖被告社區之外牆因 屬共有部分,實際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依前 引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非常歐洲管委會倘係執行職務致他 人受損,縱實體法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賠償責任, 在程序法上仍得由非常歐洲管委會充當被告,並依訴訟擔當 之法理,將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⒊次查,本件掉落之磁磚,係附著於被告社區外牆,屬於建築 物之成分,則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為民法第19 1條所稱之所有人,應屬明確。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係採中 間責任之立法方式,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欠缺,推定所有 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本件磁磚既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常歐洲管委會如欲主張免責,自 應證明其就磁磚掉落乙事,並無設置、保管上之欠缺,或雖 有欠缺,但該欠缺非發生損害之原因,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後可。就此,非常歐洲管委會固提出事發 當日之地震資料、新聞報導、規約、社區公告、甲○○住家外 照片等件,然此等證據,至多僅可說明當日有地震、社區有 該等規約、公告,及甲○○住家裝設鐵窗之事實,尚不能證明 非常歐洲管委會或其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外牆 有無定期委由他人檢查、維修外牆釐清有無危害安全之虞, 自無從推翻前揭民法第191條規定所設之各項推定。是以, 本件因民法第191條規定,既推定非常歐洲管委會具有就原 告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過失,非常歐洲管委會自應依 前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條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  ㈡甲○○部分:   如前所述,本件掉落之磁磚係被告社區外牆之共有部分所掉 落,該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甲○○確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職此, 在法律上,甲○○亦為該掉落磁磚之所有人,該當民法第191 條所稱所有人之構成要件。甲○○就此固以前詞置辯,然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盡維護社區外牆磁磚,免於發生 掉落之風險,則其所辯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各項推定 ,自亦應依該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㈢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 非常歐洲管委會、甲○○各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均據本院說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渠等就 社區外牆欠缺管理、維護及修繕之過失行為,既同為原告系 爭車輛所有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㈣損害賠償範圍之說明: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被告社區磁 磚掉落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29,235元(含工資15, 936元、零件113,29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在卷可 佐。上開維修費用中,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  ⒉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價值,被告則抗辯應按定率 遞減法計算之。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 ,如於使用後出售或毀滅廢棄時,其收益或損失之計算,仍 應以依本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1之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 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 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參照。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 舊方法之選擇,然平均法每年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 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 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故定率遞減法適用於資產早期效 益最高,之後逐年加速衰減之情形,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 益每年大致相等時,以加速折舊方式計算剩餘價值,將使各 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衡諸常情,使用小客車效能 並無隨時間急遽遞減情形,本件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資 產效益隨時間遽而遞減,則原告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系爭車 輛折舊後價值,尚屬妥適。  ⒊職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 ,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 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29 9÷(5+1)≒18,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299-18, 883)×1/5×(3+2/12)≒59,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299-59,7 97=53,502】。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9, 438元(計算式:15,936元+53,502元=69,43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3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 非常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甲○○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025-01-10

PCEV-113-板簡-2252-20250110-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原本高戒所評估標準表,前科項目欄,毒 品首次犯罪年齡我勾選20歲,為17歲未成年使用毒品,被評 估醫師加10分,而113年11月6日所呈陳述意見書敘明依刑事 訴訟法,18歲前少年前科不得依據列入本案評分,然更一審 裁定書中記載認定有查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查無被告有 關少年事件之前科紀錄,而將原本勾選20歲,而另就重新更 改毒品首次年齡21-30歲那一欄勾選分數改打5分,依被告91 年時勒戒那次來推算當時25歲,作為依據論斷裁定。少年事 件前科原審即查無前案紀錄,就認被告之前所陳述難認採信 ,然即查無足已塗銷或無據,原審即更改首次「毒品年齡21 -30」在實際上及形式上,即不認少年前科之情事,而在多 重毒品濫用之項,本案使用1種毒品第一級海洛因,而評估 師問我過去曾使用何種藥物,我回答於83年年紀為17歲,用 麻醉藥管制就在臨床評估定為多重毒品濫用加分10分,然原 審即不採信被告17歲的前科,並敘明查無18歲前的前案紀錄 ,那原審勒戒評估師卻又引用被告回答評估師之語,而據以 臨床評估勾選多重毒品濫用加10分,形式上顯然矛盾、失平 衡、不平等瑕疵,不合法審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 1、之2所有相關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 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 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審即已認定查無少年前案紀錄,又已更 改首次使用年齡之部分了,又依被告陳述,17歲使用麻醉管 制藥和本案成年所犯毒品乙案,綜合一案,又再依評估多重 毒品濫用評分10分,原審已形式上明確,有顯然違法,違反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所有相關規定,原審在裁定 書上,公示、方式、揭示、記事、資訊來論斷被告陳述17歲 時案件情況,明顯已有明確不合法情事,對於被告全於不利 ,有失公平正義、不公不允、不平等對待,原審即不採信被 告陳述18歲前科及查無,但又引用被告回答心理師17歲曾用 毒品之語來裁定分數,已顯然有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審裁定明顯有不合法不當之處, 並未依客觀狀審核。然原高戒所分數靜態57分、動態及社會 穩定度分數12分,共69分,分數形式上有誤差,請明察秋毫 。被告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均無看診精神科,鈞院可查就醫 紀錄。綜上所陳,懇請考量審酌上開之況,准予撤銷原裁定 ,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公平公正合情理的法律評價,一個 改悔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早日 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 ,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 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 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 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 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 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結果,抗告人在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3.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1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5.所內行 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 物質使用行為: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 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 」,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 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1.工作:「全職工作:隱形鐵窗安裝員及磁磚工程人 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 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已 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上 開評分部分,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及【社會穩定 度部分】中有關「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是由 「高戒所」進行評分,其餘部分則由「醫師」評分等情,有 法務部○○○○○○○○113年9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40號 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故上開綜合判 斷之結果,除需查考客觀紀錄之部分,是由高戒所人員進行 評分外,其餘之部分,則是由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據個案臨床實務問診之過程依其職權所進行,是依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洵 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核無不合。另原審於更裁前,業已使抗告人有以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以陳述意見書詳予敘明其意見(見原 審更一卷第63至81頁),是程序上業已保障抗告人憲法上之 聽審權。故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自核屬有據,於法無違。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為違法請求撤銷,惟查: (一)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記載為「21-30歲」,計5分,因此屬於【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之項目,故評分者為「高戒所」,並非是由 「醫師」於個案臨床問診評估後所為之評分,而高戒所參 考抗告人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現之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等情,因此認定抗告人「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 0歲」,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於 該次受觀察勒戒時,抗告人確為21-30歲之間,故高戒所 持上開客觀之依據所為之記載與評分,自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 (二)再查,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臨床評估】「1-1 、多種毒品濫用」項目中,固係記載「有,種類: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然因此屬於【臨床評估】之項目 ,評分者則為「醫師」,並非「高戒所」所為,故醫師以 其親自對抗告人臨床評估時,抗告人自陳有多重毒品濫用 等語,是評估醫師依其專業就此所為之認定與評分,亦非 無據。因此,抗告意旨徒以此主張上開項目之評分,形式 上有誤差,顯然矛盾、失衡、不平等,要屬無據,難認可 採。且遍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原裁定之意旨中,均 並無提到抗告人少年案件之前科紀錄,故抗告意旨以原裁 定明顯有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之2等規定,並有 違憲法保障原則、平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亦容有誤會,同難認可採。 (三)末再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臨床評估】「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中,乃記載為 :「無」,計0分,故抗告意旨稱其在南二監及至高戒所 均無看診精神科,可查就醫紀錄云云,自屬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3-毒抗-63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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